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蕭德旺
蕭龍蕭建富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公業蕭永茂兼法定代理人 蕭建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對被告公業蕭永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五人新台幣(下同)3,174,1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六人825,1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五人3,864,2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旺3,864,2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第一至四項之請求,原告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公業蕭永茂之法定代理人蕭建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蕭建智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五人3,174,196元,暨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蕭建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六人703,3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龍1,449,0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建富724,5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共計724,5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旺28,981,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第一至六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91至92頁),再於104年12月21日當庭再更正上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六人702,3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89頁);又於105年4月6日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聲請第一項之請求為:「一、被告蕭建智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五人3,674,19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蕭建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1頁及其背面)。原告上開所為,或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舊地號為『台中縣社頭鄉社頭第參參番』地號)(下稱系爭147地號土地)、面積為5.3482台分,原係屬於被告公業蕭永茂所有,。又上開土地先前即已由原告即公業蕭永茂之派下員蕭德旺、蕭龍、蕭建章等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在案。又被告公業蕭永茂現今雖有三大房之子孫,但有關系爭147地號之土地派下員所應享之『權利』部分,其中原屬於第三房蕭大佈所應享之權利部分,早在36年9月11日之時,即已由三房之派下員代表蕭瑞出售讓渡於原告蕭龍、蕭建章等二人之祖先即蕭登燎所享有;另二房蕭德林所應享之權利,亦於同年3月13日,由蕭火盛、蕭火倫二人讓渡於原告蕭德旺之祖先即蕭塗城所有,凡此均有當時之讓渡契約書可稽。且當時該二份之讓渡契約書亦均經當時之管理人蕭長見證。是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原應分歸於二、三房之部分,即應分配於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等三人,殊無由再分配於二、三房之派下員,否則顯有違反當時讓渡契約之約定。惟被告現今之管理人於決議就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價金中,除保留其中450萬元以為被告公業蕭永茂之基金之外,其餘應分配予派下員時,竟仍對於原屬於二、三房所有,但已於36年間早已將此部分權利出售於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部分,要求原告必須額外同意提供每一派下員13,000元之報酬,以為換取得渠等同意分配於原告之條件,致此部分之出售價金中之800萬元,至今未有給付於原告等人。
(二)而原告蕭德旺、原告蕭龍、蕭建章原為系爭147地號土地之佃農,且被告公業蕭永茂並已有決議在辦理出售之時,亦同時予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等三人原屬於佃農之身份合計33%之權利,以為補償原告蕭德旺、原告蕭龍、蕭建章等三人原屬於佃農身份之喪失。對此亦有當時所簽署之會議紀錄可證。且其後於103年10月22日之時,系爭147地號土地已由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共同以每台分400萬元買受,合計出售之價金為21,393,704元,對此亦有雙方所簽署之「契約書」一份可稽。然被告公業蕭永茂竟僅給付其中之600萬元給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其餘不足之部分即置之不理。因蕭建章業已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賴玉英係蕭建章之配偶,原告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則係蕭建章之子女,是有關蕭建章生前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繼承。且因蕭建章生前對於被告公業蕭永茂即有請求權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人本於繼承之關係,對於被告公業蕭永茂自有請求權存在。
(三)又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共同以每台分400萬元買受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後,隨即由被告蕭建智表示可代為仲介每台分五百萬元出售,僅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應共同負擔一般民間之仲介人之仲介費用。是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經由協議之後,同意以此金額由原告蕭德旺一人代表出售原已買受之系爭147地號土地,總價金為26,742,100元,對此亦有原告蕭德旺與第三人劉鳴宇所簽署之買賣合約可證。然因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向被告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之時,係僅繳納其中之定金50萬元之後,即再行出售於第三人劉鳴宇,是當時被告蕭建智即向原告蕭德旺、蕭建章二人表示,因有關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價金尚未有給付於被告公業蕭永茂,且因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再行出售之故,恐會有遭查稅之困擾,因而要求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就有關再出售之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蕭建智代為處理,其中包含出售於第三人劉鳴宇之價金部分,亦應先匯入於被告公業蕭永茂之帳戶之中,致再行出售之價金除其中之2,674,200元部分係由原告蕭德旺受領外,其餘均未有再給付於原告蕭德旺、蕭建章。
(四)被告等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茲陳述如下:
(1)就被告蕭建智部分:系爭147地號土地面積為5.3482台分,又原告蕭德旺、蕭建章原共同以每台分400萬元,即全部價金為21,393,704元向被告公業蕭永茂買受系爭147地號土地後,隨即由被告蕭建智代為以每台分500萬元仲介出售於第三人劉鳴宇,出售於第三人劉鳴宇之總價金為26,742,100元,是就此部分轉賣差價計有5,348,396元(計算式即:26,742,100元-21,393,704元=5,348,396元)。又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與被告公業蕭永茂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曾共同給付被告公業蕭永茂50萬元之定金,且其後經由被告蕭建智之仲介再行轉賣於第三人劉鳴宇之時,曾有收受第一筆定金2,674,200元,是扣除上開50萬元之定金之後,實際轉賣之價差部分,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僅取得2,174,200元(計算式:2,674,200元-500,000元=2,174,200元)。是就上開轉賣之差額即3,174,196元(計算式:5,348,396元-2,174,200元=3,174,196元)部分,因被告蕭建智將原告蕭德旺、蕭建章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劉鳴宇時之訂金50萬元予以扣留,亦應返還予原告蕭德旺及蕭建章之繼承人。被告蕭建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負有返還於原告蕭德旺與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之義務。則原告蕭德旺與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起訴請求被告蕭建智返還價差之不當得利為3,674,196元(計算式:3,174,196+500,000=3,674,196)部分,自屬有理。
(2)就被告公業蕭永茂部分:
