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劉亮廷原 告 劉進興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麗玉被 告 吳俊昇被 告 吳聰明被 告 邱芳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亮廷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亮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劉亮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俊昇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行經東谷路口與金馬路2段27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超越前車,適當時年齡19歲之原告劉亮廷(00年00月00日出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谷路中油加油站後方洗車處路邊駛入車道欲往北行駛,被告吳俊昇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劉亮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併肺臟出血、左側橈尺骨骨折、雙眼左側視野輕度偏盲、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被告吳俊昇除造成原告劉亮廷普通重型機車嚴重受損之外,原告劉亮廷因車禍送院後不久即已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併肺臟出血,以及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按:事故當日原告劉亮廷立即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氣管內管插管、顱骨切開術暨腦壓監測器置入,該院並發出病危通知。原告劉亮廷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此段期間呈現意識昏迷及混亂,而後雖有好轉但因病況需要及輕微意識障礙,復於103年7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住院治療,此時才陸續發現原告劉亮廷有雙眼左側視野偏盲以及重度嗅覺障礙之症狀。其後原告劉亮廷因膝傷於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骨科主任於103年10月16日確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不穩定達0.7公分,需復健不宜劇烈活動;另因重度嗅覺障礙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醫師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確診為「(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
(三)查被告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乃PGO公司出產之新車,本次事故該車亦嚴重受損,維修費用初估至少四、五萬元。詎被告等人隨即出資將該車修復完畢,卻還向原告謊稱:「因家境不好,故無力支付賠償金」云云,導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19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吳俊昇原應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且事發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吳俊昇仍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顯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等法益,除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外,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為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經該鑑定會104年1月14日彰鑑字第103300116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是以,被告吳俊昇違規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劉亮廷身體、財產等法益受有損害,被告吳俊昇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劉亮廷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吳俊昇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吳俊昇係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更是唯一原因。被告雖以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有意見,但初步分析研判表未綜合全部事證為考量(包含本件重要證物監視錄影畫面),其嚴謹度與專業度亦根本無法與行車事故鑑定會相提並論。況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非供訴訟求償之依據」,可見該表不得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被告未舉出實際證據並提出覆議,且對刑事案件部分亦撤回上訴、撤回對鑑定結果之爭執,顯見被告業已承認鑑定報告之內容,就此部分即不得再空言指摘。
(六)被告吳俊昇於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並未喪失識別能力,故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建中、邱美芳亦應與被告吳俊昇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亮廷爰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如下:
1.財物損失:原告劉亮廷事發當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吳俊昇車輛之撞擊導致毀損,維修費用需5萬6,456元,此與其他損害均係因相同事故(即系爭車禍)所導致,原告爰於本訴訟追加財物損失此部份請求,且此與其他請求均為同一原因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陳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敬請鈞院於本次訴訟中一併審理。查原告劉亮廷事發當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2年4月17日以64995元購入,至本見車禍事故發生103年7月14日之殘餘價值為37941元,嗣原告以6千元出售他人,經扣除6千元後,原告受有損失31914元。
2. 醫療費用:查原告劉亮廷先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及台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急診、手術、復健及醫療診斷,相關費用共計7萬0,320元,其後減縮為請求67,747元(此與被告所辯經核算僅為67,747元相符)。
3. 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交通費用(2萬0,600元):原告劉亮廷自10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家屬自原告家中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距離約5.5公里,計程車費單趟約200元(註:日間車資190元、夜間車資228元,平均為209元,故原告以200元計),往返15次照顧之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計算式:200×2×15=6,000);待原告劉亮廷出院後,仍須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10月21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治療與復健,往返24次,交通費用合計9,600元(計算式:200×2×24=9,600)。此外,原告劉亮廷尚須於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以及104年3月25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自原告家中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距離約20公里,計程車費單趟約為500元,往返5次交通費用合計5,000元(計算式:500×2×5=5000),以上種種均屬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須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計2萬0,600元之交通費用。
