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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楊鑾訴訟代理人 曾滄龍

謝逸文律師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43,338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次擴張訴之聲明,最後於104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7,136元,及就21,243,338元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8,173,798元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慶輝,嗣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沈國揚,有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令可稽,沈國揚並於105年3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亦無意見,經核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緣由:

㈠ 被告為原告電號00000000之用電戶,與被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並得向原告申請取得紙本。原告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三節第九條亦明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間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足見原告營業規則所定內容,確為兩造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㈡ 原告因懷疑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用電場所用電量有異常情形,前於101年7月9日至被告上開用電場所調查,經測試結果發現電表計量異常,乃當場會同被告人員將表號為00000000之電表拆卸封存,暫時不經電表直接對被告供電。嗣兩造於101年7月19日會同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上開電度表,測試結果瓦時計與需量計均有失準情形,瓦時計平均失準(即器差)為-53.39%,亦即每一百度用電短計53.39度,電表僅計得其中46.61度,需量計失準則為-52.73%。被告實際負責人曾滄龍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認定並無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然上開電表既有計量失準情事,被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規定,即有補繳失準期間依電表計量原理及原計費表準所推算原應繳納電費差額之義務。

㈢ 經檢視被告長期用電情形,被告自90年2月26日申請新設用電時,契約容量僅為100KW,同年3月28日增設變更為350KW,因最高需量經常超越契約容量,91年7月5日復增設變更契約容量為550KW,同年11月29日再增設變更契約容量為800KW,95年10月4日又增設變更為990KW。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自91年之152,250度、95年之373,583度,攀升至96年之449,750度;每月經常最高需量則自91年之4、5百KW攀升至96年之千餘KW;在97年前10個月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尚有461,640度、經常最高需量幾乎均在1,000KW以上之情形下,97年11月之用電度數卻陡降至277,100度、12月之用電度數更降為191,100度,經常最高需量亦降為11月之738KW、12月之564KW,此後直至101年7月發現電表失準前,被告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平均約為16萬餘度。由是足認,系爭電表應自97年10月之部分日數間即有失準,自97年11月全月(自97年10月30日算至11月26日,下同)至101年7月9日發現前則均有計量失準情形。失準程度則應以原證6之檢驗報告為據,即短計53.39%之電度。

㈣ 經原告依據97年11月至101年7月9日期間原所計得被告之用電度數(97年11月用電度數在97年12月抄表計費,以下均同),還原失準程度後(原度數/0.4661、原需量/0.4727),所得應計費度數及需量詳如原證23「修正度數一覽表」所示;依修正度數計算97年11月至101年7月9日各月所應收取之電費數額詳如原證21「電費明細表」所示;扣除上開期間已收取之電費用,各月應補收電費詳如原證22「補收金額表」所示,合計應補收電費金額為29,417,136元。原告前於103年6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應補收電費21,243,338元(註:此為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隨即於103年7月1日發函表示拒絕繳納之意。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營業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款、第61條1第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補繳電費計算部分:

㈠ 被告為高壓需量二段式時間電價契約用戶。所謂「需量契約」,係指原告為保障整體電力系統安全,要求用電戶必須依據需量的定義,計算用電戶本身的負載所需的最大需量,與原告約定「契約容量」之供電契約。所謂「需量」則是指某一「特定時段」(15分鐘)內,原告之用戶有效電力使用需求之累積量值;所謂「最大需量」則指以每個月有2,880次(每次15分鐘)需量週期中,最大的電力需量為當月最大需量值。用電戶於當月最大需量未超過契約容量時,僅須依契約容量繳交基本電費;若當月最大需量超出契約容量,在超過部分在10%以下部分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超過10%部分則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又稱超約附加費)。

㈡ 所謂二段式時間電價,則係將用戶之用電時間區分「夏月」與「非夏月」之「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依據不同電價,按電度表所計得不同時間之用電度數,計算得出流動電費,用電戶每月應繳電費則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加總。原告為計量每月「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不同時間之用電度數,於用戶申請用電時即於用電場所裝設三只有效電度表,以表別01計量「尖峰」用電度數,以表別11計量「週六半尖峰」用電度數,以表別03計量「離峰」用電度數,並每月分別抄計各表用電度數。

㈢ 原證23所示「修正度數一覽表」,係依97年11月至101年7月9日期間原告所抄得被告各有效電表之用電度數(97年11月用電度數在97年12月抄表計費,以下均同)及需量計之當月最高需量,還原失準程度後(即原抄表電度除以0.4661、原抄表需量除以0.4727)所得應計費度數及最高需量。然因本件各電表失準期間甚長,所短計電度或需量是否均如原證6所示難以確知,尚難逕以原告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計算應補收電費。為解決紛爭,原告營業規則第58條明定:「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有效電度表因故障而失準,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原告營業規則第59條第1款則規定:「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㈠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兩次計費之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㈡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算。㈢時間電價用戶,依第一目或第二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之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需量表因故障而失準,失準期間用電最高需量之推算,原告營業規則第61條第1款則規定:「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

㈠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連續三個月用電最高需量之平均值推算。㈡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最高需量推算。㈢時間電價用戶,依本款㈠或㈡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之用電最高需量或按去年同期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用電最高需量推算。」被告為每月抄表收費用戶,電度表及需量計計量失準時間應為97年11月,則計量失準期間度數之推算,應以97年8、9、10月之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之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最高需量之推算,則得以97年8、9、10月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之用電最高需量推算。因此得出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為尖峰(表01)526.5656度、週六半尖峰(表11)562.5641度、離峰(表03)548.7781度;平均最高需量則為963千瓦。

㈣ 上開尖峰、離峰及週六半尖峰時間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分別與97年12月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每月尖峰、離峰及週六半尖峰之供電時數相乘,即得出原證23所示各時間之用電度數(即各表度數),每月最高需量則均以963千瓦認定。

