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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趙玲秀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紀金龍

紀蔡雪侯良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葉銘功律師孫千蕙律師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紀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蔡雪應應給付原告2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侯良杰應給付原告28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頁)。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紀金龍、被告紀蔡雪、被告侯良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66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洽購訴外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份,透過訴外人金豐公司先前派駐中國之訴外人程慧敏為代表與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即被告紀金龍、被告紀蔡雪及被告侯良杰等3人之代表訴外人紀泳全洽談收購股份事宜,預計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每股收購價格訂為30元,並依賣方之要求,由原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股票信託予訴外人安泰銀行。為此,原告尚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署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見卷一第6-12頁),並約定原告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倏約定於簽訂信託契約時給付信託手續費500萬元整。嗣因原告業已徵詢被告等3人並取得其等3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特定人、贈與或信託】(見卷一第13-15頁),同意轉讓訴外人金豐公司股份予原告,是原告為準備給付被告等3人價金之用,即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融資,並給付融資額度費1,000萬元,後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完成股份轉讓交割事宜。

二、詎料,被告等3人竟蓄意違約不履行交割訴外人金豐公司股份之義務,甚將原須轉讓予原告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致原告除迄今無法取得業已商妥轉讓之訴外人金豐公司股份外,並受有信託手續費500萬、融資額度費1000萬之鉅額損害。

三、參照原告代表訴外人程慧敏與被告等3人代表訴外人紀泳全(即被告紀金龍之子)間訊息往來紀錄(見卷一第16、17頁),可知被告等3人係明知其等負有依約交割轉讓訴外人金豐公司股份之義務,卻共同蓄意違約不交割,且其等違約不交割之行為亦屬可歸責被告等3人之事由,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應由被告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為履行兩造間股份轉讓交易所受損失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股票信,託予訴外人安泰銀行。為此,約定原告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簽訂信託契約時給付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為準備給付被告等3人價金之用,即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融資,並給付融資額度費1000萬元,共計受有1500萬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要旨,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賠償金,並聲明:㈠被告紀金龍、紀蔡雪、侯良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等3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就股權移轉之標的及價金已有合意,有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可稽,又原證2上記有訴外人金豐公司經辦人「許曉琪」之簽名,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股權移轉之真意。

二、係爭信託契約書雖未將被告等3人列為該契約內之受益人,然依係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二、信託財產管理約定:㈡所載:「另甲方出具…,經『融資機構』通知乙方後,方可自信託專戶撥付至前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中所示出賣人之帳戶(乙方同意於甲方出具前開書面指示並檢具符合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2、3目上開資料後,即於當日依指示配合撥付款項)。」,可知此約定即係欲保障股票買賣契約書中之出賣人(即被告等3人)權益,以確保出賣人可實際取得款項;倘非被告等3人之要求,原告與銀行方僅須約定將所貸得之金額逕撥付至原告帳戶即可,實無必要特別註明須將款項撥付至出賣人之帳戶。況被告紀金龍曾於訴外人安泰銀行核撥款項予原告信託帳戶後,囑其女兒致電與訴外人安泰銀行台中分行謝文堅經理確認款項是否已入帳。

三、兩造既已有買賣股權之合意,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雙方之義務,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本不以被告是否得預先預見而受限制,倘須以被告能預見將來可能須負擔之賠償,再決定原告是否得請求之,如此豈不使買賣雙方僅須事先預測可能須負擔之賠償,如認尚可承擔,即可認無履約之必要,毫無誠信、信賴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要求須具直接關聯性,縱屬間接牽連所生之情事,亦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四、本件係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並非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第272條)之規定。

五、依訴外人安泰銀行104年6月23日函覆資料,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合計1,500萬元。

六、被告抗辯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惟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之標的(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股數(10364張147股)及價格(每股30元)等買賣「必要之點」已有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縱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本件仍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

七、綜合證人謝文堅、證人胡展榮及證人陸泰陽所為證言,原告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授信及信託服務所擬購買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10,065張係因賣方(被告紀金龍)要求以信託方式辦理,始借款2億5,000萬元,並支付1,500萬元授信規劃服務費及金錢信託費用,依證人胡展榮之證言,證人陸泰陽於101年底、102年初即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洽談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收購,已談好收購張數大約一萬張,每股30元,實際交易則係102年4月,顯見原告係專為被告紀金龍等3人出售其等家族所持有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因被告紀金龍表明須面對全部家族而要求信託方式交易,始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授信及信託服務,如被告紀金龍未要求以信託方式交割股票,原告絕無可能支付上開1,500萬元費用。

