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訴訟代理人 黃淑梅
陳全陳俊宏被 告 郭國賓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之第二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彰化縣000000000000000區00號選舉候選人,其因冀望順利當選彰化縣議員,乃借重原為彰化縣秀水鄉之鄉民即現任同鄉鄉民代表會之秘書梁斌成及前為同縣福興鄉外埔村之村長張讚成之在地人脈,遂夥同梁斌成、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下稱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指示梁斌成負責向彰化縣秀水鄉之選民行賄,張讚成則負責向同縣福興鄉外埔村之選民行賄,每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又被告知悉同縣秀水鄉之村民陳萬樹(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係之前同縣議員粘仲仁(已死亡)之樁腳(粘仲仁選區同為鹿港、福興、秀水),且曾為粘仲仁向選民行賄,使粘仲仁順利常選,乃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個月某日,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經由陳萬樹之拜把兄弟陳登朝引介,在陳萬樹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處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次議員選舉,能像之前幫粘仲仁一般幫被告行賄,惟陳萬樹因年事已高,且每週固定要洗腎乃婉拒,然允諾其會幫被告向戶籍內(即陳萬樹所住居之三合院)之選民拉票,被告聞之乃離去,並將此事告知張讚成,指示張讚尋機向陳萬樹行賄。
(二)黃棋楠為彰化縣秀水鄉之鄉民,於103年11月17日前1、2日之某日上午,梁斌成至黃棋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 00號住處表明來意,黃棋楠乃夥同被告、梁斌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黃棋楠告知梁斌成其有35票,其中5票係黃棋楠戶籍內選民之票數,梁斌成乃交付17,500元予黃棋楠,請黃棋楠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被告。黃棋楠收受後,乃於103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27日期間,在林恭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林恭戶籍內之選民共計10人投票給被告,林恭收受並應允;在吳瓊華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吳瓊華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被告,吳瓊華收受應允;在黃棋楠前開住處附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黃丙丁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被告,黃丙丁因怕黃棋楠認其不給面子,而收受應允;在黃棋楠前開住處,向蔡春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蔡春秀戶籍內之選民共計2人投票給被告,蔡春秀收受應允;在黃棋楠前開住處,向林式金之配偶林張却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林張却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被告,林張却收受並應允,嗣林張却之媳婦因戶籍不在秀水選區而退回500元給黃棋楠。黃棋楠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戶籍內之5票共計2,500元收下,而後各轉交500元予其配偶黃蔡秀照,子女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
(三)梁斌成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6至7時許,夥同黃棋楠至黃棋楠胞姊黃秀琴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由梁斌成向黃秀琴詢問家中幾票,黃秀琴回以6票,而後黃棋楠o交付3,000元(每票500元)予黃秀琴,請黃秀琴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黃秀琴收受應允。梁斌成、黃棋楠於同日晚間又至黃棋楠之胞妹黃素貞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號之4住處,由梁斌成交付3,000元予黃素貞,請其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黃素貞收受應允。梁斌成交付予黃棋楠上開175,00元之行賄款項,其中有7票之選民未在秀水鄉選區而由選民退回給黃棋楠。梁斌成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獨自前往許茂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茂濱,要求許茂濱及其子許連忻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許茂濱收受應允,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付其妻許林梅蘭,其中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美吟、另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莞萍,並告知要投票給被告。
