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黃照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法定代理人 洪宗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曾以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於民國103年9月8日對原告所為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不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駁回,嗣經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行政法院已認原處分非公法上爭議,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爭議應屬當事人間之私法爭議,似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如法院認對於本件無審判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解決審判權之衝突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於民國103年9月8日對原告所為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而被告對予原告之獎懲係公權力之行使,其以原告在房舍內撫摸同房收容並對之口交等事由,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與法務部所頒受刑人違規情節獎罰參考標準表對原告核定懲罰,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無非刑罰權執行手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已認並未逾越監獄行刑法所規範應執行之範疇,有該裁定可參,上開懲罰係監獄機關公權力之行使,顯非私權利爭執涉訟,本件訴訟事件顯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所示,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及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提出申訴,本件訴請撤銷處分事件,並無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本院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揆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顯非當事人間之私法爭議,此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甚明,且本院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尚無岐異之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情事,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