八、綜合證人程慧敏所為證言,可證明兩造就買賣之標的(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股數(約一萬張)及價格(每股30元)等買賣「必要之點」已有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再依證人紀泳全所為證言,顯見本件確係因被告等3人違約拒不依約到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過戶,未履行交割義務。

九、依訴外人安泰銀行104年8月7日函覆資料,原告於102年4月29曰至6月11日共計向13人買受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買進股數10,073張357股,金額合計共2億4,517萬3,909元,此為原告原與被告等3人洽談以每股30元收購10,364張147股,因可歸責於被告等3人之事由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乃改向該13人購買訴外人金豐股票。原告原與被告約定每股30元,惟原告向紀○昕及紀○昌係以每股35元購得各676,082股,多支出676萬820元,此為可歸責於被告等3人之事由,致原告所增加支付之款項。此部分增加支付676萬820元,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該履行利益之損害。苟本院詳查結果認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上開1500萬元損失,基於大水庫觀念,請本院判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76萬820元。

十、兩造確已就股份買賣必要之點為合意:㈠依證人紀泳全於本院證述,可證兩造間就股權移轉之標的及

價金已有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股份買賣之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㈡訴外人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等3人又均為訴外

人金豐公司大股東,其股份之轉讓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須為申報及公告,是被告等3人即要求本件股票之買賣須於交割前為公告,經核與證人程慧敏及許曉琪到庭證述相符,可證原證2確屬真正,且被告等3人填寫原證2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填寫之目的確係欲轉讓其名下股份予原告。

㈢證人紀泳全於104年10月12日到庭證述乃前後有矛盾,況縱

被告等3人如有真意保留之情事,亦非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被告等3人仍需受其同意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股票移轉之合意,且就買賣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就股份轉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㈣依證人程慧敏、證人紀永全、證人陸泰陽之證述,並參酌參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認本件兩造早已於102年4月16日約定,被告等3人須於同年月17曰將預計移轉予原告之股票攜往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同時原告須交付買賣價金,是兩造雙方早已就股權買賣事宜存有合意且有契約關係成立,係因被告等3人事後反悔而拒不履約,方致原告受有損害。

十一、被告違反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貴任:

㈠依證人紀泳全、證人陸泰陽及證人胡展榮證述,可知原告

會項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信託並支付手續費、融資額度費,均係因被告等3人之要求所致。I㈡依證人謝文堅證述,足證原告於辦理信託時授信時應已告

知信託方即訴外人安泰銀行係向被告等3人購買股份,是本信託行為原本之目的即係欲向被告等3人購買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股份。

㈢依兩造原本約定,被告應以每股30元之代價移轉訴外人金

豐公司股票共10,364張147股予原告,如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就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持有率即可達57.59%,而有穩固之經營權。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使原告須另向其他13名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以每股30至35元不等之金額收購10,073張357股之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並致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經營權。

㈣參證人謝文堅及證人胡展榮到庭證述,可知當時原告與訴

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應有提供兩造間合意買賣之價格及股數使訴外人安泰銀行知悉,訴外人安泰銀行方會同意撥付如原證1所示之授信金額,並於動撥方式限制「每股撥付金額不得超過30元」,是被告自應就未履約造成原告損失部分負責。

㈤訴外人紀○昕、紀○昌之成交價為每股35元,依證人陸泰

陽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等3人拒不依約轉讓其持股,而不得已需向其他股東為收購,且因被告等3人之不履行,使原告無法依訴外人安泰銀行原本授信綜合分析所得原告可取得訴外人金豐公司穩固經營權之結果,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就原告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1500萬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㈥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事後亦有動用信託撥付款項,另

向其他股東為收購行為,是已達本件信託及融資之目的,而不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其所給付之信託手續費500萬及融資額度費1000萬損失;然因原告係因被告等3人違約拒不交割,不得已方以較高之價格向其他股東賭買,是被告亦應就原告另以每股高於30元向其他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收購之差價676萬820元(計算式:[ 676082股X35元] + [676082股X35元] -[ 676082股X30元] -[ 676082股X30元]=6,760,82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叁、被告紀金龍、被告紀蔡雪、被告侯良杰等3人抗辯:

一、原告稱預計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而被告等3人預計轉讓股份為5,437,374股,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記載承購股數則為10,065仟股,前後數字不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先就雙方間就股份出售必要之點(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等3人否認有股票信託等情事,就原告主張係依賣方要求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署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等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等3人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原證2為真正。

三、縱使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是原告「分別」與被告等3人各自就所持有股數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況無論是股權數或買賣價金之給付,均為可分之標的(按:個人所持有之股權數尚可分割轉讓部分,更遑論被告等3人各自持有股份,本即可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處分持股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屬可分之債),自非屬「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債務」,焉有民法第292條「不可分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四、兩造間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書:㈠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雖有討論股權買賣及每股30元等價金磋

商,然雙方始終對付款方式有所爭執,亦即兩造對買賣契約的清償時、地及方式尚未達成合意,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95號、80年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此等付款方式顯屬雙方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亦即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是雙方當事人既未就付款方式此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兩造間自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甚明。

㈡再原告所提之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影本,既業經

證人許曉琪(按即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財務人員)簽收,而其上所載申報日期為102年4月16曰,卻始終未完成申報上傳,足見訴外人金豐公司內部負責及承辦人員均明知股權買賣尚未成立致無法申報上傳,雙方就股權買賣乙事實際上仍在持續協商中,尚未獲致合意,自無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可能。觀諸證人許曉琪證述,亦可見證人許曉琪無從證明雙方當事人間有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合意。

五、原告並無資力收購被告等3人持有股權,其採取槓桿收購手段進行,藉股票信託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縱使支付該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此與原告所指稱被告等3人債務不履行乙節,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㈠依原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所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所載

,原告為申請融資借款以購買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其預計承購股數計10,065仟股,而原告指稱被告等3人預定轉讓之股份總數僅5,437,374股,兩者股數顯不相符。準此,即便原告係為購買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而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其收購股權之對象亦非被告等3人,而係訴外人金豐公司之其他股東,或除被告等3人外尚包含其他股東;且實際上,由訴外人安泰銀行依本院函詢所提供之原告信託專戶往來明細觀之,可發見原告自10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動支該專戶款項撥付股票買賣價款,次數多達十餘次(參卷附安泰銀行104年5月5日函之附件四)。由上足證原告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並支付訴外人安泰銀行信託手績費500萬元等費用,其目的並非單純為屨行所謂與被告等3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且其指稱前揭股票信託予訴外人安泰銀行係基於賣方之要求云云,尤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其上開信託手續費及融資額度費等損失,顯屬無據。

㈡原告單方之資金籌措行為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履行,兩

者間並無直接關聯;即便原告因計畫收購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而支出融資成本,其費用之發生亦僥因原告本身資力不足所致,與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等3人是否履行契約無涉;職是,退萬步言,縱使股權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原告因籌措股票買賣價款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失,此與被告等未履行股票買賣契約(被告否認以上各假設前提),兩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非因被告等3人債務不履行致受有上開損失,其請求權基礎顯不存在。

㈢原告於未達其股權收購目的後,竟空言指稱「依賣方之要求

」辦理股票信託云云,惟對於「賣方」究指何者交待不清,意欲將其融資成本費用全數轉嫁予未出售股權之被告等3人承擔,形同無本生意,其所言殊無足取。

㈣原告就被告等3人出售股權乙事,竟未取得被告等3人任一人

之書面承諾前,即支付高費用,顯違反一般正常交易習慣,原告甘冒風險之單方舉措,尤與被告等3人無關,則其縱使因此受有損失,與被告等3人未出售股權何干?㈤原告假股票信託之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以取得借款及存

款餘額證明,藉此膨脹實際上非其擁有之財力,其舉債是否除股權收購外另有其他用途,容有可疑,自不得率認其上開融資之目的係用於收購被告等3人所持有之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

六、觀諸訴外人安泰銀行104年8月7日(104)安法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證本件雙方當事人間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㈠觀諸訴外人安泰銀行函覆內容可證,原告公司與股票出賣人

間如確有成立股票買賣之合意,必明確約定交易價金、股票移轉及價金交付方式後,經雙方確認簽署股票買賣契約書,再由訴外人金豐公司股務部辦理股票過戶轉讓(見卷一第160頁,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上須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用印,再由訴外人金豐公司核印收件),訴外人金豐公司完成前開作業後,依原告公司所需出具股票交割過戶及設質完成證明文件予訴外人安泰銀行。

