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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許春仲即許田春伸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許全成

許書維許經鑫許經仕許經仟許經介許叔蓀許志鵬許斯堯許志立許峻毅許俊銘許壽峰許誌霖許栢維許詠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蕙芬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許經綸

許經發許志乾許志浩許書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許田春伸對「許景福堂」之派下權存在,係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經綸、許經發、許志乾、許志浩、許書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許田春伸對「許景福堂」之派下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許經綸、許經發、許經鑫、許經仕、許經仟、許叔蓀、許志乾、許志鵬、許志浩、許斯堯、許志立、許峻毅、許俊銘、許壽峰、許全成、許書維、許書榮、許經介、許誌霖、許栢維、許詠婷等人對「許景福堂」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查「許景福堂」祭祀公業由許金獅所設立,許金獅有三子,

長男為許文錦、次男許文政、三男許臣(即許文臣)。原告為許文錦之孫。許文錦因為長男之故,是由許文錦擔任公業管理人。設立人許金獅之次男許文政戶籍不詳,目前未查得其子嗣。管理人許文錦生有二子,長男許毛絕嗣,過房子許珍於民國30年6月1日遷居日本國沖繩縣,已亡故,許珍有養子即原告,目前住居日本國,其授權訴外人廖榆名協助處理「許景福堂」祭祀公業之事宜。被告許叔蓀於104年3月間檢具「許景福堂」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鎮公所核發「派下現員名冊」。然申報人許叔蓀及所申報之其他21人,均屬「屋號許景福堂」祭祀公業之後代子孫。「屋號許景福堂」祭祀公業與「許景福堂」祭祀公業係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前者之管理人為許梅舫,後者之管理人為許文錦。申報人許叔蓀將「許景福堂」祭祀公業申報設立人為許梅舫及許文錦,已有違誤。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劉永田之祖父劉座(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劉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原告之祖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許文錦,許文錦為派下員應無疑義。承上所述被告許經倫等21人既屬「屋號許景福堂」管理人許梅舫之後代子孫,要與「許景福堂」之管理人許文錦或「許景福堂」之設立人許金獅無關連性。被告等逕自向主管機關申報「許景福堂」之設立人為許梅舫、許文錦二人,依法無據。

㈡被告許叔蓀於104年1月30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辦理系爭

公業「許景福堂」之派下現員及財產清理時,提出「許景福堂」沿革,沿革書載明:「…乃許梅舫提供其所有廖厝庄838番地(持分五分之二)、許文錦提供所有崙子頂148番地(持分全部)為共同祖先許天寶公暨歷代祖先設立本公業,命名為『許景福堂』…」該沿革書下欄所載之「許景福堂」即被告許叔蓀申報時所稱,許文錦提供崙子頂148番地所設立;而「屋號許景福堂」即許梅舫提供廖厝庄838番地之持分所設立,顯然兩造有共同之祖先;但各自捐地所設立之公業,其設立人不同、公業名稱不同、祭祀財產不同、派下員不同,自屬兩個各自獨立之祭祀公業,實難以共同祖先為由,即將二者混為一體。被告許經綸等人,既已申報並完成「屋號許景福堂」之清理及管理人選任,渠等欲將自身再納入「許景福堂」公業之派下員,取得公業之派下財產權,顯有未合。

㈢原告歸化為日本國籍後,更改姓名為許田春伸,是本件原告

之姓名更正為許田春伸。原告之父許珍,許珍之妻為許陳氏包,其歸化為日本國籍後,更名為許田秀子。原告為許珍、許田秀子之共同養子:

⒈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一及原告所附之原證七,均足以證明

,許珍務農,妻許陳氏包,現居所日本石垣市登野城425番地,原住所石垣市字名葴985番地。

⒉因日本之戶籍規定,夫或妻,個別收養即可,因此,許珍

先行收養許春仲,迄昭和47年4月18日許珍亡故,翌年昭和48年4月3日許春仲由許陳氏包收為養子(二人之戶籍地與許珍同為沖繩縣石垣市字登野城425番地),同年8月29日許陳氏包與許春仲同歸化為日本國,同年9月7日入籍,許陳氏包更名為許田(務農之故)秀子,許春仲更名為許田春伸。

⒊許珍及許田秀子為許田春伸之養父、母;迄二人亡故,並

無變更。原告為養父許珍設有墳墓,為養母設有靈位祭祀,並祭祀其他祖先。

⒋原告之父許珍留有手抄本之族譜,就許天寶公以下高明公

、大麟公、金獅公、文錦公(無嗣,收養許春仲)、文臣公一脉之譜系,有明確記載。

㈣被告等人為「屋號許景福堂」設立人許梅舫之後代子孫,而

非「許景福堂」設立人許文錦之後代子孫,因此,渠等對「許景福堂」之公業,並無派下權:

⒈兩造有同宗之關係,並無疑義。

⒉惟查,兩造之先祖,各自設立公業,以祭祀歷代祖先,因

此有許梅舫設立「屋號許景福堂」及許文錦設立「許景福堂」。揆諸,被告許叔蓀於104年1月30日以申報人之身分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許景福堂」之「沿革」,其記載:「…乃許梅舫提供其所有廖厝庄,838番地(持分五分之二)、許文錦提供其所有崙子頂148番地全部為共同祖先…命名為許景福堂」。質言之,許梅舫所提供土地(838番地)設立之祭祀公業為「屋號許景福堂」與許文錦之父許金獅所提供土地(148番地)設立之祭祀公業「許景福堂」,兩個公業,其設立人不同、名稱不同、公業祀產不同,其分屬各自獨立之祭祀公業至明。

