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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冠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乃成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違反雙方簽署之蒸汽買賣契約,原告爰以本件民國104年1 月23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緣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時,與原告簽立「再生能源鍋爐」

蒸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廠區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產生蒸汽供甲方製程使用,被告同意以購買蒸氣方式支付原告蒸氣費,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節第一項,雙方同意期間訂為自被告檢驗認定再生能源鍋爐正常運轉,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雙方則自102 年5月起即陸續依約運轉執行並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蒸汽費,每月應收請款單據之金額均有被告簽認之文件為憑。

㈡嗣因遲遲無法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雙方於103

年1月再度簽署「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就無法取得相關運轉許可執照乙事補充約定,其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正式取得鍋爐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之前,暫依以下條件優先適用:(1)甲方要求乙方開機運轉需簽立責任承諾書(如附件二),同時乙得依原合約免除契約相關損賠責任。(2)如有接受甲方指示產生運轉事實,則該期間之對外法律責任以附件二承諾書為憑適用」。

㈢復按增補協議附件二承諾書所載第2點:「附件一期日後至

雙方協辦順利取得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之前,鍋爐操作係基於甲方自由意識下指示之債務履行輔助,乙方及其負責人承諾承擔所有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足見原告與被告就於正式取得操作許可前依照系爭合約蒸汽買賣乙事,雙方當事人間確已達成合意,按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期間當自102年5月即被告簽署確認請款單內容時起算10年。

㈣詎料,被告自102年起即陸續有積欠貨款或遲延給付等情,

甚且自103年起,被告每月到期應付款項從未按時給付,迄今被告累計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1,223,290元,原告業向鈞院另訴請求給付貨款(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尚未開始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未依約給付蒸汽費,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

節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節第三項前段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104年1月23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

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63條規定,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著有要旨,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就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預期營業

收入之計算依據及請求設備折舊損失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詳見卷第7頁之附表):

1.每月預期營業收入損失:查原告因簽署系爭契約每月均固定有營業收入,而雙方自102年5月起即陸續依約運轉執行並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蒸汽費,已如前述,如自簽約完成後之102年1月起算契約期間,被告至少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至111年12月底止(契約期間為10年),然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即已停止履約迄今,是原告至少受有依已訂計晝可得預期8年6個月(即自103年7月至111年12月,共計102個月【計算式:12x8+6=102】)之營業收入損失。以103年1月至6月間計算,原告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毛利額為1,310,049元(詳見原證5,註:該表雖稱營業毛利,惟查其內容業已扣除製造費用,故應為「實際營業利益】),是102個月預期營業收入損失總計133,624,998元【計算式:1,310,049x102 =133,624,998】。

2.未營運期間設備折舊損失: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特別出資購置鍋爐設備安裝於被告廠區,惟被告違約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03年6月30日停工迄今,期間原告所投資之鍋爐設備無任何生產卻持續折舊,原告當受有設備折舊損失。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停工時,原告所投資之鍋爐設備資產,帳面價值為23,995,686元,迄104年1月31日,鍋爐設備資產帳面價值餘22,901,487元(詳見原證6之附表),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投資之設備,共計受有折舊損失1,094,199元(計算式:23,995,686-22,901,487=1,094,199),惟因訴訟期間之進行,迄104年11月30日止,原告所投資之鍋爐設備資產帳面價值僅餘20,897,497元(詳見原證8之附表),是總計原告所受有之折舊損失擴張為3,0 98,189 元(計算式:23,995,686-20,897,497=3,098,189)。

3.為履行本件契約,原告已支付之土建工程費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而受損害:

查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委託訴外人同曜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一節第二條第㈠款約定興建再生能源鍋爐有關之土建工程,總計花費1,260,000元(詳見原證9,計算式:

720,000元+ 540,000元=1,260,000元)。

4.為履行本件契約,原告已支付之鋼構工程費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而受損害:

查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委託訴外人同曜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一節第二條第㈠款約定興建再生能源鍋爐有關之鋼構工程,總計花費2,929,000元(詳見原證10,計算式:2,600,000元+ 329,000元=2,929,000元)。

5.為履行本件契約,原告已支付之鍋爐安裝費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而受損害:

查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向訴外人大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依系爭合約第一節第二條第㈠款約定興建再生能源鍋爐有關之「水管式蒸汽鍋爐」,其中鍋爐安裝費用為4,035,150元(詳見原證11)。

6.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原告需支付之鍋爐拆遷費損害:

查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一節第二條第㈠款約定由原告負擔興建再生能源鍋爐有關之費用,今因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致使原告必須提前拆遷鍋爐設備,該拆遷費用11,200,000元(詳見原證12 ),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7.綜上所述,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結如下:⑴所失利益:前開第1項計133,624,998元。⑵所受損害:前開第2至6項,計22,522,339元(計算式:3,098,189+1,260,000+2,929,000+4,035,150+11,200,000=22,522,339】。⑶就原告前於起訴時所主張之損害,由金額1,094,199元擴張為22,522,339元,擴張21,428,140元部分(計算式:22,522,339-1,094,199=21,428,140),原告同意就主張所失利益133,624,998元內減縮。綜上,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包含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營業收入損失及其他已付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1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再生能源鍋爐」蒸氣買賣契約書第四節約定契約期限「雙方同意期間訂為自甲方檢驗認定再生能源鍋爐正常運轉,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日曆年)」。

㈠被告與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

㈡契約第二節第三項約定,乙方作業承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申請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自動檢查等有關勞安事項。正式運轉後之再生能源及其儲存堆置,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再生能源鍋爐廢氣排放及爐渣(灰)處理應符合環保規定。依約規定,原告必須負責取得操作許可。

㈢契約第二節第六項約定,若因燃燒造成空污或其他之違規罰

款事件,全數罰款概由乙方負擔。依約因燃燒造成空污或其他違規罰款,原告須全數負責。

㈣契約第四節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持續向乙方購買蒸氣,雙方

同意期間訂為自甲方檢驗認定再生能源鍋爐正常運轉,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日曆年);契約期滿後,乙方有優先續約權。蒸氣買賣合約期間,自甲方檢驗認定再生能源鍋爐正常運轉,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

㈤契約第四節第三項約定,契約期間如有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給對方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金額另議之。在契約期間,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合約,才應給付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

㈥契約第六節第一項約定,甲方應提供向政府主管機構申請所

需之相關證照,予以乙方必要之協助。申請所需備妥之資料文件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二、雙方後來簽訂「再生能源鍋爐」蒸氣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並未改變原契約書第四節第一條「雙方同意期間訂為自甲方檢驗認定再生能源鍋爐正常運轉,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日曆年)之約定。

㈠增補協議第一項約定,附件裁處書之內容與事實經核並非屬

於合約第二節第六項之適用,雙方約定此次由乙方予以負擔該罰鍰,日後如有因鍋爐所衍生之裁罰事件,甲方需立即將裁罰書通知乙方,以協商與釐清責任歸屬。

㈡增補協議第二項約定,增補修訂合約第六節第一項為:甲方

應主動提供乙方以甲方名義向政府主管機構申請鍋爐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所需之合法且有效之資料與條件,並給予乙方申請程序之必要協助,鍋爐相關證照取得之費用由乙方負責。

㈢增補協議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正式取得鍋爐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之前,暫依以下條件優先適用:

1.甲方要求乙方開機運轉需立責任承諾書(如附件二),同時乙得依原合約免除契約相關損賠責任。

2.如有接受甲方指示產生運轉事實,則該期間之對外法律責任以附件二承諾書為憑適用。

足見,增補協議僅約定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罰鍰應由原告負擔,將來有裁罰事件,被告應立即將裁罰書通知原告,以協商釐清責任歸屬;被告應主動提供乙方申請鍋爐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所需之合法、有效資料,並給予原告程序上必要之協助;在正式取得鍋爐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前,暫時以「⑴被告要求原告開機運轉需簽立責任承諾書,負擔行政裁罰與履行責任;⑵如有接受被告指示產生運轉,對外法律責任由被告負責」等兩條件優先適用,並未改變原合約有關期間之約定。

三、增補協議承諾事項第2點約定「附件一期日後至雙方協辦順利取得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之前,鍋爐操作係基於甲方自由意識下指示之債務履行輔助,甲方及其負責人承諾承擔所有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是指在103年1月23日至取得操作許可及核准試車文件前,有關鍋爐相關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均由被告負責,原告不負責,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期間之約定,並未改變,原告卻謂「按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5月即被告簽署確認請款單內容時起算10年」,並無任何根據,難以接受。

四、如前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期間係自原告申請取得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然原告尚未聲請取得操作許可,契約期間尚未開始,其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節第三項前段約定提前終止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不符。其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賠償營業損害及所失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原告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購買蒸氣之10年期間尚未開始,且將來能否取得操作許可,尚不可知,原告請求每月預期營業收入損失,難謂有理。又關於營業毛利部分,原告均係以自己內部之文件計算,是否客觀,難以確認。尤其渠將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成本並未包括營運設備成本,且依買賣契約第四節第二項,「蒸汽費用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乙方」,既以被告每月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用量高低不一,原告按月支付之蒸汽費亦非一定,其依103年1月至6月間計算平均每月營業毛利,自無依據。況蒸汽耗用量若低到一定程度,必然虧損,並非一定有毛利,顯見其預期營業收入損失,毫無根據,應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依104年1月23日起訴狀終止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卻又主張自103年6月30日停工時之營業損失、設備折舊,顯有矛盾,且未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另請求未營運期間之設備折舊、損失、土建工程費用、鋼構工程費用、安裝鍋爐費用、鍋爐拆遷費用,其費用均過高,況其均為原告生產蒸汽必要之支出,應為生產成本,而非另外損失,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在被告廠區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產生蒸汽供被告使用,被告同意以購買蒸氣方式支付原告蒸氣費,期間訂為自被告檢驗認定再生能源鍋爐正常運轉,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原告則自102年5月起即陸續依約運轉執行並由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蒸汽費,嗣因遲遲無法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雙方於103年1月再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協議及承諾書,被告自102年起即有積欠貨款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累積積欠原告31,223,290元,已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及承諾書、請款單、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即屢屢未依約給付蒸氣費,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節第三項前段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本件104年1月23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自102年1月起算本件契約期間,原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6月30日停止履約起算至111年12月底(契約期間屆滿)共計8年6個月之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包含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營業收入損失133,624,998元及未營運期間設備折舊損失1,094,19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期間係自原告申請取得運轉執照(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然原告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契約期間尚未開始,其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節第三項前段約定提前終止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不符。故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四節第一項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持續向乙

