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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莊高遊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本院民國104年12月14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1日二土測字1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倉庫)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房屋)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C(廁所)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鐵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鐵架)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F(貨櫃)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G(倉庫)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就原告所為拆除系爭如本院104年12月14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G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倉庫等地上物及返還該筆99地號土地土地之請求,暨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辯論終結,惟104年12月14日所為原判決主文,漏未就返還上開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之空地部分為准否之裁判。揆之前揭規定,應依原告之聲請予以補充判決。茲審酌原告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9地號土地,已妨礙原告之共有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均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已經原判決認為有理由,就原告併請求返還編號H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空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判決脫漏部分,補充宣示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