(2)看護費用(5萬5,000元):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劉亮廷於10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須專人全天照護,此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訴訟用診斷書所明確記載,故此部分之看護支出確屬必要,且以一日2,200元核算,亦無過高之情事。縱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料,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則被告僅以無收據云云資為抗辯,實無理由。
(3)醫材、輔具費用(9,266元):原告就支出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9,266元部分,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且原告所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連鎖醫療用品門市,下稱維康門市)、杏一醫療用品開立統一發票之地點均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且均係以販售醫療用品為專業;另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順新醫療器材行」更是專賣醫療器材之店家。況該些統一發票及收據之開立時間係原告住院期間,當可信原告在維康門市、杏一醫療用品與順新醫療器材行所購買者,均係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之醫療用品。原告所提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統一發票,係由「彰化彰基一店」所開立,且開立時間亦均係在原告住院期間,均為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之醫療用品。縱收據、發票之品名有「睡衣」(加護病房之護士要求家屬購買開襟式睡衣,方便醫療照護)、「虎標萬金油」(因原告全身痠痛、疼痛須擦拭以減輕痛楚)與「休閒襪」(醫院冷氣溫度極低,為保暖所需)等一般生活中必需之民生用品,惟此均係於原告住院期間添購,亦係於醫院周邊購置;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乃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併肺臟出血等嚴重之傷害,不可能特地於住院期間故意於醫院附近大肆採購予受傷無關之支出,堪認原告確實於住院期間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4)證書費用(5,900元):原告先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請領診斷書,共花費5,900元;而開立診斷書係為了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被告就此部分存有所爭執,故原告乃支出證書費用以盡舉證責任,當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乃屬當然。
(5)術後損傷治療及營養品:查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且因膝傷於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骨科主任於103年10月16日確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不穩定達0.7公分,需復健不宜劇烈活動,故後續當然有持續治療與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洵堪認定。原告劉亮廷於103年8、9月間,前往「祥義堂」接受左手手腕骨折及膝蓋嚴重挫傷之治療,藥膏貼片及治療費用合計6,400元(計算式:3600+2800=6400)。原告劉亮廷亦於103年8、9月間,前往「德義堂傷科」接受左手橈骨骨折及左膝嚴重挫傷復健療法共11次,費用合計1萬1,000元;又原告劉亮廷另購買「天麻」等中藥材,花費7,550元(計算式:6000+1550=7550)。綜上所述,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支出之術後損傷治療及營養品共計2萬4,950元。
4、薪資損失3萬7,383元:原告劉亮廷任職於駿順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助理員乙職,月薪為2萬2,000元,換算日薪為733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曆天=733.3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14日至103年9月2日共計51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合計為3萬7,383元(計算式:733×51=37383)。
5、勞動能力損失142萬0,953元
(1)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完全喪失嗅覺,屬第13等級之失能,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此部分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經鑑定為兩側嗅覺完全喪失相當失能第十三等級」可資為憑。
(2)而原告劉亮廷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劉亮廷滿65歲(即148年11月27日)退休年齡為止,尚有45年又4個月之歲月,約係45.33年(4÷12=0.3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
(3)是以,依原告劉亮廷之年收入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0×12=264000)、共45.33年計算之,依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亮廷此部份可請求之金額為142萬0,953元(計算過程請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9頁第2小點以下)。
6.未來將支出之費用10萬元:查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造成左
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且因膝傷於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骨科主任於103年10月16日確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不穩定達0.7公分,需復健不宜劇烈活動,故後續當然有施行十字韌帶置換之手術、傷口除疤美容手術,以及持續復健之必要。相關費用說明如下:
(1)復健費用:原告劉亮廷術後尚須積極進行復健治療,相關門診與治療費用約計1萬元。
(2)手術費用: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將來須施行十字韌帶置換之手術,以及傷口除疤美容手術,費用約5萬元。
(3)交通費用:原告劉亮廷往返醫院進行復健及後續手術治療,尚須交通費用約計1萬元。
(4)中藥材費用:為加速原告劉亮廷傷口之復原,尚須持續服用如原證19所示之天麻等中藥材,時間為2年,故尚須支出3萬元之費用。
(5)以上費用合計為10萬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原告劉亮廷無端遭違規超速且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撞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併肺臟出血,以及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事故當日立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氣管內管插管、顱骨切開術暨腦壓監測器置入,該院並發出病危通知。原告劉亮廷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此段期間呈現意識昏迷及混亂,而後雖有好轉但因病況需要及輕微意識障礙,復於103年7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住院治療,此時尚發現原告劉亮廷有雙眼左側視野偏盲,以及重度嗅覺障礙之症狀。而後,原告劉亮廷因膝傷於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骨科主任於103年10月16日確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不穩定達0.7公分,需復健不宜劇烈活動;另因重度嗅覺障礙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醫師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確診為「(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