㈤ 至97年12月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每月應補收之電費,則按原證15電價表所規定電價,以契約容量或最高需量(超約時)計算基本電費,以推算用電度數計算流動電費。因此得出各月應繳電費如原證21所示,扣除每月已繳電費後,每月所應補收及各月加總電費則如原證22所示,應補收電費總額29,417,136元。

㈥ 關於每月應補收電費之計算,以99年1月為例,當月契約容量為550千瓦,基本電費為每千瓦166.90元,應收基本電費原為91,795元;因推估最高需量為963千瓦,超約413千瓦,在超約55千瓦部分(550千瓦之10%)應按166.9元之2倍即333.8元計收基本電費即超約附加費18,359元,在超約358千瓦部分(逾55千瓦)應按166.9元之3倍即500.7元計收基本電費179,250.6元,合計應補收基本電費197,6

09.6元(18359+179250.6)。至流動電費部分,當月尖峰供電時數為345小時、離峰供電時數為372小時、週六半尖峰供電時數則為75小時(詳原證23),每小時推算用電度數則為尖峰(表01)526.5656度、離峰(表03)548.7781度、週六半尖峰(表11)562.5641度(見原證17),當月(非夏月)電價為尖峰每度3.02元、離峰每度1.34元、週六半尖峰每度1.99元(詳原證15)。依上計算,尖峰用電度數為181,665度(526.5656度×345小時)、電費為548,628.3元(3.02元×181665度);離峰用電度數為204,145度(548.7781度×372小時)、電費為273,554.3元(1.34元×204145度);週六半尖峰用電度數為42,192度(56

2.5641度×75小時)、電費為83,962.08元(1.99元×42192度),合計應收流動電費為906,144.7元。

㈦ 另為便於比較97年12月至101年8月此期間前後被告用電情形,原告另行製作上開期間加總各表度數之修正度數明細表如原證23所示、上開期間與前後期間用電度數比較一覽表如原證24所示(97年5月度數應為547,300度),自97年

12 月至101年12月,原告高壓需量用戶用電之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時間供電時數表則如原證25所示。

㈧ 系爭電表於101年7月9日拆表,在同年7月16日裝設新表前,依上所述原告營業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款及第61條第1款規定推算。與自97年12月起之推算方式均相同,唯一差別為拆表後至裝表前並無應減去計費度數之問題。又如上㈢、㈣所述,故原告依原證23所計算至101年7月15日之推估度數,即係以101年6月28日至7月15日間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之時數(180、207、45)與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時間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526.5656、548.77

81、562.5641)之乘積算得(94,782、113,579、25,315)。

㈨ 若僅計算101年7月9日(週一)拆表至101年7月15日(週日)裝表前之電費:

⒈原告與被告所訂定高壓需量二段式時間電價供電契約,約

定經常契約容量為550瓩。依被告電價表第九章規定,關於需量契約之契約容量,係以雙方約定最高需量(15分鐘平均)為契約容量,二段式時間電價用電,經常契約容量係以雙方約定之夏月尖峰時間用電最高需量訂定,非夏月尖峰時間用電需量超出經常契約容量部分應另定非夏月契約容量,於非夏用尖峰時間併同經常契約容量使用。被告僅與原告約定「經常契約容量」550瓩,並無非夏月契約容量之約定。

⒉依原告電價表第五章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電

費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總和。依同項第1款規定二段式時間電價之「基本電費」按契約容量計算,「流動電費」依尖峰時間、週六半尖峰時間與離峰時間實用電度分別計算;基本電費則區別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第五章第四條第一項)、非夏月(夏月以外時間)計算,夏月基本電費為:夏月經常契約電價×經常契約容量,非夏月基本電費為:非夏月經常契約電價×經常契約容量。

⒊依同上電價表第五章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二段式時間電價「

基本電費」之規定可知,高壓供電之經常契約區別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非夏月(夏月以外時間),每瓩每月計收223.6元、166.9元之基本電費。101年7月9日至7月

15 日間為夏月期間,基本電費電價為每瓩每月223.6元,因基本電費按月計收,上開7日期間之基本電費係併於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29日共32日期間計算,按日數比例(32分之7)依上基本電費計算公式,被告此期間應繳基本電費為:26,902元(223.6元×550瓩/32×7=26,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原告為保障整體電力系統安全,使用電戶落實履行需量契

約,不輕易超約用電,增加被告供應電力的不確定因素,造成意外停電或投資與發電浪費,於電價表明定「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在契約容量10%以下分部,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超過契約容量10%部分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電價表第五章第七條)。二段式時間電價與本件相關之超約瓩數認定標準為:夏月尖峰時間超約瓩數=當月尖峰時間用電最高需量-經常契約容量。

⒌在10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期間,於101年7月16日換表後

所實際測得被告用電最高需量為571瓩,原告從優依此認定當月最高需量,但仍超約21瓩(000-000=21),未逾契約容量之10%即55瓩,就超約部分應計收2倍基本電費,同按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應繳超約基本電費為:2,054元(223.6元×21瓩×2/32×7=2,054元)。

⒍流動電費部分:

⑴ 101年7月9日至7月15日之尖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

5日)每日之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尖峰供電時數為75小時(15×5=75)。

⑵ 離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5日)每日0時至7時30分

及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六(共1日)0時至7時30分及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日及離峰日(共1日)全日共24小時,故離峰供電時數為78小時(9×5+9+24=78)。

⑶ 週六半尖峰時間為:週六(共1日)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週六半尖峰供電時數為15小時。

⑷ 推算用電度數為推算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平均每小

時用電度數(526.5656、548.7781、562.5641),各與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供電時數(75、78、15)之乘積。推算用電度數:尖鋒時間為39,492度(526.5656×75)、離峰時間為42,805度(548.7781×78)、週六半尖峰時間為:8,438度(562.5641×15)。

⑸ 應繳流動電費則為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電價,各與

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推算用電度數乘積之和。此期間夏月尖峰時間電價每度3.53元、離峰時間電價每度1.73元、週六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2.48元。各用電時間應繳流動電費為:尖峰時間為139,407元(3.53×39,492)、離峰時間為74,053元(1.73×42,805)、週六半尖峰時間為20,926元(2.48×8,438)。合計共234,386元(139,407+74,053+20,926)。

