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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劉蔡權訴訟代理人 劉家焜

劉家熒被 告 廖義和

曾含笑上列兩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經查: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廖義和、曾含笑(下稱被告2人)所寄託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下稱系爭92萬元款項)情事,兩造就有無系爭92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存有爭執,而使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使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前開說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於被告2人得否將系爭92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轉讓予被告2人之養女即訴外人廖淑如,及廖淑如事後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履行協議訴訟事件(即桃園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並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確認利益判斷之要素。故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2人抗辯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中業已認定確有系爭92萬元款項存在之事實,故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廖淑如原為夫妻,嗣原告因故與廖淑如於民國(下同

)89年10月5日協議離婚外,並在未確認與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系爭92萬元款項存在情形下,即與廖淑如簽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廖淑如)父母(即被告2人)原寄放在甲方(即原告)之92萬元整在甲方未全數歸還前,依約定給付乙方父母利息月付13,000元整,不得拖延。又原告因經濟工作等壓力下,為扶養幼子劉祥奕,乃向廖淑如提起分擔扶養費之訴,並經桃園地院於95年7月31日判決命廖淑如應按月給付劉祥奕扶養費5千元確定,詎廖淑如遲遲不願支付,原告乃於100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100年9月6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48236號),竟使得廖淑如因生不滿,而與被告2人簽立債權轉讓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並委由律師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予原告收受,通知原告稱系爭92萬元款項係89年寄放,以便於100年9月30日自被告2人處取得所謂系爭92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並據此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以為報復。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民法第296條、第589條第1項

、第603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2人依法應就系爭92萬元款項是否寄託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能證明債權之文件,以及說明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始得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另從被告2人證稱及廖淑如所陳稱系爭92萬元款項乃一次匯款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退伍金優惠存款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卷二第8至37頁)內,惟查,被告2人之郵局帳戶(應指被告曾含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所轄竹塘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卷二第44至52頁)於86年至89年間之結存金額,從無逾92萬元,亦無系爭92萬元款項之匯款記錄,且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亦無92萬元款項之匯入紀錄,故本案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況且,廖淑如所持之系爭92萬元款項之讓與證明,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文件,然廖淑如及被告2人至今無法清楚說明系爭92萬元款項是何時寄放及如何寄放。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乃以假設方式認定如原告未曾受領系爭92萬元款項,何以會同意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有受領系爭92萬元款項及願返還利息,並曾陳稱有部分還款之事實,且據此,率以為認定原告有受領寄託物事實之基礎,而未及審認原告及被告2人之帳戶比對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且被告2人先前均作證係以借貸之意思,自不具備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所定寄託契約之要物性,即應以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之相關判決存在諸多矛盾及不相符情形。

㈢而另案一審判決及另案二審判決未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

所述及之「寄託」債權是否確有「物之交付」並未能作出前後一致、令人信服之裁判。查前開桃園府前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業已提及系爭92萬元款項係於89年間寄放,且參照被告2人於102年11月26日證稱內容,足見被告2人均抗辯稱系爭92萬元款項係以一次匯款方式寄放在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雖廖淑如嗣後於另案二審判決104年5月5日審理時改口稱是被告曾含笑於86年5月12日現金提款59萬元及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於同日匯入60萬元,以及被告曾含笑於87年5月18日現金提款32萬元,且數日後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為證,但審酌廖淑如之說法,前述兩項提款與匯入時間達1年以上,金額亦不相符,顯然是拼湊之述,廖淑如之說詞前後不相符,有誤導法院之嫌,更可佐證原告係受廖淑如之騙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因系爭92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是否存在,存有極大爭議

,因而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遂纏訟4年之久。又因廖淑如於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後,以提存擔保金之方式,對原告之薪資、銀行存款及名下不動產進行查扣,致使原告於亞航之工作遭解雇,且系爭優惠存款帳戶遭查扣,並使得原告名下不動產多次遭聲請拍賣,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法律上利益。

㈤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物之交付債權確認,為確認

原告及被告2人間非單且全面性有無9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包括但不限於廖淑如所提89年之消費寄託轉讓訴訟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2人間,本案法律關係亦經廖淑如於另案一審判決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2年10月14日訴狀第五條第一項證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㈥茲整理廖淑如及被告2人歷次說詞如下,堪認被告2人對於系爭92萬元款項之寄託細節無法清楚交代、釐清:

⒈100年9月13日廖淑如與被告2人簽訂債權讓與書並約定由廖淑如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⒉廖淑如以前開桃園府前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

系爭92萬元款項係於89年間寄放(同年廖淑如與原告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以存證信函等事證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

⒊廖淑如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92萬元款項於85年間,原告去美國飛行學校時寄放的。

⒋被告2人於102年11月26日具結證稱是原告與廖淑如離婚前幾

年的款項,且寄放方式是一次以匯款92萬元方式寄放在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中。

⒌廖淑如於102年12月31日以民事辯論理由狀㈤引用被告2人於

102年11月26日證述內容,佐證被告曾含笑係一次匯款92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中。

