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老建訴訟代理人 陳楷豊

陳楷楨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昌和訴訟代理人 賴順上

施滄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餘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4年12月21日,主張其名譽、信用、財產買賣自由及晚上睡不著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益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損害2,000,000元,故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新萬合段29建號)建物(門牌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係以原告陳老建為起造人,並於民國87年間委由訴外人張夏設計及陳文輝承攬興建。不料,陳文輝興建該建物竟嚴重偷工減料,復與張夏及二林鎮公所技士張哲男通謀,不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乃對張夏、陳文輝、張哲男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敗訴後,於民國104年1月6日委請陳楷豊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就上開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以知悉該建物是否合法,若為合法建物,即可順此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若非合法建物,亦可依被告之行政處分書,對前揭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詎原告僅就上開建物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並未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發現原告陳老建有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或標示圖,所提交之竣工圖、設計圖也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圖及簽證,被告之職員陳炳琦、謝孟汝、胡森榮、施滄明、洪甄輿、洪秀宜、張儷穎、洪隨双、吳嘉香、謝惠尹及當時之主任陳易宏等竟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原告有選擇性及針對性,凡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違法核發之使用執照,或核發之使用執照其數字有所不符者,即不予測量,且完全以使用執照所載數據為登錄,故於告知原告會前去測量並發出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後,未依92年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規定實地測量,而以欺騙、偷蓋印章之方法,偽造、變造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電腦資料,對前揭原告所有建物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公告,並違法向原告徵收測量費新台幣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及違法核發該建物所有權狀,致原告雖拿到建物所有權狀,卻無法自由買賣該建物,而受有該建物變成無任何價值之損害,及可依再審程序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之財產上損害5,026,732元、慰撫金2,000,000元、訴訟費用70,000元共7,096,732元(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並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名譽、信用、財產買賣自由及晚上睡不著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益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之慰撫金損害2,00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9,026,732元(7,096,732+2,000,000=9,026,732)之損害。由上足見被告之職員於行使公權力時,因詐欺、濫權、瀆職、偽造文書及怠於執行職務,復未依誠信方法,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違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8條、第78-1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1條、第282-2條、第282-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原告已以書面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依原證34空照圖所示,原告之建物係坐落在萬合段218-35號(重測後為新萬合段541號)土地之中間,但被告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則將上開建物繪在前述土地之上端,足認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乃被告未為實地測量,而利用電腦偽造並以詐術使原告蓋用印文後所完成,完成後未核發給原告,又無法律上之依據,假借便民為由,直接移送登記課,再違法製作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又依原證27被告所提測量課留存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頁附繳證件欄原告並無交付分配協議書;第2頁申請人欄內權利人即原告之住址8鄰江山巷2-6號、代理人陳楷豊之住址8鄰江山巷2-4號均係錯誤,被告之職員未要求原告補正,而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內陳楷豊之印文則應為被告之職員所偷蓋。再者,依原證29被告所提登記課留存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頁附繳證件欄4用紅筆所寫「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下登記欄用紅筆打勾及所寫「第一次登記」;第2頁申請人欄內權利人即原告之住址用紅筆劃掉8、江山、2-6等字,既均係被告之職員謝孟汝所為,足認謝孟汝偽造、變造上開登記申請書。則原證36被告於104年1月26日11時55分發給陳楷豊之多媒體簡訊內容所載:「陳楷豐您好:您的登記案件:104年NG11二建資字第00003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000000000000」等語,亦係虛偽、不實。

