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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陳王秀枝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陳素貞

陳素女陳素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溪資字第一一○○○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王秀枝與夫陳皆明育有四女二子,被告陳素貞、陳素女、陳素英皆為原告之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保障原告為由,瞞騙原告,由被告陳素英兼代理被告陳素貞、陳素女,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溪資字第11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素貞、陳素女、陳素英,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全部),並於103年3月25日登記完竣。然原告不識字,根本不瞭解預告登記之意思,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上情經原告發覺後,遂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三人塗銷前揭預告登記,然被告三人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則如該被保全之「對不動產物變動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同其命運。經查,兩造既無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被告三人對原告更無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準此,系爭預告登記契約既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該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依法洵屬有據。

(三)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預告登記規定,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一般人對於上開規定目的已罕能理解,遑論原告不識字,在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前,對於預告登記之法律意義,難以期待其理解,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達成一致。證人即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初審人員郭玲伶雖到庭證稱,登記前有向原告解釋預告登記之內容,然另一證人蕭文堯即同為溪湖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則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跟原告談話,也不記得原告有向窗口詢問任何事項,從而原告是否確實知悉預告登記之法律意義?實有疑問。況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包括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證人郭玲伶固證稱,伊曾向原告詢問系爭土地以後要移轉給被告三人、原告說對,然證人向原告提問及解釋預告登記之用語,究係保全上開何種請求權?是否為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並不精確,原告答「對」,並不表示原告當時知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意義及效果,本案厥難僅憑證人郭玲伶對原告就預告登記為不精確之解釋、或因原告於辦理登記時有到場、甚至原告當時答「對」,即認原告知悉預告登記之法律意義、甚至逕認原告與被告達成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意。

(四)再按: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是若被保全之債權有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證人郭玲伶到庭證詞,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民眾申請預告登記時,並不審核當事人之間的實質權利狀況。以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間並無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對於:被告三人對原告有系爭土地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到庭陳稱欲保全登記之債權請求權為附條件贈與,是雙方口頭約定等語,惟此節已遭原告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自承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或文件,則被告所辯顯有可疑,所述自不足憑信。又被告所呈104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初稱:原告本欲出售系爭土地,但因原告之子反對出售而作罷,原告仍擔憂其生活,因此要求被告三人要保障其生活,若被告三人願意保障其生活,其將來願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遂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於104年7月29日到庭改稱欲保全登記之債權請求權為附條件贈與。於104年9月9日開庭之到庭被告陳素貞則稱:原告是說如果我們三個女兒照顧她,將來土地要贈與給我們三個女兒;到庭被告陳素女稱:原告擔心兒子不照顧她,所以保留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是要留著系爭土地的意思,原告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三人,意思就是要我們養她,我母親有直接說土地要贈與給我們;到庭被告陳素英稱:預告登記沒什麼目的,就是要保護我母親,原告也是要保護自己,原告說土地要自己留著,以後如果兒子不孝順,她還有老本留著,她是要自己留著,把土地當老本,原告有說她百年以後要留給我們。依被告書狀及到庭陳述,原告究係欲保障自己的老本、或附有條件(被告三人負責扶養)之贈與(被告陳素女、陳素貞所言)、或附有期限(母親即原告過世之後)之贈與(被告陳素英所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所述附條件及期限之內容均甚為空泛,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對系爭土地有何債權請求權約定存在。況若如被告所述是原告擔心將來沒有人扶養她,才會提出辦理預告登記,然被告亦自承先前原告曾欲出售系爭土地,只是因為原告之子認價格過低而反對作罷,原告大可再與兒子商量售價再行出售即可,何必隱瞞原告之子辦理預告登記、而受權利人即被告肘制?又若兩造是為了保障原告的老本而辦理預告登記,依法該請求權係以不作為為標的,不得為預告登記(司法院院字第1958號解釋文(三)、丙參照)。執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土地有何不動產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預告登記即失所依據,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依法自應准許為是。

(六)退萬步言,果鈞院不採原告所言,認定兩造有贈與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賦予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爰備位主張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依據,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依法亦應准許。

(七)原告之配偶陳皆明於100年7月至101年8月間係由原告之子委請外勞在家看護,101年8月間入住慈恩安養院,102年11月改住靜和安養院,103年8月改住好修安養院,期間相關安養、醫療及照顧耗材等費用,均由原告之二子平均分擔,此有費用單據可稽,原告一直以來均與兒子同住,亦由兒子奉養照顧。甚至被告等三人也知道原告與配偶陳皆明將來要將所有土地分配給原告之子繼承、則扶養父母之費用應由原告之子負擔為由,向原告之子要求自行負擔先前系爭土地爭訟時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和解賠償金及陳素英代墊之外勞聘任費用。換言之,被告三人陸續出嫁後,既未與原告夫妻同住,亦無奉養父母之實據,即使辦理預告登記後亦復如此,被告三人臨訟陳稱渠等願意保障原告生活,不過夸夸其詞而已,洵不足取。

(八)並聲明:⑴被告陳素貞、陳素女、陳素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1日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溪資字第11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素貞、陳素女、陳素英,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3年3月25日登記完成)之預告登記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保障原告為由,瞞騙原告,由被告等辦理預告登記乙節,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並無瞞騙原告,該事件之起因係因被告之父親成為植物人重病在床,原告原欲出售系爭土地,以該土地之價金作為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醫藥等支出,然因原告之子認土地價金過低,反對原告出售,因而作罷。然原告仍擔憂其生活,因此就要求被告等三人要保障其生活,若被告等三人願意保障其生活,其將來願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因此原告遂偕同被告三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且辦理時,處理之地政人員亦親自向原告詢問,並經原告承諾,由地政人員註明「義務人本人親自到場」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一再主張其不識字,不懂預告登記之意義乙節,惟此經地政承辦人員亦到場證稱,業已確認原告確已明知預告登記,足見原告所辯不實,殊不足採。