⒍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18日以民事裁定諭知廖淑如及其訴訟代理人等提出系爭92萬元款項之寄託證明。

⒎廖淑如於103年4月29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調閱原告及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資料。

⒏廖淑如於103年8月29日以民事辯論理由狀㈥改稱是被告曾含

笑於86年5月12日以現金提領59萬元,及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於同日匯入60萬元,與被告曾含笑於87年5月18日以現金提款32萬元,及數日後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亦有多筆款項匯入為證,並據此陳稱有將系爭92萬元款項寄託予原告。

⒐廖淑如於104年3月27日另案二審判決審理時陳稱系爭92萬元

款項係85年間之事。又廖淑如於另案二審判決審理期間,以書狀再次改口稱是被告曾含笑於86年5月12日以現金提領59萬元及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於同日匯入60萬元,以及被告曾含笑於87年5月18日以現金提款32萬元及數日後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亦有多筆款項匯入為證,並於104年7月6日書狀中再為如此主張。

㈦請求傳喚被告2人親自到庭說明(待證事實:確認系爭92萬

元寄託債權及利息之約定是否確為當事人之真意,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另聲請調閱被告2人郵局帳戶於86年至89年間之往來明細,以及相關之存、提款及匯款紀錄(待證事實:確認被告2人金融帳戶內是否有92萬元之存款及提領紀錄);調查被告2人於86年至89年間之匯款紀錄(待證事實:確認被告2人是否有一筆92萬元匯款至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紀錄,然曾於104年10月21日當庭捨棄此部分調查)。

㈧聲明:⒈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系爭92萬元款項之寄託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抗辯: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蓋另案二審判決第10頁業已明確記載:「…二、劉蔡權確實自廖淑如雙親處取得92萬元…」等語,而該段判決內容足以證明原告確實自被告2人受領92萬元,且同意於系爭92萬元款項返還前,按月給付利息13,000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又另案二審判決第12頁記載:「…四、廖淑如已合法受讓系爭92萬元消費寄託及利息債權…」等語,足認系爭92萬元款項業已由被告2人合法讓與廖淑如。則被告2人既已合法將系爭92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讓與廖淑如,且廖淑如並已將該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乙事合法通知原告使之知悉,是兩造間已無該消費寄託債權存否之爭議,原告何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乎?況且,原告與廖淑如另案一審判決及另案二審判決已就該消費寄託債權爭議,進行長達4年之訴訟,現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該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益徵該消費寄託債權已存在於原告與廖淑如之間,原告以被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該消費寄託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已無爭執實益至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㈡原告所請求事項均無實益,另案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也受

廖淑如委任,原告所聲請調查事項,另案一、二審判決均已調過,沒有再調取之必要。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廖淑如原為夫妻關係,本於89年10月5日經雙方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廖淑如)父母(即

廖義和、曾含笑)原寄放在甲方(即劉蔡權)之92萬元整在甲方未全數歸還前,依約定給付乙方父母利息月付1萬3,000元整,不得拖延。」等語。

㈢廖淑如與被告2人於100年9月13日簽立債權轉讓證明,被告2

人同意將對被告寄放之系爭92萬元款項及利息月付13,000元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讓與廖淑如行使。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告2人是否有將系爭92萬元款項寄託予原告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並未將系爭92萬元款項寄放在其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中,且被告2人與廖淑如於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中之證述、陳述內容存有諸多瑕疵,應不足採信;又其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中未有一次92萬元款項匯入,而被告曾含笑所有竹塘郵局帳戶亦未見有一次將92萬元款項匯給其之紀錄存在,堪認該消費寄託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2人則以該消費寄託債權業已於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審理中,業經一、二審法官認定為真實並確有該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且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復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審理中,先後:①以10

1年2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陳稱:「…答辯理由:一、系爭92萬元,被告早已返還,亦無積欠任何利息:…此筆92萬元款項寄託關係,為兩造離婚前即發生,而被告自87年7月間陸續轉請原告返還原告父母,至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日止,共計已返還79萬零700元(明細整理如附件一)…僅餘12萬9,300元尚未返還…核先敘明。…」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50頁);②以101年4月27日民事答辯㈡狀陳稱:「…一、系爭92萬元,被告早已返還,亦無積欠任何利息:…此筆92萬元款項寄託關係,為兩造離婚前即發生,而被告自87年7月間陸續轉請原告返還原告父母,至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日止,共計已返還如附件一明細表所示79萬零700元,所餘12萬9,300元陸續至91年2月6日全數返還完畢,已如前民事答辯狀所述…」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92頁);③被告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九十二萬元只是指這件事情而已,不是說當時還欠九十二萬元,錢沒有全部還之前,要付利息壹萬三千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119頁);⑤原告所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凱平律師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事實上十八趴是在被告當時八十五年五月間退伍一個月內去台銀辦理優存的,原告交付寄託物是在這個時點之前,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121頁);⑥以101年4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陳稱:「…一、系爭92萬元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亦早已返還,且無積欠任何利息:查系爭92萬元款項寄託關係,為兩造離婚前即發生,而被告自87年7月間即陸續轉請原告返還原告父母,至兩造89年10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日止,共計已返還79萬零700元,所餘12萬9,300元陸續至91年2月6日全數返還完畢,已如前所述…四、被告當年為償還系爭款項,手頭一有盈款,便儘速返還,系爭款項於91年2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1

