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張凱然訴訟代理人 余春微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王有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零四萬九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一百零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29,491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9月25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迴轉往南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員集路4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撞繫肇事,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骨折合併右視神經受損、右眼瞼皮膚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失明、右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 4,13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份及明細表1份,此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須人看護,由親屬看護,雖係基於親情而無
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右眼失明,無法自行
活動,住院期間僱請友人蔡佳享照顧一星期,在家休養期間,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由配偶張貴雲照顧,則原告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般行情之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日止(住院期間7天,其餘天數在家休養),共計1個月之看護費6萬6仟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受傷前,在彰化縣二水鄉經營機車行,每月以最低薪資5萬元整計算,原告103年1月20日起4個月,無法外出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共計20萬元整,應由被告負擔。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根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彰基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病歷記載,張君之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無光覺,已達嚴重失明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捌級殘廢等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為殘廢第捌級。」。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眼失明,而一目失明之視力失能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屬第捌級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65.52%,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勞動能力,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退休(即至130年12月16日)前,尚可工作28年,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為計算標準,原告甲○○每月所受損害為12,628元(即19,273x65.52%=12,627.6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243,008元(計算式:12,628元x12月x28年=4,243,008)。
⒌車輛損失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經送往進鴻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51,4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以17,133元(按修理費之3分之1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⒍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日後仍須前往醫院復建治療,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
⒎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及三年級,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造成一目失明之重傷害,除影響日常生活外,亦致從事運動之能力受限,更致其終身須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遺留失明症將伴隨一生,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痛苦,難以言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654,150
元,並提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之匯款資料1份供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在被告,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刑事案
件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訴。原告並無措手不及,原告在警詢時有說其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5公尺才看到被告的車,但當天天氣非常晴朗,原告不可能只看到5公尺前我的車,5公尺已經離開被告的起始處,被告的車子已經橫在路中與道路成直角。刑事判決書有提到原告撞到我之前有一輛車停在慢車道上,請原告指明那輛車停在哪個點上,倘有一輛車停在慢車道,原告說其係要閃避該輛車子才騎到快車道上,則被告也係要閃該車輛,原告所說亦係被告要主張之證據,又原告起訴對象應係停在機車道上那輛車。
㈡本件車禍很顯然的是原告的不慎造成,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
人。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被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撞擊嚴重受損。被告係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而未向原告提出修護系爭小客車的之請求,且係為免於訟累而在調解委員會上答應付予原告120萬元,以求了錢消災,對方不願接受,反而提出高達800多萬元的民事求償,並讓被告受法院的有罪判決,執可忍執不可忍。惟現今從初判表及現場圖等證據看來,被告慶幸對方當時沒有接受和解,因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是在快車道被撞,而非起駛時未禮讓前、後、左、右的車先行。又訴訟過程,被告因證據充分證明被告是無罪的,故被告一直堅持不再願意付給對方任何償金。
㈢觀諸原告103年6月15日警訊筆錄,可知被告已先在快車道上
,是原告騎車漫不經心,只在5公尺前看到被告的車,而被告從前起駛慢慢的走了十幾公尺的過程,原告全都沒有看到。原告騎車漫不經心才是本件車禍事故主因。
㈣觀諸原告103年7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中「..我不記得我當被
講什麼..」等語,是檢察官筆錄錯誤(這樣說是客氣說法),事實是當日偵訊時,被告告訴檢察官,車禍發生當下被告下車查看時,原告第一句話問被告「你為什麼轉那麼快?」,檢察官問原告是否說過這句話時未待原告回答,即代為回答說「你可能忘記了」,事後,被告還向彰化地檢察長信箱請教檢察官這種做法是正當的嗎?結果,該次反應是由該檢察官親自回答,訴訟結果如何就不想可知了。本件明明是被告已然在快車道的情況下,被原告由機車道向左方快車道行,撞上被告的車,怎說是被告佔到機車道呢?等語資為抗辯。
㈤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迴轉往南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所述系爭傷害,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該署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等情,對此,原告提出診斷書、收據影本及系爭二審判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59-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所載「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迴車時,未讓機車道上執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為機車道上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且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二、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曾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陳稱:「我原本騎在機車道上,因為路邊有停一台小貨車...所以我稍微往內側騎,要避開那台車,我騎在接近內側車道的地方,我才剛通貨(過)那台小貨車,我就發現被告的車子突然從旁邊轉出來...」等語(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卷第77頁),並請求原告舉證證明該貨車之存在。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被告之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業經認定於前,復審酌被告上開答辯縱使為真,並無從解免其違反上揭規定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34,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34,139元,並提出診斷書及收據影本19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48至53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總金額共計僅33,793元,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33,7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右眼失明,無法自行活動,故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計1個月,其中7日係住院需人看護,其餘天數在家休養需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6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急診處置後,當日住入加護病房,於103年1月22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1月23日接受內視鏡視神經減壓手術,於103年1月27日出院,此有彰基醫院103年1月29日診斷書存卷可憑(見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致右眼失明,無法自行活動,有需他人協助全日看護照顧相當時日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而,原告請求於17,6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4個月無法工作,其在彰化縣二水鄉經營機車行,以受傷前每月最低薪資5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20萬元等語。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於101至103年之所得分別為45,932元、145,696、1,192元,核算後並非如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最低薪資收入為5萬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因受系爭傷害而導致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就該部分請求向本院聲請為調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43,00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眼失明,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
分之65.52%,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勞動能力,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退休(即至130年12月16日)前,尚可工作28年,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243,008元(計算式:19,273元x65.52%x12月x28年=4,243,008元)等語。經查:據彰基醫院104年10月23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第捌級殘廢相當於65.52%之勞動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少65.52%之損害。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惟同前所述,原告主張不為本院所採。本件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且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30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退休)止,尚有27年10月又26天,原可請求27年10月又26天之勞動能力減損。則按此計算,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2,628元(計算式:19,273元x65.52%= 1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643,657元〔計算式:﹝12,628元×208.00000000〈334月之霍夫曼係數〉+(12,628x26/30)x(209.00000000〈335月之霍夫曼係〉-208.00000000)﹞=2,64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霍夫曼係數依月別單利5/12%複式者為準〕。故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2,643,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車輛損失17,133元部分:
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故原告請求因犯罪所受損害,應以過失傷害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亦未經判決有罪,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重型機車損害17,133元,自不合法。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17,133元,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回診治療,仍右眼失明,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5.52%,以原告車禍當時未屆勞保退休年齡,以現今社會人口高齡化現象,未來將承受無止盡之身體折磨,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及3年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初中畢業、無業、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1輛汽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聲明狀、兩造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43-5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回復對身心、生活之影響及原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4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基於前述,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3,695,050元(醫
療費用33,793元+看護費用1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2,643,657害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695,050元)。
四、已領取強制險費用654,150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共654,150元,為其所承認,且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是此部分自應扣除之(3,695,050元-654,150=3,040,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90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