1.有關原告蕭德旺、原告蕭龍、蕭建章等三人原屬於佃農之身份終止之補償金部分,原告起訴之金額原為825,135元,茲同意應予補足五年之租金,是就此部分之金額減縮為702,385元。依被告公業蕭永茂與原告蕭德旺、蕭龍及蕭建章等三人原有協議,此部分原出售之價金,即每台分400萬元部分,於扣除所積欠之地價稅費,及取得派下員簽署同意出售之同意書部分,按每一派下員3,000元計算,總計為63位,合計為189,000元,及必要之代書費用之後,應由原告蕭德旺、蕭龍及蕭建章等三人取得全部賣價之33%,此參「原證六」之會議紀錄可證。又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出售總價金為21,393,704元,扣除原所積欠之地價稅費部分為522,478元,另支付於取得派下員簽署同意出售之同意書部分之費用即189,000元,是尚餘全部之價金應為20,682,226元(計算式:21,393,704元-522,478元-189,000元=20,682,226元),是如依原約定原告等人應取得其中33%,則被告公業蕭永茂實際就此部分應給付於原告之補償價金應為6,825,135元(計算式:20,682,226元×33%=6,825,135元)。然原告等人就此部分至今僅取得其中之600萬元而已,其餘不足部分即825,135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是原告等人依據原有協議,自得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給付原告等人825,135元。至於被告公業蕭永茂抗辯此部分應再扣除所欠積之五年耕地租金,其中原告蕭德旺部分為61,375元;另原告蕭龍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部分(即蕭建章繼承人部分)亦為61,375元,此部分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是就此部分各予以減縮為702,385元(計算式:825,135元-61,375元-61,375元=702,385元)。
2.有關請求給付房份金部分:因被告公業蕭永茂之設立人共有三大房,其中屬於大房之部分,其設立人為「蕭体中」,且蕭体中之後尚有四房,即蕭成家、蕭春來、蕭光木、蕭祥等四人,是依法屬於大房蕭体中派下員權利為蕭成家、蕭春來、蕭光木、蕭祥等四房之派下員,權利各為四分之一;另蕭春來又生有二子,即蕭棋、蕭朋二人,但其中二子蕭朋部分為倒房,惟屬於蕭棋子孫之派下員權利仍為四分之一。又蕭棋雖生有六子,但僅餘長男蕭登燎及三男蕭塗城而已,其餘亦屬倒房,亦即長男蕭登燎及三男蕭塗城之派下員權利各為八分之一。又蕭登燎除生有二子外,即蕭莆、蕭龍外,並有一螟蛉子即蕭文三,但長子蕭莆亦屬倒房,是屬於原告蕭龍之派下員權利為十六分之一。另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與原告蕭建富均屬螟蛉子即蕭文三之後代,是該部分之派下員權利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蕭德旺亦為八分之一。查依據被告公業蕭永茂之委員會之決議中,有關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剩餘款12,228,457元部分,於保留其中之450萬元以為基金之後,餘額7,728,457元則同意分配於全體派下員,有原證五之會議紀錄可資證明。是上開餘額7,728,457元原應按三大房之房份分配於全體派下員,即每大房之權利為2,576,152元(餘額一元歸屬其餘大房分配)。惟如前所述,於36年間,第二、三大房對於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出售後之應享權利,早已讓渡與原告蕭德旺、蕭龍及蕭建章等三人之祖先,即原三房之派下員對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應享之權利,業已讓渡於原告蕭龍、蕭建章等二人之祖先即蕭登燎所享有;另原二房蕭德林所屬之派下員對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權利,亦已讓渡於原告蕭德旺之祖先即蕭塗城所享有。是原告蕭龍、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四人、原告蕭建富各自得分配之金額如下:
1.原告蕭龍部分:〔(0000000元÷2)〕+〔(0000000元÷16)〕=1,449,086元。
2.原告蕭建富部分:〔(0000000元÷4)〕+〔(0000000元÷32) 〕=724,543元。
3.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部分:〔(0000000元÷4)〕+〔(0000000元÷32)〕=724,542元。
4.原告蕭德旺:0000000元+(0000000元÷8)=2,898,171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佃農之補償金,是否應扣除代書費用200萬元,此部分原即係屬被告公業蕭永茂之承辦人員與代書之間所為約定,該費用係屬於被告公業蕭永茂個人所必須承擔之費用,與原告之權益無關。且何以此部分費用必須高達200萬元?其用途為何?被告並未有說明。是原告原既未有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被告公業蕭永茂抗辯主張應予扣除之後,再予計算餘額33%給付佃農,此部分顯無理由。
(2)對派下員之個人分配部分:被告公業蕭永茂否認原告所提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且謂派下員個人無單獨應有部分之權利,該讓渡對於被告公業蕭永茂亦不生效力云云,此部分亦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即所謂「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本件雖屬於派下員之間對於特定之財產之權利之讓渡,解釋上亦應有其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之,上開讓渡非屬於「歸就」之性質,然「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另亦有此說明。本件有關派下員權利之讓渡部分,當時既係由管理人為見證,足證被告公業蕭永茂顯認定此部分權利之讓渡仍屬有效,否則又何來予以見證之必要?尤其審視本件係被告公業蕭永茂業已將其財產出售於第三人,僅派下員之間對於所出售之土地價金該如何分配而已,是亦無關「處分」之行為,被告引用所謂公同共有之概念,表示無權處分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業蕭永茂法定代理人否認原告所提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其用意僅在於欲借此理由,執為二、三房之派下員爭取其利益之依據,並從中藉以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已。
(3)對被告公業蕭永茂所提派下員會員大會決議部分:另有關被告另以所謂之派下員會員大會之決議,因而阻止房份金不予分配,更顯無理由。蓋一者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後之如何分配事宜,法並無明定必須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且被告祭祀公業蕭永茂亦無此規約存在。尤其審視原證五之會議紀錄,在在顯示有關被告公業蕭永茂出售財產後之派下員分配之事宜,原即屬於委員會即可決議,殊無再由會員大會中予以決議之必要,是被告公業蕭永茂於出售土地後,另以所謂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暫不予分配,顯無理由。原告否認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8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真正。且按該份之會議紀錄純屬被告公業蕭永茂事後臨訟所製作而來,並非真正有依約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法作成決議而來,蓋整個決議事項,共計有六個議題,然每一議題均未有記載有無提出決議?及其決議之結果為何,是豈能將形式上之出席者,均得以認定出席者全部為贊成決議之人?再者,苟當天確實有如此多之派下員出席,然派下員既非全部目不識丁之人,然何以全部竟僅4人簽名?且其中三人為代應出席者簽名,僅1名自己簽名,其餘竟無一人親自簽名,以為證明其確實有出席,是原告對於出席簽名處之印章真正予以否認,因而對於該印章之真正,被告即依法負有舉證證明為真正之必要。是被告既未予證明之下,又何來被告所稱之出席人數有49人?又對照「原證五」、「原證六」之會議紀錄,凡出席人員被告公業蕭永茂均會要求以簽名為之,然何以派下員大會如此重要之會議,竟事先並未有依法召開並寄達開會通知單,復亦未有事先備妥出席人員簽名之名冊,以供出席人員之簽名,且全部之蓋章竟係如此之整齊,是若非事後偽造而來,又豈有如此之可能?再者,如再細算該簽名簿之「印章」數竟有高達70枚(人)之多?扣除印章旁有簽「代」之印章為15枚,則豈非有高達55人出席,亦即超過法定之應出席之人數出席(扣除被告所稱之4名之已故派下員,其繼承人計有7人,是法定人數為61名,但因該7人均未有接獲通知開會,是實際僅為54名可能出席)?是若非偽造,豈有尚比應出席人數還要高之人員出席?且較之被告公業蕭永茂所宣稱之出席人數為49人還要高?尤其如再細究全部簽寫「代」字之字跡,竟幾乎出於一人之筆跡,此一事實更印證該份派下員會議紀錄根本係屬偽造,並非當天確實有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所決議而來。再按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從而父亡,其子當然得因繼承之關係,取得派下員之資格,此部分均不需要特別聲明,即得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亦即於辦理派下員大會時,即應列為派下員之一,且做為計算派下員人數之基準。本件被告既謂4名之已故派下員之繼承人中有參與可決之人員計有7人,然竟全部無人收到任何之開會通知書之文件,是益證被告公業蕭永茂所稱之104年11月8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根本不實在。
(4)由證人林麗華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有關系爭14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196元部分,確實均已由被告蕭建智所收取無誤,茲說明如下:
1.證人林麗華既證稱有關尾款部分,係因被告公業蕭永茂之代書張裕榮打電話給證人林麗華表示國稅局在查稅,所以錢要匯到管理人的戶頭,且當時證人林麗華亦已經表示要買賣雙方都同意才可以,其後復由證人林麗華請被告蕭建智及張裕榮代書自己去聯絡,後來被告蕭建智亦已向證人林麗華表示買賣雙方都同意,因而始於104年2月11日約在證人林麗華之事務所,是縱有關當天之80幾萬現金部分,證人林麗華未有目睹由何人所實際收取,且被告蕭建智亦否認有實際收取,然被告蕭建智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有違常理之處,蓋既已約定由管理人即被告蕭建智代為受領系爭14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196元,是豈有除匯款之外,有關現金部分即不予收受之理?