⒎故被告於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5日期間,應繳電費為

上開基本電費、超約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之和,即263,342元(26,902+2,054+234,386)。

㈩ 若計算101年6月2日至101年7月15日之電費,因牽涉原告於101年6月10日起調整電價,調整前、後電費應分別計算,方式如下:

⒈調整前:101年6月2日(週六)至101年6月9日(週日)共8日。

⑴ 超約基本電費:73,032元。①電價每瓩每月為223.6元,經常契約容量為550瓩,基本

電費為122,980元(223.6×550)。②推估最高需量為963瓩,超約10%:55瓩,超約逾10%:3

58瓩(000-000-00),超約基本電費264,742元(223.6×55×2+223. 6×358×3)。

③基本電費已收取,故僅計收超約基本電費。此期間佔10

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27日共29日之計費期間比例為29分之8,應按比例計收超約基本電費73,032元(264,742/29×8)。

⑵ 流動電費:124,273元①101年6月2日至6月9日之尖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5

日)每日之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尖峰供電時數為75 小時(15×5=75)。

②離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5日)每日0時至7時30分

及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六(共2日)0時至7時30分及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日及離峰日(共1日)全日共24小時,故離峰供電時數為87小時(9×5+9×2+24=87)③週六半尖峰時間為:週六(共2日)7時30分至22時30分

共15小時,故週六半尖峰供電時數為30小時(15×2=30)。

④推算用電度數:尖鋒時間為39,492度(526.5656×75)

。離峰時間為47,744度(548.7781×87)。週六半尖峰時間為:16,877度(562.5641×30)。

⑤流動電費電價每度為:尖峰時間3.13元、離峰時間1.45

元、週六半尖峰時間2.09元。各用電時間應繳流動電費為:尖峰時間123,610元(3.13×39,492)、離峰時間69,229元(1.45×47,744)、週六半尖峰時間35,273元(

2.09×16,877),合計共228,112元(123,610+69,229+35,273)。

⑥101年6月全月已收流動電費為376,415元(497,316-12

0,901),按29分之8換算此期間已收流動電費為103,839元(376,415/29×8),應予減去。故此期間應補收流動電費為124,273元(228,112-103,839)。

⑶ 101年6月2日至6月9日應補收超約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合計為197,305元(73,032+124,273)。

⒉調整後(6月份):101年6月10日(週一)至101年6月27日(週三)共18日。

⑴ 超約基本電費:164,323元。①電價每瓩每月223.6元,經常契約容量550瓩,基本電費為122,980元(223.6×550)。

②推估最高需量963瓩,超約10%:55瓩,超約逾10%:358

瓩(000-000-00),超約基本電費為264,742元(223.6×55×2+223.6×358×3)。

③基本電費已收取,故僅計收超約基本電費。此期間佔10

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27日共29日之計費期間比例為29分之18,應按比例計收超約基本電費164,323元(264,742/29×18)。

⑵ 流動電費:360,513元。①101年6月10日至6月27日之尖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1

3日)每日之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尖峰供電時數為195小時(15×13=195)。

②離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13日)每日0時至7時30分及

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六(共1日)0時至7時30分及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日及離峰日(共4日;6月23日端午節為離峰日)全日共24小時,故離峰供電時數222小時(9×13+9+24×4=222)。

③週六半尖峰時間為:週六(共1日)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週六半尖峰供電時數為15小時。

④推算用電度數:尖鋒時間為102,680度(526.5656×195

)、離峰時間為121,829度(548.7781×222)、週六半尖峰時間為8,438度(562.5641×15)。

⑤流動電費電價每度為尖峰時間3.53元、離峰時間1.73元

、週六半尖峰時間2.48元。各用電時間應繳流動電費為:尖峰時間362,460元(3.53×102,680)、離峰時間210,764元(1.73×121,829)、週六半尖峰時間20,926元(2.48×8,438),合計共594,150元(362,460+210,764+ 20,926)。

⑥101年6月全月已收流動電費為376,415元,按29分之18

換算此期間已收流動電費為233,637元(376,415/29×18),應予減去。故此期間應補收流動電費為360,513元(594,150-233,637)。

⑶ 101年6月10日至6月27日應補收超約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合計為524,836元(164,323+360,513)。

⒊調整後(7月份):101年6月28日(週四)至101年7月15日(週日)共18日。

⑴ 基本電費及超約基本電費均已收。

⑵ 流動電費:305,372元。①101年6月28日至7月15日之尖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

12日)每日之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尖峰供電時數為180小時(15×12=180)。

②離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12日)每日0時至7時30分及

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六(共3日)0時至7時30分及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日及離峰日(共3日)全日共24小時,故離峰供電時數207小時(9×12+9×3+24×3=207)。

③週六半尖峰時間為週六(共3日)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週六半尖峰供電時數為45小時(15×3)。

④推算用電度數:尖鋒時間為94,782度(526.5656×180

)、離峰時間為113,597度(548.7781×207)、週六半尖峰時間為25,315度(562.5641×45)。

⑤流動電費電價每度為尖峰時間3.53元、離峰時間1.73元

、週六半尖峰時間2.48元。各用電時間應繳流動電費為:尖峰時間334,580元(3.53×94,782)、離峰時間196,523元(1.73×113,597)、週六半尖峰時間62,782元(2.48×25,315),合計593,885元(334,580+196,523+ 62,782)。

⑥101年7月全月已收流動電費為512,912元,按32分之18

換算此期間已收流動電費為288,513元(512,912/32×18),應予減去。故此期間應補收流動電費為305,372元(593,885-288,513)。

⑶ 101年6月28日至7月15日應補收流動電費為305,372元。⒋總計101年6月2日至101年7月15日應補收之超約基本電費

及流動電費為1,027,513元(197,305+524,836+305,372)。

 由原證23所示101年7月份即10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之推估用電度數計算與說明可知,關於用電度數推估,僅推估至101年7月15日為止,101年7月16日至7月29日之用電度數,係依實際抄表所得度數計算,推估及抄表合計所得度數,方為計算當月電費之基礎(如原證21所示101/8度數)。而依原證21計算之金額,尚須減去原證22所示已收金額,方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故並無重複追償問題。