(四)張讚成與陳萬樹原為同鄉好友,曾共同經營花圈生意,嗣因理念不合已有10多年未連絡,張讚成因被告之上開囑咐,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個月之某日,至陳萬樹之住處交付被告競選文宣之原子筆予陳萬樹,要陳萬樹幫被告忙,而後數日,於前往陳萬樹之外埔巷住處途中遇到陳萬樹,乃詢問陳萬樹之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戶籍內有幾票,陳萬樹告以12票,張讚成即拿出6,000元交予陳萬樹,陳萬樹知悉該筆款項係張讚成以每票500元,向其同戶籍內之選民行賄,並約渠等投票給被告而收受應允。次日上午某時,陳萬樹隨即在該村陳秋龍住處附近之田地裏,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其同戶籍內之陳秋龍,當日傍晚,陳秋龍遇到陳萬樹即向陳萬樹詢問該2,000元之用處,陳萬樹告以「郭仔、郭仔」,陳秋龍即知該筆項係買票的錢而收受並自行花用。陳萬樹另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戶籍內之陳俊明,並告知陳俊明要投給10號,陳俊明收受應允後即自行花用,另1,500元則由陳萬樹收下自行花用,未將之轉交給其配偶及子女。張讚成復於103年11月29日前1週內某日,至陳正夫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21住處,交付1,500元予陳正夫,要陳正夫戶籍內之選民共計3票投票給被告,經陳正夫收受應允之而將前開款項自行花用。張成於103年11月28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內遇到選民張鈞翔,仍叫張鈞翔晚間到張讚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000號住處,張鈞翔於是日晚間至張讚成前開住處,張讚成乃交付500元給張鈞翔,並要求張鈞翔投票給被告,張鈞翔收受後應允之。次日張鈞翔至外埔村大興國小開票所投票時,張讚成已在該處監票,並向張鈞翔以雙手手指,一手比1,一手比0,再次暗示張鈞翔要投票給10號之被告。
(五)本件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對其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1、雖訴外人梁斌成及張讚成所稱渠等係以自己金錢為被告買票、係為償還被告人情或事後討人情,被告對於買票之情形不知情等語,惟償還人情或討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或「討人情」之效果。從而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所言,係向被告還人情或事後討人情,卻又不讓被告知悉,顯然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或討人情之目的,且還人情賄選之說,早已為實務所不採。況常人如欲幫忙或支持參選之候選人,多以提供金錢、物質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為何需要自行買票方式,以表達支持之意?且自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影響選情成敗,甚至事後被告之當選被判決無效,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不思其他幫助被告之方法,卻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幫被告買票,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可認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於貴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被判無罪,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即無賄選之行為,只是同案被告之行賄者不願指出被告及刑法採取最嚴證據法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仍不影響民事法院為當選無效判決之認定,再者,該判決中亦表示不排除證人所言有不合常理之處,然又未交代其理由,本件刑事判決實有諸多可議之處,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如:梁斌成於刑庭審理時證稱「阿國」是誰他不清楚,但事後被告卻曾撥打電話給梁斌成,感謝其於選舉中之辛勞,顯然早被告與梁斌成間果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梁斌成豈會不知阿國是指被告之理,故其所言實不足採,又就張讚成、梁斌成於監聽電話中之所言,實已足認被告涉及本件賄選行為相當明確。另被告與張讚成雖無通聯紀錄,但誠如張讚成與梁斌成於監聽譯文中一再互相告誡電話會被監聽以觀,身為候選人及曾有參加代表選舉經驗之被告又豈會有不知之理,故被告均以外勞卡規避監聽,且被告亦曾至張讚成處要其盡量使一些力,幫忙拉票,顯見本件被告有與之共同謀議及授意之情事,難謂渠等未被查獲有監聽譯文即斷然謂渠等無電話或聯絡賄選之情事。
3、又觀之訴外人梁斌成前為警員、現為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秘書,被告為其表親,2人有15年以上交情,彼此私交甚篤,自承為被告之樁腳,並選前為被告分析選情,選舉期間與被告電話聯絡,至被告之競選總部,為被告選舉操盤、拉票、向黃棋楠及透過黃棋楠向黃秀琴等買票、向許茂濱買票,知道蘇森田及王起換是被告秀水鄉之椿腳,選舉當日王松村、王欽池、王起換向梁斌成報告被告在秀水鄉之得票數,非常清楚被告預估在秀水鄉之得票數且注意秀水鄉之投票所尚有7個投票所未開完票;訴外人張讚成曾任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村長一職,對選舉操作知之甚詳,其為梁斌成之國中學弟及30多年交情,選舉期間為被告助選拉票、發放宣傳品,向陳正夫、張鈞翔、曾經合夥後交惡之陳萬樹及透過陳萬樹向陳秋龍、陳俊明等買票,又其堂弟即張鈞翔證稱張讚成為被告之腳椿,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前駐留等情,足認本件是被告透過訴外人梁斌成及張讚成等在秀水鄉及福興村外埔村等之人脈,結合其摯友、競選團隊人員及助選人員進行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地賄選,而非單純個人偶發性地賄選行為。是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既為被告之樁腳、支持者亦參與被告選務而為其競選團隊之人員,渠等為被告進行賄選之舉,難謂被告事前毫無所悉。再者,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均與被告熟識,本件事涉被告當選有效與否,渠等自身復為刑事被告,於查獲後,為避免事件擴大,所為之證述袒護被告而有所隱瞞或偏頗,亦不足奇。
4、按候選人對於買票之對象,若非有一定之「信賴基礎」,實不可能冒然行賄,此乃當然。然查,陳萬樹與張讚成不合,且多年未來往,就連張讚成選外埔村村長時,亦未向陳萬樹拉票。而陳萬樹就張讚成何以會拿錢向其買票,亦證稱「不知道」,顯見張讚成與陳萬樹間無信賴基礎,然張讚成竟不怕被陳萬樹為請領檢舉獎金而向檢調檢舉,竟仍向陳萬樹買票,其間之「信賴基礎」何在,未見刑事庭為任何之推理論證。究其因,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梁斌成委請張讚成幫忙買票,而被告透過陳登朝拜會陳萬樹向陳萬樹探口風,得知陳萬樹可在一定之能力內幫忙之情況下,被告再透過張讚成買票,而張讚成經由被告得知可向陳萬樹行賄,張讚成始會放心的在路上遇到陳萬樹即拿錢向陳萬樹行賄。此項論證可從被告、張讚成間於選前有會面,被告又先經由陳登朝拜會陳萬樹,張讚成始向無信賴基礎之陳萬樹行賄。