(2)原告劉亮廷事發當時正值將成年之青春年華,不僅十字韌帶受損、膝不穩定達0.7公分,使日常行動受到限制,更讓原本的維修助理員工作更顯困難。蓋因原告劉亮廷從事怪手、卡車等大型機械機具之維修工作,工作必須視維修位置爬上爬下,患部時常會因牽動而疼痛,有時也會移動困難;另原告劉亮廷因本件事故造成嗅覺完全喪失,更是嚴重影響起居飲食(食之無味以致沒有食慾),亦因維修員之工作內容致使工作時間需大符拉長、危險性也將大大增加。惟原告劉亮廷因嗅覺完全喪失,再也無法藉由嗅覺功能來進行「漏油檢查」工作,甚至還會碰巧遭逢大型機械操作當中漏油時會有無法及時發現之困境,嚴重影響工作效率。原告劉亮廷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折磨不可謂之不大,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8. 綜上所列,原告劉亮廷以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共380萬0,828元。
(七)原告姚麗玉、劉進興亦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可稽。
2.查原告劉亮廷因被告吳俊昇之過失,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併肺臟出血,以及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醫院更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原告劉亮廷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此段期間呈現意識昏迷及混亂,而後又發現有雙眼左側視野偏盲,以及重度嗅覺障礙之症狀。原告劉亮廷因膝傷於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骨科主任於103年10月16日確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不穩定達0.7公分以及「(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原告姚麗玉、劉進興為人母、為人父,不僅十分難過,更是百般擔心與自責,其所受之身心折磨不足為外人道矣。
3.原告劉亮廷所受嗅覺喪失之損害,無法治癒而屬終身之遺憾,因此原告姚麗玉、劉進興為此還須憂心如此會否影響原告劉亮廷將來學習狀況,甚或影響未來之事業、婚姻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
4.原告姚麗玉、劉進興對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劉亮廷本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自原告劉亮廷受有上開諸多損害後,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又嗅覺乃人類重要五感之一,事故當時尚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劉亮廷竟因本事故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身為父母者所受之苦痛誠難言喻。
5.由此可知,被告吳俊昇之行為侵害原告姚麗玉、劉進興之身分法益重大,原告姚麗玉、劉進興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八)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亮廷參佰捌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原告姚麗玉元壹佰萬元、原告劉進興壹佰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吳俊昇刑事被訴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罪,尚不及原告劉亮
廷所騎乘機車之毀損,核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及揆諸前開判解意旨,原告因該機車之毀損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56,456元,於法不合。
(二)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亮廷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0,320
元,惟經核算僅為67,747元,其中尚包含103年8月1日支出之診斷書費1,100元,然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以診斷書費應予扣除,乃原告劉亮廷請求逾66,647元部分,應無理由。
(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交通費用:原告劉亮廷請求搭乘計程車費,因欠缺收據明細,難以證明原告劉亮廷確有支出,至於原告劉亮廷家屬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更與原告劉亮廷受傷無關,且無必要性,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殊嫌無據,難認有理。
(2) 看護費用:原告劉亮廷請求之看護費,並無收據明細,難以
證明原告劉亮廷確有支出,且其請求每日2,200元,亦屬過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 醫材、輔具費用:原告劉亮廷請求已支出醫材、輔具費用9,
266元,然參諸其檢附之發票及收據,其中睡衣(480元)、虎標萬金油(70元)、休閒襪(29元),及醫療用品明細不明(795元、406元、489元),且有數張發票購買物品不明(420元、336元),凡此均無法證明係原告劉亮廷因受傷所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故原告劉亮廷請求逾6,241元部分,應無理由。
(4) 證書費用: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劉亮廷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5) 術後損傷治療及營養品:原告劉亮廷仍繼續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治療及復健,且參諸原告劉亮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另至祥義堂、德義堂治療及服用天麻或其他中藥材之醫囑,自無必要,乃原告劉亮廷請求術後損傷治療及營養品之費用,均屬無據。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劉亮廷是否確於駿順鎰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其薪資為多少?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為據,尚難以原告所提原證20之證明書為憑,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劉亮廷所請自屬無據。
(五)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劉亮廷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度嗅覺障礙,嗅覺並未喪失,是其未來回復不無可能,是以原告劉亮廷嗅覺能否回復?回復至何程度?屬於第幾級之失能?減損勞動能力為何?均有不明,乃原告劉亮廷主張其嗅覺已喪失,屬第13級失能,喪失勞動力23.07%,難認有據,請求實無理由。
(六)未來支出部分:原告劉亮廷請求未來支出之復健、手術、交通、中藥材等費用,均未見其提出實據為憑,且參諸診斷證明書,均無需另為手術及服用天麻或其他中藥材之醫囑,顯無必要,乃原告劉亮廷請求未來之支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查被告家中成員眾多,食指浩繁,家中並無恆產,全家在外賃屋而居,其經濟拮据,更為低收入戶,而被告吳俊昇目前尚在就學中,平日尚需打工以補貼家用,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如今面臨賠償,更使全家坐困愁城,而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難認合理。