方(原告)購買蒸氣,雙方同意期間訂為自甲方檢驗認定再生能源鍋爐正常運轉,取得正式運轉執照(操作許可)之日起10年(日曆年);契約期滿後,乙方有優先續約權。若不續約甲方欲自行操作運轉,設備以總造價之七折由甲方收購,原料由乙方供應。」兩造為此約定,乃因系爭鍋爐係原告所出資在被告廠房興建,生產蒸氣出賣予被告,如買賣期間過短,原告必不敷成本,故乃約定買賣期間至少為10年,原告於期滿後尚可優先續約,被告若不續約,應購買系爭鍋爐。是該項約定,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觀察,主要係對原告興建系爭鍋爐之保障。

㈡況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又簽訂增補協議,依該增

補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正式取得鍋爐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之前,暫依以下條件優先適用。⑴甲方要求乙方開機運轉需簽立責任承諾書(如附件二,即系爭承諾書),同時乙得依原合約免除契約相關損賠責任。⑵如有接受甲方指示產生運轉事實,則該期間之對外法律責任以附件二承諾書為憑適用。」系爭承諾書第2項約定:「附件一(即彰化縣政府裁處書)期日後至雙方協辦順利取得操作許可執照及核准試車文件之前,鍋爐操作係基於甲方自由意識下指示之債務履行輔助,甲方及其負責人承諾承擔所有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依上開約定及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足認兩造因系爭鍋爐尚未取得鍋爐操作許可執照,為解決確有蒸氣買賣之事實,乃簽訂增補協議及系爭承諾書以為因應。則兩造關於系爭鍋爐尚未取得執照前之蒸氣買賣,自應適用上開增補協議及系爭承諾書。

㈢又原告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供給蒸氣予被告,

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蒸汽費,此有原告提出之102年收款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對原告自102年5月開始供氣,並交付款項乙節,亦經證人余忞學到庭證述甚明,復為被告所無異詞,足認兩造在系爭鍋爐尚未取得操作許可執照前,已先為供氣之約定,並簽訂增補協議及系爭承諾書。是兩造之蒸氣買賣既應優先適用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及系爭承諾書,則系爭買賣契約第四節第一項有關買賣契約於取得正式運轉執照之日起算10年之約定,即無從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系爭買賣契約尚未開始云云,自不足取。

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0年期間應自原告於

102 年開始供氣起算,應屬可採,且被告於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確有未依約給付原告蒸氣費用,經原告另訴請求其所積欠之31,223,290元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節第三項前段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104年1月23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 年1月29日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

㈤又原告主張其因終止契約受有8年又6個月預期可得之營業損

失,並以10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營業毛利額1,310,049元計算乙節,被告對此辯稱營業毛利部分,原告均係以自己內部之文件計算,而非以被告每月實際蒸汽耗用量為準,並不客觀,且蒸汽耗用量若低到一定程度,必然虧損,並非一定有毛利,顯見其預期營業收入損失,毫無根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買賣契約終止,致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其性質屬損害賠償中所失利益之範圍,屬消極的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惟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設置鍋爐並生產蒸氣出賣予被告,每月均可獲取利潤,此有原告所提出請款單、103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營業毛利額計算表及後附之發票附卷可按,殊值信採,基於此項客觀事實,原告如依約自103年7月起繼續收取蒸氣費用至契約約定之10年期間屆滿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自102年1月簽約完成後起算),依通常情形顯然足以確定將會獲取與前數個月相當之營業利潤,卻因被告違約未給付高達31,223,290元之蒸氣費用,致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而不能取得。則原告依103年1月至6月份之每月平均營業毛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收入之損失,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至原告主張之營業設備折舊、興建鍋爐之土建工程、鋼構工程及鍋爐安裝、拆遷費用等等,實屬原告興建鍋爐及生產蒸氣所必然或附隨而生之履約及營運成本,非屬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62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