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即聲請人 賴淑媛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素婉被 告 李亞倫
李振忠李淑珍被 告(即李淑芬之繼承人)
陳佑杰陳維喆陳紀廷被 告 李呂蜜
李垂潭李來好李振興李森珍李順裕李連鏵黃耕富李錦李宗胡李宗伯李伯蓮李永珍李炳薪李東樹李瑞濱李泗民
李正雄
李瑞枝李錫謙李木珍李明珍李振評李江村李永源李叁春李朝河李朝堅
李寶玉潘李玉貞李玉娟李施彩李阿雪李媛李姿慧李楊秀蘭李淑婉李沴蝶李金合賴李玉梅李淑玲被 告 李深淵
李明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垂義被 告 李垂鵬訴訟代理人 黃金釵被 告 陳進金
黃正吉陳黃錦瓊黃錦瑾黃錦玲
黃錦琪黃麗娟黃秀盆黃秀理李永盛李明福李婉婷李聰賢江清恩許山林廖許金枝許金菊許金現許春𡍼許火炎許水柱許坤培許寶鳳許素絹賴樹根賴春重江賴淑雀賴榆柔李玉崩張西屏張西雯賴見郎
賴玉萍林賴燕雪何賴秀連賴碧蓮賴秀扁賴麗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黃秀鳳黃秀樺
黃素貞黃素勉
黃薰葳李芳池李勝樺李珍燕李玉如李美芳賴玟秀
李政毅李宥霆李美儀李依璇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柯李雀李勝隆李楨雄江李季李燕珠王光雄王本源王耀龍王耀輝孔王細鶯王素清李兆統李兆勝李明娟李明錦李棰燦李金榮施李雪娥洪李雪玉翁榮隨
林碧香林碧鳳
林碧花蘇月媚蘇金扇林錫輝林國華蘇素蘭林素娥李瑞樑
李埀楠李義雄李月英李尉慎李昱奇李泰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垂銅被 告 郭俐妏
李忠賢陳茂松被 告(即李芳村之繼承人)
潘彩娥被 告 李士杰
李宗仁李雲梯李建賢李玉梅李建德李昱德李牧玹洪瑞蘭李忠憲沈勝德沈精三被 告 李蘇嚴
李俊傑李鎭國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被 告(即沈椒惠繼承人)
史昆生被 告 沈淑英
黃南宗李兆創李明宗李朝宗李立偉李敏源被 告(即李東漢之繼承人)
李仲昌李素媚李沛津李芳誼被 告(即李棰霖之繼承人)
李邱月嬌李介民李介維李瑪玲被 告 黃美富
黃瑞珠張燕芳張秋燕李莊秀琴李淑惠李佳芸被 告(即江清煌之繼承人)
陳俊雄江麗鈴陳麗惜陳靖基被 告 唐英智
唐煜勝唐啓銘唐瑞姿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侯兆怡附表二編號1-14、1-16、1-18、1-19、1-53至1-56、1-68至1-73、1-75至1-80、1-86至1-88、1-94至1-97、1-103、1-107、1-11
3、1-116、1-117至1-119、1-121至1-122、1-104、1-105、11、
36、37、39、50至54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即賴春錦之繼承人)
賴廖瑛紋賴寬憲賴寬裕被 告(即李木柱之繼承人)
謝素梅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李錦鐘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李鎧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李青蕙被 告(即李瑞爝之繼承人)
李吳金鶯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李芳全 住同上李佩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審
住○○市○區○道路00○0號李宛秀李素眞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李淑媛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被 告(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李黃玉霞李永裕李永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蔡宏忠蔡宜君蔡慧君蔡駖璇李明珠被 告(即唐昭雄之繼承人)
唐英智唐明璋唐啓銘唐瑞姿被 告(即李絹之繼承人)
黃坤永黃坤慶黃韻萍被 告(即李雅玲之繼承人)
吳佳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吳欣樺受告知人 賴育娟
葉文英劉錫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聲請人持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C53、C54、C55、C56分作道路使用之土地,權利範圍均記載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因地政機關表示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受金錢找補,道路用地已無應有部分,故無法據此辦理分割登記。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採新C方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而為金錢找補,道路面積僅由獲分配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聲請人核算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C53、C54、C55、C56部分作道路使用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更正為附表甲之共有人按附表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C15權利範圍記載為「共有」,惟同段1098地號土地分割採新C方案,亦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而為金錢找補,原判決附表四編號C15道路面積亦應由獲分配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應更正為附表乙之共有人按附表乙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C53、C54、C55、C56權利範圍記載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C15權利範圍記載為「共有」,已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更正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聲請人聲請更正為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已變更原裁判之意旨。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未記載分割後共有人之具體應有部分,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至於聲請人主張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而為金錢找補,道路面積應僅由獲分配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云云,係屬判決結果是否公允,如有不服,應循上訴途逕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