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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陳家漾訴訟代理人 王宜忠被 告 尤元良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尤泰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撤銷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回復原狀為被告尤元良所有。」,嗣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尤元良與被告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819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尤元良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尤元良、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819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告尤元良所有。」等語,核本件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9年起即向被告尤元良追討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尤元

良均置之不理。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

103 年司促字第1681號),已於103年4月30日確定。然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司執字第30176號),但執行結果為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尤元良之名下不動產異動索引,發現被告尤元良於102年12月5日將名下彰化縣○○鎮○○段○○○○○○號、同段649地號土地○○○鎮○○段1152建號房屋(坐落64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下簡稱系爭房地)賣予被告尤泰元,但被告尤元良之家人仍在該屋居住,及次年所得稅該比交易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3,192元,與市價有相當差距,顯係通謀為假買賣而蓄意脫產逃避債務,爰依民法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先位部分:

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形式上雖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且系爭物權行為發生後,被告尤元良依然設籍於系爭房屋,尤元良之配偶陳淑貞、母親尤顏梅春、子女等家人亦仍居住系爭房屋,均與一般買賣經驗不符,渠等顯係為躲避原告之追償而為之,並無買賣之真意,故渠等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影響原告向被告尤元良求償之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確認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尤元良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弟1項規定請求被告尤泰元塗銷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尤元良,惟被告尤元亮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尤元良行使權利。

㈢備位部分:

退步言,若認系爭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因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間之移轉行為形式上雖登記為買賣,然實際上無資金往來,係隱藏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隱藏之無償行為即贈與行為視之,而適用有關贈與行為之規定。此贈與行為使被告尤元良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既共謀為此「掩人耳目」之無償行為,自均知悉此無償行為係為使被告尤元良脫產,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被告尤泰元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尤元良所有。再退步言,若認系爭債權行與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其對價亦顯不相當而有害原告債權,亦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依被告尤元良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就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僅為23,192元,與市價顯不相當,其行為亦顯使被告尤元良整體財產減少幅度遠大於增加幅度,亦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既共謀為此對價顯不相當之有償行為,自均知悉此行為係為使被告尤元良脫產,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尤元良與被告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819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尤元良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尤元良、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尤泰元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819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尤元良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尤元良買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尤泰元之行為,係屬蓄意脫產而損害其債權云云為由,逕而主張撤銷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間買賣關係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云云,被告尤元良否認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撤銷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尤泰元於102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以576萬

元之相當對價給付予被告尤元良,被告尤泰元除代為清償塗銷被告尤元良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共計1,757,899元(參被證1)、台新銀行抵押債務189,129元(參被證2)、訴外人吳張秀英之抵押債務1,310,839元(參被證3),及支付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627,079元之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外,被告尤泰元並代被告尤元良分別於102年10月3日償還訴外人尤秋江12萬元、於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3日分別償還訴外人顏維恆20萬、10萬元、於102年11月7日償還訴外人尤福川之債務11萬元及其它被告尤元良親友之借款,另因當時被告尤元良母親生病需醫療費,被告尤泰元亦分次給付尤元良125,000元(即定金)及於102年09月30日、102年10月8日各交付2萬5千元供尤元良應急使用,嗣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雙方於102年12月2日在代書事務所結算後,剩餘價金1,030,538元被告尤泰元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尤元良,此有被告尤元良及尤泰元之結算核對款項記錄(參被證5)。

㈢承上,被告尤元良取得剩餘現金1,030,538元後,再以該筆

現金款項償還訴外人尤阿華18萬元、訴外人陳銘信30萬元及訴外人尤福川25萬元、潘利黛15萬元,是所剩款項僅餘約13萬元,準此,足認被告尤元良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尤泰元確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相當對價,除用以清償被告尤元良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外,被告尤元良亦就既存債務為清償,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尤元良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用以清償債務,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清償債務即減少其消極財產,客觀上對被告尤元良之資力應無影響,則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尤泰元於102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以576萬元之對價給付予被告尤元良,被告尤泰元除代為清償塗銷被告尤元良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共計1,757,899元(參被證1、抵押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匯款收據)、台新銀行抵押債務189,129元(參被證2、抵押設定契約書、匯款收據),另被告尤泰元並代被告尤元良償還眾多親友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尤泰元與被告尤元良間之移轉不動產行為乃無償行為,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云,與法自有未合。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系爭房屋貸款確由被告尤泰元代為清償,且被告尤泰元亦代為清償被告尤元良所積欠親友之債務,已如前述,難認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出於虛偽買賣,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再者,據原告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被告尤泰元與尤元良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為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將該契約撤銷,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之意旨,自始無效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故原告上揭之主張,於法自欠允洽,實無可採。

