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江深淦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 告 黃一志
黃文苑黃瑞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一志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1.89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瑞卿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2.57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文苑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95.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磚造屋瓦屋頂房屋、編號D3部分面積47.35平方公尺磚造屋瓦屋頂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一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38元。
被告黃瑞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1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34元。被告黃文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1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志負擔56%,被告黃瑞卿負擔16%,被告黃文苑負擔28%。
本判決第1、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28,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一志如以新台幣1,886,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5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7,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瑞卿如以新台幣531,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2,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文苑如以新台幣968,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亡張丙順所有,祭祀公業解散後,由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遭被告黃一志、編號C部分遭被告黃瑞卿、編號D1-D3遭被告黃文苑無權占用,被告自承為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緊鄰重劃區、員林市○○○○○道路且三面臨路,價值甚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元、8,500元,以年息10%計算並無過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一志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給付不當得利47,151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5,717元;被告黃瑞卿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給付不當得利13,296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4,432元;被告黃文苑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給付不當得利24,215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8,072元等語。並聲明:
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②被告黃一志應給付原告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17元。③被告黃瑞卿應給付原告1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2元。④被告黃文苑應給付原告2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72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番子崙段177-1、177地號及員水段
1075、1076地號,兩造之12世祖張公玉成即已居住其上,兩造之16世祖考妣江仁、張氏戎生長子張丙順、次子江振火、長女江氏貓。江氏貓招贅黃雲,生有長子黃乾、次子黃闊、三子黃添、四子黃清課、五子黃樹根、六子黃金力。黃闊生子黃瑞卿,黃添生子黃清油,黃清油生子黃一志、黃一德、黃一信。黃清課生子黃瑞行、黃文苑。被告黃瑞卿、黃文苑之祖母即被告黃一志之曾祖母江氏貓,與原告之祖父江振火及張丙順為兄弟姊妹,江氏貓與其夫黃雲、江振火、張丙順均住在系爭土地。而日據時期實施土地地籍總登記,系爭土地不知何故登記為張丙順一人所有,張丙順死亡後無嗣,故地籍登記為亡張丙順,不知何故又增加登記管理人江振火,後原告以亡張丙順派下員名義辦理解散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又黃雲、江氏貓早先設籍於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番子一百七十七番地,該址戶主張丙順亡故後,由黃雲繼任為戶主。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即為張丙順所有,係兩造之先祖所遺留,供歷代子孫居住使用,並由歷代子孫在其上設立公廳內列祖先牌位用以祭祀先祖考、妣,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又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893地號土地地目
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89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均非屬城市地方,是否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已非無疑。原告亦非以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又系爭土地位在員林市郊區,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公告現值以租金法定最高限額年息10%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亡張丙順所有,其因祭祀
公業解散,於104年2月1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於原告係因祭祀公業解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其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所有,世居其上,不知為何登記為張丙順一人所有,不知為何增加登記亡張丙順管理人江振火云云,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49、52、53-60頁)。然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僅足認系爭土地原業主為張丙順,張丙順死亡後之管理人為江振火,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張丙順之祖先所有。又被告之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因甚多,究係租用、借用或單純占有不明,亦不能因被告祖先使用系爭土地,即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取。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係由被告黃
一志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建物係由被告黃瑞卿占有使用,編號D1-D3之建物係被告黃文苑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又系爭893、894地號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8,5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4元、1,04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系爭土地靠近崙雅巷,周圍均為住家,無商店,經由崙雅巷通行約500公尺可至市區街道員水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應按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共3個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按被告各自占有之面積計算,被告黃一志應給付原告4,615元【221.89平方公尺×1,040元×8%×3/12=4,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8元(221.89平方公尺×1,040元×8%÷12=1,538元)。被告黃瑞卿應給付原告1,301元(62.57平方公尺×1,040元×8%×3/12=1,301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元(62.57平方公尺×1,040元×8%÷12=434元)。被告黃文苑應給付原告2,514元【(95.46平方公尺×1,040元×8%×3/12=1,986元)+(52.39平方公尺×504元×8%×3/12=528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8元【(95.46平方公尺×1,040元×8%÷12 =662元)+(52.39平方公尺×504元×8%÷12 =17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
一志、黃瑞卿、黃文苑分別將如主文第1至3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一志給付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8元;請求被告黃瑞卿給付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4元;請求被告黃文苑給付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占有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自認,原告聲請調查有無他人占用及設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