三、依原證45,被告雖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竣工圖及設計圖,就是要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然其既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中承認須二階段辦理,且又陳稱:「我們是依照原告提出的設計圖內所載的計算式及面積、使用執照記載的面積,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作業,所以沒有登記面積減少的問題。」等語,即已自認其有原告前述之虛偽不實及違法未實地施測,並包庇違法之設計人張夏、承攬興建人陳文輝及二林鎮公所技士張哲男。又被告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民眾送件時為方便會在領狀欄先蓋章,另外領狀時會在收件清冊上蓋章並加蓋日期,住址部分是住址有誤,所以改成戶籍地址。」等語,乃自認其承辦員違法拿取原告及其代理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住址改成戶籍地址亦係其承辦員違法擅自更改變造。而被告陳稱:「成果圖上面陳老建的章是在1月7日蓋的,…成果圖是轉繪製作的,我們是依照原告提出的設計圖做轉繪繪製的。」等語,亦可證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原告之印文,亦係被告以欺騙之手段,要求原告交付印章後於104年1月26日事後所偷蓋,此並經證人洪甄輿證述在卷。

四、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各樓層面積及總面積有錯誤,超過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鎮○○段○○號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即同段218-35地號相距甚遠,不應視為同一宗土地,上開所有權狀卻○○○鎮○○段5地號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乃違法核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違法向原告收取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又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原載住所8鄰江山巷2-6、2-4號被改成「7鄰成田巷12號」,則係被告職員所偽造。

五、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將其所有上開建物委託陳楷豊於104年1月6日以二建字第3號申請書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申請,因未告知被告其有另案訴訟需求,須建物實地測量,故被告依其檢附之使用執照、設計圖(含建物位置圖、平面圖、面積計算式)等資料,經初審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乃辦理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並依建物轉繪費用收取規費,且建物轉繪作業亦由測量技術人員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請原告核章)、審查、核定,完全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282-2條規定,復依規定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作業,並於10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3日辦理公告無異議後,於同年月26日以二建資字第30號辦理建物登記完竣,其程序實無錯誤,並無原告所稱資料審查不實之情形,被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況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並無建物標示圖,尚無符合土地登記規則所定「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係以建物標示圖取代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標示圖業經專技人員簽證,並據以辦竣登記,…」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資料審查不實之事實。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本意即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而從被證3原告申請時所繳納規費之項目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平面圖轉繪、位置圖轉繪辦理)、登記,亦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其無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再者,內政部為簡化民眾填寫表格方便,對於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乃併同訂定於同一表格,目前使用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係依內政部96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74448號函頒訂生效(被證9)。本件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楷豊代為申請辦理(案號為104年度二建測第3號)時並無提出其他特別需求(如訴訟需要),嗣該案件經被告之測量人員審核文件無誤後辦理轉繪及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再通知原告代理人陳楷豊於104年1月7日前(含6日)至被告辦公處所在建物測量成果圖蓋章,倘原告不同意該成果圖所載面積及位置等內容,依常理推論應會即刻向被告表示何處有疑義,此時被告之職員當會告知原告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繳規費辦理實地測量,然原告當時未表示任何疑義,可知原告對於實施轉繪程序並無意見。是原告陳稱其無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填寫申請原因,也無填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進而認定被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265條規定,不足採取。

