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莊高遊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1日二土測字1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G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爰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
為59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322/6167,係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取得,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被告並無任何權源,佔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按民法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民法第765條亦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另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被告並無任何使用之權源,卻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使用,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將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且辯稱系爭99地號
之土地係遠盛公司出資所買借名登記在江人參名下,系爭廠房係作為遠盛公營運之用,而主張被告星陽公司在使用年限內,對系爭99地號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惟其主張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惟其適用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因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為要件。是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江人參(以買賣取得持份5322/6167)及陳文輝(845/6167)共有,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遠盛公司或江水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江人參名下,至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遠盛公司或江水盛所有借名登記在江人參名下,否則88年9月間該判決確定後,遠盛公司或江水盛至拍賣前均不請求?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係訴外人江人參所有,江人參於97年11月20日贈與江張麗卿,另92年間陳文輝將其應有部分845/6167贈與陳慶裕,系爭土地與其上違章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上開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向行政執行署為系爭土地之投標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江張麗卿;而其前手為江人參,是江張麗卿早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有權利處分系爭土地,至於江人參與遠盛公司或江水盛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實與原告無涉;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江人參係於97年11月20日贈與江張麗卿,是江張麗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江張麗卿所有。細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案號:87年度上字第74號)亦僅能證明系爭9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為遠盛公司在使用,至82年1、2月後繼由星陽公司使用;尚無法明確證明系爭9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至證人陳文宗於鈞院雖證述略以:30年前賣系爭土地持分給被告江水盛…云云,亦無法證明系爭99地號之土地與其上之建物係屬同一人;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同屬一人…,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抗辯顯無理由。
⒊原告當時會向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投標系爭99地號之土地
,係因拍賣公告記載「3、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104年1月12日本分署執行人員會同移送機關代理人現場查封時,標的為第三人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用中,..部分為空地…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公司集塵設備,建物及動產非本次拍賣標的,占有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現況由北側既成巷道出入,該巷道為私人所有..4.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義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及因信賴土地登載謄本及拍賣公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江張麗卿;蓋地上建物所有人若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者,則建物之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易言之,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星陽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諸如有地上權、典權、承租權,理應主張優先承買權;或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即有租賃關係),一般亦會主張優先承買權;若無主張則應係無權佔用,原告自可請求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另公告上雖載有私人既成巷道,惟原告於投標前亦如一般參與投標人同,至現場查看,但因系爭土地為星陽公司占有中,星陽公司自不容他人任意進入,故原告如同一般參與投標者,在系爭土地週遭察看,發現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仍為空地,建物所佔土地面積只是小部分(約占總面積1/10多,且建物亦為違章建築,本不應受法律所保護),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江張麗卿所有,而江張麗卿自97年取得所有權迄至本件土地拍賣時,時間已有6年多,該土地除為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強制執行拍賣外,並無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告當信賴該土地確係江張麗卿所有,星陽公司係無權占有,始會向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投標,而原告得標後,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於104年2月5日發文給被告請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卻不行使權利,始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繳納拍賣價金之差額,是被告確實無占有之權源,否則為何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係信賴行政執行署之拍賣公告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自應受到保護,實不容被告現再主張其有租賃關係為有權占用,顯違反誠信原則,亦不符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之公示及公信原則,更違交易之安全。
⒋況且,依被告之訴狀所載其已由遠盛公司對江人參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案號: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並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2號);則不論被告與遠盛公司或其與江人參關係如何,惟其既已向江人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再向善意的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使用。否則,如何維持交易之安全及衡平原則?㈢被告抗辯本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其抗辯並無理由:
⒈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特於第二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一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
⒉查原告係信賴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拍賣公告而投標;並
不知系爭土地江人參與被告曾經訴訟;更不知被告與遠盛或被告星陽公司間之糾紛為何,係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公信力,及信賴行政執行署之拍賣程序,自屬善意之第三人,依上揭最高法之裁定自不及於善意之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無可採。
㈣末查,系爭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實質違章
建物,無從補正違章之瑕疵;且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本應作為農業使用,不應在其上搭建違章建物,且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然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明知上情卻違法搭建或承受該違章建物,實無給予保護之必要!況且 鈞院履勘現場時,該違章鐵皮建物已都老舊,甚都荒廢、未利用,且該違章建物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13%而已;若令所有權人之原告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顯損及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實不公平,顯失平衡,是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確實無使用之權源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倉庫)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房屋)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C(廁所)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鐵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鐵架)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F(貨櫃)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G(倉庫)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所有系爭廠房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共有之土地,而係有租賃關係: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法條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所謂所有權讓與,應擴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條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在解釋