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林永裕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彰化縣埔鹽鄉埔鹽鄉民代表會第20屆第1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有原告所提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得票數查詢單可稽。是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15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彰化縣埔鹽鄉埔鹽鄉民代表會第20屆第1選舉區之
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惟被告於選舉進行期間,其樁腳陳西澤於103年11月28日前往訴外人陳劉碧、陳錦忠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向有投票權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買票賄款,並表示該1,000元行賄之金錢係被告所支付,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支持被告,該二人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並允諾支持之意。本件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陳西澤對其賄選行為,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案
件已為認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依陳西澤於本件證述「被告林永裕的父親和我是好朋友···,我當天拿2,000元去買4票(一票500元),我有說要投給被告林永裕···,當天拿2,000塊出去後,我口袋裡還剩幾百元」等語。另訴外人陳錦孟於103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述「我三伯陳西澤即從長褲口袋內拿出一疊錢(千元紙鈔)」等語;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時證述「陳西澤到我家客廳說要分農民曆,後我上完廁所出來,看到陳西澤手上拿著一把千元鈔票,叫我們投票給某候選人...,我不知道陳西澤的買票錢來源,但他跟我大伯都很熱衷政治,他常常到我家講一些政治的話」等語。及其於本件證述「我看到陳西澤在我家時,手裡拿一把面額1,000元的錢,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陳錦忠則證述「我媽媽、我弟弟、我弟媳、我、我太太總共5票,但我弟弟(即陳錦孟)不要,所以總共4票,陳西澤給我們共4,000元(一票1,000元)」等語。則由本件賄選係陳錦孟舉發,再以陳錦忠證述陳西澤至少拿出4張千元鈔票等情,可知陳西澤103年11月28日早上11時許前往陳錦忠、陳錦孟家中交付現金與陳錦忠等人,係手執一把之千元現鈔,絕非陳西澤證述僅有2張千元現鈔及口袋中之幾張百元鈔,陳西澤證稱其係以自有少許之資金,出於好意替被告買票之說辭顯屬不實。
㈢陳西澤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述「被告林永裕係民進黨
,我有加入民進黨,我跟被告林永裕父親是換帖的,且我是南港村老人會第三屆會長,現在是第五屆,我們那邊有三間廟,會長要輪流做」等語。其於本件證述「我是做田黨,我有說過我是民進黨的,但我沒說過被告林永裕是民進黨的,我沒有在民進黨工作,我是種田人,且我不知道我在刑事庭中有請律師,我不知道陳世煌律師,我沒簽過委任狀」等語。除可查悉陳西澤均主動積極表示其係出於己意為被告買票外,然再面對相關黨派問題,及從事公眾服務事務之問題卻係說詞反覆,並不斷閃躲問題,刻意轉移回答不相關之說辭,且就103年11月28日當天陳西澤所執買票現金之總數,亦刻意隱瞞其所持大量之千元現鈔。而陳西澤多年來熱衷於從事老人會之相關活動,並曾擔任過老人會會長一職,復其從事政黨活動多年之經驗,顯然對於選舉事務之進行有濃厚之熱情,絕非僅係好意花個2,000元為換帖兄弟之子即被告助選買票而已。又陳西澤為從事農作之人,無其他所得,小孩均未與其同住,其配偶中風在員林農醫院住院7年,一個月24,000元之看護費均賴其子女負擔,其僅有能力支出雜費,陳西澤竟於103年11月28日當天擁有可視查悉之大把之千元紙鈔可幫被告買票助選,顯與其自稱每天出門會隨攜身帶2至3千元說法大相逕庭,該賄選買票之金額絕非陳西澤獨自所有。
㈣再者,陳西澤表示其係被告父親之好友,甚宣稱係自掏腰包
為被告買票助選。然依陳錦忠於偵查中陳述「我父親生前及他兄弟(陳西澤)跟林永裕有認識,我三伯(陳西澤)是民進黨,林永裕也是民進黨」;及陳錦孟證述「陳西澤跟我大伯都很熱衷政治,三伯(陳西澤)常常到我家講一些政治的話」,則陳西澤不斷閃避其對政治參與之熟稔程度,卻有其他人明確指述其對政治之熱衷,足證陳西澤對選舉制度進行過程之熟敏,亦可悉其在被查獲賄選買票時必極力撇清與彼告間之連繫關係,以確保被告在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其為賄選買票而遭判決宣告當選無效。陳西澤與陳錦忠均表示陳西澤與被告間有長年之交情,更甚者係被告係陳西澤換帖兄弟之後,其等間信賴關係更甚於親屬或家人,是被告委其為買票行為之可行性不言可喻。再陳西澤於本件證詞與其於偵查中證詞出現諸多反覆,明顯受有影響欲藉模糊、失焦之說詞以避免被告再遭查獲更多與陳西澤間之聯繫證據,此舉更可證明被告與陳西澤之緊密聯繫關係,益證陳西澤偶至被告林永裕競選處所喝茶聊天之說法顯不可採。另依陳錦忠證詞,當時陳西澤是拿著月曆去發送,月曆發送後開始問票數、接著開始掏錢交付買票的錢,顯然買票行為可以從交付月曆的動作上看出有計畫性,絕對不是為了催促選舉出於好意自掏腰包買票。
