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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彭清源

彭茗富蘇許來好被 告 彭情

彭分彭強彭信凱彭士豪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樹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8.83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清源。

二、被告彭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0.77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許來好。

三、被告彭強、彭信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許來好。

四、被告彭強、彭信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彭茗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強、彭信凱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彭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占用落於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現況占用略圖紅色部分面積約9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更正)之土地返還原告彭清源;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現況占用略圖藍色部分面積約9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更正)之土地返還原告蘇許來好;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現況占用略圖棕色部分面積約8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更正)之土地返還原告彭茗富。」(見本院卷第73頁)。嗣原告依105年2月24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105年4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83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清源;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2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60.77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2.8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許來好;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53.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築物牆壁逾越使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彭茗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信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系爭1260地號土地、126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彭清源、蘇許來好、彭茗富所有,被告等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其中系爭125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83平方公尺土地上,及系爭1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60.77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2.82平方公尺土地上,及系爭1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53.6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有圍牆及地上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除去上開種植之農作物、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83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清源。(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2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60.77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2.8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許來好。(三)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53.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築物牆壁逾越使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彭茗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強則以:

1.系爭125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系爭1260地號土地,編號乙、面積60.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皆為被告彭強所種植。惟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例所示,原告等縱取回土地,其基地面積僅217.05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區域甲-戊之面積加總),如何利用?可取得之利益若干?反之,被告因信任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界址,善意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維生,並搭蓋圍牆為界,此現況迄今已維持多年,長久以來均無任何紛爭,倘因重測結果而令被告毫無選擇餘地僅能面臨接受無條件拆除返還一途,不僅造成被告及系爭土地使用上經濟價值之巨大損害,更將使被告因信賴地政機關於重測前有關系爭土地公文書登記面積之利益蕩然無存,兩者相衡量之下,可見原告等本件主張有權利濫用之嫌,自有可議之處,不宜遽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2.況另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本件糾紛係因土地重測所導致,被告並非自始即故意逾越地界而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充其量僅係屬越界使用之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使用面積部分之土地,以兼顧兩造間最佳利益,尚難僅因嗣後土地界址變動,即命被告必須拆除圍牆、移去農作物別無他途而負返還土地之責,此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既然是測量機關測量土地之錯誤,不承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被告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後並無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當時僅有提起異議而已。且伊之土地從日據時代以來面積都沒有改變,如果要正確要請全村莊的人來作證看看水溝及建物位置有沒有改變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彭情則以:否認有侵占到原告之土地,伊等所有的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後界址有跑掉,伊土地給彭強耕作,伊在土地上沒有建物,亦未種植農作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彭分、彭士豪則以:伊等之土地經重測界址有跑掉,重測後面積均不夠,伊等土地是給彭強耕作,伊等在土地上無建物,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彭信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255地號土地為原告彭清源所有、系爭1260地號土地為原告蘇許來好所有、系爭1261地號土地為原告彭茗富所有,東側同段1335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被告彭強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8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乙、面積60.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編號丙、面積12.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丁、面積53.6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彭強、彭信凱共有之圍牆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三筆土地、同段133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至11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2頁)等件可參,並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係系爭1255、1260、12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彭強自認其在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與被告彭信凱在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土地上蓋有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然否認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彭強、彭信凱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三)再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惟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335地號土地,係於103年間辦理重測,重測後自10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則該103年間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被告彭強復自承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且被告彭強亦未具體舉證指出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1335號土地之地籍線何處錯誤,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農作物,確係在原告彭清富、蘇許來好所有之系爭1255、126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圍牆、地上物,確係在原告蘇許來好、彭茗富所有之系爭1260、1261地號土地上,被告彭強、彭信凱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權源,其等辯稱系爭土地測量錯誤、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彭強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施行法第8條之3固亦有明定。惟按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號、83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335地號土地,係於103年間始完成重測,被告彭強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歷任所有權人事實上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被告彭強、彭信凱自無從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此外,被告彭強、彭信凱就其有何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復未為何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肯認其等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權源存在。原告等主張被告彭強、彭信凱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堪信為真。

(五)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三筆土地既分屬原告所有,被告彭強、彭信凱復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均如上述。則原告等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以維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被告彭強抗辯原告訴請除去地上農作物、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要非可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彭強在其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83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60.77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告彭強、彭世凱在其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2.8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5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築圍牆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乃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強應將其上開種植之農作物除去;請求被告彭強、彭信凱應將其上開建築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七)末查,被告彭情、彭分、彭士豪既否認其等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有任何農作物或建物而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情形,而被告彭強復又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農作物均為其所種植、編號丙、丁部分所示之圍牆等地上物為其與彭信凱共同建築,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情、彭分、彭信凱、彭士豪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被告彭情、彭分、彭士豪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彭情、彭分、彭信凱、彭士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8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60.77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清源、蘇許來好;請求被告彭情、彭分、彭士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2.8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丁、面積5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許來好、彭茗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彭強應將坐落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83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清源;將坐落系爭12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60.77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許來好;被告彭強、彭信凱應該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2.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許來好;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53.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彭茗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