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陳鴻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如附表編號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3、訴訟事件。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7、法院。8、年、月、日;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情形,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及附表編號二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
一、不合程式事項:
㈠、「華慶企業廠」之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明。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
㈢、「訴訟標的」不明。
二、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華慶企業廠」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㈡、提出「華慶企業廠」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以訴狀表明⑴、「華慶企業廠」之正確全名及事務所、營業所;⑵、「華慶企業廠」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㈣、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60萬元是否為連帶請求抑分別請求。若屬分別請求則每一被告各請求多少金額)。
㈤、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告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或分別給付。若係依雙方合約請求給付,則請具體敘明係依那份合約、該合約第幾條約款可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並一併提出該份合約供法院及對造參考)。
㈥、於編號㈠至㈤皆已完備後,提出原告已簽名之訴狀1件,及與其內容一致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計算份數之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