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劉宥珊(原名為:劉淑女)兼法定代理 陳秋萍○ 號原 告 陳秋華兼訴訟代理 陳有朋(原名為:陳忠慶)人原 告 陳俞璇(原名為:陳佳甄)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原 告 陳佩姿兼訴訟代理 陳秋燕人兼前列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秋燕、陳有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被 告 楊敦仁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楊瑾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
陳佩姿、陳有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劉宥珊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原告陳秋萍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陳明進、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各負擔百分之三。
㈤本判決第㈠項原告劉宥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參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劉宥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㈡項如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
璇、陳佩姿、陳有朋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754,613元及法定利息,嗣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4,291,634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路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天候正下雨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適有原告劉宥珊自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自東向西之方向步行穿越上述路段時,因被告不及煞避而遭撞擊,原告劉宥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原告劉宥珊至今仍未恢復自主行動能力,經醫生判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並經本院以103年1月17日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劉宥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秋萍為監護人,監護宣告裁定於103年2月20日確定。
二、原告劉宥珊之受傷完全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劉宥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俞璇、陳有朋、陳秋燕、陳秋華、陳佩姿分別為原告劉宥珊之配偶、子女,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486,595元。包括保生堂中醫水藥費76,
765元,醫療費用370,775元、救護車15,212元、尿床及氣切用品23,843元,共計486,595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共請求7,969,191元。原告劉宥珊於101年11
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隨即入院治療,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自102年1月18日至105年3月31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72,416元。原告劉宥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紀為53歲,餘命為31.72年,扣除前段已有實際支出之看護期間3.44年,尚有28.28年,以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33,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96,000元,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709萬6,775元【計算式:396,00017.00000000+396,000(18.00000000-00.00000000)0.28≒7,096,775】。未來看護費用709萬6,775元加計先前已支付之看護費87萬2,416元,共計請求7,969,191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請求3,835,848元。原告劉宥珊受傷前
係以幫傭為業,每月薪資27,000元,自本件車禍時53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12年,加計年終獎金1個月,每年薪資為351,000元。103年至105年7月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為137萬3,287元,105年8月以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462,561元,合計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835,848元(計算式:1,373,287+2,462,561=3,835,848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宥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嚴重傷勢
,致身心受有嚴重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原告劉宥珊部分:共計請求14,291,634元(計算式:醫藥費
486,595元+看護費7,969,191元+喪失勞動能力3,835,84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4,291,634元)㈥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
陳有朋部分:原告陳明進等7人因其妻或母親劉宥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內心所受之痛苦,亦非筆墨所能形容,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以稍慰精神上之痛苦。
三、綜上,被告行使連續彎道未減速慢行,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劉宥珊已善盡穿越道路之注意義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珊新臺幣14,291,6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等7人各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對醫療費用370,775元、救護車15,212元、尿床及氣切用品23,843元、迄104年3月31日已支出看護費603,816元部分沒有意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薪資應以每月18,780元計算、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所需費用或目前入住茉莉園一月23,000元計算、年終獎金是雇主恩惠行為不應計入薪資範圍、平均餘命應以植物人平均餘命計算,請求庭上詢問相關資料。除原告劉宥珊外,其餘原告均非本件車禍直接受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二、本件車禍肇因於當時環境天色昏暗,且下雨視線不清,原告劉宥珊身著深色衣物穿越道路沒有注意左右來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路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天候正下雨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適有原告劉宥珊自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自東向西之方向步行穿越上述路段時,因被告不及煞避而遭撞擊,原告劉宥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