上應包括如土地有借名登記給第三人時,雖土地形式上登記為第三人,但如土地之實質上所有人及房屋同屬一人時,仍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退步而言,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方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⒉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即同地段81、82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使用性質為廠房),係於69年9月間,由訴外人江水盛出資262萬元向邱王彩霞購買後,土地於69年10月8日、建物部分於70年4月24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江人參即江水盛親弟名下;同地段第99地號、應有部分5322/6167土地,係於76年7月29日向共有人陳文宗、100-2地號土地全部,係於75年5月19日向陳文宗、100-3地號土地全部,係於75年10月9日向陳文源,由遠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水盛)出資向渠等購買,其中99地號土地價金為2,979,200元,100-2地號土地價金為1,712,000元,100-3地號土地價金為220萬元,99地號土地於76年9月8日、100-2地號土地於75年7月16日、100-3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6日分別借名登記在江人參名下,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裁定、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81、82等建號建物、同地段第99、100-2、100-3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76年7月29日99地號買賣契約書為證。
⒊又系爭9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陳
文宗、陳文輝依序於51年11月15日、66年1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5322/6167、845/6167,此有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訴外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水盛)於71年4月29日,與系爭9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文宗及陳文輝定有租賃契約,此有71年4月29日遠盛公司與陳文輝、陳文宗所簽具之切結同意書為證外,並有系爭拆屋還地鈞院判決第15頁㈣所明白認定。自承租系爭99地號土地之後,乃由訴外人遠盛公司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作為遠盛公司營運之用,為使系爭廠房可由遠盛公司永久使用之目的,方由遠盛公司出資與陳文宗於76年7月29日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此乃系爭9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廠房之原委;之後,遠盛公司營運不佳,乃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於82年間作價出售給被告星陽公司,此有系爭拆屋還地第二審判決第12頁所明白認定,且系爭廠房迄今為止,亦由被告星陽公司作為營運使用。
⒋雖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原告江人參一再辯稱系爭99地
號土地並無與遠盛公司有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然系爭99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遠盛公司支票所支付,且契約書亦由時任遠盛公司負責人之江水盛保管,自購買後,亦由遠盛公司使用,在購買前,則由共有人出租給遠盛公司,之後陳文宗方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遠盛公司,但因系爭99地號土地屬於農地,不能以遠盛公司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股東即江人參之名義為登記,以作為遠盛公司營運之必要,前開事實均見於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書第13-15頁、第二審判決書第8-12頁。故系爭99地號、應有部分5322/6167土地,雖於76年9月8日登記為江人參,但實際所有人應為遠盛公司,應可認定。
⒌從而,系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於76年9月8
日,形式上雖登記為江人參所有,但實際所有人為遠盛公司,遠盛公司在取得系爭99地號土地共有權之前,已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於76年9月8日,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遠盛公司所有,雖系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江人參違反借名之受託義務,於97年11月20日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此部分,已由被告遠盛公司對江人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並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2號),並由江張麗卿於103年12月15日,提供給第三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江國文作,為英豪公司積欠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並因中區國稅局對系爭99地號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為原告所拍定取得,然揆諸首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應認為被告星陽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在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9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退步而言,本諸民法該條之立法意旨,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亦非無權占有。事實上,本件原告係江人參所熱識之友人,原告會接受江人參去拍定一般人無購買意願之其上存在有系爭廠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進而由原告對被告星陽公司訴請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目的無非在於重演之前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目的。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l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自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另依最高法院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稽。經查:⒈系爭99地號土地,訴外人江人參曾以所有人(應有部分
5322 /6167)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規定,對被告星陽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裁定,判決江人參敗訴確定。之後江人參違反借名之受託義務,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最後由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原告以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星陽公司請求拆除系爭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然因原告在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前手為江張麗卿,上一前手則為訴外人江人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原告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之主觀範圍所涵攝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也。既判力之作用,與本法第253條所為禁止重訴之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學者同稱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皆所以避免一事再理之繁。則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應受拘束而對其發生既判力,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星陽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由鈞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根據本件鑑測日期為10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對應鈞
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複丈日期為86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
⒈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房屋、C廁所、D鐵棚,均見於另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D、B。此部分地上物不僅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最高法院3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適用,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倉庫、E鐵架、F貨櫃、G倉庫,係在
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於86年5月13日兩造會同鈞院及地政人員第1次現場測量後,由被告星陽公司約2個月後出資起造,約於86年8月份左右興建完成。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根據另件江人參與被告公司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案號為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該第二審判決書第15頁、第16頁判決意旨,認定「本件江人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予星陽公司使用係為該公司之營運,即星陽公司係為該公司之營運而向江人參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星陽公司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有繼續性,系爭土地及建物一經返還,星陽公司即無法繼續在原地營運,有害星陽公司借用目的之繼續性,因此在星陽公司營運期間,其借貸目的不能認為已使用完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則星陽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正當權源。
」等語可知,坐落在本件系爭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編號A倉庫等地上物,係在江人參將系爭99地號土地借予被告星陽公司使用期間,由被告星陽公司為公司之營運而起造,目前星陽公司仍在營運,則被告星陽公司對系爭99地號土地不能認為已使用完畢,則系爭編號A倉庫等地上物,在江人參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99地號土地共有人期間(江人參於76年9月8日登記為共有人,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99地號土地,即被告星陽公司所有系爭編號A倉庫等地上物有合法使用坐落系爭99地號土地之權利。