三、原告質疑前揭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所載各樓層面積、總面積有錯誤,超過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且建築基地萬合段5地號及同段218-35地號相距甚遠,不能視為同一宗土地,卻註記為建物之建築基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等語。惟被告為登記機關,非建物之主管機關,且原告之建物既分別於87年5月27日、88年3月19日取得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即屬合法建物,則只要原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並依使用執照就該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為登載,及註記建築基地之地號。原告所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建築主關機關審查建築物所應適用之規範,與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無涉,亦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駁回登記申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又原告主張依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所定「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等字義觀之,「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顯然有別,故被告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上開規定係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建物相關執照時所應審認,其審認有無違誤,應由該建築主管機關說明為宜。再者,原告質疑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2、3項、第274條、第276條規定辦理轉繪,致建物繪製未至牆壁外緣,騎樓、陽台部分亦遺漏未轉繪等語。但原告所檢附之平面圖上關於建物面積計算式中(被證2第6、7、8頁),僅左上角有標示牆心至牆壁邊緣之尺寸,橫向牆壁則無標示牆壁邊緣至牆心之尺寸,被告自無從得知,當以最符合計算式及圖面尺寸(即牆心至牆心)之方式辦理繪製。且平面圖上亦無明確標示騎樓、陽台之位置,看似騎樓部分也無標示尺寸、面積計算式、陽台面積檢討等字樣,故騎樓、陽台部分被告並無明確之依據得以轉繪。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提竣工圖上房屋之平面圖明顯繪有陽台1.35公尺×5公尺等圖樣,但被告未將之繪出,足認被告明知使用執照、竣工圖數據有誤,為掩飾該錯誤,故意在成果圖上平面圖劃成無陽台之長方形,使成果圖上平面圖及數據不正確,顯然包庇二林鎮公所、張夏、陳文輝等語。然原告檢附之資料為設計圖,非其所述之竣工圖,且該設計圖上並無特別載明陽台、陽台面積計算式,則陽台面積是否列入整體建物面積檢討無從得知,被告僅能依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各層面積計算式等詳列部分辦理轉繪,實無包庇任何機關或人員之情事。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申請人之住址(彰化縣○○鎮0鄰○○巷00號),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身分證(被證2第3頁)所載填寫,該址亦與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被證2第4頁)所載起造人之住址相符。原告陳稱代理人陳楷豊於申請書填載之住址為現居住址(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0000號),與原告之身分證所載住址(彰化縣○○鎮0鄰○○巷00號)未合,可見被告未依法審查及審查不實等語,尚非實在。又原告申請時提出之設計圖,包含基地示意圖、地籍位置圖、面積計算式、基地配置圖,同意使用基地(略圖及計算式)、一、二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背、左側、正、右側立面圖等,皆屬設計圖之內容(被證2第5-12頁),該設計圖並蓋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其內容應屬無誤,被告依上開圖資辦理轉繪,自無違誤。原告陳稱其於申請書附繳證件欄3記載為設計圖,但實際提出者為未簽證之竣工圖含位置圖,所填不合規定,被告卻未要求原告補正等語,亦屬無據。再者,被告職員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4以紅筆書寫「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字,以及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完成後影印1分併申請書移送至登記課辦理,乃便民服務程序,已行之有年,上千件同類型案件皆如此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此外,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點所列,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等等,皆包括在建築改良物測量費內(被證10),故被告職員洪秀宜於原告申請時向其代理人陳楷豊表示其所繳費用就是測量費等語,應屬無誤。至於被告測量課轉繪承辦人員洪甄輿當時係向陳楷豊表示:「這個是依設計圖繪製的不用現場測量,如無問題做好後會通知請您來蓋章」等語,原告陳稱曾向被告職員表明本件要測量等語,尚非事實。另原告代理人陳楷豊為辦理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曾先後至被告辦公處所共3次:第1次於104年1月6日前來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登記;第2次於104年1月7日前(含6、7日)前來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第3次於104年1月26日前來蓋章領取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如原告所述其只至被告處所2次,更無原告所陳陳楷豊未於104年1月8日至被告處所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所以同年月26日前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應無陳老建之核章,以及註記之電腦文字係挖補、拼湊而成,被告之職員虛偽不實、濫權及無依法行政之情形。

