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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謝忠村原 告 謝京容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慶和被 告 許良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忠村、謝京容、廖慶和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各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

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鎮○○路○段與二溪路1段28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廖吉雄騎乘腳踏車沿二溪路1段2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廖吉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及胸部挫傷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公訴。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參,亦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造成被害人廖吉雄喪失生命權,依民法第192條第1、2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500元。

⑵被害人廖吉雄身亡後,原告等三人委由和彰化市殯儀館

、大成禮儀社、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木山殯儀有限公司及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其中木山殯儀有限公司之21萬元費用係作頭七到七七儀式之費用,包含出殯當日之費用,但不包含靈骨塔位、牌位之費用。另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費用為308,000元,牌位費用為77,000元。殯葬費用總計636,500元。

⑶上揭費用共計64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廖吉雄為原告謝忠村、廖慶和、

謝京容之父,原告謝忠村等三人與被害人父子情深,如今父親已不在人世,所有對父親無盡的愛戴與思念,只能淚眼婆娑隨著焚燒紙錢之輕煙飄然隱於天際,要三名子女承擔如此大之精神痛苦,情何以堪,原告謝忠村、廖慶和、謝京容等三人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共計750萬元。另原告等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惟被告另有投保意外險,且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係由全民買單,被告之保險人不應以此規避保險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8,146,000元,並自10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另被告雖有投保400萬元之任意險,惟此係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依法律規定給付,本案依兩造所應負過失責任估算,再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應已足賠償被告所應負責之金額。又據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扣除木山殯儀有限公司之21萬元沒有提出收據外,其餘被告不爭執(嗣被告本人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2月6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鎮○○路○段○○○路0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適被害人廖吉雄騎乘腳踏車沿二溪路1段2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廖吉雄人車倒地,受有頭及胸部挫傷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上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原告等均為被害人廖吉雄之子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被告另有投保400萬元之任意險。

㈣原告支出殯葬費用636,500元、醫療費9,500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廖吉雄並致其死亡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等均為廖吉雄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2條第一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等

主張其父親廖吉雄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支出救護車費用9,500元、喪葬費用636,500元(含塔位費用308,000元、牌位費用77,000元),共計64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估價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卷內為證,並為被告本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害人廖吉雄為原告謝京容(

43歲)、廖慶和(46歲)、謝忠村(47歲)之父,原告三人均為國中畢業,原告廖慶和開計程車為業,名下無財產;原告謝忠村為工廠作業員,名下無財產;原告謝京容為家管,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以開車運菜為業,以趟計費,現於彰化監獄服刑中,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謝忠村、廖慶和、謝京容各為170萬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鎮○○路○段與二溪路1段286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減速慢行,致撞擊廖吉雄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其死亡,顯有過失,惟廖吉雄騎乘腳踏車沿二溪路1段2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案刑事部分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廖吉雄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為業,其車輛於道路行駛中對於其他用路人將造成較高之風險危害,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責任,詎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本院認被害人廖吉雄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等間接被害人繼承直接被害人廖吉雄之過失,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規則之適用,故原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合計為2,873,000元【計算式:(646,000+1,700,000×3)×50%=2,873,000】。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3人均就廖吉雄死亡部份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000元【計算式:(2,873,000-2,000,000)÷3=291,0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等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向被告請求或催告給付賠償之確切日期,自應以被告收受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據。

八、從而,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各賠償291,000元及均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三人各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