2.另證人蕭輔成亦證述:除了那天我有去農會領70幾萬外,蕭建智或買方沒有交錢給我、所以尾款當天有向買方收了3,174,196元,但我們一毛錢都沒拿到;原告蕭建富亦於當天親自說明:我叫我妹妹先去,我到林代書事務所時,我妹妹就把70幾萬拿給我,他說那70幾萬是買賣土地的錢,我不知道買賣土地的錢為何要拿70幾萬元給我,這都是管理人在處理,除了70幾萬這筆之外,沒有另外拿到一筆60幾萬的錢,我妹妹蕭淑芬沒有另外拿錢等語,是在在可證明有關買方劉鳴宇所交付之現金871,050元部分,確實亦係由被告蕭建智所受領無誤。
3.又被告亦已主張本件之買賣之仲介費用267,400元亦係由被告蕭建智當場交付於仲介劉友得,衡情以論,苟被告蕭建智當天未有收取買方劉鳴宇所交付之現金871,050元部分,則又何來給付該筆費用於劉友得之情形?綜上所述,在在可證明買方劉鳴宇於104年2月11日所交付之現金871,050元部分,確實係由被告蕭建智所代為領取,其原因即係如同證人林麗華所為之證述,即「公業蕭永茂的代書張裕榮打電話給我說祭祀公業現在都在查稅,所以錢要匯到管理人的戶頭」。
4.被告蕭建智拒不給付系爭14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196元,主張其對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有3分之1權利。然原告否認之,被告蕭建智如此主張,乃係意圖私自侵占系爭14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196元之藉口,蓋如被告所為之抗辯實在,何以均未有事先約定,包括於任何文件上載明之情形?再者,有關再行出售之價差部分,原即屬於原告等人之權利,與被告蕭建智何干?被告蕭建智又憑何權利得以主張分配轉賣價差3分之1?更何況如確實有此約定,則對於尾款部分之收取,又何必以查稅為由,騙取原告等人同意由其代為受領,其大可直接表態其亦享有3分之1權利即可。是在在可證明被告蕭建智確實係因覬覦原告等人再行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價金,所為之設計圈套,即先以「查稅」為由之下,取得全部之土地價金之後,再行要脅原告等人同意其亦有3分之1權利,然因原告等人不同意,即予以否認其有收受系爭14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196元之事實。
5.被告蕭建智固有提出其名下之社頭鄉農會之戶頭,訴外人劉麗錦於104年2月11日當天有匯入一筆2,345,124元款項之後,亦有領取其中之609,4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之資金究竟何去?原告等人既否認確實有收到,依法自應由被告蕭建智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等人確實有受領之事實,否則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且查如依據被告蕭建智所宣稱之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價差約定由原告蕭德旺、蕭建富及被告蕭建智各分得3分之1,則何以當時未有將原告業已交付之頭期款50萬元予以歸還,並計算於其內?是在在可證明被告蕭建智所為抗辯,顯係事先為圖得尾款3,174,196元所為精心設計,其抗辯顯不實在。
(6)綜上所述,被告蕭建智既未有將尾款3,174,196元歸還於原告等人,復亦未有將原告業已交付於公業之頭款50萬元(原告蕭德旺、蕭建章各出25萬元)予以歸還於原告(按,被告蕭建智、公業蕭永茂均主張就出售土地所實際收取之全部價金為21,379,904元,且就此部分係已加計原告等人一開始所交付之定金50萬元部分),是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五人請求被告蕭建智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七)並聲明:
(1)被告蕭建智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五人3,674,19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蕭建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六人702,3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龍1,449,0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建富724,5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四人共計724,5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旺28,981,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第一至六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就原告蕭德旺及蕭建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人於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價差不當得利3,174,196元部分,茲陳述如下:
(1)系爭147地號土地係由佃農即原告蕭德旺一人為承買人出名以總價款21,393,704元於103年12月26日簽約買受。原告稱本件系爭147地號土地係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共同買受云云,應予更正釐清。系爭147號土地於103年12月26日經買受人即原告蕭德旺簽約買受後,隨即於同一日即103年12月26日由原告蕭德旺以出賣人身分以總價26,742,100元轉賣給第三人劉鳴宇等人。系爭147地號土地二次買賣之價差即轉賣之差額為5,348,396元(計算式:26,742,100-21,393,704=5,348,396),而此一價差,依103年12月26日賣方蕭德旺與買方劉鳴宇簽立約定書的約定內容,出賣人蕭德旺尚須支付仲介費用267,400元,扣除此部分仲介費之後,所謂之價差獲益僅餘5,080,996元(計算式:5,348,396-267,400=5,080,996)。
(2)原告蕭德旺於簽立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轉賣約定書時,原告蕭德旺曾與原告蕭建富、被告蕭建智三人私下成立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蕭德旺同意將上開土地轉賣之價差5,348,396元,於扣除支付劉姓仲介人之仲介費267,400元後之其餘價差獲利5,080,996元,由原告蕭德旺、原告蕭建富、被告蕭建智等三人平均分配獲利,即每人可分配價差獲利1,693,665元(計算式:5,080,996÷3=1,693,665元)。原告蕭德旺為履行上開價差金額三人平均分配之約定,乃指示買方劉鳴宇將部分土地價金匯入被告蕭建智個人設於社頭鄉農會之帳戶,而第三人劉鳴宇於104年2月11日委請其合夥買受人劉麗錦將部份價金2,303,146元匯入被告蕭建智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此有被告蕭建智個人之社頭鄉農會存款存摺內104年2月11日一筆2,303,146元匯款入帳明細可稽。