22、123頁);⑦以101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㈣狀陳稱:「…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亦早已返還,且無積欠任何利息:查系爭92萬元款項寄託關係,為兩造離婚前即發生,而被告自87年7月間即陸續轉請原告返還原告父母,至兩造89年10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日止,共計已返還79萬零700元,所餘12萬9,300元陸續至91年2月6日全數返還完畢,已如前所述…四、被告當年為償還系爭款項,手頭一有盈款,便儘速返還,系爭款項於91年2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128、129頁);⑧以102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四、被告當年為償還系爭款項,手頭一有盈款,便儘速返還,系爭款項於91年2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157頁);⑨以102年6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陳稱:「…㈠經濟狀況…且還要盡力償還岳父母92萬元的恩情,為了表示償還債務的誠意…」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174頁),並提出附件一款項明細表為證(即原告委請廖淑如返還被告2人款項明細表,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56頁),衡情,原告若無此收取系爭92萬元款項之事實,且若非親身參與收取系爭92萬元款項細節,焉能自行整理出附件一款項明細表(原告委請廖淑如返還被告2人款項明細表),故原告前開訴訟外自認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款項明細表加以佐證,堪認被告2人確有寄託系爭92萬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

㈢又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自行以電腦打字後,再交由廖

淑如簽名等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中加以自認(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第170頁),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廖淑如)父母(即廖義和、曾含笑)原寄放在甲方(即劉蔡權)之92萬元整在甲方未全數歸還前,依約定給付乙方父母利息月付1萬3,000元整,不得拖延。」等語,足見原告於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至少已確認其曾收受被告2人所寄託系爭92萬元款項之事實。再者,被告2人曾以證人身分於102年11月26日分別具結證稱:「(問:兩造離婚之前,你有無與劉蔡權有金錢往來?)大約是在兩造離婚前前幾年,是劉蔡權開口向我借錢,金額是92萬元,理由是劉蔡權說有18﹪優惠利息可以存在他的名下…一開始時前幾年有按月每月匯款,後來就沒有如數匯款」、「(問:你與兩造之前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有的,…是我名下的存款,是我與先生共有的,因為劉蔡權說他是職業軍人,郵局存款利息低,要跟我借那筆錢存在他的帳戶內,因為優惠存款利息比較高…」、「(問:有無約定本金何時返還?)我們沒有約定…」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一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雖被告2人前開證述關於系爭92萬元款項之寄託時間、次數等內容,顯與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及被告曾含笑所有竹塘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有所不一致,而所有瑕疵,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系爭92萬元款項之寄託時間、次數與被告2人於102年11月26日作證時間已逾15年,被告2人記憶給付金錢之時間、方式縱有錯誤,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未曾受領系爭92萬元款項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此係就「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而言;倘非「同一當事人」,即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非前一訴訟之當事人於後一訴訟為當事人並援引前一訴訟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之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原告與被告2人就該消費寄託債權是否有約定給付利息及利率為何等情,雖經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認定「…益見劉蔡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以及約定有給付利息義務之事實。是劉蔡權自廖淑如雙親受領之92萬元,且同意於該筆款項返還前,應按月給付利息1萬3,000元予廖淑如雙親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設如劉蔡權未曾受領前開92萬元,何以會同意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有受領92萬元及願返還利息,並於原審辯稱有部分還款事實,是劉蔡權所辯為無可採。…」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並非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依據前開竹塘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二第46、47頁),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間分別為86年5月12日提領現金59萬元、87年5月18日提領現金32萬元,則就先後2筆匯款時間、金額既有所不同,衡情,就86年5月12日匯款59萬元部分,以年利率18﹪計算結果,每月利息亦僅有8,850元,兩造間實不可能寄託之初,即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13,000元?故本院關於該消費寄託債權之給付利息及利率為何等情之認定,自不受另案履行協議訴訟事件確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承前所述,被告2人既有將系爭92萬元款項寄託予原告收受,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92萬元款項乙情,未就系爭92萬元款項事後是否已陸續或部分清償而消滅等有利於己事項加以主張並舉證證明,是原告聲請傳喚被告2人親自到庭作證僅係欲佐證是否曾有系爭92萬元款項寄託事實,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顯無通知被告2人親自到庭訊問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曾含笑所有竹塘郵局之往來明細,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103年7月11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桃園地院在卷(見另案一審判決卷宗二第44至52頁),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法官多次曉諭應具體敘明欲調查被告2人於哪一家金融機構、哪一天及哪一筆之存、提款及匯款紀錄等事項,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體指明,本院無從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既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對原告無任何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之心證,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系爭92萬元款項之寄託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