⒊顯見,被告等人非「許景福堂」之派下員。

㈤按被告許叔蓀向彰化縣鹿港鄉公所申報「許景福堂」及「屋

號許景福堂」派下員名冊時,均將原告列為二公業之派下員。實則,原告為「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而非「屋號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被告前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現今否認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有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利益,爰追加訴之聲明。

㈥次按「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

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原告之父許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日昭和47年4月18日死亡,原告同時繼承派下權。一年後,再由許珍之配偶許陳氏包,收養原告。原告即成為養父許珍、養母許陳氏包之養子。即便養父許珍、養母許陳氏包先後死亡,縱使經過十年、百年,許珍及許陳氏包仍為許田春伸之養父、養母。被告援引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不唯非屬當時之法律;而所謂「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係指,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養父或二個養母,或養父、母間並無婚姻關係。許珍、許陳氏包既為夫、妻,其先後收養許春仲;許春仲自始即為許珍之養子,並在許珍死亡後,繼承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權,該派下員身分並不因許珍之配偶許陳氏包收養許春仲而消滅。原告因歸化為日本籍,而改姓名,惟仍保留許姓,因務農而取「許田」,其仍祭祀許珍及許姓祖先,此與改他姓,而祭祀他姓祖先之情形有異,原告仍為許姓之子孫無疑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經鑫、許經仕、許經仟、許叔蓀、許志鵬、許斯堯、

許志立、許峻毅、許俊銘、許壽峰、許全成、許書維、許經介、許誌霖、許栢維、許詠婷等16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原為許珍之養子、許文錦之養孫,但原告於昭和00年

0月0日生於日本國沖繩縣石垣市,旋於昭和16年6月1日許珍收養同日即遷往日本國沖繩縣八重山郡石垣町字名藏243番地寄留,從未有遷回台灣之戶籍資料,從未承擔本公業之祭祀義務,不應享有本公業派下權。再查,原告之養父許珍甫於昭和47年(民國61年)4月18日死亡,原告隨即於昭和48年4月3日改由許田秀子收養,並更改姓名為「許田春仲」,既然原告另由許田秀子收養並改姓,即與本公業毫無關係,其派下權即已消滅,則許春仲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原由養父許珍單獨收養,許珍之妻許陳氏包未共同收

養,則許春仲乃是許珍之一等血親卑親屬,並為許陳氏包之一等姻親。許珍與許陳氏包之婚姻關係因許珍死亡而解消,其後原告可能為了與許陳氏包建立直系血親關係以利扶養及繼承,乃改由許陳氏包收養,此時許陳氏包乃以其本人身分單獨收養原告,而非以許珍之妻身分與許珍共同收養原告,故此後收養關係乃存在於許陳氏包與原告間。

依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故在原告改由許陳氏包收養時,原告與許珍之收養關係自應解消。原告此後即非許珍之養子(所以許田春伸之戶籍謄本上才沒有養父許珍之記載),不能繼承許珍之派下權。另依內政政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同條例 (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原告既已更改其姓為「許田」,已非從本公業設立人姓「許」,自不應列為派下員。

⒊被告等人先祖許梅舫提供廖厝庄838番地(持分五之二)

、原告祖父許文錦提供崙子頂148番地(持分全部),為共同祖先許天寶既歷代祖先設立「許景福堂」及「屋號許景福堂」,兩造對該兩公業均屬公同共有,原告對「屋號許景福堂」同蒙其利,豈能空口否認被告等人對「許景福堂」之派下權,顯見原告主張確無理由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許景福堂之派下員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許景福堂之派下員、得否享有行使派下權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傳統上子女從父姓,此由民法第1059條於19年12月26日公布時即明文規定可知,因此,由於過去以子女從父姓為當然解釋,故在論及得以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男系子孫」之定義時,才鮮有討論男性子孫從外姓是否喪失派下權之例,惟基於過去子女均從父姓及祭祀公業係以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之習慣,解釋得以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男系子孫」之字義時,應認僅限於從父姓之男性子孫,始為得以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另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等語、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等語,亦為相同之解釋。

㈢原告主張其原為許珍之養子、許文錦之養孫,迄昭和47年4

月18日許珍亡故,翌年昭和48年4月3日原告由許珍之配偶許陳氏包收為養子,同年8月29日許陳氏包與原告同歸化為日本國籍,同年9月7日入籍,許陳氏包更名為許田秀子,原告更名為許田春伸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本國之死亡申報書、死亡診斷書、除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原由許珍收養,嗣許珍死亡後,改由許珍之配偶

許陳氏包收養,而許陳氏包更名為許田秀子,許春仲更名為許田春伸,是原告之姓氏業改為「許田」,已非「許」姓,則原告之姓與祭祀公業許景福堂派下員之姓氏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係祭祀公業許景福堂之派下員。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37頁記載:「台灣祭祀公業與上述宋代之祭田相同,亦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等語,顯見有無姓與公業相同之姓氏,顯為認定有無派下權之依據。是原告辯稱其因歸化為日本籍,而改姓名,惟仍保留許姓,因務農而取「許田」,其仍祭祀許珍及許姓祖先,此與改他姓,而祭祀他姓祖先之情形有異,原告仍為許姓之子孫無疑云云,洵無可採。況原告長年均居住在日本,並歸化為日本國籍,且更改為日本姓名,如承認其派下員地位,則顯與台灣祭祀公業之設置目的及習慣相違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許景福堂有派下權存在及被告對祭祀公業許景福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