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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黃佳靜

黃信介被 告 王智

王廣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沂娗被 告 王英雪

王廣文王玲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蒼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所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並由原告、被告庚○○、丁○○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己○○、丙○○。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1,被告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黃玉裡生於日治大正10年11月10日(西元1921年),為黃合

吉及黃王盡共同生育下唯一存活至成年的子女,王量財於昭和16年8月23日(西元1941年)以招婿方式入籍。黃玉裡、王量財分別於民國90年5月9日、98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及辛○○為黃玉裡、王量財之子女,辛○○於102年7月12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兩造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晚年係由原告及其妻兒、辛○○、負擔主要照顧。按法務部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37頁文中「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103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8403號令修正第83點)第10點: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原告為黃玉裡、王量財及辛○○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戊○於56年除戶,由王萬安與王蔡秀英共同收養遷出,其是否有繼承權不明。

㈡原告於90年年初回彰化陪伴年邁之雙親黃玉裡及王量財,並

與辛○○及丙○○住在黃姓祖厝共同生活照應,黃玉裡及王量財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原告種植葡萄至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遺產依下列方案分割:

1.黃玉裡遺產: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黃姓祖厝坐落土地)由原告取得。

2.王量財遺產:①附表二編號1房屋、2(葡萄園)、3(葡萄園)土地由原告取得。

②附表二編號4-8土地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③附表二編號9、10存款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3.辛○○遺產:①附表三編號1-6存款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②附表三編號7-13股票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③附表三編號14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④新光人壽死亡給付(原告請領之部分,已全數匯入庚○○帳

戶,作為照顧丙○○生活之需,且由庚○○支付王玲支付丙○○於宜信安養中心之費用),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⑤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局回函,已匯入丁○○指定之帳戶),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㈢原告主張黃玉裡所留遺產及葡萄園應由原告繼承,如依市價

來計算,價格不相當,因為王量財係入贅,土地應由「黃」姓子孫繼承,原告及其子女在照顧黃玉裡、王量財、辛○○。不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丙○○雖然住在安養中心,無法預知錢夠不夠用,無法理解為何只有被告丙○○可以分得現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於54年9月12日被收養,55年2月28日與養父母終止

收養關係,因當時不懂法律,未辦理登記,被告戊○之養父母已死亡,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事件裁定終止收養確定。

㈡兩造與辛○○為為同父母所生之兄弟姊妹,有平等之繼承權

,應分得各6分之1之遺產。銀行存款部分,王量財遺有1,705,905、3,771元,辛○○遺有216,646、2,100,000、2,844,

070、430,403、1,233,325、1,395,957元;不動產部分,保存登記價值93,963,000、未保存登記價值217,000元。上開遺產價值共104,110,077.00元,兩造每人可繼承17,351,679.50元。

㈢主張依下列方案分割:

1.被告丙○○為重度智障,目前已類似植物人,不認得人,也不會說話,由鼻胃管餵食,包尿布,終日臥床。主張被告丙○○分得現金,不足額部分由分得不動產之原告及被告戊○、庚○○、丁○○、己○○每人補償1,484,320.5元。

2.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戊○、庚○○、丁○○、己○○均分,但有與5人以外者共同持分之不動產不列入此次分配,維持每個人仍保5分之1持分。故可分配之土地為93、101、1

08、696、698地號土地,多退少補差額。①9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戊○;10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己○

○;108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丁○○、庚○○;696地號、69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②上開土地總價61,410,472.650元。5人各可分得12,282,094

.530元。故戊○應受補償881,525.955元,己○○應受補償3,221,505.630元,丁○○、庚○○應各補償813,383.057元,原告應補償2,476,265.470元。

㈣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葡萄園是被告父親借給原告種

植,非贈與。被告丙○○現由被告庚○○照顧,每月需要用錢,希望分現金做為其照護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1日函文尚有7,613元老年年金未領,同意分由原告取得。不動產鑑價費用19,000元係指定原告支出,原告不繳,係被告庚○○墊繳,希望原告給付被告庚○○這筆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辛○○為黃玉裡、王量財之子女,黃玉裡、王量財分

別於90年5月9日、98年2月14日死亡,辛○○於102年7月12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