(八)有關原告姚麗玉、劉進興部分:原告劉亮廷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然原告姚麗玉、劉進興並無受傷,亦無任何身分上之法益受有侵害,原告姚麗玉、劉進興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劉亮廷於行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以原告劉亮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劉亮廷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3,522元,應予扣除。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被告吳俊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劉亮廷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會並未審酌原告劉亮廷於行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顯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違誤之處,實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必要。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PGO公司網頁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0204號起訴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暨物理治療單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GOOGLEMAP畫面影本、電子發票暨收據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正本、證明書及收據正本、月薪證明書正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節錄)影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影本、機車行照影本、104年3月份薪資表影本、薪資、獎金津貼印領清冊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影本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上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吳俊昇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然被告以原告劉亮廷於行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劉亮廷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種費用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19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俊昇原應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且事發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劉亮廷受有上開傷害,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以104年1月14日彰鑑字第103300116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是以,被告吳俊昇違規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劉亮廷身體、財產等法益受有損害,被告吳俊昇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劉亮廷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吳俊昇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俊昇之行為顯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劉亮廷之身體、財產等法益,原告劉亮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吳俊昇係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更是唯一原因。被告雖提出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辯稱原告劉亮廷於行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綜合全部事證為考量(包含本件重要證物監視錄影畫面),其嚴謹度與專業度亦根本無法與行車事故鑑定會相提並論。況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非供訴訟求償之依據」,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有何違誤之處,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劉亮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即不得以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作為推翻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之依據。況被告對刑事案件部分亦撤回上訴、撤回對鑑定結果之爭執,顯見被告業已承認鑑定報告之內容,就此部分即不得再空言指摘,是被告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
(六)另查,被告吳俊昇於上開車禍發生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並未喪失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建中、邱美芳亦應與被告吳俊昇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亮廷爰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1.財物損失:原告劉亮廷事發當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吳俊昇車輛之撞擊導致毀損,維修費用為共計5萬6,456元,原告於本訴訟追加財物損失此部份請求,其後經原告減縮為請求31914元,此與其他損害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所致,且此與其他請求均為同一原因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准原告就此為追加請求。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於102年4月17日以64995元購入,此有原告所提之發票可稽,且該車係000年11月5日發照,有行照在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3年7月14日之殘餘價值應逾37941元(如送修理,其中零件應折舊、工資部分不折舊),經扣除原告出售所得6000元後,原告請求此機車受損之損害31914元,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查原告劉亮廷先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急診、手術、復健及醫療診斷,相關費用共計7萬0,320元,有住院收據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被告辯稱經核算僅為67,747元,原告因而減縮為67,747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交通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查原告劉亮廷自10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雖有診斷書為據,家屬自原告家中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距離約5.5公里,計程車費單趟約200元(原證29,日間車資190元、夜間車資228元,平均為209元,故原告以200元計),往返15次照顧之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計算式:200×2×15=6,000),然此係其家屬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本人所支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惟待原告劉亮廷出院後,仍須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10月21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治療與復健,有診斷收據可參,往返24次,交通費用合計9,600元(計算式:
200×2×24=9,600)。此外,原告劉亮廷尚須於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以及104年3月25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自原告家中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距離約20公里,計程車費單趟約為500元(原證30,日間車資495元、夜間車資594元,平均為
544.5元,原告以500元計),往返5次交通費用合計5,000元(計算式:500×2×5=5000),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須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於14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5萬5,000元):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劉亮廷於10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須專人全天照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訴訟用診斷書所載可稽,故此部分之看護支出確屬必要,且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無過高之情事。縱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料,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故原告劉亮廷請求看護費用5萬5,000元,應予准許;被告以無收據云云資為抗辯,實無理由。