(3)被告蕭建智個人之上開社頭鄉農會帳戶,雖自買方劉鳴宇之合夥人劉麗錦匯入2,303,146元款項,惟被告蕭建智依上開三人平均分配價差利潤之約定,所能獲得3分之1分配利益之數額僅1,693,665元,故被告蕭建智乃又依原告蕭德旺之指示,於同一日即104年2月11日隨即自上開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將超過應受3分之1分配數額1,693,665元部分之金額即609,400元(2,303,146-1,693,665=609,481),提領時以百元整數提領,故以609,400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來交給依約定應受分配之另一人即原告蕭建富收取。此一有關價差利潤分配約定與609,400元現金提領交付原告蕭建富收取之事實,可請原告蕭德旺及原告蕭建富二人到庭對質查證,亦有上開社頭鄉農會存款存摺內104年2月11日一筆609,400元現金提領之明細資料可稽。綜上,被告蕭建智個人受有上開土地轉賣價差利潤3分之1分配金額1,693,665元,係緣於原告蕭德旺、蕭建富與被告蕭建智三人之約定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非不當得利。
(4)原告蕭德旺與訴外人買方劉鳴宇於103年12月26日簽立土地買賣「約定書」後,其中有關價金之給付部分,原告至少已承認有收到定金中的250萬元及二款中之2,674,200元。茲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雙方有爭議部分為尾款其中之3,174,200元之收受過程,敘明如下:
1.尾款中3,174,200元之給付,買方劉鳴宇經由其姊劉麗錦將其中的2,303,146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蕭建智之農會個人帳戶,此部分兩造亦無爭議。至於其餘871,050元(3,174,200-2,303,146=871,054,尾數4元略去),則由買方於104年2月11日在林麗華代書處所以現金方式當場給付;惟該筆871,050元現金究竟由誰點收?則雙方仍有爭議。
2.依證人林麗華代書於105年5月9日庭審中略稱其有「在買方的約定書(按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做註記現金多少,匯款多少」,再查該紙買方所持有之「約定書」,其左下角有關林麗華代書所做之註記內容,其中二款2,674,200元部分由原告蕭德旺一人簽名蓋章以示簽收,另一筆尾款3,174,196元又分別列載現金871,050元、匯款2,303,146元,由原告蕭德旺及被告蕭建智二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至於被告蕭建智在其上簽名蓋章的原因,是因為其中的2,303,146元匯款,係匯入被告蕭建智之農會個人帳戶,所以要被告蕭建智在其上簽名蓋章;至於原告蕭德旺也在其上簽名蓋章,乃係因該筆現金871,050元係由原告蕭德旺收取的緣故。
3.依出賣人蕭德旺與買受人劉鳴宇簽立之土地買賣「約定書」上之記載:「出賣人需支付仲介費用新台幣267,400元整」,而證人即仲介人劉友得於105年4月6日之庭審中亦證稱有收受二十幾萬仲介費。而仲介人劉友得於104年2月11日在林麗華代書處所領得的267,400元仲介費用,就是原告蕭德旺當天從收取買方以現金給付871,050元之尾款價金部分,從其中拿出267,400元交給仲介人劉友得。
4.查原告蕭德旺同意要將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於買方劉鳴宇後所得之土地轉賣之價差5,348,396元,於扣除仲介費267,400元後之獲利5,080,996元,要由原告蕭德旺、被告蕭建智及原告蕭建富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693,665元,已如前述。被告蕭建智依上開三人有關價差利潤的分配約定,可分得1,693,665元;而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之價金,因已有其中之2,303,146元價金已由買方之姊劉麗錦匯入被告蕭建智之農會個人帳戶,又由於被告蕭建智僅得分配1,693,665元價差利潤,故於104年2月11日在林麗華代書處停留一陣子後,又與蕭德旺之子蕭輔成一同到社頭農會各自提款要分別交付給另一應分配利潤之人即原告蕭建富,而被告蕭建智應提領交付給原告蕭建富之金額為609,481元,惟考慮以整數提領之方便,故提領時以609,400元之整數提領,並於提領後又與蕭德旺之子蕭輔成一同回到林麗華代書處,被告蕭建智將提領的609,400元交給原告蕭建富,而蕭德旺之子蕭輔成亦將其自蕭德旺帳戶內提領之730,600元交給被告蕭建富。
5.原告蕭建富(含其妹妹蕭淑芬)於104年2月11日在林麗華代書處所領得之款項,除了被告蕭建智從農會領出的609,400元及原告蕭德旺之子蕭輔成從農會領出的730,600元之外,原告蕭德旺當天領取買方支付之871,050元現金,於扣除支付仲介費用267,400元後之餘額現金價款603,650元,亦應係同時交付給原告蕭建富(或其妹妹蕭淑芬),而上開三筆款項合計為1,943,650元(609,400+730,600+603,650=1,943,650),即係原告蕭建富應分配之價差利潤1,693,665元及其應收回之2分之1定金(50萬元)墊款即25萬元之總合(1,693,665+250,000=1,943,669,尾數有19元之差距,略去)。
6.原告起訴狀原證七之契約書(本院卷第41、42頁),簽約是原告蕭建章本人並沒有在場,是蕭建富拿蕭建章的身分證跟印章,稱自己是蕭建章之代理人,否認原告蕭建章是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
(二)就原告蕭德旺、蕭龍及蕭建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人於起訴狀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有關佃農身分終止之補償金702,385元部分:
(1)兩造確曾於被告公業蕭永茂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達成終止佃農身分之相關協議,即以每台分400萬元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於扣除(1)公業積欠之地價稅約50萬(2)代書清理費用後之餘額,由地主(被告公業蕭永茂)分配67%價金、佃農(原告蕭德旺等人)分配33%尚須負擔收取派下員印鑑證明書費用每份3,000元。
(2)次查系爭147地號土地以每台分400萬元出售之總價金為21,393,7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積欠應繳納之地價稅額為567,295元,應支付之代書費用為200萬元,扣除此兩項數額後之價金餘額為18,871,226元(計算式:21,393,704-567,295-2,000,000=18,826,409),再以此餘額乘以佃農(原告)應分配之33%比例,即為6,212,715元(18,826,409×0.33=6,212,715);此外,須再扣除取得63位派下員印鑑證明書費用每份3,000元,總計189,000元之費用(3,000×63=189,000),則餘額為6,023,715元(6,212,715-189,000=6,023,715)。
(3)又查佃農(原告蕭德旺等人)於領取終止佃農身分之補償金時,尚須繳納積欠地主之前五年耕地租金,而此五年耕地租金為第一份租約即承租人蕭德旺部分每年12,275元,五年為61,375元(12,275×5=61,375)、第二份租約即承租人蕭龍及蕭建章二人部分,每年亦為12,275元,五年為61,375元,而此二份租約之五年租金合計為122,750元(61,375×2=122,750);茲再將上開計算應分配給原告之補償金6,038,504元,再扣除此五年應支付給被告公業之耕地租金122,750元,則被告公業僅須給付原告佃農補償金之金額為5,915,754元(6,038,504-122,750=5,915,754)。