㈡參安泰銀行函覆文件中檢附之13份股票買賣契約書,股票交

易價金有每股35元(見卷一第165頁)、30元(見卷一第174頁)不等之金額,就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除匯款外另有約定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者(見卷一第165頁),甚且就買賣契約爭訟合意管轄法院分別有臺灣彰化(見卷一第156頁)、台中(見卷一第199頁)、台北(見卷一第174頁)地方法院等不同約定,顯見原告公司就收購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乙事,係分別、各自與出賣人洽談、協商,確認雙方買賣價金、交易日、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後擬定股票賣契約書簽署,而原告與被告等3人既未簽署任何股票買賣契約書,更足證被告等3人與原告就系爭股票買賣乙事根本未遠成合意,雙方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㈢況訴外人安泰銀行所提西元2013年4月22曰授信綜合分析(A

)版(見卷一第289頁)內容可知,原告為收購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成立金錢信託契約後,曾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動撥方式,將原核准「最後剩餘未交易金額,於信託關係終止(信託契約簽署完成,且授信戶自籌款+本行撥貸款項匯入本行信託專戶之日起算屆滿15日為止)後,匯入借戶開立於本行之備償戶」,變更為「於信託關係終止(信託契約簽署完成,且授信戶自籌款+本行撥貸款項匯入本行信託專戶之日起算屆滿75日為止)後,匯入借戶開立於本行之備償戶」,而申請變更原因載明「主要原因為賣方對交易價格認為有再協商空間,收購時間因此相對延長」(見卷一第289頁第8行),並經訴外人安泰銀行同意准予變更在案(見卷第319頁「動撥方式」),益見本件原告於收購股權過程中,確係與賣方間就交易價格有無法達成合意之情形,是被告等3人主張與原告因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七、再原告藉股票信託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總計收購股權數為10,073.36仟股,顯已達成原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所定預計收購股權數10,065仟股,支付該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亦屬當然,原告焉有受到任何損害可言?㈠依係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所載,原告為申請融資借款以購買

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其預計承購股數計10,065仟股,而本件原告總計已完成收購股權數為10,073.357仟股(見卷二第13頁),是原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所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早已依約達成預計承購股數目標而完成股權收購,原告依約給付訴外人安泰銀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自屬當然,何來損害可言?㈡觀諸訴外人安泰銀行所有函覆資料,更顯見原告簽訂係爭信

託契約書並支付訴外人安泰銀行信託手續費500萬元等費用,其目的並非單純為履行所謂與被告間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此亦有訴外人安泰銀行提出之授信綜合分析(A)版內容「為利於收購紀氏家族及其他人之金豐股票…」可稽(見卷一第289頁第9行)。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其上開信託手續費及所謂「規劃服務費」等損失,顯屬無據。

八、原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為收購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所申請之金錢信託融資案,訴外人安泰銀行所准予貸款之申請條件包括「擔保條件:額度動用前需事先徵提金豐機器股票3,000仟股設質予本行,動用後授信戶應將動用本項額度所收購取得之金豐機器股票全數設質予本行」、「保證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陸○陽、陸○君先生以個人名義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見卷一第312頁),由本件融資案除以收購之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設質擔保外,尚需另外徵提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3,000仟股及連帶保證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陽、陸○君先生等三人以觀,原告自身顯然根本無資力進行股權收購方才以此手段籌措資金,詎原告空言指稱「依賣方之要求」辦理股票信託云云,意欲將其融資成本費用全數轉嫁予未出售股權之被告等3人承擔,形同無本生意,其所言殊無足取。

肆、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本案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9頁):

一、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三人是否有違約交割的情形?

三、若被告三人違約交割,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與被告三人違約交割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即被告紀金龍、被告紀蔡雪及被告侯良杰等3人之代表訴外人紀泳全收購股份事宜,預計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每股收購價格訂為30元,並依賣方之要求,由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股票信託予訴外人安泰銀行,約定原告須給付信託手續費500萬元整。嗣因原告為準備給付被告等3人價金之用,即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融資,並給付融資額度費1,000萬元,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完成股份轉讓交割,詎料,被告等3人竟蓄意違約不履行交割金豐公司股份之義務,甚將原須轉讓予原告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致原告除無法取得金豐公司股份外,並受有信託手續費500萬及融資額度費1000萬之損害;且原告因另轉而向金豐公司其他股東紀○昕、紀○昌以每股35元購買其等之持股,亦受有必須多支出676萬820元款項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或締約上過失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對買賣契約的清償時、地及方式尚未達成合意,故買賣股權契約尚未成立,且原告並無資力收購被告等3人持有股權,其採取槓桿收購手段進行,藉股票信託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縱使支付該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此與原告所指稱被告等3人債務不履行乙節,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藉股票信託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總計收購股權數為10,073.36仟股,顯已達成原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所定預計收購股權數10,065仟股,支付該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亦屬當然,原告應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辯。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如前揭肆所示兩造之爭執點,並分論如下。

