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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張永漸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被 告 張永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三層樓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同地段7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19.95平方公尺空地、B1之11.30平方公尺空地、同段7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229.49平方公尺空地、雞舍拆除遷清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8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遷讓及土地遷清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追加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重測前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之一,另坐落該筆677土地及另筆員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7地號土地)上,有兩造父親張美恭所出資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兩棟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同巷5之5號。嗣根據鬮書,該兩棟三層樓建物分歸由兩造繼承共同取得,各有1/2持分,由兩造各自分管其中一棟建物,門牌號碼5之4之建物由被告分管,門牌號碼5之5號之建物由原告分管。之後,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詹福林等人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原為湖水坑段677地號土地之被告持分3768/30000,及門牌號碼5之4而由被告分管且被告持分占1/2之建物,後由原告應買上開被告之房、地之持分全部,並由鈞院於98年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原告買受被告677地號土地之持分,於99年2月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後677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並因重測原因,現為員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另系爭707地號土地,原告亦取得全部所有權。

㈡、被告對於系爭707、7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無所有權,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不僅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作豢養禽類之用,且拒絕自系爭建物遷出,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然仍遭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㈢、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清後返還原告。另就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原告自其父親處繼承取得1/2持分之後經由拍賣復自被告處受讓取得1/2持分,則系爭建物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應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關於建物損害金之計算,以被告所占用建物之基地面積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基準;關於土地損害金之計算,以被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標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基準。另系爭707、708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6年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為95.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第二層之面積),土地為260.74平方公尺,合計356.14平方公尺,則每個月之損害金214元(計算式:356.14㎡×180元(公告地價)×0.8×0.05(年息百分之五)/12(月)=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全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98年10月15日左右(即取得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間),取得系爭707、708地號土地之時間為100年1月18日,為利於計算,則有關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均自100年2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計56個月,則原告可請求11,984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及土地遷清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

㈤、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及拆除雞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84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4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B、B1、B2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鬮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拆除雞舍,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其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以認定。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拆除雞舍,並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為9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60.74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就上開占用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自行申報地價者,則為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6年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為95.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第二層之面積),其餘空地為260.74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系爭土地356.14平方公尺,則每個月之損害金額為214元(計算式:356.14㎡×180元×80 %×5%×1/12=214)。而原告取得系爭707、708地號土地之時間為100年1月1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計56個月之土地不當得利損害金11,984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將建物騰空遷讓及土地遷清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及雞舍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4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將建物騰空遷讓及土地遷清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1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