(4)查原告等人已自認從被告公業蕭永茂領取600萬元補償金,此顯已超過其應領上開5,915,754元之補償金數額,其等再向被告公業蕭永茂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5)有關公業蕭永茂與佃農協議之會議記錄中所謂「…扣除公業所欠地價稅約50萬…」(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六所附會議紀錄)中之地價稅課稅土地:
1.查被告公業蕭永茂於103年1月27日向社頭鄉公所申報清理,其中公業之不動產土地計有(1)○○○鄉○○段○○○○號(地目:建) (2)○○○鄉○○段○○○○號(地目:建)(3)○○○鄉○○段○○○○號(地目:建,計畫中道路)(4)○○○鄉○○段○○○○號(地目:田)(5)○○○鄉○○段○○○○號(地目:田)等五筆土地(參見鈞院卷第85頁公業蕭永茂不動產清冊)。
2.次查地價稅之徵收,並未包括農用之田地,故所謂公業所欠之地價稅約50萬元,係指上開地目為建之東興段959、968、969地號等3筆建地而言(其中969地號為計畫中道路,毋庸課徵地價稅)。
3.本件係因佃農急於處理公業租佃土地,希望公業早日辦理清理申報,因而在租佃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協議方面,表示願意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於扣除「公業所欠地價稅約50萬及代書清理費用後」,再將價金所得之餘額作分配,及地主分配67%,而佃農分配33%,此有原告起訴狀原證六所附會議紀錄可稽。亦即,系爭147地號租佃土地,雖無積欠地價稅額問題,但佃農願意與被告公業蕭永茂共同分擔公業清理申報前,全部公業土地即已積欠之五年地價稅額約50萬元。
(三)原告等人於起訴狀第三、四項聲明請求有關派下員之分配款部分:
(1)原告等人指稱其祖先蕭登燎(蕭龍、蕭建章之祖先)、蕭塗城(蕭德旺之祖先)等人已分別受讓取得公業蕭永茂第三房、第二房之派下房份權利並提出有關受讓證明文書為證…云云,被告公業蕭永茂無從確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且認為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個人無單獨之應有部分權利,並無權單獨讓與其所謂之房份權利,故認倘上開讓與房份之文書為真正,其讓與契約亦因讓與人無權分權而對於被告公業蕭永茂不生拘束力。
(2)此外,被告公業蕭永茂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公業財產之分配,僅有提案權與執行權,並無代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權力,而被告公業蕭永茂於104年11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公業財產出售後之價金,決議暫不分配」,此有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四項內容可稽。綜上,原告等人就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分配有關派下員分配款,應無理由。
(3)有關104年11月8日被告公業蕭永茂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四「公業財產出售後之價金決議暫不分配」之可決人數,說明如下:
1.經社頭鄉公所核備之公業蕭永茂派下員名冊(103年1月27日申報),其派下員共58名。
2.查104年11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當時名冊內之派下現員中,已有排序編號姓名「16蕭建章」、「32蕭福仁」、「35蕭秋水」、「50蕭火盛」等4人死亡。
3.該次大會中之可決人數排序編號姓名計有如下49名:
1. 蕭和平 2.蕭振輝 3.蕭吉祥 4.蕭振國 5.蕭春長
6. 蕭春芳 8.蕭建清 9.蕭登爐 10.蕭榮謀 11.蕭榮錠
12.蕭勝助 13.蕭勝利 14.蕭 龍 15.蕭建富 17.蕭德旺
18.蕭振忠 19.蕭振祥 20.蕭 甲 21.蕭宜良 22.蕭芳苗
23.蕭芳遊 24.蕭芳信 25.蕭芳盛 26.蕭家漢 27.蕭清松
28.蕭清焰 29.蕭森彬 30.蕭森成 31.蕭森吉 33.蕭福義
34.蕭福禮 36.蕭存棠 37.蕭存修 39.蕭存智 40.蕭雍彬
41.蕭如意 42.蕭清良 43.蕭清秀 44.蕭清志 45.蕭松山
46.蕭家欣 47.蕭清景 48.蕭玉燕 49.蕭濟男 54.蕭清一
55.蕭清輝 56.蕭清潭 57.蕭清傳 58.蕭清華(以上共計49名)。
4.已故4名派下員之繼承人中有參與可決之人員計有如下7人:①已故排序16蕭建章之繼承人: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3
人②已故排序32蕭福仁之繼承人:蕭岳禎1人③已故排序35蕭秋水之繼承人:蕭家樂1人
5.倘扣除已故4名派下員之繼承人共7人可決人數不計,則上開大會中之可決人數共計49名,已超過派下員名冊共58名派下員之3分之2人數(即39名,58×2/3=39)。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一)系爭14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公業蕭永茂所有,並自38年1月1日起與蕭文三、蕭龍、蕭德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將系爭147地號土地出租與蕭文三、蕭龍、蕭德旺。蕭文三死亡後,租賃契約由其子蕭建章單獨繼承。
(二)被告公業蕭永茂於103年12月26日與蕭德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公業蕭永茂以總價款21,393,704元,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給蕭德旺,合約書後附的價金支付表上記載訂金300萬元整,其中的50萬元部份由103年10月22日已付訂金50萬元,另外支票250萬元部份是由新的買受人劉鳴宇所給付的訂金而來。
(三)蕭德旺於103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劉鳴宇簽訂「約定書」,約定蕭德旺與訴外人劉鳴宇同意就系爭147地號土地全部,由蕭德旺以每台分500萬元,總價26,742,1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鳴宇。出賣人需支付仲介費用267,400元,仲介人劉友得確已收受仲介費用267,400元。
(四)系爭147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麗錦、劉鳴宇共有。
(五)訴外人劉麗錦曾於104年1月22日匯款2,674,200元至原告蕭德旺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於104年2月11日匯款2,303,146元至被告蕭建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
(六)被告公業蕭永茂管理委員會於103年中與佃農蕭建章、蕭德旺、蕭龍開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與佃農分配價金方式如下:
1.分配比例於不動產出售後扣除公業所欠地價稅約50萬,及代書清理費用後,以地主分配67%,佃農分配33%分配所得價金。
2.佃農應另行支付收取派下員印鑑證明費用每份3,000元整。
(七)被告公業蕭永茂於102年10月20日委任代書張裕榮,處理如本院卷145、146頁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的相關事宜,因而給付代書張裕榮2,000,000元。
(八)被告公業蕭永茂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前,共積欠系爭147地號土地以外同段959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價稅為567,295元;另收取派下員印鑑證明費用共計支出189,000元。
(九)系爭147地號土地佃農蕭建章及其繼承人、蕭德旺、蕭龍均積欠被告公業蕭永茂五年租金,金額如下:1.蕭德旺積欠61,375元。2.蕭龍、蕭建章及其繼承人共積欠61,375元。
(十)系爭147地號土地佃農蕭建章及其繼承人、蕭德旺、蕭龍,共已自被告公業蕭永茂領取共600萬元之佃農補償金,由蕭德旺受領300萬元、蕭建章之繼承人共受領150萬元、蕭龍受領1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請求被告蕭建智給付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價差3,674,196元部分:
1.查原告起訴狀原證七之契約書(本院卷第41、42頁),從形式上觀之,其第1頁「立書人買方」係記載蕭建章、蕭輔成,惟蕭德旺、蕭建富亦蓋章於其上,第2頁「立書人買方」係記載「蕭建章、代理人蕭建富」、「蕭輔成」,「買方連帶保證人」為「蕭建富」、「蕭德旺」,則買受人似為蕭建章、蕭輔成2人,與原告主張買受人為蕭德旺、蕭建章二人,已有不符,與原告起訴狀原證八約定書(本院卷第43頁)由蕭德旺一人為出賣人,將系爭147地號土地單獨出售予訴外人劉鳴宇亦有不符,實際上是否真有原證七契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已非無疑。況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蕭建章係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蕭建富稱其死亡原因為肺癌,103年10月22日簽立原證七之契約書時蕭建章在醫院住院(本院卷第276頁),則蕭建章因肺癌病篤,死亡前3日是否意識清楚,得以委任蕭建富向被告公業蕭永茂購買系爭147地號土地,已非無疑,況原告蕭建富亦稱購買系爭147地號土地中之訂金25萬元,係由其所支付,其後再行出售予訴外人劉鳴宇之轉賣價差,亦係由原告蕭德旺、蕭建富與被告蕭建智協議如何分配,並由被告蕭建富分配取得其中3分之1金額(詳後述),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假設起訴狀原證七之契約書確係存在,則實際買受人應為蕭德旺、蕭建富2人。
2.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主張系爭147地號土地於轉賣訴外人劉鳴宇後,被告蕭德旺僅曾收受一筆價金2,674,200元,扣除原告蕭德旺、蕭建章先前所給付之50萬元定金後,實際收受之轉賣價差僅取得2,174,200元,(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蕭德旺、蕭建章所給付之50萬元定金係遭被告蕭建智所扣留,被告蕭建智亦應歸還予原告蕭德旺及蕭建章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97頁),故就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之價差,被告蕭建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蕭德旺及蕭建章之繼承人3,674,196元(計算式:5,348,396-2,174,200+500,000=3,674,196)云云,為被告蕭建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系爭147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原告蕭德旺名義與訴外人劉鳴宇簽訂約定書時,約定出賣人(即原告蕭德旺)需支付仲介費用267,400元,仲介人劉友得亦確已收受仲介費用267,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且經證人劉友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堪信為真實。以原告蕭德旺名義與第三人劉鳴宇所簽立之約定書,既約定仲介費用267,400元應由出賣人蕭德旺負擔,故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價差5,348,396元應再扣除仲介費用267,400元,扣除後為5,080,996元(計算式:5,348,
396 -267,400=5,080,996)。
4.訴外人劉鳴宇於買受系爭147地號土地後,為支付買賣價金,由其姊劉麗錦於104年1月22日匯款2,674,200元至原告蕭德旺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於104年2月11日匯款2,303,146元至被告蕭建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蕭建智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9頁)、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5.依原告蕭德旺與訴外人劉鳴宇所簽訂之約定書,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劉鳴宇付款方式係將定金250萬元、二款中之1,000萬元、尾款中之8,393,704元均匯入被告公業蕭永茂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如再加計原告蕭德旺、蕭建章前已給付之50萬元,匯入被告公業蕭永茂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之金額共計21,393,704元(計算式:2,500,000+10,000,000+8,393,704+500,000=21,393,704),恰為原告起訴狀原證七契約書所約定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6.而有關轉賣價差如何給付,依原告蕭德旺與訴外人劉鳴宇簽定之約定書,訴外人劉鳴宇應於二款中給付2,674,200元給原告蕭德旺,再於尾款中給付3,174,200元給原告蕭德旺(見本院卷第43頁約定書),上開二款之2,674,200元亦由訴外人劉鳴宇之姊劉麗錦於104年1月22日匯款至原告蕭德旺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已如前述。尾款部分,據原告所提約定書以手寫部分於左下角註記:「尾款於104年2月11日付新台幣3,174,196元正、收款人蕭建智、蕭德旺、全數付清」,並由蕭建智、蕭德旺簽名、蓋章於其上。