5、從梁斌成、張讚成之對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阿國即指被告,張讚成欲向被告反應被偵查隊顧著,才沒辦法再去買票;張讚成有向被告表示太早買票,以致被其他候選人以更高之金額加碼買票,被告回應說如果有70、80票就好了;張讚成向梁斌成抱怨不應該聽被告的話太早買票,被7號、8號跟9號候選人用更高之金額加碼買票,顯示被告不但對於買票乙節知情,並且有所指示,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合理。梁斌成於審理中坦承知道張讚成係幫被告買票,卻又稱不知道張讚成在通話中所說之「阿國」係指何人,顯然係為掩飾被告之說詞。況梁斌成、張讚成於通話中所說之投票票數等選舉事宜,均係針對被告而言,梁斌成竟於刑事庭證稱不知張讚成於通話中所說之「阿國」即係被告,更有違情理,梁斌成實為被告之樁腳,其與張讚成之通話中所提候選人,自不可能是指被告郭國賓以外之其他候選人。梁斌成、張讚成2人之通話內容,均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之陳述,且梁斌成有對張讚成提醒可能有監聽,可見對話內容係屬實在,並非雙方開玩笑或吹牛。
6、又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道訴外人張讚成有私自出錢幫伊買票,則張讚成根本無法達成其所自稱「以後好去拜託被告處理事情」之目的。另從訴外人張讚成與梁斌成之通話內容可知,張讚成相當擔心買票行為被警查獲,可見其明知買票係犯罪行為,竟仍甘冒重罪風險私自幫候選人買票,更與事理常情相違。又梁斌成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張讚成說伊被顧著,沒有辦法再「那個」,是指沒有辦法再去拉票,而非買票云云。然查,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之通話內容,均係談論選舉、買票,並非「拉票」。況且,「拉票」並不違法,根本毋須擔心被警察監視看守,因此「拉票」之說法,顯然不可採信。況張讚成證稱「沒辦法再那個」,是指沒辦法去「招攬進香」云云,亦顯然與訴外人梁斌成之說法有異,益徵訴外人梁斌成之說法不可採信。是被告否認買票乙情,顯與事理有違。且梁斌成、張讚成均坦承確實有買票行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節相符,而有客觀買票事證足以證明梁斌成、張讚成之通話內容所言非虛,信而有徵,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益徵被告對於其競選團隊人員梁斌成、張讚成為其行賄之事,自知甚明。
7、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其在彰化縣秀水鄉及福興鄉等地之人脈,賄款金額一致,受賄人數眾多,賄選區域包含秀水鄉及福興鄉等地,結合梁斌成、張讚成椿腳,進行之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性地賄選,而非梁斌成、張讚成單純個人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是本件賄選既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涉案者復均為被告摯友、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若謂被告對於該等人員之賄選行為,事前毫無所悉,孰人能信?故被告對梁斌成、張讚成賄選犯行確有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之情。
(六)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梁斌成、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指示梁斌成負責向彰化縣秀水鄉之選民行賄,張讚成則負責向同縣福興鄉外埔村之選民行賄,每票為500元,亦即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等人屬被告所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渠等有為被告買票之行賄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所為,故依據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謂被告涉嫌賄選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又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否認被告指使其等買票,足證梁斌成及張讚成之買票行為,純屬其個人所為之不當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認有犯意聯絡,顯屬臆測,乏據可證。原告又稱被告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經由陳登朝引介,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議員選舉,能幫被告向選民行賄,陳萬樹婉拒但允諾其會幫被告向戶籍內之選民拉票,被告聞之離去,並將此事告知張讚成,指示張讚成循機向陳萬樹行賄云云。然依陳萬樹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向陳萬樹拜票時,純係單純拜託陳萬樹向其親朋好友推薦支持被告,從未有諸如行賄之任何暗示,原告所言,實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三)另依原告所提之監聽譯文,僅係梁斌成、張讚成2人之對話,未有被告參與談話,且渠等通話之時間均係於投票結束後為之,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有何指使、參與投票行賄之行為。況而張讚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間才認識被告,因開設宮廟計畫成立管理委員會,欲請被告擔任顧問,才會自己出資替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只有帶助選員去宮廟拜票2、3次,僅要求幫忙拉票,沒有要求買票。因其與梁斌成很熟,知道梁斌成在幫被告輔選,而梁斌成常常嘲笑其與被告不熟,亦未盡心輔選,方謊稱有跟被告報告買票情形,目的只是讓梁斌成以為其與被告很熟,事實上其並無被告之私人電話號碼,也從未與郭國賓聯繫過,又由刑事案件中所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可知,選舉前僅梁斌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張讚成、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通話紀錄,而張讚成與被告間未有任何通聯紀錄,且在檢警嚴密監控下,在選舉前1週內,張讚成與被告未有任何見面會談之證據資料,足證張讚成於上揭通話中所稱其與被告2人有聯繫會商等語,均非事實。