 若以101年4、5、6月平均值為計算基準,計算101年7月9日(週一)拆表至101年7月15日(週日)(同原證30)裝表前之推估電費:

⒈以101年4、5、6月所計量被告用電度數為基準,被告尖峰

時間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為223.6586度、離峰時間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為223.3337度、週六半尖峰時間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為222.4034度、平均最高需量為357瓩(原證33),但101年7月16日裝表後,實際測得被告當月用電最高需量為571瓩,故應以571瓩為101年7月最高需量,以計算基本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均已收取)。

⒉流動電費部分:

⑴ 101年7月9日至7月15日之尖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5

日)每日之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尖峰供電時數為75小時(15×5=75)。

⑵ 離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共5日)每日0時至7時30分

及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六(共1日)0時至7時30分及22時30分至24時共9小時、週日及離峰日(共1日)全日共24小時,故離峰供電時數為78小時(9×5+9+24=78)。

⑶ 週六半尖峰時間為:週六(共1日)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故週六半尖峰供電時數為15小時。

⑷ 推算用電度數為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平均每小時用

電度數(223.6586、223.3337、222.4034),各與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供電時數(75、78、15)之乘積。

推算用電度數:尖鋒時間為16,774度(223.6586×75)、離峰時間為17,420度(223.3337×78)。週六半尖峰時間為3,336度(222.4034×15)。

⑸ 應繳流動電費則為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電價,各與

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推算用電度數乘積之和。此期間夏月尖峰時間電價每度3.53元、離峰時間電價每度1.73元、週六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2.48元(同原證31)。

各用電時間應繳流動電費為:尖峰時間為59,212元(3.53×16,774)、離峰時間為30,137元(1.73×17,420)、週六半尖峰時間為8,273元(2.48×3,336),合計97,622元(59,212+30,137+8,273)。

⑹ 故被告於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5日期間,應繳流動

電費為97,622元。原告認為被證九收取的電費是直接按照新舊表的抄表度數計算所得,並未包含拆表期間的流動電費。原告不爭執只有101年8月的通知單才有上開「本期電費暫按規定推算,俟獲驗表結果再重新核算」的字樣,因為以前拆表、換表都是同一時間做,所以沒有註記。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 原告所以得對用電戶之用電進行「遠端監控」,其前提為用電戶裝設「智慧電表」(智慧電表係指含有量測功能、通訊功能與控制功能等3大部分所組成,除傳統的基本量測功能用以記錄消費者用電量之外,智慧電表的通訊功能可透過網路傳送用電資訊到電力公司和用戶端,減省電力公司人工抄表人力,用戶端也可隨時知曉用電狀況;而控制功能是藉由通訊方式控管負載設備與實現遠端斷電復電等功能),若用戶端所裝設者為傳統機械或數位電表,則無遠端監控功能。在97年當時,原告對於用電戶尚未換裝智慧電表,被告係於101年8月3日始因本案更換智慧電表。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當時得為遠端監控云云,容有誤解。

㈡ 被告雖辯稱其彰濱廠於97年1月即停用二條耗電量甚大之連續爐生產線的其中一條,改以用電量較低之箱型爐試產。且不論被告抗辯真實與否,惟被告在97年1月至11月間之用電度數與前一年同期間(96年1月至11月)相較,僅9月及11月有較明顯差異,其餘各月份並無明顯降低情形,除無被告所稱因先停用一條連續爐生產線而使用電量下降之情形外,亦無因改用新型熱處理設備,而使用電量降低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 被告於95年9月29日曾向原告申請將系爭00000000000電號之「契約容量」自800KW增加成為990KW,「設備容量」則維持1,295.69KW不變。嗣於96年8月14日,被告則申請將「設備容量」增加成為3,068.69KW,「契約容量」維持990KW不變,變壓器容量因此自1,500KVA變更為3,500KVA,原告於96年11月19日檢驗送電。故被告於96年11月19日(該日期依原證27,用戶向台電公司申請增加用電容量,必須要送相關的電路設備,台電才會去檢驗送電,日期是檢驗送電的日期)所增加之設備容量高達1,773KW,較原設備容量增加近1.37倍之多,所增加之用電設備顯然即為被告所主張之「箱型爐」。縱認被告原先1,295.69KW之設備容量全部均為二條連續爐生產線之設備容量,不論被告於96年11月19 日所更換之箱型爐生產線數量如何,其設備容量既高達1,773KW,用電量絕不可能較原設備減省,被告所辯因更換生產設備而使用電量下降之說,並不可採。

㈣ 被告另辯稱係於101年5月底停用另一條連續爐生產線,全部改以箱型爐進行熱處理。惟比較被告101年5、6月全月已計費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65,300度與159,100度(見原證24,收據年月101/06表示101年5月用電度數,101/07表示101年6月用電度數),差距僅有6,200度,縱以電表誤差值-53.39%還原,亦僅差距11,612.66度,顯然被告所辯停用連續爐生產線,對於用電量之影響不大。但觀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換裝電表後之各月用電量,101年8月之用電量即爆增為252,700度,101年8月至102年7月全年度各月之平均用電量亦高達248,225度,均較101年5、6月之用電度數高出近10萬度之譜,此顯然電表計量失準與計量正確之差異所致,被告辯稱在101年7月9日之前並無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並不可採。至果被告所稱連續爐生產線之停用減省用電度數之說為真,則被告在101年7月16日後用電度數所以較97年7、8、9月減省(差距約15萬度),或不得排除為全面換用設備所生差異。