㈡被告戊○原為王萬安、王蔡秀英所收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終止收養。

㈢黃玉裡、王量財、辛○○所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鑑定價值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辛○○為黃玉裡、王量財之子女,黃玉裡、王量財分別於90年5月9日、98年2月14日死亡,辛○○於102年7月12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戊○於54年9月12日被收養,於55年2月28日終止收養關係,終止後戶籍記載無養父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26頁)。並經證人甲○○證述:伊父親於54年收養戊○,戊○結婚後遷出戶籍,就終止收養關係,不知有無寫書面或有沒有去辦登記,伊父母之財產已分配完畢,戊○沒有分到等語;及證人乙○○證述:印象中小時候戊○曾住伊家,後來沒看見她,伊父母已過世,戊○沒有分到財產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戊○雖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其終止收養關係有無書面及登記情形,然被告戊○嗣後已聲請許可終止關係,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主張其與養父母已終止收養關係,應非無據。故兩造均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至於原告雖引用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主張其有繼承權,惟本件被繼承人係在台灣光復後死亡,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黃玉裡、王量財、辛○○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有原告所提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辛○○生前尚有老年年金給付7,613元尚未領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70、86、90 -98、106-112、卷二第55、96頁)。至於原告雖主張辛○○之遺產尚有新光人壽死亡給付及農保喪葬津貼云云,並提出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惟辛○○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係辛○○死亡後,其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非屬辛○○之遺產。另辛○○之農保喪葬津貼係由被告丁○○領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人,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農保喪葬津貼既係辛○○死亡後,對支出殯葬費之人所為之給付,亦不能認係辛○○之遺產。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3、5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遺產合併提出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

1.辛○○所遺附表三編號7-13之證券股票,價值難以估算,以原物分配顯有果難,故採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附表一、二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公司評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二、三(不含證券部分)遺產各33,808,431元、59,161,307元、8,228,014元共101,197,752元(土地均以扣除增值稅之淨額計算),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得16,866,292元。

3.被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無謀生能力。而原告、被告戊○、庚○○、丁○○、己○○於102年8月4日曾協議以辛○○所遺留之現金為丙○○之看護養老基金,此有被告戊○所提協議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故辛○○所留現金共8,220,401元由被告丙○○取得,應屬適當。

4.原告及被告均主張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又被告主張由戊○分得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被告己○○分得附表二編號7之土地,被告庚○○、丁○○分得附表編號8之土地,本院斟酌遺產之價值及兩造之意願,亦認可採。至於其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為免兩造間找補金額相差其大,故將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編號4-6則由被告按各5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5.附表三編號14辛○○所遺老人年金僅7,613元,因兩造未能會同辦理作業而不能領取,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該部分分配予原告,兩造得免會同辦理。