(四)且譯文中所稱之「不要買那麼早」,應該是說「不通要那麼早」,張讚成所說的話以台語發音可能是『要』也可能是『買』」。張讚成亦說明係因梁斌成及被告都曾經叫伊要使一點力去幫被告拉票,梁斌成有時也會跟伊說要出力,所以伊表示:「不通要那麼早」,是因為梁斌成曾經笑伊跟被告不熟,所以被告向伊拜票時,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那麼早去使力。是又何來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屬當選人本人行賄,或參與或授權他人行賄、或知悉他人行賄,而容忍不予阻止等情?
(五)又梁斌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通訊監察對話中談到的「他」部分是指被告,至於「阿國」是否就是被告,並不清楚,因為另一名候選人「葉國雄」綽號也叫阿國,雙方對話內容多是吹牛性質,並不知張讚成實際有沒有跟被告說,又張讚成曾經當過村長,且有聽說張讚成也有幫被告買票,才會善意提醒張讚成小心監聽與警察的監視;自己雖有出資買票請人投票給被告,但被告並不知情,是因為自己擔任秀水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工作上時常請託當時擔任鹿港鎮代表之被告協助,且時常向被告要鹿港天后宮之日曆,積欠人情,才會自行出資買票,將來被告若當上縣議員,也可以幫忙很多事情等語,及對照張讚成及梁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張讚成提及買票事宜時,梁斌成多係被動回應,並未提及任何受被告指使為投票行賄之情事。另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雖曾撥打梁斌成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但其內容僅係感謝梁斌成於選舉期間之辛苦,雙方並未談論買票等事宜,即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梁斌成、張讚成向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由此可知,梁斌成、張讚成證稱渠等並未受被告指使、請託,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等情事。被告之前即已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多屆,且用心於地方之事務下,因平時即努力於基層之權益爭取,因而甚受鹿港地區選民之支持與愛戴,因而方能於彰化縣第18屆議員選舉中,在其選區以第一高票當選議員,其得票數遠遠領先第二高票當選人2,009票,是被告縱無訴外人梁斌成及張讚成之賄選行為,亦可順利當選議員,從而被告實無干冒刑事制裁之風險而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六)再者,陳萬樹於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選舉前1、2個月某日被告曾透過伊好友陳登朝介紹到伊住處拜票,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請伊幫忙找朋友投票支持,不是買票,且伊因身體不好所以婉拒等語;證人陳登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拜託幫忙找朋友支持拉票,所以曾經介紹被告向陳萬樹拜票,當時被告只有請陳萬樹幫忙一下,但陳萬樹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幫忙拉票等語。可知被告對陳萬樹單純係請託幫忙拉票之拜票行為,並未提及買票行賄等暗示,況且被告與陳萬樹先前並不認識,依一般經驗事理觀之,雙方毫無互信基礎,被告怎可能擔負被檢舉之風險,於第一次拜訪即要求陳萬樹為自己買票。至於事後張讚成雖曾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委請陳萬樹為交付賄款給陳秋龍、陳俊明等人,然如前所述,張讚成買票之行為純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自無從憑以推定被告向陳萬樹拜票時,有要求陳萬樹向選民買票之事實。
(七)綜上,梁斌成、張讚成並非被告之親屬或受雇人員,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梁斌成、張讚成有賄賂之行為,並無法證明渠等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或受被告指使而為,且亦未自被告查扣任何如行賄現金、選舉人名冊等與投票行賄有關證據,亦無被告與他人共謀或向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證詞或通訊監察譯文。縱認原告主張梁斌成有替被告買票而交付賄款予林恭、許茂濱等人及張讚成有交付選舉賄款予陳秋龍、陳俊明、陳正夫與張鈞翔等人之情屬實,然原告對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一事既無爭執,又未能舉證渠二人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實無從僅憑其等為被告買票乙節,即推認其等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堪為憑佐。再者,梁斌成、張讚成行賄買票之對象,依其等行賄之範圍與規模而言,尚非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進行之賄選行動,應僅係其等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亦難遽認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前揭刑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有涉及賄選,抑或就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之賄選行為,有授權、參與、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甚或事前知悉而容任不予阻止之情形,且本件復無證據顯示梁斌成、張讚成有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擔任任何助選或輔選之工作,或被告與其2人間有何選舉事務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上開各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行賄買票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縣議員當選無效,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梁斌成係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秘書。梁斌成為使被告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1、於103年11月17日前1、2日之某日上午,至黃棋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0號住處,詢問黃棋楠可掌握幾票,黃棋楠答以35票,其中5票係黃棋楠戶籍內選民之票數,梁斌成乃當場交付17,500元給黃棋楠,請黃棋楠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被告。