㈤ 被告另依被證7即其自97年1月至101年10月間之應收帳款增減金額,辯稱用電量多寡與營收相關云云。惟一則「應收帳款」並非均為當月所發生,不足為當月營收之證明;二則「應收帳款」並不等於「實際營收金額」,不足為當月實際營收之證明;三則實際營收與生產所耗用電力亦不直接相關,有可能耗用電力不變,卻因減價接單、良率過低、產品單價較低等等因素影響營收。故被告以應收帳款金額之增減欲證用電量之多寡,並不足採。

㈥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營業規則第59條第1款及第61條第1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一事。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關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從而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能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被告所爭執上開原告營業規則條款,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以為原告與用電戶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以過去一段期間之用電紀錄推算電表失準時之用電,固有可能因此加收電費,亦極可能因而少收電費,並非當然不利於被告或有利於原告,應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已將營業規則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人查詢下載,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人於申請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被告於申請用電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供電契約之內容,並明白應遵守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原告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可言。被告抗辯,非有理由。

㈦ 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4月7日甫更換新電表(系爭電表),豈可能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電表自97年10月之某日即有失準之情形,且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2日派人到被告公司換電表,卻以未帶電表為由沒有更換,嗣於101年7月9日就帶人來說電表失準,這期間只有原告人員去碰到電表,電力控制室的鎖為原告裝設,只有原告有鑰匙云云。惟:

⒈系爭電表為何在換後幾個月後就失準應是內部零件故障。

過去曾發生過有行為人用電擊方式讓電表內零件故障之情況,本件確實是電表內零件故障導致電表失準,但究竟是電表的品質有問題,或遭人為破壞不得而知,故本件僅以電表失準的方式來處理,不主張被告破壞。另被告若要抗辯電表計量失準係因為原告員工破壞所導致,請被告舉證。

⒉101年6月2日原告去被告公司要更換電表,但量測之後發

現電表有異常之狀況,現場人員擔心如果更換會有爭執,所以交給稽查人員來處理,當天沒有告訴被告因電表異常之情形,所以原告未更換電表。不確定原告員工是否有待

2、3小時,更換電表不需要進到被告公司去,如果真的有進去2、3個小時,應該是去檢查線路。原告的台電人員對於電表是否遭到外力破壞,是用疑似的用語,也沒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記載電表遭外力破壞,所以最後兩造才會同送將電表送驗。原證8第2頁記載是指稽查為101年7月9日,稽查同日拆表,101年7月16日再換新表。於101年6月2日發現電表異常,是現場用原證29所示入出力的方法來測試,測試結果入力不等於出力,因而發現電表異常。

⒊被告所稱關於竊電檢舉獎金的疑點與本案無關。台電公司

員工檢舉竊電是沒有獎金,這個規定約90幾年就已經修改掉。現場換電表人員不是稽查人員,並不負責稽查竊電的工作,應該是為了避免發生爭執,所以才會在過了一段時間後才由稽查人員到場來處理。電錶不是裝在電力控制室裡,是裝設在外面。

㈧、⒈原告對被告之供電為高壓供電,每月除按契約容量所應收

取之基本電費外,另應收取之「流動電費」係依被告實際用電度數計收。原告供電電度之計算係以有效功率計算(單位為瓦特Watts),計算瓦特數最基本之公式即為「瓦特Watts=電壓Volts×電流Amperes」,一小時供電一千瓦特即為一度電。然原告所裝設之電表並無法承載高電壓、大電流,故對被告等高壓用戶計算用電度數之方式,係於配電箱內(下層)裝設「比流器(CT)」及「比壓器(PT)」,原告所供應電力,係流經比流器及比壓器之「一次測」,利用電磁感應原理,以線圈感應方式生成「感應電流」及「感應電壓」,此感應電流、電壓與一次測之電流、電壓依比流器、比壓器之設定成固定比例(例如原告供應電壓為24,000伏特,比壓器感應電壓為120伏特,倍數比為200;電流為25安培,比流器感應電流為5安培,倍數比為5)。感應電流、電壓自比流器、比壓器之「二次測」輸出再輸入電表,驅動電表內之計數器後再輸出形成迴路。原告人員於抄表時,僅需讀取電表內度數,再乘上比壓器倍數比及比流器倍數比,即知被告實際用電度數。

⒉ 原告係於97年4月7日為被告00000000000電號換裝計費電

表,當日進行電表倍比及負載測試,入力、出力比為98.

7 %,結果正常;嗣於99年12月24日進行例行測試,所測得入力、出力比僅為91%,因尚未逾10%,故仍認係正常。

但以99年12月24日所測得出力(尚未經電表之供電)587KVA,對照97年4月7日所測得出力592.34KVA,顯然此二時點之用電負載應為相當。但97年4月被告用電度數高達547,300度、最高需量則為1,178KW,99年12月被告用電度數卻僅有176,700度、最高需量亦僅有354KW,明顯與99年12月24日測試時所量測高達534KW之負載不符,應為原告測試人員測試時計算「電表圓盤旋轉時間」有誤或不實所致。因原告於電表測試後並未與需量記錄相勾稽,致未能發現測試結果不實,但由99年12月最高需量紀錄可知,系爭電號之電表確於是時已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計量。99年12月24日有去測試電表倍數正常,如果計量失準,倍數會正常,因為電表計量失準,但變比器是正常的。

⒊ 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只是去測試電表倍數(原證8第2頁)

是否正常。所謂測試電表倍數,係指對於高壓用電用的是感應式電壓比較小的電表,這樣感應的方式需要用倍數去換算,例如電表如果是10倍式的電表,實際的用電量就要以用電表度數再乘以10來計算,如果是50倍就乘以50。因此原告檢查電表是否正常,要用儀器才能檢查出哪裡有問題,從外觀無法看出問題,或拿去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去測試。

