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鄭陸清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張淳烝被 告 鄭偉志
鄭嘉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為峻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至104年初均任職於峻青企業社。
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彰化市○○段○○○○○○○號土地,贈與被告鄭嘉廷,並完成過戶。後於104年1月16日再將坐落於上開2筆土地之建物即彰化市○○段○○○○○號之房屋贈與被告鄭嘉廷。原告於104年1月5日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原告之長子即被告鄭偉志,並完成過戶。原告自覺年事已高,欲將企業交由被告主事,原計晝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後,予以退休。詎104年年節期間過後,兩造因細故發生家庭糾紛,進而感情生變,被告更於上開不動產皆完成過戶後,置峻清企業社之工作及原告不顧,不告而別,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皆未獲回應。原告所有之房屋、土地皆全部過戶於被告2人,原告已無財產,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子,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自104年初棄原告於不顧,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為撤鎖贈與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至被告時生其效力。本件撤銷贈與後依同法419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撤銷贈與後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損失,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鄭偉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4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4分之3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嘉廷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嘉廷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嘉廷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嘉廷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未於受贈不動產後置工作及原告於不顧,實則係因原告長期外遇,於104年6月中旬晚上遭女兒質疑棄母親於不顧,進而發生口角,原告一氣之下呼女兒巴掌,被告鄭偉志自外返家悉上情後,為維護母親及妹妹遂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鄭偉志氣憤難當。隔日,就未前往原告之峻青企業社上班。事隔三日,被告鄭偉志因不忍原告年事已高,便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表明想回峻清企業社上班。原告卻仍懷恨在心,堅持不許被告鄭偉志返回峻清企業社工作,被告鄭偉志方離開公司另謀出路。被告2人一向孝順父母,只因被告鄭偉志無法對原告外遇及苛薄母親及妹妹視而不見,遂遭原告指摘棄其於不顧,原告更阻撓被告鄭偉志返回峻清企業社任職,原告誣指被告2人之情顯非事實。又峻清企業社每月營業額約為新臺幣100萬元,原告擔任峻清企業社之負責人,收益全歸其一人獲得,實難信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動產,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彰化市○○段○○○○○○○號土地,贈與被告鄭嘉廷;於104年1月16日再將坐落於上開2筆土地之建物即彰化市○○段○○○○○號之房屋贈與被告鄭嘉廷;於104年1月5日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原告之長子即被告鄭偉志,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9條、第1117條規定,分別定明文。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兩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9月30日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後,其名下已無財產,且其所經營之峻青企業社因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103年12月12日查獲,並遭勒令停工,已無營利之能力,此外,整治地下水污染所費不眥負擔甚鉅等詞。惟查,原告102年度財產資料共8筆,財產總額為590,030元;103年財產資料共8筆,財產所得總額12,136元,均為股利及利息所得,有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於104年9月30日之餘額均有百萬元以上;原告獨資經營之峻青企業社於同銀行、同時期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亦有百萬元以上,亦有前開帳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考,堪認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既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以被告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