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黃子倚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公業黃宗法定代理人 黃有銅
黃德勝黃振鄰黃清吉黃評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公業黃宗,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公業黃宗,因長期積欠地價稅及滯納金未清償,致遭稅捐機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查封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413地號二筆土地,將進行拍賣程序求償,原告為公業黃宗設立人之子孫(非派下員),不忍祖先基業因子孫不肖,積欠稅捐無法清償而遭法拍賤賣,遂陸續籌資代被告繳清積欠之地價稅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共4,011,238元,以免公業土地遭拍賣一空,祖先牌位流離失所之命運,嗣原告並已將代繳欠稅款之事通知被告管理人等。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代被告繳納地價稅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等稅捐及費用,係無繳納之義務而為被告處理事務,且原告管理係以有利於本人(被告)之方法為之,所管理者亦係為被告(本人)繳納稅捐,盡公益上之義務,本件原告自可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又本件被告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地價稅、滯納金及行政執行費之義務,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免除被告所負應納稅捐債務,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支出上揭地價稅、滯納金及行政執行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稅捐與費用4,011,238元及法定利息。
四、原告是請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鈞院擇一判決,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另被告主張積欠地價稅可因為時效超過而不用繳交,然本件已經要進行拍賣程序,根本無逾時不用繳交的問題。被告主張原告代為繳納稅款是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於法無稽的主張,原告繳納稅款避免土地被拍賣,怎麼會解讀成權利濫用,被告答辯依法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的弟弟也是派下員,因為避免土地被法院拍賣價值過低,所以代公業繳納地價稅。原告不是派下員沒有權利阻止派下員如何決議處分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重疊的訴之合併程序,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本件原告究竟依何種具體確定事實 而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嚴加區別說明,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一祭祀公業,其名下財產僅有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並無任何公基金可供繳納地價稅及支出所須費用,故自80年間起因無力繳納相關稅款,而遭彰化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登記,此亦均為原告所明知;況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亦有可能發生該規定於逾稅款徵收期限而未徵收之情形,此乃屬有利被告。從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原告縱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顯已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本人,自不得請求償還。
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亦著有判決。本件被告財產僅有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並無任何公基金可供繳納地價稅等費用,縱使遭稅捐稽徵機關拍賣求償,亦無法阻止避免發生, 此為原告所明知,已如上述,故退萬步言之,原告縱使可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稅款,然被告乃無資力償還,原告為滿足其債權,勢必仍須透過拍賣被告前揭土地以茲求償,此與上開遭稅捐稽徵機關拍賣,乃殊途同歸,原告主張係因不忍上開土地遭法拍賤賣云云,顯非事實,其代為繳納稅款用意何在?是否純為被告有利著想?實非無疑。是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稅款,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不予准許。
四、原告已經繳納四百多萬,被告賣地也要有派下員四分之三的同意才能賣,請原告解釋為何要去繳納四百多萬的稅款,被告都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去納稅稅款。如果原告這兩個問題不能夠回答,請鈞院依法裁判。被告要去賣土地,但是原告不讓被告賣。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長期積欠地價稅及滯納金等未清償,致遭稅捐機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彰執己102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查封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413地號二筆土地,將進行拍賣程序求償。
二、原告代被告繳清積欠之地價稅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等合計4,011,238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代被告繳清積欠之地價稅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是否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本人,而不得請求償還?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4,011,23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影本2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影本1份、支票影本4張、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分期繳納收據影本2張、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罰鍰繳款書影本13張、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之委任,代被告繳納地價稅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等稅捐及費用,係無繳納之義務而為被告處理事務,且原告管理係以有利於本人(被告)之方法為之,所管理者亦係為被告(本人)繳納稅捐,盡公益上之義務,本件原告自可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出之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亦有可能發生該規定於逾稅款徵收期限而未徵收之情形,原告縱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顯已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本人,自不得請求償還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罰鍰繳款書影本13張、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之此等稅捐義務繳納期限分筆分別展延至101年9月18日、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28日、103年11月30日不等,且本件既已進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階段,應無所謂逾稅款徵收期限5年而未徵收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替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繳納稅捐稅捐、滯納金及執行費等費用4,011,238元,雖係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縱使可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稅款,然被告乃無資力償還,原告為滿足其債權,勢必仍須透過拍賣被告前揭土地以茲求償,此與上開遭稅捐稽徵機關拍賣,乃殊途同歸,原告主張係因不忍上開土地遭法拍賤賣云云,顯非事實,其代為繳納稅款用意何在?是否純為被告有利著想?實非無疑。是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稅款,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本院認原告之用意若係取得系爭2筆土地,大可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時參加拍賣即可,實無必要先代被告繳納後,再以訴訟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再拍賣被告之系爭2筆土地,如此還需多支出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勞力、時間,且拍賣結果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完全滿足亦屬不確定事實,對原告亦無啥好處。而對被告而言,花錢繳稅若係被告所不願做的事,原告替被告繳納稅捐盡公法上義務,固然違背被告本意,讓被告覺得不利,然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且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尚難認原告係為求己利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即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