⒋ 原告準備三狀第4點所謂「電表圓盤旋轉時間有誤」係指

電表的倍比測量是以實際所測得的負載出入力是否相符,以及在單位時間內電表圓盤轉速是否符合入力來查知,在101年7月間所測得入力與電表圓盤轉速有不符合的情況,所以原告知道電表有計量失準的問題,在99年12月的測試雖然測試報告中對於電表圓盤轉速的記載是記載與出入力相符,但是由報告中所載當時測得負載高達534KW,這是與99年12月間裝設在被告處的需量計所測得的最高負載354KW不符,顯然原告人員在進行電表的倍比測試時,應該有未正確測試即為錯誤記載的情形,當時的電表倍比測試結果是不可信。原證29第2頁,有記載「3600、1000*1.8*1」這些數字是指3600是公式本身預設。1000是電表的倍數,原證29第3頁,「PT比200、CT比5」,乘起來是1000。1.8是電表的常數,也是在原證9第3頁有個KH值。1是測定電表圓盤旋轉一回,這是測試人員現場看旋轉一回有幾秒,就寫在公式的下面,所以旋轉一回是12.1秒。原告認為這個地方有誤,因為會變動的地方就是這裡。原證29測試的意義是代表檢測時當下。但因為原告所裝設的需量計是以每15分鐘平均用電量為一個單位,每月可測得單位為2880個需量單位,原告取其中一個最高的值當作當月最高需量,如果99年12月24日(原證29)依人工所計算的需量是正確的,一定會顯示在當月的最高需量,但是需量計所測得的當月的最高需量卻只有354KW,顯然當時依人工所測的需量是不正確的。實際上是牽涉到被告的用電型態,被告是以熱處理設備用電占用電量的大宗,熱處理設備通常不會有負載忽高忽低的情況,除非被告可舉出有什麼用電設備是會突然負載一下子增加將近200KW,且是在15分鐘內增加又降低,否則原告雖然只是一時所測得的需量,但是用來推論與當月的最高需量是否相符是有參考價值,且原告主張員工測得的需量是不正確的。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但64條是要明確知悉失準的確切依據、比例為何,但兩造雙方對此有爭執,所以無法用第64條來推算,故改用營業規則第58條來推算,第58條亦可用在拆表來推算。

四、關於被告所提之證物,原告意見如下:被證1、2形式上不爭執,但電費不足以來表達用電量。被證3至8,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不足以來主張待證事實,應收帳款部分不爭執,但應收帳款與實際的營收不相同。

五、原證6檢驗報告是兩造會同去台灣大電力實驗中心進行的試驗,是委託鑑定。試驗時兩造沒有在場,檢測完後兩造簽名再離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進行國內電度表檢定及檢查的單位,電度表部分是台灣最主要的檢驗公司。關於電表的準確度的檢驗,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的度量衡檢驗機關,相關的檢驗應以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的試驗結果為準,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只是製造商而已。原證六檢驗報告內沒有中興電工所測的功因項目。

六、被告一開始即採高壓供電,但為兩段式時間電價,被告於101年8月3日有更改為高壓三段式(有四個費率,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就是不同時間用電計費標準不一樣,此對被告較有利,只要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就會同意。原告之所以於101年5月被告停用部分生產設備後派人過去檢查,係因被告停用設備後,改高壓三段式,但電度還是15萬、20萬、25萬、23萬,因此被告停用設備與用電度數減少是無關係。被告為兩段式時間電價(實際上有三個費率,尖峰、離峰、週六半尖峰)契約用戶,是採原證15流動電費,原告對被告一直都是高壓供電。

七、原證8所指的契約容量是同一電號的契約容量及設備容量。被告內部要怎麼裝設,原告不管。被告契約容量沒有變,變更的是設備容量,設備容量有增加是因為被告在廠內有新增設備的關係,所以才會增加設備容量,並向原告聲請增加設備容量。計算電費時,契約容量是需量契約用來計算基本電費的基準,如果超過契約容量就會有補收兩倍到三倍基本電費的問題,流動電費與契約容量或設備容量是沒有關係的。設備容量是依照規定被告的工廠用電設備如果有新設或變動就要向原告提出申請,以免發生負荷超過產生跳電或原告供電設備故障的情況。本件被告申請增加設備容量已經超過原有的變壓器的容量,所以原告在審核通過之後,必須同時換裝變壓器。又被告答辯二狀第4點第2項自己主張已經在101年5月底將剩下的一條連續爐生產線停用,所以101年7月換裝電表之後,用電度數所以會比97年7、8、9月間仍然減少每月約15萬度應該是被告停用連續爐生產線所致。被告在97年1月就已經停用一條連續爐生產線,但是因為被告同時啟用箱型爐生產線,所以97年1月到97年10月間用電度數並沒有因為停用一條連續爐而大幅減少的情況,會有大幅減少是要等到101年7月連續爐全部停用之後才大幅減少,在97年1月到101年5月底被告所停用的一條連續爐生產線的耗電量顯然被箱型爐生產線的耗電量所取代,由箱型爐生產線的設備容量高達1773KW就可以知悉,它的耗電量並不會比兩條連續爐生產線的耗電量來的低。於101年6月2日發現電表異常,是現場用原證29所示入出力的方法來測試,測試結果入力不等於出力,因而發現電表異常。99年12月24日有去測試電表倍數正常,如果計量失準,倍數會正常,因為電表計量失準,但變比器是正常的。

八、原告利息請求日前半段是依據原告起訴前有發原證12之存證信函,信函內有請被告於5日內繳納,被告103年6月27日收受,故從103年7月5日起算利息,後半段依追加翌日起算等語。

九、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7,136元,及就21,243,338元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8,173,798元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公司位於彰濱工業區之工廠因營收不佳,於101年5月間甫決定停用部分生產設備,詎原告旋於101年6月2日無預警派員至被告公司彰濱廠,表示要更換電表,被告公司彰濱廠人員乃要求其出示證件,竟遭其拒絕並推稱忘記帶新電表、本日不更換電表。孰料,原告竟於101年7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局刑警至被告公司彰濱廠,指稱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等情,認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滄龍涉嫌違反電業法之竊電犯行,幸賴檢察官查明系爭電表封印鎖並無遭外力破壞,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認此恐有「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為貪圖高額獎金,與專門破壞或改裝電表之不肖份子勾結,栽贓給用戶」之不法情事。