二、原告劉宥珊因永久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以103年1月17日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劉宥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秋萍為監護人,監護宣告裁定於103年2月20日確定。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013,160元,被告之前已支付6萬元。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劉宥珊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倘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明進為本件車禍被害人劉宥珊之夫外、其餘原告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均為劉宥珊之子女,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而不及煞避撞擊於上址穿越道路之劉宥珊,使劉宥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劉宥珊過失重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比例,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等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系爭事故而致劉宥珊現仍為植物人之事實,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等之配偶及母劉宥珊受重傷害仍陷植物人昏迷狀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486,5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及相關收據附卷(見本院卷㈠66至112頁),其中保生堂中醫水藥費76,765元,並無診斷證明,難以認定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原告所請求之409,830元應認為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7,969,191元,本院審酌原告劉宥珊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隨即入院治療,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自102年1月18日至105年3月31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72,41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另原告劉宥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紀為53歲,餘命為31.72年,扣除前段已有實際支出之看護期間3.44年,尚有28.28年,以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33,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96,000元,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709萬6,775元【計算式:396,00017.00000000+396,000(18.00000000-00.00000000)0.28≒7,096,775】。未來看護費用709萬6,775元加計先前已支付之看護費87萬2,416元,原告共計請求7,969,191元為有理由,雖被告抗辯應以植物人平均餘命計算,惟查植物人平均餘命實務上並無像一般人平均餘命作為計算賠償值之取捨標準,因植物人形成之原因及狀態多樣化,壽命長短又取決於是否妥善照料,本院認不宜以未形成實務界一致標準之植物人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又原告劉宥珊現居私立茉莉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現每月雖僅支出23,000元,但該園規定必須65歲方符入住之資格,有本院105年7月19日電話記錄可稽,原告劉宥珊現住該地係因親戚身分入住,仍屬權宜之計,將來之看護費用仍以每月33,000元計算為合理且必要,此有原告劉宥珊前住郭綜合醫院平均35,000元至36,000元之情形及收據可稽。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3,835,848元。原告劉宥珊受傷前係以幫傭為業,每月薪資27,000元,自本件車禍時53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12年,加計年終獎金1個月,每年薪資為351,000元。103年至105年7月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為137萬3,287元,105年8月以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462,561元,合計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835,848元(計算式:1,373,287+2,462,561=3,835,848元),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見原證7,附民卷第26頁)。是原告劉宥珊所請3,835,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劉宥珊受傷後成為植物人狀態,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劉宥珊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其餘原告均為其配偶或子女,歷經親人長期病臥床榻仍無法言語溝通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等均有收入,每月均有2至3萬元,被告現擔任工廠助理月收入23,730元,101年收入322,838元、102年334,340元,103年335,993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審理卷【二】頁2-71)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慰撫金越高越能減輕被害人痛苦,且不因被害人收入不同而感受痛苦程度不同,但慰撫金之功能,不在於剝奪賠償義務人之財產,故賠償義務人無資力或資力欠佳者,縱使被害人所受痛苦極為嚴重,仍不得命賠償義務人給付超越其所能負擔之慰撫金(參照司法院101年11月出版之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第6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宥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120萬元,其餘之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等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劉宥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3,414,8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9,830+看護費用7,969,191+勞動力喪失費用3,835,848+慰撫金120萬元=13,414,869),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等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40萬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行人穿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劉宥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且系爭事故經本院送逢甲大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兩份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59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自為認定原告劉宥珊不能看到來車等語係因系爭事故路段馬路呈圓弧形,致原告劉宥珊視線受影響不能預見被告機車到來等語,然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安靜之清晨並非悄然無聲,且馬路如有弧度更應小心確認有無來車,而非貿然穿越,是該判決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即原告劉宥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是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至70%。依此,原告劉宥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9,390,408元(計算式:13,414,869×70%=9,39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等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40萬元,依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至70%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等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28萬元(計算式:40萬元70%=28萬元),此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3,160元,及被告已先給付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原告劉宥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17,248元(計算式:9,390,408-2,013,160-60,000=7,317,248)、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8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宥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宥珊7,317,248元、賠償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各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見本院103年交重附民字第17號因過失重傷害案附帶民訴卷宗第1頁,被告當庭收受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