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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陳鴻廷被 告 蔡姵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委託原告代辦多筆銀行貸款,並簽訂委託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惟自97年6月間起兩造開始互訟,至今約有30件案件,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暫結約新台幣(下同)60萬元,爰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本契約如有訴訟及催收時所因而產生之費用,須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付款與律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系爭委託契約上印章之真正及否認有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等情,然被告曾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被告已於刑事偵查庭中承認系爭委託契約係其所簽,且分據證人即貸款銀行之行員於該偵查庭中證述被告向其貸款之案件,均係原告介紹協助辦理的,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一事,該事實並經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所確認。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委託契約書是原告請被告簽名的,但章並不是被告蓋的,當時是原告說要辦貸款用的,且被告亦以為跟銀行辦理貸款就是要簽系爭委託契約書,所以才簽名,但並不是要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的意思。再者,系爭委託契約所載成立日期是94年8月8日,其中第1條第3項約定:「當契訂立時,3個月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意後,可延長或縮短。」,其後雖蓋有「蔡佩君」之印文,但該印文非真正,縱屬真正,也未記載延長或縮短至何時,則該委託契約書原記載之3個月有效期並未變更,其有效期應從94年8月8日起到同年11月8日為止(共3個月),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費用之訴訟案件,均發生在97年6月之後,顯不在該委託契約書適用之範圍內。

㈡、再者,原告亦未列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之明細表、正式收據正本等,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金額之支出,且縱有該項律師費用之支出,亦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生訴訟費用無關。此外,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並未載明乙方(受託人)為何人,原告卻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178

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向金融機關貸款委辦事宜,係由被告本人出面與原告本人接洽,且被告並於94年8月8日簽具系爭委託契約及切結書與原告,是系爭有關之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本人間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頁),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是認,而具有所謂「爭點效」之效力,不容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實有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乙事,應堪以採信。

㈢、再者,基於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就三信銀行貸款佣金7萬元、京城銀行貸款佣金10萬5000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佣金20萬元,合計37萬5000元部分,確有親自介紹辦理貸款或以上網留下資料之方式,協助被告辦理取得各該貸款,並獲有上開佣金報酬,且原告獲得上開報酬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並非不當得利,至於被告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佣金35萬元)及向台灣銀行貸款900萬元(佣金12萬元)部分則係被告本人所親為,而與原告無涉,尚非本於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等情,亦為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確認,而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而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違約訴訟第2項:「本契約如有訴訟及催收時所因而產生之費用,須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之約定,依其文義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原告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時,因而產生訴訟及催收之費用,即須由被告全權負責(賠償)。惟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已見前述,核與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原告縱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用),係因本案所衍生之其他訴訟糾紛而生,尚與系爭委託契約之違約訴訟無涉,是其請求調閱相關民刑事卷宗,以證明其確有律師費用之支出乙節,經核即無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