二、依原告所提原證8第1頁,被告公司彰濱廠電表曾於97年4月7日因故障更換新電表,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不起訴處分復認定系爭電表並無外力破壞之情事,則系爭電表既係97年4月7日甫更換之新電表,豈可能突於四年後發生計量失準情形?尤有甚者,被告公司彰濱廠於98年8月17日曾向原告申請將契約容量降至550KW(即減少440KW),此觀原告所提原證8第2頁即明,顯見原告指稱系爭電表自97年11月全月至101年7月9日止,均有計量失準,要與事實不符。

三、茲將被告公司彰濱廠100年1月至102年9月止,繳納台電公司用電費用予以統計並製作明細表(被證一)。由被證一明細表可明確證明被告公司彰濱廠自100年1月起每月用電並無異常(1、2月間通常用電量較小),101年6、7月間用電量高達64萬5295元、78萬6713元,較其他月份用電費用更高,並無原告所指系爭電表運轉不正常及計量失準之情事。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曾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見其電表經查獲遭破壞之前後,所繳納之電費並無明顯差異」等情,將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8號)判決廢棄改判台電公司敗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復予以維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繳電費,顯屬無據。

四、原告在被告公司彰濱廠一樓廠房內係有設置電力控制室,且有安裝門鎖,鑰匙僅原告人員擁有,被告公司或其他人在無鑰匙之情形下,根本無從自由進出電力控制室,依原告所提原證8第1頁,被告公司彰濱廠電表曾於97年4月7日因故障更換新電表(即系爭電表),此後僅於101年6月2日當天被通知要更換電表,不久後即發生原告於101年7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局刑警至被告公司彰濱廠,指稱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之情事。試想,原告於97年4月7日甫更換新電表(系爭電表),豈可能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電表自97年10月之某日即有失準之情形?電錶就算不是裝在電力控制室裡,是裝設在外面,但上面也是有鎖,不知道原告提出之照片要證明什麼。

五、據被告公司瞭解,原告對於申請契約容量用戶,均係有遠端監控用電量,苟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彰濱廠自97年10月起用電量有大幅下滑情形,何以未第一時間派員至現場察看?尤有甚者,原告於101年6月2日派員佯稱要更換AMI智慧型電表,在自行進入電力控制室查看後,卻改口稱未帶電表、本日不更換電表,旋即離去,不久(7月9日)旋發生帶同警方到場指稱有竊電之情事。如此不合理之跡象,已令被告公司不得不懷疑原告之人員係於101年6月2日先讓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再於7月9日帶同警方到場查緝。何況原告公司稽查人員胡呈宜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曾滄龍違反電業法等案件102年9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電子表封印鎖有被撬開痕跡,另按照原告102年12月23日告訴狀也指稱電表有人為破壞的痕跡,嗣於102年12月23日告訴狀更指明電表有人為破壞跡象,如今,因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電表無任何外力破壞現象,原告旋改口稱系爭電表係因不明原因造成計量失準,不僅前後主張不一,更有違誠信,原告稱在偵查中沒有講人為破壞的部分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固提出原證6所示電度表檢驗報告,企圖證明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惟系爭電表既於97年4月7日甫更換,自無可能經過半年即開始發生計量失準之情形。該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試驗當時(101年7月19日)有計量失準情形(被告否認有計量失準),無從反推並回溯至97年10月。

七、原告另以原證8第3頁被告公司彰濱廠每月用電度數明細表,企圖證明系爭電表自97年10月某日起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惟查:

㈠ 被告公司係從事熱處理,彰濱廠設立時,設置二條連續爐生產線進行熱處理,惟連續爐在熱處理過程中,需耗用大量電力及瓦斯,生產成本過高,被告公司在虧本之情形下,先停用一條連續爐之生產線,並於96年底向日本採購耗電量僅為連續爐1/5之新型熱處理設備一部(箱型爐),並於97年1月上線試產,故被告公司彰濱廠因停用一條連續爐生產線且加入耗電量更低之箱型爐試產,需電量當然減少,絕非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所致。

㈡ 依被告公司彰濱廠97年1月至101年10月應收帳款資料顯示,97年5月應收帳款高達630萬5993元,此後均呈現下滑趨勢,98年2月更衰退至127萬4954元,乃於98年8月17日將契約容量減至550KW。99年應收帳款雖回升至300萬元水準,惟連續爐生產之數量則日趨減少,直至101年5月底將剩下一條連續爐生產線停用,全部改以箱型爐進行熱處理。被告公司彰濱廠陸續添購箱型爐,目前全廠共有六套箱型爐,線上維持四套箱型爐在生產、一套備用、一套尚未安裝完成,耗電量大幅降低,用電度數多為25、26萬度左右,不像往昔動輒4、50萬度,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制作之彰濱廠每月用電度數明細表,即遽指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事。

㈢ 被告於101年8月3日向原告聲請更改為高壓三段式計費,因電價計費有落差約10%,原本計價方式沒有分時間,所以電費較貴。改為高壓三段式計費後,被告公司電費沒有更少,係因有更換製程及增加設備之緣故。而公司於97年時營收雖減少,惟更換設備係因舊設備是連續爐,耗能較大,更改新設備變成箱型爐,耗能較少,又因新設備箱型爐耗能較少,所以設備較多,電費並未減少。96年11、12月間被告有停掉一條連續爐生產線。被告增加設備容量是因被告連續爐放在樓上,增加的設備是放在樓下,被告大電力的變壓器有兩套,一個在樓上,一個在樓下,所以這個不能連接,那時是增加樓下的設備容量。原證27只是變更設備容量,但契約容量並沒有變,依然是990KW。被告在96年底停用一條連續爐,97年1月時試用箱型爐,被告箱型爐的設備是陸續採購進來,被告目前彰濱廠總共有六套箱型爐,線上只有四套箱型爐一套預備,一套還沒有安裝。度數的部分雖然有停用連續爐,但被告還是有慢慢增加箱型爐的設備,所以才會有用電度數大幅減少的問題。因連續爐比較耗電,所以被告先停用一條連續爐,在102年5月停掉第二條連續爐,所以度數大幅減少是符合常理。停掉一條可以節省15萬度,停掉2條連續爐可以節省30萬度的電。被告箱型爐是壹台壹台增加的,先購買兩套、一套、三套,原告所稱看到設備申請的容量,被告是要事先申請,如果被告電器設備容量不夠的話,台電是不會准。重點是設備容量是事先申請,但是箱型爐是一點一點才慢慢增加。