㈤當選無效之訴係屬民事法院受理審查,法院在審理中之心證
必無須類刑事程序般須達確信之心證,且衡以歷年實務見解,在當選無效訴訟中面臨遭查獲賄選買票之樁腳,均以自發行為說詞為被告脫免民、刑事責任,是法院在心證之形成中,無非均以更低於一般民事案件之心證為裁判標準,此除可彌補賄選買票蒐證之難題,亦得端正賄選之歪風,以免賄選買票之人再存有僥倖之心。本件主要買票之行為人陳西澤顯無所得收入,亦無法負擔其配偶之看護費用,何來多餘之資金好意為被告行買票之支持行為。又其對當時持有現金之多寡顯係為虛偽之證述,益證其行賄資金來自於被告。再者,其餘證人亦明確表示當時陳西澤持有為數不少之千元現鈔,且表明對價關係就是票選被告,可查已然該當其他相似案件之證據證明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彰化縣埔鹽鄉埔鹽鄉民代表會第20屆第1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稱陳西澤行賄之金錢係被告所支付。陳西澤僅為被
告已歿父親之熟識好友,並非被告之親屬或樁腳,其行為並非被告所知,亦非被告所能支配。依本件證人陳錦孟證述「(當時你有沒有問陳西澤拿的錢是從那裏來?)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陳西澤當天有沒有講是林永裕叫他去拉票?)這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客廳告訴陳西澤不能買票。」等語,並不能證明陳西澤買票與被告有關。陳西澤係陳錦孟之三伯,陳錦忠為陳錦孟之兄,陳劉碧為陳錦孟之母,陳西澤向陳錦忠、陳劉碧買票,陳錦孟會去檢舉,可謂大義滅親。若與被告有關,陳錦孟不可能不檢舉被告。
㈡又依本件證人陳西澤證述「(你當天拿了多少錢去陳錦忠家
?)我拿兩千元。那天是要去買四票,錢是我自己出的,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你的錢從那裡來?)我自己的。」、「(林永裕有沒有拜託你幫他助選?)沒有,他不知道。」、「(你為什麼這麼主動幫林永裕去拜票?)因為林永裕的父親和我是好朋友。」、「(你拿錢去陳錦忠家時,有沒有說要投給誰?)我有說要投給林永裕,但林永裕不知情。」等語,亦可知被告不知陳西澤買票。
㈢原告雖稱陳西澤係手執一把千元鈔買票云云,惟「一把」之
數量範圍非常含糊,陳錦孟稱一把千元鈔,究竟其看到陳西澤拿了幾張千元鈔,本即不確定,縱陳西澤拿的不是只有其所稱之二張千元及幾張百元鈔,亦不能因此即否定其所稱以自有之少許資金,出於好意替被告買票之事實。另被告之父親為陳西澤的結拜兄弟,陳西澤與被告之父親關係固然非常密切,然其信賴關係絕不可能更甚親屬或家人。縱使陳西澤與被告父親關係密切,陳西澤時常到被告競選總部坐,也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定委託陳西澤向陳錦忠家人買票。另原告所稱之月曆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不會花錢去印製月曆來選舉。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西澤之賄選買票行為有共同參
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西澤實行賄選之行為,被告並非與陳西澤為共同賄選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陳西澤與被告之亡父為熟識好友,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
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弟媳陳劉碧及姪子陳錦忠住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陳劉碧、陳錦忠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位,將鄉民代表選票投給候選人林永裕,陳劉碧、陳錦忠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各當場收受1,000元。陳西澤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係為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度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投票行賄方式當選者,原告為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行賄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而關於該條「當選人」究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或包括該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論者不一。但若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非但不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法正義之期待,且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故無論擴張該條文之解釋,至少應以當選人本人行賄,或參與(或共同決議、或參與謀議、或分擔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授權他人行賄、或知悉他人行賄,而容忍不予阻止等情為限,方為中允。因此,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且當選人非但並未參與、授權他人行賄,且亦不知悉他人從事投票行賄,而無從阻止,縱認其支持者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