7.對於尾款3,174,200元之給付方式,證人劉鳴宇於本院證稱:103年12月26日與原告蕭德旺簽了約定書以後,價金都已經給付完畢,但給付的日期不確定,如何付款也不清楚,是由代書通知我處理款項,我接到代書通知就匯款,至於是匯到誰的帳戶我並不清楚,我認為代書理論上應該是照合約書。我所庭呈的約定書簽完之後並不是放在我這邊,是放在仲介那邊,我想約定書左下角的註記應該是付款的時候拿去代書那邊寫的,有可能其他人的約定書沒有左下角的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7頁反面);另證人林麗華於本院證稱:我擔任代書工作,有處理蕭德旺與劉鳴宇之間買○○○鄉○○段○○○○號土地的買賣合約,他們談好的買賣條件、價金、付款方式,我幫他們打合約,買賣合約簽定後,每次付款時我在旁邊註記,請他們做簽收的動作,依據卷第43頁約定書的記載,左下角有寫尾款在104年2月11日3,174,196元,因為買方是登記兩個人的名義,所以有兩個人付尾款,當時80幾萬是現金,買方就把錢交給賣方其中一人,我忘記誰收走了,另外是用匯款的,匯到蕭建智個人的戶頭裡。當初是祭祀公業的代書張裕榮打電話給我說祭祀公業現在都在查稅,所以錢要匯到管理人的戶頭,我跟對方說要買賣雙方都同意才可以,所以後來我請蕭建智、張裕榮代書自己去聯絡,後來蕭建智跟我說他們都同意,所以我們就在104年2月11日約在我的事務所,當天先給80幾萬現金,另外餘額當天買方匯到蕭建智的戶頭。卷第186頁約定書,左下角有註記現金871,050,匯款2,303,146,是我書寫的,旁邊蕭德旺、蕭建智的簽名都是他們親簽的,也有請他們確認尾款的金額是對的,他們才在約定書上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6頁),參以卷附由證人劉鳴宇提出之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尾款應給付予原告蕭德旺之3,174,200元,係於104年2月11日由訴外人劉麗錦匯款2,303,146元至被告蕭建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另同日在證人林麗華代書事務所由訴外人劉鳴宇提出現金871,050元,原告蕭德旺並同意買賣價金全部付清,並簽名確認。
8.又證人林麗華證稱:104年2月11日付尾款那天,除了蕭輔成、蕭建智、蕭德旺以外,還有蕭淑芬、買方劉鳴宇、仲介劉友得都在現場,我記得那天在我事務所我只有聽到有人談到要分錢,但要怎麼分我並不清楚。當天劉鳴宇帶了現金就是80幾萬是誰點收我不記得,那天點完數字沒有問題,劉鳴宇把錢拿出來放桌上,我不記得對方是誰點收。當天也有付仲介費用,是誰付的我忘記了。104年2月11日當天賣方交付仲介費給劉友得後,我有看到蕭輔成及蕭建智兩人先行離開事務所,我知道他們有去農會,並且知道他們去農會提領款項是要分配款項,但提領多少錢、那些人要分配款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分錢,並且有算說要怎麼分,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計算。我知道蕭淑芬有參與價金分配這件事,蕭淑芬跟蕭建智、蕭輔成他們有算說要怎麼分,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6頁);證人蕭輔成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蕭德旺的兒子,系爭147地號土地出賣給劉鳴宇,劉鳴宇在林麗華那邊給付尾款時,我有陪父親去,從林麗華代書事務所離開後,我有跟蕭建智一起去農會領錢,那是管理人先叫我從父親的帳戶去領錢,我不知道為何要從我父親的帳戶領錢,他說要領70多萬,領了以後回去放在林麗華事務所的桌子上,好像是說要給蕭建富的。我領的錢70幾萬好像是蕭建富的妹妹蕭淑芬拿去了,那天去農會領錢時,是我先去領,接下來才是蕭建智去領,我不知道他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第208頁反面);原告蕭建富則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4年2月11日有去林麗華代書事務所,蕭建智叫我們去的,我叫我妹妹先去,我到林代書事務所時,我妹妹就把70幾萬拿給我,他說那70幾萬是買賣土地的錢。我不知道為何買賣土地的錢會拿給我70幾萬,這都是管理人在處理,我也不知道如何計算出7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足證原告蕭德旺及其子蕭輔成、被告蕭建智、訴外人即原告蕭建富之妹蕭淑芬,於104年2月11日確有在證人林麗華代書事務所談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價差之分配問題,原告蕭建富於當日亦確有從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尾款拿到一筆70幾萬元之現金。
9.又依證人林麗華、蕭輔成之證述,104年2月11日在林麗華代書事務所分配款項當日,被告蕭建智、蕭輔成確有一同前往社頭鄉農會領錢,再返回林麗華代書事務所,被告蕭建智於當日從其社頭鄉農會帳戶內領取609,400元,蕭輔成從其父即原告蕭德旺社頭鄉農會帳戶內730,600元等情,亦有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39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卷第167頁)在卷可證,苟原告蕭德旺、蕭建富與被告蕭建智,於104年2月11日在證人林麗華之代書事務所,未就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價差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原告蕭輔成豈有持其父即原告蕭德旺之存摺前往社頭鄉農會提領款項交付原告蕭建富之妹蕭淑芬之理?參以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於訴外人劉鳴宇等人後所得之轉賣價差為5,348,396元,扣除仲介費267,400元後之獲利5,080,996元,如依被告蕭建智所主張,由原告蕭德旺、蕭建富、被告蕭建智三人均分,每人可分得1,693,665元,因系爭147地號土地買受人劉麗錦將尾款中之2,303,146元匯入被告蕭建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上開匯款扣除被告蕭建智應分得部分為609,481元(計算式:2,303,146-1,693,665=609,481),除去零頭後恰為被告蕭建智於104年2月11日自其社頭鄉農會所提領之609,400元。再依證人林麗華之證述,買賣價金之尾款871,050元係由買方於104年2月11日以現金支付,於扣除支付仲介費用267,400元後之餘額為603,650元,如依被告蕭建智所言,原告蕭德旺、蕭建富、被告蕭建智三人均分價差,每人可分得1,693,665元,加計原告蕭建富先行給付之訂金250,000元,為1,943,665元,如扣除被告蕭建智領出之609,400元及支付仲介費用後剩餘之買賣價金尾款603,650元,為730,615元,除去零頭後恰為證人蕭輔成於104年2月11日從原告蕭德旺社頭鄉農會所提領出之730,600元,堪認原告蕭德旺、蕭建富、被告蕭建智於104年2月11日在證人林麗華代書事務所,應確有達成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價差之分配協議,並於當日去除零頭後互為給付完畢,否則證人林麗華於原告蕭德旺與訴外人劉鳴宇所簽立之約定書上記載「尾款3,174,196,全數付清,現金871,050;匯款2,303,146」(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蕭德旺豈有於其上簽名確認之理?