黃棋楠乃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其中2,500元,再各轉交500元予其配偶黃蔡秀照,子女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該4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黃棋楠與梁斌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棋楠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03年11月27日期間內,⑴至林恭(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林恭戶籍內之選民共計10人投票予被告,林恭應允並收受5,000元;⑵在吳矎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吳矎華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予郭國賓,吳矎華應允並收受2,000元;⑶在黃棋楠前開住處附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黃丙丁(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惟黃丙丁不知其子黃建豐已將戶籍遷出,誤認家中有投票權人有4人,實際僅有3人)投票給被告,黃丙丁因怕黃棋楠認其不給面子,而應允並收受2,000元;⑷在黃棋楠前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蔡春秀(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2人投票給被告,蔡春秀應允並收受1,000元;⑸在黃棋楠前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林式金之配偶林張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被告,林張却應允並收受2,000元,嗣因林張却之媳婦因戶籍不在選區,而退回500元予黃棋楠。
2、梁斌成與黃棋楠復共同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6至7時許,共同至黃棋楠之姊黃秀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由梁斌成向黃秀琴詢問戶籍內選民之票數,黃秀琴回以6票後,黃棋楠交付3,000元(即每票500元)予黃秀琴,請黃秀琴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黃秀琴應允並收受之。其後該2人旋即至黃棋楠之妹黃素貞(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號之4住處,由梁斌成交付3,000元予黃素貞,請其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郭國賓,黃素貞應允並收受之。
3、梁斌成與黃棋楠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共同為上開行賄行為後,梁斌成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獨自前往許茂濱(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茂濱,要求許茂濱及其子許連炘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許茂濱應允並收受之,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付其妻許林梅蘭、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美吟、另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莞萍,並告知投票當日要投票給被告(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萍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讚成為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村民,曾擔任該村村長,為使被告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1.緣被告曾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1個月內某日,透過陳登朝引介前往陳萬樹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處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次議員選舉能予以支持。其後適同村之張讚成亦於投票日前某日至陳萬樹之住處,贈送被告競選文宣之原子筆予陳萬樹,要陳萬樹幫忙被告,並詢問陳萬樹可掌握之票數,陳萬樹告以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門牌號碼內共有12票,約1星期後張讚成在前往陳萬樹之住處途中遇見陳萬樹,即拿出6,000元交付陳萬樹(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陳萬樹知悉該筆款項係張讚成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其同戶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被告,仍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3人部分收受1,500元,並自行花用,未將之轉交給其配偶及子女;又陳萬樹與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⑴於次日上午某時,在陳秋龍住處附近之田地裏,將其中2,000元交付與其同門牌號碼內之陳秋龍(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日傍晚,陳秋龍遇見陳萬樹,即向陳萬樹詢問該2,000元之用處,陳萬樹告以「郭仔、郭仔」,陳秋龍即知該金額係買票之賄款,仍收受並自行花用;⑵另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門牌號碼內之陳俊明(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請陳俊明戶籍內之選民共計5人投票予10號被告,陳俊明應允並收受後自行花用。
