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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楷楨

陳楷豊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昌和訴訟代理人 賴順上

施滄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下稱原告)雖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其訴,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12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4、6),係原告出資而以陳老建為起造人所興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為88年所核發,並未經陳老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陳老建亦無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且該建物之竣工圖、設計圖也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繪圖及簽證,詎被告審查不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項第7款規定,於104年1月26日核發所有權人為陳老建之建物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處分書即屬無效,而被告之公務員則因違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8條、第78-1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1條、第282-2條、第282-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則改稱陳老建雖有於104年1月6日委託原告陳楷豊向被告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被告亦有發出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但被告卻爽約未為測量。又本件屬陳老建之權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聲請撤回本件訴訟(如上所述,該撤回不生效力)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新台幣7,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餘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前揭建物由所有權人陳老建委託原告陳楷豊於104年1月6日以二建字第3號申請書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後,被告依其檢附之使用執照、設計圖(含建物位置圖、平面圖、面積計算式)等資料,經初審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乃辦理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並收取規費,且建物轉繪作業亦由測量技術人員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請原告核章)、審查、核定,完全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282-2條規定,復依規定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作業,並於10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3日辦理公告無異議後,於同年月26日以二建資字第30號辦理建物登記完竣,其程序實無錯誤,並無原告所稱資料審查不實之情形,被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者,必因其自由或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方合法律所定之要件。查原告既稱本件屬陳老建之權利,陳老建係委託原告陳楷豊就上開建物向被告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等語,則縱認被告之公務員就該建物之測量、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有審查不實、違反法令而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其因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人乃為陳老建,而非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已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