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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蔡金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許錫永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此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著有裁判。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起訴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之借款憑證,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92年1月20日為還款日,惟均屆期未兌現亦未清償,迭經催討,迄今仍不為清償,爰訴請本院請求返還借款。

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80萬元,係兩造於91年9月23日據先前合會債務及陸續借款經會算後,依會算結果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分別說明系爭本票金額計算由來如下:

㈠系爭68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以訴外人即其配偶趙琴名義陸續

向原告借款,即85年7月6日趙琴開立支票借得15萬元、85年9月1日趙琴開立支票借得10萬元、85年12月13日趙琴以簽名於原告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證方式借得10萬元、85年間被告夫妻陸續分次借得現金18萬元及被告另借款現金15萬元,經兩造於91年9月23日會算後,被告當日簽發系爭面額68萬元之本票。

㈡系爭80萬元本票部分:

⒈其中40萬元部分為互助會會款,被告為會首,該會死會會員

含會首共20人,每會2萬元,89年2月至90年11月止共22會,每月20日為開標日,90年9月20日第19會由訴外人鄭秀芬得標,尾2會倒會,互助會款應付原告40萬元【計算式:2萬元20(死會會員加會首人數)=40萬元】。

⒉另外40萬元部分為利息,以上揭借款68萬元,每萬元月利息

為150元,每月利息為1萬200元折以1萬元計算,自86年5月1日起至91年9月23日止,計65個月,即65萬元利息,再扣除89年6月20日現金2萬元作為支付利息、89年7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共15個月,每月1萬元共計15萬元作為支付利息、加計40萬元招會會款自90年9月20日起至91年9月23日共12個月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利息72,000元(計算式:40萬元月利/150元12個月=72,000),是利息應為552,000元(計算式:65萬-17萬+72,000=552,000)。兩造經會算同意將利息552,000元減為40萬元。

⒊故上揭40萬元互助會會款加計40萬元利息共計為80萬元,被

告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會算後,被告當日簽發系爭面額80萬元之本票。

三、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原告之金額高達148萬元,不能徒憑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配偶趙琴間,即謂被告交付二紙本票予原告之目的,非係出於清償借款行為。被告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簽立本票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其在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之情況下,當無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且被告配偶趙琴並另簽發二紙支票、一紙取款憑條,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外,書寫字跡端正流暢,顯非意識不清、草草書寫之票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分次簽立,顯見被告為分散償債期限壓力,所為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且兩造非至親,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理應會維護自身權益,不可能任由原告予取予求,且原告也非具有特殊身份地位人士足以壓迫被告簽發違背其本意之票據。系爭本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對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0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趙琴間,與被告無涉;而合會款部分,被告從未召集互助會,亦從未向原告取得任何合會金,故原告對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及合會款關係均應立證以實其說,否則其僅以只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即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及會款關係存在,於法顯屬不合。

二、本件原告除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外,兩造間並無其他債之原因關係,被告並未受有利得,且原告認為受有損害非因被告所造成,故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原告主張之損益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趙琴間,非存在於兩造間,故損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亦屬不合。

三、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因本件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者係被告配偶趙琴,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利益償還,自無所據。被告否認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會帳之結果,票據為無因證券,故與被告有承擔訴外人趙琴債務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趙琴之債務,自不得以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推定趙琴之債務應由被告承擔。縱原告能證明趙琴之債務由被告承擔,惟借款部分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會款部分趙琴僅餘11萬元未償,被告爰以趙琴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之妻趙琴共欠原告承認有46萬元,但不是被告所欠,所以被告不負清償之責。

肆、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係由被告所簽發。

伍、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得否援引時效抗辯?

二、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時是否存在為其配偶趙琴承擔債務或保證債務之意思?

陸、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1月20日所簽發兩張票據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68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依兩造均不否認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之配偶趙琴欠原告會款及借款所簽發,因原告對於是否被告為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債務承擔契約,無法舉證,且觀諸該票據所簽發日期為92年,如債務已確定則債權人焉有拖延時日遲不行使債權之道理,參以證人趙琴所言該數額都是原告命其向被告簽發取得,且長期以來證人趙琴亦言明來來去去有向原告借錢,實際借多少,還多少不清楚等語(見105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票據性質核屬保證其妻所欠債務之保證契約憑信性票據,若票據未罹時效,原告願負兩造結算後之票據額度內之票款責任,若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願負保證結算後票據額度內之保證人責任,因被告之妻與原告均有資金長期往來,該票據若解釋僅由被告負票據法第22條短期責任恐非當事人本意,此從被告於調解時表示仍願負清償之責可證,故該票據得做為被告為其妻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之憑證,故該票據僅為表彰兩造間有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即「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告僅就債務人即其妻趙琴欠原告金額負清償之責,雖原告主張85年7月6日趙琴開立支票借得15萬元、85年9月1日趙琴開立支票借得10萬元作為借款證據,為被告所否認,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本票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原告所提取款憑條10萬元依經驗法則一般可作為借款證據之認定無訛,此外原告就借款之事實均無舉證,另原告雖提出會單,但該會單上並無被告之妻趙琴任會首之名冊及相關積欠會款之證據,惟本院認證人趙琴既已到庭證明確有欠原告連同借款及會款共46萬元,基於保證之契約,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清償46萬元及自推定積欠之日即本票發票日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係因票據而生,故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須曾有效存在,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原告並不能證明遭本院駁回部分之系爭票據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僅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使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票據證明兩造確有保證契約,則原告本於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遲延之日即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逕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編│發票人│發票年月日 │到期年月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1 │許錫永│民國91年9月23日 │92年1月20日 │80萬元 │TSNO299358│├─┼───┼────────┼──────┼─────┼─────┤│2 │許錫永│民國91年9月23日 │92年1月20日 │68萬元 │TSNO299359│└─┴───┴────────┴──────┴─────┴─────┘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