(三)又有關原告稱僅由其兩名兒子扶養,其夫之安養費皆由其兩名兒子支出乙節,經查被告等其他四名女兒,亦有負擔扶養義務,平時亦常回家中關心,倘母親欠缺物品、食物、金錢等,被告亦常給予母親,或者母親生病就醫等,皆由被告載送,而子女孝順父母本是義務,又豈會留下收據等。又有關外勞費用問題,係因原告之兩名兒子當初不願照顧,被告陳素女只好自行聘請外勞照顧,然因原告有本件土地買賣問題,原告之兩名兒子才開始積極討好母親,並要求要負擔外勞之費用,否則外勞何須被告陳素女聘請。

(四)原告雖提出村長證明及手寫證明等文件,欲證明原告之子有扶養父母,惟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村長是政治人物,村民有投票權,村民要求村長出具村長就會出具,且村長如何查訪無從證明,且村長亦非與原告共同生活,實難證明為真實。至於手寫證明上親戚朋友蓋章部分,該文字內容非親戚所書寫,有可能是蓋章後才寫上的文字,且無親戚朋友的簽名。如原告所說所有扶養費用都由兒子支出的話,請鈞院調取原告的存簿,原告及其夫都有老人年金收入,年金收入應該不會減少才對。

(五)本件經地政人員到庭作證,當時確有問過原告本人就其意思有確認過,並非意思沒有達成一致。本件被告等對於法律的確實用語並不清楚,但從她們的意思可證明是為了扶養母親,給母親生活有保障,寓涵將來土地有要移轉的意思。且被告主張有繼續扶養父母之行為,此為有相對性之給付,故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於103年2月21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溪資字第11000號收件而設定以被告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預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不識字,根本不解預告登記之意義,與被告間並無預告登記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對原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1.原告是否同意辦理預告登記?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初審人員郭玲伶到庭證稱:伊有負責承辦本件預告登記案件,承辦的部分為核對當事人的身分跟確認當事人的真意。本件義務人陳王秀枝本人有親自到場,伊有問陳王秀枝本人是否要預告登記給申請書上所寫的那三位權利人,陳王秀枝答對阿,伊也有用台語大概跟陳王秀枝解釋預告登記的意思,她的反應也是同意。伊問陳王秀枝說這個土地以後要移轉給三個女兒,陳王秀枝聽完後說對。陳王秀枝不識字,但伊有跟陳王秀枝解釋,伊都會用台語解釋到對方了解為止。申請預告登記要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名義人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書、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伊等會審核的東西就是這七樣,但不會審核兩造之間的實質權利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人既為承辦系爭預告登記之溪湖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見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時,係原告本人偕同被告三人親自到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雖不識字,然經證人解釋預告登記之意義,經原告理解後,證人並向原告確認是否欲辦理本件預告證記,原告仍回答「對」,堪認原告確實了解預告登記之意義,並有同意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應堪認定。

2.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已因契約解除等而喪失,則預告登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本件預告登記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云云。經查:

(1)原告雖同意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預告登記之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且二者具有從屬性,若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存在之必要,是辦理預告登記之前提為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所示,兩造間贈與契約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贈與契約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素貞於本院到庭稱:因為我母親生病時,我弟弟都不照顧母親,母親就說她的土地不要給我弟弟,並說如果我們三個女兒照顧她,將來土地要留給我們三個女兒,意思就是我母親要我們三個女兒照顧她,土地贈與給我們三個女兒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陳素女到庭稱:我母親擔心兒子不照顧她,所以保留系爭土地,所以辦理預告登記就是要留著這塊土地的意思,我母親有說要把土地贈與給我們三個女兒,意思是要我們養她,之前辦理預告登記時就有直接說土地要贈與給我們,在家裡有講,去地政事務所也有講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陳素英到庭稱:預告登記沒什麼目的,就是要保護我母親,我母親也是要保護她自己,我母親說土地要自己留著,以後如果兒子不孝順她,她還有老本可以留著,她是要自己留著,把土地當老本,我母親有說百年以後要把土地留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綜合被告三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素女先稱: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係原告欲自己保留系爭土地,後又稱原告有說要把土地贈與被告三人,則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依被告陳素貞所述,原告係以被告三人扶養為條件,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三人,然再依被告陳素英所述,預告登記目的單純只是要保護原告,令原告得以保留系爭土地,雖被告陳素英亦稱原告有說百年以後要把土地留給被告等語,然亦與被告陳素貞、陳素女所述不符,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目的,究為單純自己保留系爭土地,抑或附條件贈與、遺贈,被告三人陳述均不一致,其等三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又證人楊儒松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女婿,我一開始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辦理預告登記,是陳素英跟我說我才知道,為了兩個弟弟要把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無法辦理,陳素英才跟我說這件事,她跟我說為了她媽媽的保障,暫時用她們三人的名字,她說要讓媽媽生前有保障,百年以後再處理,陳素英並沒有說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被告三人,只說要讓媽媽將來生活有保障。這件事後來陳素貞、陳素女也有跟我說,講的內容大致跟陳素英一樣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足見兩造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目的,應係在防止原告兩名兒子覬覦系爭土地,以確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達將來養老之目的,而非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三人之意。

(4)再依原告所提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卷第12頁),其上僅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三人,並未載明「移轉」之原因為何,而證人郭玲伶又證稱辦理預告登記時,不會審核兩造之間的實質權利狀況等語,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足證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了防止原告之子處分系爭土地,使原告有生之年得以確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利將來養老之用,並非以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而預告登記予被告,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有贈與之合意及贈與契約存在,難認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贈與債權存在,故原告本於其所有權有所主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