10.再參以被告蕭建智所提,其與原告蕭德旺於104年10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當庭勘驗結果,對話如下:
蕭建智:嬸嬸,我叔叔在家嗎?蕭德旺之妻:去田裡蕭建智:叔叔,你這樣告就不對了蕭德旺:恩恩,這我沒有要告,我沒有,我哪裡不對了蕭建智:你當初漲的部分,照三份分,你的帳戶有,我的帳戶也
有,剩下的部分,就都是領給建富的蕭德旺:恩,對,恩,對蕭建智:那你現在爭執說剩的部分都在我這邊,那你寫說剩下
的部分都在我這邊蕭德旺:恩蕭建智:我哪有給你留,那就是三個大家公家分的,你多的,你
也有領給建富蕭德旺:有蕭建智:那一起去領的蕭德旺:對,對蕭建智:我多的,我也有領給建富(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蕭德旺確有與被告蕭建智、蕭建富三人協議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轉賣價差由其三人均分。
11.綜上小結,本院認原告蕭德旺、蕭建富、被告蕭建智三人,確有協議就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價差扣除仲介費用後之餘額,由其3人均分之協議,均分後每人可分得1,693,665元,如依原告蕭德旺主張其給付之訂金250,000元亦應退還,則其就買賣價差部分共可領得1,943,665元(計算式:1,693,665+250,000=1,943,665),而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於104年1月22日已匯款2,674,200元至原告蕭德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67頁),扣除原告蕭德旺於104年2月11日領出交付給原告蕭建富之730,600元,尚餘1,943,600元,除去零頭後恰為原告蕭德旺應分配之金額,而原告蕭德旺、蕭建富、被告蕭建智三人,就上開應分配取得之金額,亦於104年2月11日在證人林麗華代書事務所協議扣除零頭後互為給付,則原告蕭德旺應受分配之部分,業已全數獲償,其再向被告蕭建智請求給付,為無理由。而蕭建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因蕭建章非原證七契約書之實際買受人,亦無請求分配買賣價差之權利,故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5人請求被告蕭建智給付3,674,196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給付系爭147地號土地佃農補償金共計702,385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公業蕭永茂管理委員會曾於103年中與佃農蕭建章、蕭德旺、蕭龍開會,會議紀錄記載:「社興段地號147與佃農出售後分配價金方式如下:1.分配比例於不動產出售後扣除公業所欠地價稅約50萬,及代書清理費用後,以地主分配67%,佃農分配33%分配所得價金。2.佃農應另行支付收取派下員印鑑證明費用每份3,000元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該會議記錄並經與會之管理委員及原告蕭德旺、蕭龍及蕭建章等人簽名確認,故佃農蕭德旺、蕭龍、蕭建章與被告公業蕭永茂之約定,系爭147地號土地於出售後,應先扣除被告公業蕭永茂所積欠之地價稅約50萬元、代書清理費用後,所得餘額其中33%分配給佃農,再由佃農支付收取派下員印鑑證明費用每份3,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公業蕭永茂自99年起迄103年止,積欠其名下彰化縣○○鄉○○段○○○○○○○○號兩筆土地之地價稅共計567,2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公業蕭永茂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依前開103年中佃農蕭建章、蕭德旺、蕭龍與被告公業蕭永茂管理委員開會之會議記錄所載,系爭147地號土地於出售後應先扣除「公業所欠地價稅約50萬」,已載明公業所積欠者為「地價稅」,且金額為「約50萬」,並非記載係扣除「系爭147地號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況系爭14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又與佃農簽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未課徵地價稅,則會議記錄所載「公業所欠地價稅約50萬」等語,自係指被告公業蕭永茂名下除系爭147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而言,即彰化縣○○鄉○○段○○○○○○○○號兩筆土地之地價稅共計567,295元。原告蕭德旺等人主張:被告公業蕭永茂所積欠之567,295元地價稅,並非全部都是繳納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還包括公業其他土地,故不應由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云云,並不足採。
4.有關會議記錄記載應扣除「代書清理費用」部分,證人張裕榮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公業蕭永茂出售名下系爭147地號土地時,有委任我處理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含協助他們完成出售前的證件備齊,因為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必須要派下員3分之2以上備齊印鑑證明書及授權書,我只有處理這部份,也是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委任我來處理上開事宜。處理上述事宜的報酬,跟公業蕭永茂協談的結果是兩百萬。簽約日期為102年,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並沒有約定要處理有關土地上的三七五租約終止的問題,但嚴格來說要財產處分要處理到三七五佃農的問題,所以就合約的精神是應該要處理,我實際上也有處理,包括三七五租約的佃農跟地主之間的協議分配,也就是原證六的協議書,協議書作成的時間點應該是公業清理完到要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前這段期間,是在我跟公業蕭永茂簽委任契約書之後的事。因為佃農也是派下員,當初公業蕭永茂跟我簽署委任書時三位佃農也都有在上面簽名,在附件一的第1頁下方,所以這三位佃農都知道委任契約的金額是多少,地主跟佃農之間要補償多少在都市計劃內的農地法律上並沒有明定補償的比例是多少,所以這部份我的認知是由地主跟佃農之間達成協議就可以,所以我在寫這份協議書時是認為這是兩造間的協議,我是依照協議執行。被告公業蕭永茂一開始有找另外一個代書處理,但報酬約在500萬元左右,被告公業蕭永茂開會時我開價250萬左右,經協調之後減價為200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至第150頁)。被告公業蕭永茂既委任證人張裕榮代為處理派下員全員名冊核發、管理人變更登記、財產處分等事宜,並於契約書明訂委任報酬為200萬元,該契約書亦經包含佃農蕭德旺、蕭建章、蕭龍在內之派下員簽名,則依被告公業蕭永茂管理委員會於103年中與佃農蕭建章、蕭德旺、蕭龍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系爭147地號土地於出售後,自應先扣除「代書清理費用」200萬元後,始分配33%予佃農。原告主張縱會議記錄記載應先扣除代書清理費用,但乃指合理之代書費用,且限於辦理本件土地買賣所衍生之代書費用,而被告蕭永茂委任代書200萬元之費用,可能把祭祀公業重新辦理申報的費用也計算在本案的代書費裡面,此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9面反面至第90頁),惟原告主張與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文義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5.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被告公業蕭永茂均不爭執系爭147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22日出售予原告蕭德旺之價金為21,393,704元,依上所述之計算方式,扣除被告公業蕭永茂所積欠之地價稅567,295元、代書清理費用200萬元,餘額為18,826,409元(計算式:21,393,704-567,295-2,000,000=18,826,409),佃農得分配其中33%即6,212,715元(18,826,409×33%=6,212,7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上開會議記錄,佃農應另行支付收取派下員印鑑證明費用每份3,000元,共計18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公業蕭永茂共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佃農補償金6,023,715元(計算式:6,212,715-189,000=6,023,715)。然佃農蕭建章及其繼承人、蕭德旺、蕭龍均積欠被告公業蕭永茂5年租金,蕭德旺積欠61,375元;蕭龍、蕭建章及其繼承人共積欠61,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佃農之補償金共為5,900,965元(計算式:6,023,715-61,375-61,375=5,900,965)。而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之繼承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已自被告公業蕭永茂領取600萬元補償金等情,亦為原告蕭德旺等所不爭執,則被告公業蕭永茂既已給付佃農原告蕭德旺等人600萬元補償金,其依兩造間會議記錄記載所應給付之補償金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復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給付系爭147地號土地佃農補償金共計702,385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蕭龍、蕭建富、蕭建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四人、原告蕭德旺分別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給付派下房份金1,449,086元、724,543元、724,543元、2,898,171元部分:
1.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酌民法第828條、第829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2.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業蕭永茂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應依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等語,無非係以104年7月19日被告公業蕭永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為據。經查,該會議記錄記載「本管理委員會決議公田社興段147號出售之後剩餘款金額壹仟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將提撥肆佰伍拾萬元做為公業基金之後,再按規約第十四條按房份分處分,此決議經全體委員一致通過。」(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被告公業蕭永茂規約第14條係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房份原則處理之」(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被告公業蕭永茂並未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及其背面),自無規約第14條之適用。
3.又被告公業蕭永茂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被告公業蕭永茂之規約既已規定就公業財產處分之要件,則公業之祀產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原告如請求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即須符合上開規約第12條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蕭永茂既仍有效存續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分配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給付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剩餘價金,故原告蕭龍、蕭建富、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蕭德旺等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建智給付3,674,196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蕭建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6人,依被告公業蕭永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給付佃農分配款702,3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蕭龍、蕭建富、蕭建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4人、原告蕭德旺分別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給付派下房份金1,449,086元、724,543元、724,543元、2,89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