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被 告 黃玉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9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至今已逾28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
125、242條訴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早已於92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基於節省當事人勞費之考量,於104年10月24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一、提出被繼承人黃玉淵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需完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雖補正民事聲請再補正狀,惟對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迄未補正,自無法使其訴滿足程序上之合法要件。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