2、張讚成復於103年11月29日前一週內某日,至陳正夫(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21住處,交付1,500元予陳正夫,請陳正夫戶籍內之選民共計3票投票給被告(陳正夫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4人,但因其子陳崇信在越南,無法回國投票,故僅行賄3票),經陳正夫應允並收受後,將前開款項自行花用。
3、張讚成再於103年11月28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內遇到同村選民張鈞翔(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請張鈞翔當日晚間到張讚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
00 000號住處,張鈞翔於是日晚間至張讚成前開住處後,張讚成乃交付500元給張鈞翔,並要求張鈞翔投票給10號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張鈞翔收受後應允之。次日張鈞翔至外埔村大興國小開票所投票時,張讚成已在該處監看受賄選民投票情形,張鈞翔乃以雙手手指,一手比1,一手比0,再次向張讚成確認投票之號碼。
(三)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及被告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均涉嫌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判決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中梁斌成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5年;張讚成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黃棋楠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部分則無罪(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前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及黃棋楠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恭、吳矎華、蔡春秀、林式金、林張却、黃素貞、黃秀琴、許茂濱、黃蔡秀照、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瓶、張鈞翔、陳正夫、陳秋龍、陳俊明、黃丙丁、陳萬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黃棋楠手寫收賄名單、各證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證物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此外,並有分別由被告黃棋楠提出之賄款6,000元、證人許茂濱提出之濱賄款3,000元、黃素貞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秀琴提出之賄款3,000元、蔡春秀提出之賄款1,000元、黃丙丁提出之賄款2,000元、吳矎華提出之賄款2,000元、林恭提出之賄款5,000元、林張却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正夫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萬樹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秋龍提出之賄款2,000元、陳俊明提出之賄款2,500元扣於刑事案件中可資佐證,而訴外人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因上開賄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認渠等均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於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之賄賂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對其等之買票行為有知情或授意之情事,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解釋上,賄選之主體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
據此,本件選舉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判認訴外人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認定被告無罪而未及於被告,然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即被告對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等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詳下論述),而推由上開人等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堪認係被告與上開人等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
(三)查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個月某日,經由陳登朝引介,在陳萬樹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處與陳萬樹相見,而委請陳萬樹幫忙拉票,但因陳萬樹身體不好,只表示家中之人會投票給被告;而張讚成於選舉前約1個月曾多次向陳萬樹表示目前在幫被告競選拉票,約於選前1個多禮拜,張讚成再次要求其幫忙被告,並向陳俊明、陳秋龍等人拉票,張讚成並交付被告之原子筆競選文宣,陳萬樹復於某日告知張讚成其戶內有12票,過了約2、3日後某日晚上,張讚成○○○鄉○○村○○巷路旁,另交付6000元,要其轉交給陳俊明、陳秋龍戶籍內之選民,陳萬樹隨即於次日上午某時,按陳秋龍家中4票之人數,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其同戶籍內之堂弟陳秋龍,另於同日中午,按陳俊明家中5票之人數,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戶籍內之堂叔陳俊明,並均告知要投給被告,其餘1,500元,則因陳萬樹戶內有3票,故自己留下等情,業經證人陳朝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二第