2.原告雖以被告尤元良所提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收據其匯款人與受款人姓名相同,有違一般交易行情云云,又稱被告均無價金的往來,沒有銀行的往來憑證云云,進而主張被告尤元良與被告尤泰元乃通謀虛偽之買賣為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顯非事實。參諸彰化六信匯款收據(參被證一、彰化六信跨行匯款回單)匯款人欄記載:

「彰化六信代償尤元良/如無法出具清償證明書請退匯」、匯款金額各為294,722元、1,463,177元(均含手續費),二筆匯款合計金額為1,757,899元;又佐以被告尤泰元於彰化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證六、尤泰元之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2年12月6日匯出1,757,899元,可知,本件匯款收據二紙應係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承辦員自被告尤泰元彰化六信帳戶匯款1,757,

89 9元至被尤元良之合庫銀行之帳戶內,是以,被告尤泰元代為清償塗銷被告尤元良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共計1,757,899元乙節,應無疑義,故原告系爭彰化六信匯款收據其匯款人與受款人姓名相同為由,主張該交易有違常情云云,或稱被告二人間無銀行往來憑證云云,均屬誤解,並不可採。

3.被告尤泰元向被告尤元良購買系爭房地後,復向彰化六信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宣稱系爭不動產以尤元良為債務人而借貸並設抵押設定660萬元,實際上是由新貸款銀行(彰化六信)代償給舊貸款銀行(合庫銀行,代償日期為102年12月6日),且新舊貸款銀行的債務人均為尤元良同一人,被告只意在遮掩假買賣真脫產的事實云云,核非事實。揆諸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尤泰元於102年12月5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額度為660萬元;復參以被告尤泰元於彰化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證六、尤泰元之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其於102年12月6日分別匯入二筆370萬、180萬元款項,而該二筆款項於摘要欄註明為「借放款」,足見該二筆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來;綜上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尤泰元於102年12間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彰化六信貸款共計550萬元(計算式:370萬+180萬=550萬),至為明顯;是以,原告空言被告尤泰元以系爭之不動產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設定660萬元,並以尤元良為債務人借貸款項云云,或謂新舊貸款銀行的債務人均為尤元良同一人云云,均屬無稽,亦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4.被告尤泰元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尤元良購買系爭房地,且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向彰化六信貸款550萬元後,並代為清償被告尤元良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1,757,899元,此有尤泰元之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六信匯款單據,足資憑信,是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應屬真實;又原告一再宣稱系爭不動產乃屬虛偽買賣,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所揭之意旨,原告應就相對人即被告尤泰元不僅須知表意人即被告尤元良非出於買賣真意,並須就尤元良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有利事項,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尤元良與尤泰元間之不動產買賣係屬虛偽云云,自不可採。

㈤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惟該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告雖陳稱尤泰元也知有本件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尤泰元否認認識原告,是原告所述顯非實在;準此,被告尤泰元對於被告尤元良積欠原告債務乙節,毫無所悉,更遑論被告尤泰元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之意旨,原告之主張自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顯難採信。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尤元良積欠債務,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確定,但其目前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而被告尤元良於102年12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尤泰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債權憑證、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尤元良及其配偶等家人仍居住系爭房屋,與一般買賣經驗不符,且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約485萬,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76萬,為不合理之高價,亦與實價登錄之723萬元不符,恐係為超額貸款所為,且被告再支付576萬元後,再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六信設定660萬元之抵押,向銀行貸款代償被告尤元良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實與常情不符,應係被告尤元良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等事實,可證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依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即證人王椿錫到庭證稱:被告2人談妥買賣之價金為723萬元,此係實際支付價金5百多萬元,再加上其他債務之總金額;被證5買方代償之紀錄,係彰化六信匯款給債權銀行,清償合作金庫、台新銀行、民間債務,然後再到伊那邊對帳結算;系爭房地產本設定3個抵押權,係因債權人受償後同意塗銷等詞。再依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之彰化六信人員即證人吳瑋修到庭證稱:系爭買賣,係由被告尤泰元向彰化六信貸款購買被告尤元良之土地,貸款係撥款至被告尤泰元之帳戶,合作金庫代償部分則係由彰化六信作業,且貸款人有帶買賣契約書到銀行實際簽名,且有上開代償之情事,故認有實際買賣等內容,為原告所無異詞,亦有被告所提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之清償證明、匯款收據、臺新銀行匯款收據、借據、本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尤元良請求被告尤泰元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承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地成交價無論係723萬或

576 萬均高於該地段之一般市價行情等語(見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即難認有何減少整體財產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尤泰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