(3)醫材、輔具費用:原告就支出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9,266元部分,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且統一發票及收據之開立時間係原告住院期間,當可信原告在維康門市、杏一醫療用品與順新醫療器材行所購買者,均係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之醫療用品。然其檢附之發票及收據,其中睡衣(480元)、虎標萬金油(70元)、休閒襪(29元),及其中發票購買物品不明(420元、336元),凡此均無法證明係原告劉亮廷因受傷所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故原告劉亮廷請求793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逾7931元部分,應無理由。
(4)證書費用:原告先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請領診斷書,共花費5,900元,而開立診斷書係為了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雖就此部分存有所爭執,然原告支出證書費用共5,900元,乃用以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程度及醫療費用支出,當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術後損傷治療及營養品:查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且因膝傷於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骨科主任於103年10月16日確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不穩定達0.7公分,需復健不宜劇烈活動,原告劉亮廷仍繼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治療及復健,且參諸原告劉亮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另至祥義堂、德義堂治療及服用天麻或其他中藥材之醫囑,自無必要,是原告劉亮廷請求術後損傷治療及營養品之費用7,550元(計算式:
6000+1550=7550),均屬無據。
4.薪資損失:原告劉亮廷任職於駿順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助理員乙職,月薪為2萬2,000元(參原證20證明書),惟查,自104年3月份起,經扣除勞保自付額386元、健保自付額284元後,調整為每月21330元,此有其薪資表(原證31)可參,換算日薪為711元(計算式:21330元÷30日曆天=711)。查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14日至103年9月2日共計51日之期間無法工作(參原證1第8頁及第9頁),本院認以原告每月收入21330元計算,日薪為711元,其損失之薪資合計為36,261元(計算式:711×51=36261),故原告僅得請求薪資損失36261元,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完全喪失嗅覺,屬第13等級之失能,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此部分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經鑑定為兩側嗅覺完全喪失相當失能第十三等級(原證33)足資為憑。查原告劉亮廷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劉亮廷滿65歲(即148年11月27日)退休年齡為止,尚有45年又4個月之歲月,約係45.33年(4÷12=
0.3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依原告劉亮廷之原告每月收入21330元計算,共45.33年計算之,依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元,再乘以所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原告劉亮廷此部份可請求之金額為140萬0,393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000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未來將支出之費用10萬元部分:查原告劉亮廷因本次事故雖造成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且因膝傷於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骨科主任於103年10月16日確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不穩定達0.7公分,需復健不宜劇烈活動;惟查,原告劉亮廷請求未來支出之復健、手術、交通、中藥材等費用,均未見其提出實據為憑,且參諸診斷證明書,均無需另為手術及服用天麻或其他中藥材之醫囑,顯無必要,是原告劉亮廷請求未來之支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劉亮廷因本件車禍遭被告吳俊昇撞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併肺臟出血,以及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事故當日立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氣管內管插管、顱骨切開術暨腦壓監測器置入,該院並發出病危通知,原告劉亮廷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此段期間呈現意識昏迷及混亂,而後雖有好轉但因病況需要及輕微意識障礙,復於103年7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住院治療,此時尚發現原告劉亮廷有雙眼左側視野偏盲,以及重度嗅覺障礙之症狀。嗣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骨科主任於103年10月16日確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不穩定達0.7公分,需復健不宜劇烈活動;另因重度嗅覺障礙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醫師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確診為「(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其正值青春年華,因受傷而工作及日常行動受限制,且造成嗅覺完全喪失,身心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本院並審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查被告收入不高(有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而被告吳俊昇平日尚需打工以補貼家用,亦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始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原告劉亮廷以上得請求金額合計共請求0000000元。然應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先前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3522元,故原告劉亮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八)原告姚麗玉、劉進興等以其為原告劉亮廷之父母,因劉亮廷受有本件傷害,致其受精神折磨及擔心,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惟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須加害人有侵害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時,始得請求。惟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雖不免造成父母受精神折磨及擔心,然尚未達使原告姚麗玉、劉進興之身分法益受有情節重大損失,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劉亮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於元0000000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劉亮廷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原告姚麗玉、劉進興二人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