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被告紀金龍、紀蔡雪及侯良杰等

3人,換言之,原告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紀金龍、紀蔡雪及侯良杰3人,而被告辯稱:原告稱預計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而被告等3人預計轉讓股份為5,437,374股等語,此並有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特定人、贈與或信託)在卷可參,則如原告購買股權之對象僅被告3人,並無法購得其所預期購買之股數,由此觀之,原告欲購買股權之對象及股數似未確認,對此,證人程慧敏到庭證稱:「(問:這一萬張全部都是四董《即被告紀金龍》要拿出來賣?)應該不是,因為當初是說包括四董、四董的兒子、女兒紀淑菁、女婿侯良杰及親戚的股票,但後來確實是要賣誰的股票我不知道,因為一直沒有名單出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一萬張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字,有可能多也有可能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除出售之股權數未定外,欲出售股權之人亦未完全明朗,故原告購買股權之意思表示達到何出售人或是否已達到所有出售人,或已否經所有出售人審慎思慮並決意出售股權等情,均非無疑,更遑論兩造間對於購買股權之總數量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

㈡證人程慧敏到庭復證稱:「(問:你在交易的過程中,跟你

接洽的賣方都是紀泳全?)大部分都是跟紀泳全,前面會跟四董問,後來我是都跟紀泳全聯繫,前面決定要不要賣的過程是跟四董問的,四董是說要賣,但是後面要賣的流程是跟紀泳全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如證人所述屬實,則決定是否要出售股權之人僅有被告紀金龍,就此而言,亦有可能採取被告紀金龍擔任出賣人,而由其他持有股權人提供股權予被告紀金龍,以履行被告紀金龍上開出賣人義務之交易模式,尤其,被告侯良杰及紀蔡雪於交易過程中均未出面,得否僅因其2人填具前開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即謂兩人亦為股權之出賣人,要非無疑,此亦無法說明為何其他可能出售股權者並未列為出賣人,由此益徵兩造就何人為本件股權買賣出賣人之認知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3人至此即均應受契約拘束而負有出售股權予原告之義務。㈢雖證人陸泰陽到庭證稱:「(問:何人提出要用信託的方式

辦理?)紀金龍一開始就提出說他跟他們家族,特別是他的女婿談好說不要股票送出來卻沒有拿到錢,所以他們要求要用信託的方式處理,如果他們沒有要求,我不用花幾百萬元的錢去辦信託。」及「(問:證人程慧敏剛剛有提到是先將錢匯出才用印,但銀行說不行要先設質才匯錢,若是當天賣方有到的話,賣方堅持要先拿到錢才用印,你要如何處理?)就是因為一個要先拿到錢,而一個要先拿股票,所以最後協調好用信託的方式,因為有這個爭執才去做信託,我當時也願意支付信託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主張兩造已約定使用信託的方式辦理股票交割及付款事宜。惟證人紀泳全到庭證稱:「(問:那天到了安泰銀行,如果銀行要先用印、過戶,在辦理匯款,你們是否會同意?)不會,這樣我們就有理由拒絕。我們當初的條件是他的錢要先入到我們這邊股票所有人的帳戶,我們股票才會用印,這是我們最後一道防線。」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核與被告紀金龍到庭陳稱:「(問:陸泰陽說要向你們家族買金豐的股票一萬張、一股30元,除了這些以外有無談到股票要如何付錢?)當然是要用現金,先收到錢再過戶,這是合情合理的,這是我的要求,陸泰陽也有答應。」、「(問:為何你會特別要求一定要先拿到錢,再將股票過戶?)...他說的話如果不預防會拿不到錢,他做人不老實,」及「(問:假設4月16日有去銀行,銀行說要辦過戶並設質後才會把錢給你,你是否會同意?)我不會同意,因為我已經有一次教訓,而且股票不全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59頁),以及證人程慧敏證稱:「(問:兩造有無討論過如何付款?)賣方要先確認存摺裡面有錢,因為存摺裡面有錢,所以就約好要交割的日期,要當場將錢匯出去,然後才匯當場用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頁),參以因本件提供股權供被告紀金龍出售之人數並非少數,被告紀金龍為避免無法取得出售款項致無以對多數出售人交代,堪認付款條件對於本件交易而言甚為重要,則依本件交易事件之性質,應認為如兩造對此付款條件達成合意,應不得認為兩造間買賣股權之契約業已成立,故被告紀金龍等基於交易安全,係堅持採用先付款後交割之方式交易,而與前揭證人陸泰陽所稱兩造係合意採取信託方式等情有異,此因兩造陳述歧異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自應由對契約成立與否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即難認兩造已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誠如上述,除本件交易之出賣人尚未確認外,就股權買賣之總數此必要之點及業經表示之付款方式此一非必要之點,兩造之意思表示均尚未合致,自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從而,本件亦難認被告等有何違約交割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融資額度費及信託手續費1500