6.依上開情形分配,除被告戊○分得16,866,292元,並無增減外,原告分得18,094,620元,增加1,228,328元;被告己○○分得14,350,722元,減少2,515,570元;被告庚○○、丁○○各分得18,207,687元,各增加1,341,395元;被告丙○○分得15,470,744元,減少1,395,548元。應由原告、庚○○、丁○○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己○○、丙○○。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按附表四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被告所稱墊繳之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於判決確定後得列入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附表一(黃玉裡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 │價值 │├──┼──────────┼────────────┤│ 1 │彰化縣○○鄉○○段53│165,000元,扣除增值稅2,6││ │0地號、面積12.38平方│98元,淨額162,302元 ││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 │ ││ │分之1) │ │├──┼──────────┼────────────┤│ 2 │同段531地號、面積171│22,845,000元,扣除增值稅││ │6.35平方公尺土地(應│270,501元,淨額22,574,49││ │有部分2分之1) │9元 │├──┼──────────┼────────────┤│ 3 │同段536地號、面積15.│43,000元,扣除增值稅1,55││ │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2元,淨額41,448元 ││ │部分2分之1) │ │├──┼──────────┼────────────┤│ 4 │同段93地號、面積1983│11,401,000元扣除增值稅37││ │.57平方公尺土地 │0,818元,淨額11,030,182 ││ │ │元 │└──┴──────────┴────────────┘附表二(王量財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 │價值 │├──┼──────────┼────────────┤│ 1 │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中│217,000元 ││ │山路二段535號未保存 │ ││ │登記房屋(面積140.6 │ ││ │平方公尺) │ │├──┼──────────┼────────────┤│ 2 │明德段696地號、面積 │11,082,000元,扣除增值稅││ │2289.65平方公尺土地 │503,534元,淨額10,578,46││ │ │6元 │├──┼──────────┼────────────┤│ 3 │明德段698地號、面積 │3,676,000元(增值稅0元)││ │1012.8平方公尺土地 │ │├──┼──────────┼────────────┤│ 4 │明德段468地號、面積 │2,321,000元,扣除增值稅 ││ │374.32平方公尺土地(│40,197元,淨額2,280,803 ││ │應有部分4分之1) │元 │├──┼──────────┼────────────┤│ 5 │口莊段525地號、面積1│3,237,000元,扣除增值稅1││ │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79,570元,淨額3,057,430 ││ │分2分之1) │元 │├──┼──────────┼────────────┤│ 6 │明德段512地號、面積1│3,941,000元(增值稅0元)││ │532.77號平方公尺(應│ ││ │有部分4分之1) │ │├──┼──────────┼────────────┤│ ○ ○○鄉○○段○○○○號、 │9,061,000元,扣除增值稅 ││ │面積1576.44平方公尺 │398,666元,淨額8,662,334││ │土地 │元 │├──┼──────────┼────────────┤│ 8 │明德段108地號、面積 │26,191,000元,扣除增值稅││ │4556.93平方公尺土地 │1,152,402元,淨額25,038,││ │ │598元 │├──┼──────────┼────────────┤│ 9 │台灣銀行00000000000 │1,705,905元 ││ │帳戶存款 │ │├──┼──────────┼────────────┤│ 10 │台灣銀行00000000 000│3,771元 ││ │帳戶存款 │ │└──┴──────────┴────────────┘附表三(辛○○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 │價值 │├──┼──────────┼────────────┤│ 1 │花壇鄉農會000-000-00│216,646元 ││ │07439-4帳戶存款 │ │├──┼──────────┼────────────┤│ 2 │花壇鄉農會000-000-00│2,100,000元 ││ │04736-8帳戶存款 │ │├──┼──────────┼────────────┤│ 3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6006│2,844,070元 ││ │-00-00000-0-00帳戶存│ ││ │款 │ │├──┼──────────┼────────────┤│ 4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6006│430,403元 ││ │-00-00000-0-00帳戶存│ ││ │款 │ │├──┼──────────┼────────────┤│ 5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1,233,325元 ││ │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6 │彰化光復郵局000000-0│1,395,957元 ││ │-000000-0帳戶存款 │ │├──┼──────────┼────────────┤│ 7 │證券帳號00000000000 │45,500股 ││ │(證券代號:5387茂德│ ││ │科技) │ │├──┼──────────┼────────────┤│ 8 │證券帳號00000000000 │158,400股 ││ │(證券代號:1407華隆│ ││ │) │ │├──┼──────────┼────────────┤│ 9 │證券帳號00000000000 │67,545股 ││ │(證券代號:1602太電│ ││ │) │ │├──┼──────────┼────────────┤│ 10 │證券帳號989J0000000 │100,800股 ││ │(證券代號:1407華隆│ ││ │) │ │├──┼──────────┼────────────┤│ 11 │證券帳號989J0000000 │35,000股 ││ │(證券代號:5387茂德│ ││ │科技) │ │├──┼──────────┼────────────┤│ 12 │證券帳號989J0000000 │420,000股 ││ │(證券代號:YY0047長│ ││ │億實業) │ │├──┼──────────┼────────────┤│ 13 │證券帳號989U0000000 │420,000股 ││ │(證券代號:YY0068紐│ ││ │新) │ │├──┼──────────┼────────────┤│ 14 │未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3元 │└──┴──────────┴────────────┘附表四(分割方法)┌──┬──────────┬────────────┐│編號│分割方法 │價值 │├──┼──────────┼────────────┤│ 1 │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所│22,995,249元(按戊○、原││ │有權、附表二編號1房 │告、己○○各3,832,541元 ││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庚○○、丁○○、丙○○││ │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832,542元計算) ││ │每人各6分之1取得。 │ │├──┼──────────┼────────────┤│ 2 │附表二編號4-6土地, │9,279,233元(按戊○、王 ││ │分歸被告按各5分之1之│廣文、丙○○各1,855,847 ││ │比例取得。 │元,庚○○、丁○○各1,85││ │ │5,846元計算) │├──┼──────────┼────────────┤│ 3 │附表一編號4土地,分 │11,030,182元 ││ │歸被告戊○取得。 │ │├──┼──────────┼────────────┤│ 4 │附表二編號2、3土地、│14,262,079元 ││ │附表三編號14未領取之│ ││ │老人年金,分歸原告取│ ││ │得。 │ │├──┼──────────┼────────────┤│ 5 │附表二編號7土地,分 │8,662,334元 ││ │歸被告己○○取得。 │ │├──┼──────────┼────────────┤│ 6 │附表二編號8土地,分 │25,038,598元 ││ │歸被告庚○○、丁○○│ ││ │按各2分之1之比例取得│ ││ │。 │ │├──┼──────────┼────────────┤│ 7 │附表三編號1-6存款, │8,220,401元 ││ │分歸被告丙○○取得。│ │├──┼──────────┼────────────┤│ 8 │附表三編號7-13證券股│ ││ │票,變賣後所得價金,│ ││ │由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 ││ │之比例取得。 │ │├──┼──────────┼────────────┤│ 9 │附表三編號9存款,分 │1,705,905元 ││ │歸被告戊○取得147,72│ ││ │2元、被告丙○○取得 │ ││ │1,558,813元。 │ │├──┼──────────┼────────────┤│ 10 │附表三編號10之存款,│3,771元 ││ │分歸被告丙○○取得。│ │└──┴──────────┴────────────┘附表五┌─────────┬───────┬────────┐│應補償/應受補償 │己○○ │丙○○ ││ │2,515,570元 │1,395,548元 │├─────────┼───────┼────────┤│原告 │790,041元 │438,287元 ││1,228,328元 │ │ │├─────────┼───────┼────────┤│庚○○ │862,764元 │478,631元 ││1,341,395元 │ │ │├─────────┼───────┼────────┤│丁○○ │862,765元 │478,630元 ││1,341,39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