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劉信佑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劉梅貴
劉梅雄劉智忠劉福貴劉平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祭祀公業劉文獻派下員,因原告父親劉重分別於民國38年及43年向其他派下員劉金水及劉在(曾被招婿,後更名為陳劉在)購買其所屬房份及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8分之3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派下權房份)。而原告兄弟即被告劉平俊、劉福貴亦同意將其房份(含土地)讓與原告。嗣後原告被選任祭祀公業劉文獻之管理人,原告找尋他人辦理祭祀公業劉文獻不動產清理事宜,並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多次私下告知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上開其祖先出售祭祀公業劉文獻之財產及房份一事,並發函催促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處理。詎派下員劉金水子孫即被告劉梅貴、劉梅雄,與派下員劉在之子孫即被告劉智忠卻不願承認原告持有上開房份,亦不願配合祭祀公業劉文獻不動產處理事宜,且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均不承認上開其祖先出售祭祀公業劉文獻之財產及房份一事。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對原告父親所購買房份一事,不願承認,亦不同意配合不動產過戶事宜,被告劉平俊、劉福貴亦不願配合之,系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存有不明確情形,妨礙原告行使所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惟前揭派下權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亦經劉福貴、劉平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而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已於106年1月12日判決,此業經另案之被告祭祀公業提起上訴中(目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尚未確定)。則系爭派下權房份之所有權歸屬為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之先行要件,此經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本件有於前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