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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黃秀絨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陳國偉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添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85.1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2.7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係自同段原30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306地號土地南邊面臨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43弄10公尺寬公有道路,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與同段303、304、305、306、307、310、311、312、315、317、3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分割取得之303-1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公路,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法,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之編號A26面積285.1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通路使用,此由囑託鑑價時將該部分土地以道路鑑價可知。惟因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理由及所採分割圖、表均未有系爭土地用途,以致原告分得之303-13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須以系爭土地連接公路,應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被告卻拒絕同意,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否認有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權利,致原告上開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786條等規定,主張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安設管線等權利,被告應為容忍,不得有阻礙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購買被告之祖宗三合院土地後,再分割共有物,被告陳添露為獨居老人,為中低收入戶,僅有26坪之303-189土地建地,道路有4坪,繳稅有困難。原告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未提出如何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到248至294地號土地,是否有弊端不明。原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自行提出二張契約書,要求被告同意放棄一切權利及永遠無償等,被告不同意。目前合併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希望二次分割,整體開規格大小一致較有價值。要求被告放棄權利,往後如新建大樓變化,被告應還有權利之理由。被告無條件讓共有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及妨害通行。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分割時系爭土地係供原告通行,不是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

有,係自同段原30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306地號土地南邊面臨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43弄10公尺寬公有道路,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與同段303、304、305、306、307、310、311、312、315、317、3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分割取得之303-1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公路,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法,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之編號A2 6(即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通路使用,惟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理由及所採分割圖、表均未有系爭土地用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有物判決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3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分割前306地號土地南邊面臨道路,該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除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外,另有編號A26之共有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判決雖未記載系爭土地之用途為何,惟該事件囑託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係以編號A26為道路鑑定互為補償金額(見丙案鑑定報告第68頁、第71頁)。再參照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27與分割方案之地形相同,分配表已記載各人道路負擔面積(見該卷三第10-12頁),堪認系爭土地係分割為供通行之私設通路。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分割後取得

303 -13地號土地,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管線,應屬有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同意原告通行,並未妨礙原告通行,不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保護自己之權益等語。惟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係記載同意系爭土地供立同意書人共同無償永久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等一切使用行為,與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3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相符。則被告拒絕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難認其等已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85.1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