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莊家碩

莊豐澤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榮科被 告 吳建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4年交易字第87號)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榮科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家碩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豐澤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榮科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莊榮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莊家碩、莊豐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4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鎮○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於104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從雲林縣麥寮鄉工作地點下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經由雲林縣崙背鄉,轉往彰化縣永靖鄉,再返回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自家。回家後稍作休息,又出門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接送友人即訴外人鄭心怡。於當日凌晨5時初時,途經中正路1段22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被害人即死者莊邱玉里(下稱被害人)同向由西往東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將被害人當場撞飛(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倒地受傷致受有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被告明知自己已車禍肇事,致電動自行車騎士倒地受傷,竟因自己已遭另案通緝中,害怕遭逮捕,而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亦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步行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有上開自小客車駛入田裡,並查詢車籍後,於當日上午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發現被告亦因為車禍頭部受傷,乃將被告送醫,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老人年金損失: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滿65歲之後,每月可領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以國民女性平均生存年齡約為80歲,被害人尚可存活15年,可領取之老人年金為738,000元(計算式:4,100×12×15=738,000元)

(2)喪葬費用:原告莊榮科因系爭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3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莊榮科、莊家碩、莊豐澤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子及次子,原告莊榮科為世界新專畢業、於永靖敦發工廠擔任作業員22年、退休前平均薪資日薪約800元、兩年前退休,目前沒工作。原告莊家碩中央大學研究所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擔任研發工作、月薪約10萬以上。原告莊豐澤聯合大學畢業、在吉利康公司上班,擔任維修機器設備、月薪大約4萬元。被害人突遭此橫禍因而離開人世,原告等痛失至親甚為哀痛,心情始終難以平復,被告從頭到尾並無誠意和解,被告及其家人也從未到原告家來慰問過,爰向被告請求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賠償。

(4)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計7,038,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3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1至3頁)

二、被告答辯:

(一)刑事案件有上訴二審,上訴的理由係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沒有吸毒,是車禍發生後才吸毒的,但承認對於車禍發生有過失,並承認伊是從後面追撞前車撞到被害人的車輛。伊僅否認是吸毒後開車,是撞了人回到家裡才吸毒的,對於一審認定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30萬元不爭執。

2.老人年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

3.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因被告刑事部分已被重判,須入監執行且身體也有受傷;被告學歷係國小畢業,工作係開挖土機,時薪300元,一個月平均收入約四、五萬元。

4.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這筆錢是伊出獄後必須要還給保險公司的,故請求依法扣抵。

5.並陳稱並非無誠意去原告家慰問,因當時車禍發生後伊即被收押,伊父親在養老院、母親住在加護病房,當初原告又要求法院將被告羈押,所以被告家裡都沒有人,才沒有辦法去對方家裡探視,伊曾經聲請保外就醫,法官不准,車禍當時伊脊椎也斷掉又因為遭羈押之故延誤就醫,現在要進行脊椎大手術,但培德醫院無法幫伊開刀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反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住處出門,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時初許,途經中正路1段228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被害人同向由西往東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將被害人當場撞飛,因而倒地受傷致受有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被告明知自己已車禍肇事,致電動自行車騎士倒地受傷,竟因另案遭通緝中,害怕遭逮捕,而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亦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步行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有上開自小客車駛入田裡,並查詢車籍後,於當日上午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發現被告亦因為車禍頭部受傷,乃將被告送醫,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就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原告莊榮科、莊家碩、莊豐澤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子及次子。原告莊榮科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30萬元。

(四)原告莊榮科、莊家碩、莊豐澤因系爭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

(五)兩造學經歷及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正路1段228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被害人同向由西往東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將被害人當場撞飛,因而倒地受傷致受有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並有上揭刑事卷宗影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視線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並非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而係肇事後返家始吸食毒品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亦坦承:「我剛睡醒,可能還未清醒,精神不好。」、「我以為是自己撞到的,我沒有想到是撞到什麼,我的前擋風玻璃就破掉了,我當時人就昏昏的,不知道有撞到人」(見相驗卷宗影卷第108頁)、「我當時是睡著了,不知道他(即被害人)的行向」、「因為我前一天都沒有睡覺,我被通緝,沒有地方睡覺」(見偵查卷宗影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等語,顯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車輛確有因精神不濟、疲勞等因素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對於車禍發生有過失這我有承認,我是從後面追撞前車撞到被害人車輛這我也都有承認」(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等語,是不問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係因施用毒品或睡眠不足致其注意力未能集中,均難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莊榮科主張因處理其配偶莊邱玉里之後事,而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業據其提出慈海禮儀社報價單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經核對上開單據,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均係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應准許。是原告莊榮科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共計30萬元,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莊榮科為被害人莊邱玉里之夫,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原告莊家碩、莊豐澤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突遭喪妻、喪母之痛,對原告家庭影響鉅大深遠,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莊榮科為世界新專畢業、於永靖敦發工廠擔任作業員22年、退休前平均薪資日薪約800元、兩年前退休,目前無業。102年所得總額為170,100元,103年則無所得,財產總額為3,076,000元;原告莊家碩為研究所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研發工作,102、103年所得分別為3,875,443元、4,424,540元,財產總額為2,625,500元;原告莊豐澤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吉利康公司擔任維修機器設備人員,102、103年所得分別為432,161元、521,217元,財產總額為500元。又被告係國小畢業,入監服刑前為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平均月薪約4、5萬元,惟102、103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除國瑞、裕隆、三陽廠牌汽車各1部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0至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莊榮科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原告莊家碩、莊豐澤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莊榮科請求賠償老人年金損失共738,000元部分: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又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同辦法第11條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政府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目的在於安定中低收入老人個人之生活,而非支應其全家生活支出,該請領資格因申請人死亡而消滅,申請人之子女就該津貼並無繼承權。是以,原告莊榮科請求738,000元老人年金利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本件原告莊榮科、莊家碩、莊豐澤分別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而獲得賠償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提出原告三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堪可認定。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則每一原告在上開受領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準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經由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莊榮科633,333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666,667元=633,333元);賠償原告莊家碩133,333元(計算式:80萬元-666,667元=133,333元);賠償原告莊豐澤133,334元(計算式:80萬元-666,666元=133,334元)。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榮科633,333元、原告莊家碩133,333元、原告莊豐澤133,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莊榮科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莊家碩、莊豐澤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