五、經被告統計,103年度民眾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計有259件,其中49件為實測案件,210件為建物第一次轉繪登記案件,轉繪案件占全部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之八成;104年度民眾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計有372件,其中34件為實測案件,338件為轉繪案件,轉繪案件占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之九成,由此可知建物轉繪案件已為被告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大宗,所有案件審核標準皆屬一致,並無原告所述針對個案或預設立場之事實。且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登記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權狀領回蓋章等手續,皆係原告代理人陳楷豊帶印章至被告處所辦理,亦無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偷蓋或預蓋之情事。而建物使用執照乃原告所提供,並且蓋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足認該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係合法核發,建物之興建、使用均經建物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原告竟一再陳稱使用執照係違法核發,卻又提不出任何證據足證使用執照違法核發,且屬無效,反要被告地政機關證明該建物非為合法,豈非捨本逐末,本末倒置。又原告雖陳稱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與證物34Google地圖資料顯示之建物位置不符,該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有誤,其建物所有權狀無使用上效果,受有損害等語。惟如上所述,建物之設計圖(位置圖)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倘原告有明確證據顯示建物之實際位置與建物設計圖有誤,自可將設計圖內之建物位置圖重新修正繪製至正確位置後,將修正後之位置圖送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待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無誤,再將審核後之建物位置圖送至被告申請位置圖更正轉繪,而非主張建物違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建物轉繪登記最早於85年1月10日經內政部以台(85)內地字第8573141號函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被證14),嗣分別於85年12月11日、91年9月26日修正、增訂,並於102年9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05290號令廢止(被證15),然於廢止前之102年8月28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287818號令修正發佈增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282條之3」,故建物轉繪確有法源依據,原告之建物尚無新舊法適用之疑義。又內政部訂定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點既將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等列在建築改良物測量費內,足認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建物測量及建物轉繪,非原如告所主張,建物第一次測量就要實地測量。再者,原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後,被告皆依被證6第3頁所示之收件、審查、作業準備、辦理轉繪、成果整理(申請人成果圖核章)、成果核定等程序辦理。其申請書(104年1月6日)、測量成果圖(104年1月7日,含6、7日)上陳老建之印文,均係代理人陳楷豊持陳老建之印章當日往返所蓋用,被告實無法且不會事先於測量成果圖用印。且被告於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完成後,係先以電話通知代理人陳楷豊到被告處所用印後再行送審 (測量課),待送審完畢於104年1月8日結案(轉繪部分),即將申請書及繪製之成果圖影印移送登記收件(記課),並寄發第一則有關測量課結案通知之簡訊(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嗣於登記課審核無誤並公告期滿繕狀後(104年1月26日屆滿),被告再發第2則簡訊,通知原告領取所有權狀(即104年二建資第000030號)。此簡訊通知,僅係被告提供之便民加值服務,目的在使申請人暸解該申請案件辦理之情形。至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住址「江山巷」改成「成田巷」,似為陳楷豊之字跡,但原告卻予以否認。縱非原告所改,被告基於便民服務立場,協助民眾將資料調整正確,亦屬合情合理。

七、原告以本件事由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上開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在案。另原告提起確認權狀無效之訴,復經上開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理由即認定被告於行政程序上並無重大錯誤、瑕疵,足證原告指摘被告行政違誤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乙事顯無理由。又國家賠償之要件,須公務人員之違法行為與人民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始可。本件原告未受有損害,即使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亦係系爭建物興建時與建商發生紛爭所致,實與被告受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為之行政行為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八、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新萬合段29建號)建物(門牌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原告陳老建為起造人,並於87年間委由訴外人張夏設計及陳文輝承攬興建,嗣原告以陳文輝興建系爭建物偷工減料,復與張夏及二林鎮公所技士張哲男通謀,不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由,對張夏、陳文輝、張哲男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敗訴後,於104年1月6日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楷豊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由被告之職員陳炳琦、謝孟汝、胡森榮、施滄明、洪甄輿、洪秀宜、張儷穎、洪隨双、吳嘉香、謝惠尹及當時之主任陳易宏等人審查辦理,並核發104二資字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於原告,惟原告認被告上開審查及核發所有權狀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書面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等情,業據提出二林地政事務所104二資字第78號建物所有權狀、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6日測量收件)、陳老建身分證、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捌捌二鎮建字第3315號)、基地示意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建物立面圖、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張,申請人各為羅含笑、陳老建)、二林地政事務所拒絕貼償理由書(104年國賠字第001號)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申請國家賠償書(申請人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原告為申請人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登記課、測量課保存各一件)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伍、惟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意即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是其自有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經查:

一、原告由陳楷豊代理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經被告測量課職員洪秀宜受理、收件、審查後,洪秀宜在其所列印之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上空白處,以筆書寫:「建印章→公告15天→領狀豊印章」等字,將該通知書當場發給陳楷豊,並將該案辦理之流程,即承辦員做好圖後,會請代理人陳楷豊拿原告陳老建之印章前來用印,等案件核定後公告15天,期滿即會通知陳楷豊拿其印章前來領取權狀等情告知陳楷豊,此經證人洪秀宜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通知書附卷足憑。觀此事實,原告之申請代理人陳楷豊對於被告為原告辦理之事項包括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一事,相當清楚明白,如其確無申請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依理必定當場表明,然其當時並無如此表示,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核發。而申請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又以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前提,系爭建物當時既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欲申請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非同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可,參諸原告所提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測量課所保存)記載登記費,以及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內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左方以筆打勾等情,已堪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訛。

二、又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於當日所提申請國家賠償書之事實理由欄內,對於其在10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時,並無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非但無任何之敘明,反於該申請賠償書第2至3頁記載:「...即申請系爭建物權狀依據是88年度核發,故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辦理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登記,應依90年以前修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92年以前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第282條辦理及審查,...。」等語,更加可認其於104年1月6日確有就系爭建物一併向被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無訛。否則,實無主張被告應依90年以前修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92年以前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第282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理。

三、因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節,不足採信,應認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意即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故原告有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為可採。

陸、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102年8月28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第282條之1及第282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旨在簡化測量及登記作業程序,以簡政便民、提升行政效率,故准許建物起造人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由建築師、測量技師等相關專業人員為轉繪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103年12月25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8之1條(102年8月30日已修訂施行)亦有明文規定。該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增訂之理由為:「又測量實務上,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之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該簡化措施實施多年尚無窒礙之處。故鑑於建物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平面圖業經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核許可,且建築師、測量技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得受託辦理建物測繪業務,並對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則經該等專業人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建物標示圖並簽證者,應得免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增訂本條但書規定。」,可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之增訂,乃在配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即得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使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經建築師、測量技師等專業人員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建物標示圖者,得免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包括身分證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及蓋有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章之設計圖。該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等),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申請之時間既在104年1月6日,且已檢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證人洪秀宜復證稱原告申請代理人陳楷豊當時並未告知要實地測量,證人洪甄輿亦證稱申請代理人陳楷豊拿複丈定期通知書到三樓向伊詢問,伊告知陳楷豊這件不用到現場,當時陳楷豊並未表明要實地測量各等語,則被告受理、收件後,適用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未予實地測量,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交由陳楷豊確認及蓋用原告陳老建之印章,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再於公告15日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88年所核發,且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係規定以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為限。惟從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可知,該但書之增訂乃在配合已實施多年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僅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即得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簡化措施,以落實簡政便民,故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所定之使用執照,自不以在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者為限。