211、212頁),核與證人陳萬樹、陳秋龍、陳俊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7至95頁、74至84頁),堪信為真。衡情,行賄者對於買票之對象,彼此間必定存有某一程度之信任基礎,否則極易因彼此無互信,甚至買票對象為對手陣營之支持者而遭舉發,是由上述被告經由陳登朝引介而拜託陳萬樹幫忙拉票,陳萬樹當場表示家中之人願意支持後,張讚成於其後隨即交付被告競選文宣品及按陳萬樹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再參以證人陳萬樹於偵查中曾證稱:「(問:張讚成除了在選舉期間與你接觸外,還有再跟你接觸嗎?)沒有,因為我們兩人不合,已經10幾年沒有往來。」、「(問:你跟張讚成不合,他為何要來找你買票?)他直接拿來叫我替他發個錢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4頁正、反面),既然張讚成與陳萬樹兩人不合且十幾年未往來,張讚成卻在被告拜訪陳萬樹後,率持被告之文宣品及賄款直接向陳萬樹行賄,顯與常情不符。張讚成若非知悉陳萬樹於被告拜訪時,當場表示家中之人會投票給被告等情,豈敢直接按陳萬樹戶內12票之人數,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益徵張讚成顯然是在被告之授意下,始會向不合且多年未曾往來之陳萬樹行賄。
(四)又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2人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曾以行動電話聯繫表示:
B(張讚成):幹你媽,我開、我開、我開136。
A(梁斌成):這樣很好了。
B(張讚成):楊峻程才開37票而已。
A(梁斌成):我們這裡溪心這箱楊峻程開90幾,郭國賓開82。
B(張讚成):這樣啊!開這麼差。那個涂淑媚也1千,幹你娘。
A(梁斌成):都下下去了,我們這裡村莊有3箱,另外2箱不知道怎麼樣。
B(張讚成):我,我昨天要向他反應,我就被顧著,那
個、那個什麼偵查隊的吼,來我們這裡顧著,睡住了,幹你娘,就車子放在我前面,就在車上睡,才變成沒辦法再那個。
………B(張讚成):我昨天跟阿國講,糟了,幹你媽,我們都
先放著,放著讓人疊,你咧,夭壽喔,他跟我講,如果有、如果有70、80票就好了。
幹你媽,我說如果70、80票,我對你不能交待,啥不知道嗎。
A(梁斌成):我們這裡、我們這裡,他就。
B(張讚成):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136可以看嗎?A(梁斌成):很好了,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一箱、他一箱,他也是預定,預定50而已。
B(張讚成):下屆你不要再找我了,我不要再管這些了
,我被他們顧了好幾天,幹你娘,又給我弄了一個竊聽器。轎車就停在我家門前。
A(梁斌成):我跟你說,你那邊很危險,你那邊他重點要抓到你啦,你傻傻的。
103年11月29日晚上8時21分許,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曾以行動電話聯繫表示:
B(張讚成):去給人家幹啦,就最高票就好了。
A(梁斌成):嘿嘿。
B(張讚成):我外大埔給他弄這樣,你看可以看嗎?A(梁斌成):可以了,很好了。他外埔、外埔也是預算、預算看有沒有70、80票,拼到100多了。
B(張讚成):嘿嘿,136。
A(梁斌成):嘿啦,很好了,很多人在搶還可以。
B(張讚成):8個啦、8個啦,幹你娘,不要太早下,我
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
A(梁斌成):駛你娘,你們那個電話不要亂講。
………B(張讚成):幹你婆,你又不跟我講,刑事、刑事那邊有針對我。
A(梁斌成):呵呵,你目標最明顯的,你。
B(張讚成):怎麼講,太早下了。
A(梁斌成):那個下去、下去,風聲都嘛跑出來。
B(張讚成):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
A(梁斌成):那個、那個、電話有在監聽,不要黑白講,你這樣。
上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在卷可佐,並經刑事案件法官於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會同檢察官、被告、張讚成、梁斌成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堪認為真。又訴外人張讚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你說『我這樣幫他開136,可以看嗎?』這個『他』是指郭國賓是不是?)對。」、「(問: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要向他反映,我就被顧著』,你這裡對梁斌成說的『你要向他反映』,這個他是不是指郭國賓?)對。我是說本來要向他報告,就被人顧著了,我也都沒出去。」、「(問: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跟阿國講,糟了,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人疊』,這個阿國是指郭國賓是不是?)對。」、「(問:你當時跟梁斌成說『8個啦、8個啦,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他們疊下去』,這個阿國是指郭國賓?)阿國是指郭國賓」、「(問:你跟梁斌成講說『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這個他是不是指郭國賓?)我跟梁斌成講的「他」包括梁斌成與郭國賓」等語(見刑事卷第167至173頁)及訴外人梁斌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張讚成跟你講說,『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136,可以看嗎?』,你回答『很好了,我們這邊一箱,他一箱,他也是預定值而已』,你們在講這個「他」,是指郭國賓?)是。」、「(問:103年11月29日晚上8時21分監聽譯文,這是你跟張讚成的對話,當時張讚成跟你說『我外大埔給他弄這樣,你看可以嗎?』,你回答『可以了,很好了,他外埔、外埔也是預算、預算看有沒有70、80票,拼到100多了。』,你跟張讚成講到的『他』是指郭國賓?)是。」、「(問:張讚成幫誰買票?)幫郭國賓買票。」、「(問:你怎麼知道他幫郭國賓買票?)他有跟我談起,我們平常聊天的時候會聊到。」等語(見刑事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足認前揭訴外人梁斌成與張讚成電話中之談論對象為被告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訴外人張讚成顯非單純自發性地幫被告買票,否則實毋庸在電話中論及「我昨天要向他(被告)反應,我就被顧著」、「我昨天跟阿國(被告)講,糟了…」、「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被告)開136可以看嗎?」、「我聽阿國(被告)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對嘛!我就告訴他(被告),不要買那麼早,他(被告)就一直,意思就是要。」、「下屆你(梁斌成)不要再找我了,我不要再管這些了。」等攸關被告知悉張讚成買票經過並有所指示之語,堪認被告對於訴外人梁斌成及張讚成等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情。