㈢本件原告主張陳西澤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行賄時手持一把現
金,依陳西澤之資力無從負擔,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陳西澤為求被告當選而向陳錦忠、陳劉碧買票行賄,固據陳西澤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被告對陳西澤所為並不知情乙節,業據陳西澤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陳劉碧是伊小嬸,陳錦忠、陳錦孟是伊姪子,陳劉碧、陳錦忠、陳錦孟說不想去投票,伊拿自己的錢要他們投給林永裕,因為林永裕是換帖兄弟的小孩,林永裕不知道伊幫他跟親戚買票等語。並經陳西澤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證述:因為林永裕的父親和伊是好朋友,林永裕要選舉,伊就拿一些錢出來當走路工,別人我就不管。伊那天是把錢拿給陳錦忠跟伊小嬸陳劉碧總共拿了2,000元,錢是伊自己出的,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林永裕沒有拜託伊助選,林永裕不知道,因為林永裕的父親和伊是好朋友,伊才幫忙,林永裕不知情等語甚詳。至於原告雖以陳西澤就其黨籍及參與政治等情形之證詞有前後不一及避重就輕情形,而認其係為避免被告遭判決當選無效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是否涉犯賄選罪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賄選行為。
2.又陳西澤前揭行賄,係由其姪子陳錦孟檢舉,而依陳錦孟偵查中證述:伊於當日早上11點多在客廳看到伊三伯(即陳西澤)說要來分農民曆,伊上完廁所聽到三伯叫伊母親出來,伊大哥陳錦忠已經在客廳,看到三伯手上拿著一把千元鈔票,叫其等投票給某候選人,伊母親自己出來,三伯、伊母親、陳錦忠走到大廳,伊沒看到他們交錢過程,三伯離開伊就報警,伊不知道三伯買票錢來源等語。及其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證述:陳西澤有去伊家,伊母親出來時,陳西澤就拿錢說要選什麼人,伊不知道他說要選什麼人,伊不知道陳西澤拿多少錢出來,伊沒有問陳西澤錢從哪裡來等語。並不能認被告與陳西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再陳西澤係將賄款交付陳劉碧、陳錦忠,而陳劉碧於偵查中僅稱:是伊先生的三哥(即陳西澤)拿錢給伊,2,000元是買4票等語。而陳錦忠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伊有收到三伯陳西澤的買票錢,要其等支持林永裕,伊不知道三伯買票錢來源等語。參照陳錦忠於本件證述:陳西澤沒有說錢從哪裡來。他是看有幾個人就拿幾張鈔票,他是拿2、3張鈔票。他沒有拿林永裕的文宣給伊等語。亦不能認被告與陳西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原告雖以陳錦孟於偵查中之證詞,主張陳西澤係拿一把千元鈔票行賄云云。惟所謂一把鈔票難以認定金額。且依陳錦孟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證述「(問:你剛說你有看到陳西澤去你家時,手拿一把錢,面額多少?)1千元的樣子,多少我不知道。」、「(問:大概多少?)我家只有三張票,能有多少。」、「(問:你曾經在偵訊時說過陳西澤拿著一把千元鈔票,這一把千元鈔票你印象中是多少?)陳西澤拿在手上,我只知道有錢,他手捏著,我怎麼會知道多少。」、「(問:你看到的千元鈔是新的還舊的?)沒有印象。」等語。參照陳錦忠於本院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證述:
陳西澤是拿2、3張鈔票,伊沒有看到陳西澤剩下多少錢收回去等語,實難認陳西澤係持有大筆現金行賄。是原告僅以陳西澤之經濟狀況,即主張其所交付之賄款非自行支出,進而推測賄款係出自被告,實無所據。另原告主張陳錦忠有作證當時陳西澤係拿月曆去發送,月曆發送後開始問票數,接著交付賄款云云,然此與陳錦忠於偵查中供稱「...陳西澤拿著日曆說要找我媽媽,他說我這邊有幾票,我說有兩票即我跟我太太,他直接拿一張1,000元鈔票給我請我支持一號埔鹽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永裕,...」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已有不符。且被告否認其有印製選舉之月曆文宣,而本件刑事案件亦未扣得被告之月曆或日曆文宣,是原告以此主張陳西澤係有計畫性,絕非為了催促選舉出於好意自掏腰包買票云云,並進而推測與被告有關,亦無可取。
5.本院就被告有無涉犯選舉有關之刑事案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與被告有關之刑事案件僅有陳西澤、陳劉碧、陳錦忠涉嫌違反選罷法,經檢察官分別對陳西澤提起公訴,及對陳劉碧、陳錦忠為緩起訴處分,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5日彰檢文資料字第04949號函覆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西澤之行賄行為,有授權,或知情而不予阻止等情形,自不能認被告與陳西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