退一步言之,縱認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所定之使用執照,以在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者為限。但依內政部85年1月10日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8點所定之內容(第2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第3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第5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依測量法規辦理;第8點規定:依第3點至第5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仍應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並經查對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觀之,早從85年1月10日起,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第一次測量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即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等相關專業技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予以轉繪,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固於102年9月17日廢止,但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之1條、第282之2條及第282之3條規定,已於同年8月28日增訂。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雖係88年所核發,然依上揭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被告未予實地測量,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於法有據。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規定,應由建築師、測量技師等專業人員簽證者,乃其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非申請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位置圖。被告為地政管理機關,兼掌土地、建物之測量事項,當有與測量相關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可辦理轉繪,是其由測量助理洪甄輿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為簽章,此經證人洪甄輿證述無訛,且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屬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其提出者係未簽證之竣工平面圖含位置圖,不符規定,被告竟未要求其補正等語,顯有誤會。又被告測量助理洪甄輿轉繪及簽證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本應發給原告,由原告領取後再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附繳為證件,被告為簡化此手續,乃代原告將上開轉繪完成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並由登記課課員謝孟汝以紅筆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代填「第一次登記」,及於附繳證件欄代填「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字(由謝孟汝以紅筆填寫「第一次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字之事實,經證人謝孟汝證述在卷),符合上述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第282條之1及第282條之2有關簡政便民、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旨。且原告亦確有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述之如前,謝孟汝為原告代填前揭文字,補足原告所提申請書之欠缺,合乎原告之目的,並非虛假,實難認有偽造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偽填「第一次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字,尚屬對於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流程之誤解。至於被告發給原告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與其以轉繪方式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實地測量之作法未合,容有不妥,然此不影響被告以轉繪方式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合法性。

四、原告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蓋有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章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前所述,既適用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及位置圖,則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之登記,及建築基地地號之註記,自必依建築管理機關就系爭建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而登載,始為合法。被告製作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其登載之建物座落地號、建物層數、一層面積、二層面積、總面積,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有關建築地○○○鎮○○段218-35、5地號、建物層數貳層樓、建築面積24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492平方公尺之記載完全相符,足見其業已依法轉繪及登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各樓層面積及總面積有錯誤,超過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鎮○○段○○號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即同段218-35地號相距甚遠,不應視為同一宗土地,上開所有權狀卻○○○鎮○○段○○號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乃違法核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違法向原告收取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等語,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均屬建築管理機關於審查建築物在興建時是否合法之規範,與非建築管理機關之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無涉,而被告確有依法轉繪系爭建物之平面圖、位置圖及製作測量成果圖,並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原告所有權狀,且依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轉繪費仍屬建築改良物測量費,被告自得依法收取合計3,916元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所提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原載住所8鄰江山巷2-6、2-4號被改成「7鄰成田巷12號」,係被告職員所偽造一節,經本院將該申請書申請人欄所改「7鄰成田巷12號」字跡,與證人謝孟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豊當庭所寫「成田巷12號」字跡比對結果,類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豊之字跡,堪認申請書申請人欄所改「7鄰成田巷12號」等字乃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豊所寫,而非被告職員所為。即令申請書申請人欄住所所改「7鄰成田巷12號」等字係被告職員所寫,因所改「7鄰成田巷12號」住所,與原告陳老建身分證所載住所相符,非屬虛假,應係基於便民所為,難認有偽造之意思,自亦非偽造。原告主張係偽造,無從憑採。又原告主張申請書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陳楷豊」之章,係被告職員所蓋用,以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原告陳老建之印文,係被告職員以欺騙之手段,要求原告交付印章後於104年1月26日事後所偷蓋各情,尚無證據證明,亦不足採取。

六、原告因本件事由,對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上開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以轉繪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作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進而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於法並無違誤,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

柒、綜據上述,原告於104年1月6日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包括身分證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及蓋有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章之設計圖。該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等),就系爭建物一併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表明需實地測量,被告受理、收件後,適用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未予實地測量,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交由陳楷豊確認及蓋用原告陳老建之印章,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再於公告15日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於法並無不合,未侵害原告任何自由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陳炳琦、謝孟汝、胡森榮、施滄明、洪甄輿、洪秀宜、張儷穎、洪隨双、吳嘉香、謝惠尹及當時之主任陳易宏等人審查辦理其所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案件,行使公權力時,因詐欺、濫權、瀆職、偽造文書及怠於執行職務,復未依誠信方法,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違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8條、第78-1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1條、第282-2條、第282-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等情,無從信為實在,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之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施滄明、胡森榮、陳炳琦、陳易宏、張儷穎、洪隨双、吳嘉香、林慧蘭,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