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為完成開票後之對話,且內容係張讚成單方之自我吹噓云云。然由上開之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梁斌成多次在電話中警告張讚成不要再電話中亂講話,且警告之時點分別是:「B(張讚成):8個啦、8個啦,幹你娘,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A(梁斌成):駛你娘,你們那個電話不要亂講。」、「B(張讚成):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A(梁斌成):那個、那個、電話有在監聽,不要黑白講,你這樣。」等當張讚成談論到被告時,足證訴外人梁斌成主觀上亦認知張讚成所言非虛,否則豈會出於維護被告而刻意打斷張讚成,擔心張讚成繼續說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詞,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另訴外人梁斌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以前做過警察,知道賄選之刑責很重,因為伊之前曾在調解會當過秘書,曾因一些調解的事情拜託過被告,且曾和被告要過月曆送人,所以要還被告人情,又伊現任職之代表會主席叫伊要盡量幫被告,伊認為伊的職務是主席派的,應聽主席的話,所以就盡量幫被告,但沒有讓被告知道等語(見刑事卷第184頁反面、第187頁),惟所謂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然觀諸梁斌成所言,其既係欲償還被告人情,卻又不讓被告知悉,顯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參以訴外人黃棋楠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因為伊與梁斌成是叔伯鄰居,是自己人,才會接受梁斌成提供之17,500元,幫被告買票等語(見刑事卷第164頁反面、165頁),堪認梁斌成不但幫被告買票,尚委請所信任之黃棋楠幫被告買票,其大規模替被告買票之行為,已非單純還人情可得解釋。另由梁斌成自承擔任過警察,知悉賄選刑責很重乙節可知,梁斌成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監,甚至可能連累造成被告遭調查、影響選情成敗,最終導致被告之當選無效,實難想像梁斌成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甘冒重責之風險,擅自幫被告買票。故本院認梁斌成前揭表示被告不知情之證述,應係避免累及被告所為之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法務部歷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推動大規模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一般民眾均已深知賄選行為之嚴重性,且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苟非與候選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或受候選人之請託、指使,實難想像一般人會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出力,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選買票。是縱認梁斌成與張讚成非被告選舉團隊之成員,然渠等既甘負刑責為被告買票,可見彼等與被告之關係緊密,且梁斌成與張讚成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為被告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被告所辯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均係自行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云云,實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
(七)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亦非必然得追訴至候選人本身,解釋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上開條款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有與賄選者為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上開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此應係立法之意旨所在。是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被告與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等人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然並非已認定被告確未曾涉及該等賄選行為,應予辨明。
(八)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梁斌成交付黃棋楠買票之款項共計17,500元,行賄票數為35票,梁斌成交付黃素貞、許茂濱買票之款項共計6,000元,行賄票數為12票,張讚成交付陳萬樹之款項為6,000元,行賄票數為12票,足證本件實係候選人即被告所統籌及主導,為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之賄選行為,而非單純僅係梁斌成、張讚成等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所為之,是被告對於梁斌成、張讚成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使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被告與梁斌成、張讚成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梁斌成、張讚成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使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堪認被告與其等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而推由其等為賄選買票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8屆議員選舉之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