⒋既然,被告星陽公司所有系爭編號A倉庫等地上物,連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所認定被告星陽公司本件編號B房屋、C廁所、D鐵棚等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當時形式上登記江人參有共有權之系爭99地號土地,縱系爭99地號土地江人參之應有部分輾轉讓與其配偶江張麗卿、原告,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可知,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星陽公司所有系爭上開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99地號土地,而係有租賃關係;且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拍賣後不點交,原告投標時對此必有所知悉,知道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981平方公
尺土地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宗、陳文輝所有(陳文宗應有部分5322/6167、陳文輝應有部分6167/845),76年9月8日陳文宗將其應有部分5322/6167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人參,嗣江人參於97年1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後江張麗卿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擔保訴外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9,460,720元行政執行金額之債務,因英豪鋁業有限公司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進行查封拍賣江張麗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22/6167,並由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之所有權。
㈡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4年7月1日二土測字1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G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倉庫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㈢訴外人江人參曾對被告星陽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江人參原為訴外人遠盛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遠盛公司曾於
71 年間向訴外人陳文宗承租系爭99地號土地西側特定部分,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廠房,嗣76年間遠盛公司出資向訴外人陳文宗買受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322/6167,並以江人參之名義登記,遠盛公司之廠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後遠盛公司於82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董事長江水盛於原址另重新組成星陽公司,遠盛之資產歸星陽公司,遠盛公司原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由星陽公司繼續使用,江人參擔任星陽公司總經理,江人參顯係為星陽公司之營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予該公司使用,即星陽公司係為該公司之營運而向江人參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星陽公司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有繼續性,系爭土地及建物一經返還,星陽公司即無法繼續在原地營運,有害星陽公司借用目的之繼續性,因此在星陽公司營運期間,其借貸目的不能認為已使用完畢,江人參並無法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則其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能發生效力,星陽公司與江人參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則星陽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正當權源,江人參請求星陽公司返還系爭99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判決江人參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陳文宗及陳文輝,共有人間
有約定分管契約,陳文宗使用土地西側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特定部分,並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出租予遠盛公司興建未保存登記廠房建物,陳文輝則使用土地東側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特定部分,與東側毗鄰之自有土地合併耕種水稻,分管位置有田埂為界,嗣後遠盛公司向陳文宗買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宗到庭證述無訛,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遠盛公司將買受自陳文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借名信託登記於江人參名下,江人參為遠盛公司總經理,系爭土地西側之特定部分江人參仍供遠盛公司營運使用,嗣遠盛公司將公司資產轉讓星陽公司,遠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由星陽公司繼續使用,江人參仍擔任星陽公司之總經理,且同意星陽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江人參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江張麗卿,後由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拍賣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因此系爭土地曾登記所有權之共有人為陳文宗、江人參、江張麗卿、原告、陳文輝、陳慶裕等人,而土地上之建物廠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遠盛公司所興建,該建物所有權由遠盛公司原始取得,嗣遠盛公司交由被告公司使用,僅係轉讓建物部分事實上之處分權;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土地如仍登記於出名者之名義,並未移轉予第三者之前,則真正權利人即借名者固可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惟如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第三者,除非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如為善意之第三人,即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則借名者即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本件江人參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物權處分移轉登記予江張麗卿,嗣又由原告經行政執行署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受讓人,故就遠盛公司或被告公司而言均不得對原告主張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因此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顯然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被告辯稱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無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前所述江人參因同意被告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故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江人參請求被告公司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經判決敗訴確定,惟江人參與被告間前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江人參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物權,並未繼受江人參與被告間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則前案之訴訟標與本件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者各自獨立並非同一,因此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實無理由。
㈢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前案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江人參與被告,本件之當事人則為兩造,原告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已如前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洵屬無據。
㈣末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訴外人江人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江張麗卿之上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因拍賣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拍賣公告附記所載:「...3、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104年1月12日本分署執行人員會同移送機關代理人現場查封時,標的為第三人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用中,為該公司廠區;部分為空地,部分有樹木,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公司集塵設備;建物及動產非本次拍賣標的,占有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現況由北側既成巷道出入,該巷道為私人所有,請應買人自行注意。…」等語,並未記載土地一部供第三人星陽公司廠區使用,一部供共有人種植水稻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從拍賣公告中尚無可知,縱或可謂受讓人原告可得而知有分管之情形,使分管契約得繼續存在於原告與共有人陳文輝之間,惟公告中亦未載明第三人星陽公司占有使用之關係為何,故前來標買之投標者更無可能私下探知土地共有人與第三人星陽公司間有何種契約存在,而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因與江人參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並非因有分管契約,自不得僅因原告知悉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即可推論其亦知悉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存在,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除非原告明知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法使用權,與江人參(或江張麗卿)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意在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進而惡意拍定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始得謂原告為惡意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否則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惡意承買系爭土地,故其辯稱原告為惡意買受人,復無所據。
五、縱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99地號土地,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G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