萬元之損害,縱認原告事後已另向其他股東為收購行為,本件信託及融資之目的已達,而不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上開1500萬元損失,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另以每股高於30元向其他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收購之差價676萬820元等語,並主張上開損失均同時具有信賴利益損害及履行利益損害之性質(本院卷第116~117頁)。惟既然上開兩項損害均同時具有信賴利益損害及履行利益損害之性質,何以原告未同時請求兩項損害,而僅以預備之訴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此並未說明,且所述是否符合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損害之概念,亦即同一損害得同時具有信賴立意及履行利益之性質,並非無疑,原告對此之說理亦難謂足夠,自難逕採。按所謂信賴利益或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由此,原告主張所受676萬820元之價差損失,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其性質上應為信賴利益之損害,惟既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未成立,原告自無從依據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此履行利益之損害。

㈡至於原告請求所受融資額度費及信託手續費共計1500萬元之

損害,其並非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性質上應非履行利益之損害,且是否為信賴法律行為而生之信賴利益損害,亦非無疑。首先,就1000萬元之融資額度費而言,證人程慧敏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前後經手的時間有多久?)我只記得是4月份的事情,好像是從2、3月就開始談。」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紀泳全到庭證稱:「(問:你前後跟程慧敏談這件買賣股票的事情有多久?)從102年3月份開始。」等語悉相符合(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兩造最早應係於102年2、3月間開始洽談本件交易。而依據卷附安泰商業銀行104年6月23日(104)安法授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銀行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授信戶暨保證人財務、稅務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及聲明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87、91、95~101),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請授信之日期為102年1月7日,而當時兩造尚未開始洽談本件交易,換言之,原告係於本件交易之前即已決定向安泰銀行融資借款,故前開1000萬元之融資額度費自非信賴本件交易有效所為支出,要非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甚明。

㈢至於原告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51~57頁),雖係兩造開始交涉本件交易後之102年4月12日所簽立,惟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為兩造間已就採用信託方式進行交易達成合意,自亦不足證明此屬原告信賴契約有效所為支出而受之信賴利益損害。且原告嗣後亦已使用向安泰銀行貸得之款項,並於延長上開特定金錢信託存續期間後,繼續使用該安泰銀行提供之信託服務向其他股東購得金豐公司股權,此亦有卷附指示書(含股票買賣款明細、匯款帳號及戶名)、股票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書(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股票轉讓證明書)、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55~267頁)及特定金錢信託增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8~59頁),足認原告確已達成其向安泰銀行融資貸款及申請信託交易之目的,其既已貸得之款項購得相當股權,亦採用信託方式達成交易,則其向安泰銀行貸款所應支付之融資額度費及申請信託交易所需負擔之信託手續費,乃其使用安泰銀行上開服務所應支付之對價,由此足知上開融資額度費及信託手續費均非原告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參以證人胡展榮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69頁以下問:為何有一個3月21日授信綜合分析A版,後面又有一個4月22日的綜合授信A版?)因為延長收購期間,一開始可能會很多人一起過來,後來遠泰公司自己變動說要分次過來,希望能夠延長收的期間。」及「(問:這次的交易條件變更,對安泰銀行有無產生其他費用?)沒有,還是原來的150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益證原告支出之融資額度費及信託手續費確係使用安泰銀行融資及信託服務之對價,雖因未能向被告等收購股權而延長信託存續期間,惟嗣後仍大致達成其預期之收購目的,且未因延長信託存續期間而另產生其他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所支出之融資額度費及信託手續費共計1500萬元,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定「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締約過失責任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或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