㈣ 被告公司104年4月14日答辯㈡狀所附被證七列載97年1月至101年10月彰濱廠各月應收帳款資料,並統計當月彰濱廠未稅之應收帳款數額,並未包含被告公司路竹廠之應收帳款;至於各月應收帳款明細雖登載路竹廠客戶之支票,係因部分路竹廠客戶將支票寄至彰濱廠,彰濱廠會計代收後僅予以註記,但並未計入彰濱廠當月應收帳款內。

八、系爭電表是否有計量失準之情事?如有計量失準,係何時開始有計量失準?乃為本件最重要爭點。經查:

㈠ 被告迭次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2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彰濱廠表明要更換AMI智慧型電表,在廠區一段時間後卻改口稱未帶電表、本日不更換電表,旋即離去,不久(7月9日)後就發生帶同警方到場指稱有竊電之情事。詎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庭訊時先辯稱:101年6月2日我們只是通知要換電表,我們沒有說要當天換電表等語、104年6月2日庭訊時經被告提出被證九「敬致用戶書」,證明原告當天(101年6月2日)有要更換電表後,原告始坦承101年6月2日確實要更換電表等語,苟系爭電表未遭原告公司人員(或包商)動手腳,何以要先極力撇清,待被告提出其他證據後方坦承?

㈡ 原告雖主張:101年6月2日有要更換電表,但量測之後發現電表有異常的狀況,所以現場人員擔心如果更換會有爭執,所以交給稽查人員來處理等語,果爾,原告大可提出系爭電表當日檢驗資料,惟被告於104年6月2日當庭要求原告提出系爭電表每年度檢驗資料,原告於104年7月3日準備狀㈢僅提出原證29所示97年4月7日、99年12月24日等二份計算電表倍數核對卡並稱原證29即為每年電表檢驗資料,並無101年6月2日檢驗資料(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曾滄龍涉嫌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偵卷內亦無此資料),顯見系爭電表在此之前,不僅無外力破壞跡象,尤無計量失準之問題。所謂量測後發現電表出入力有異常狀況云云,恐為原告公司人員(或包商)自導自演之結果,否則,原告公司人員當時如何能一口咬定系爭電表有外力破壞之情形?

㈢ 系爭電表於97年4月7日因故障所更換之新電表,可能如原告所稱系爭電表自97年10月之某日即有失準之情形?尤有甚者,苟原告於101年6月2日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被告公司彰濱廠用電度數又大幅下降,理應屬於嚴重竊電之情形,原告面臨如此急迫情況,卻未於翌日或隔數日立即派員會同警方查緝,而遲至一個月後(7月9日)始帶同警方到場,完全悖於常理。

㈣ 原告所稱101年6月2日發現系爭電表有異常,但依照電業法第42條規定,台電公司每年都要檢查;同法第43條規定,每三年也要檢查。系爭電表是在97年4月7日更換,如果依低壓電用戶的標準,也是100年時要檢查,亦未發現異常,為何說101年6月2日有異常,且被告是高壓電用戶,台電規定是每年都要檢查電表,今日電表如果有異常,怎麼會於101年6月2日突然檢查出來有異常。又原告檢查異常時,被告公司員工有在場,但原告都沒有出具他們的身分證件。原告到被告工廠待了約2、3個小時的時間,被告不清楚原告這段期間在做什麼,被告公司員工也沒有都在旁邊,後來被告工務人員有問,但原告稱沒有帶電表,這不合邏輯。原告主張101年6月2日有去檢驗電錶失準,為何到現在都還提不出來檢測報告,顯見系爭電錶並無失準的問題。

㈤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就系爭電表檢驗報告固認有計量失準情形,惟檢驗結果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電表所為電度表檢驗之結果不同,則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出具檢驗報告之可信度,自堪存疑。何況檢驗報告之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試驗當時(101年7月19日)有計量失準情形(被告否認有計量失準),無從反推並回溯至97年10月系爭電表已有計量失準之情事。

九、被告公司彰濱廠電表於101年7月9日遭原告公司人員拆回並於7月16日裝設新電表,有關101年7月9日至15日該段期間電費,因原告已將該段期間基本電費2萬6902元及超約基本電費2054元全部收取完畢,流動電費則認被告應補繳,此觀原告104年7月31日準備狀㈣第7頁至第8頁即明。但被告認為沒有補繳的問題,因為被證九並沒有註記「101年7月9日至15日之流動電費未收取」之字樣,且被證九下方特別寫道:「本期電費暫按規定推算,俟獲驗表結果再重新核算」顯見原告已經先行推算流動電費並向被告收取完畢。原告準備(五)狀另計算101年7月到7月15日間流動電費是97,662元,客觀上被告沒有意見,惟縱認被告應補繳流動電費,應以原告所寄發被告公司彰濱廠101年8月電費通知單(用電計費期間10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詳見被證九)所載用電度數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

㈠ 原告雖主張依營業規則第59條第1款、第61條第1款推算有效電度及用電最高需量。惟被告堅決否認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形,且營業規則乃係原告片面預先擬定,作為不特定之申請用電戶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之用,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揆諸原告所片面擬定之營業規則,均係在減輕原告之責任,並課與用電戶不合理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原告既於101年7月16日裝設新電表,電表構件應無立即發生故障之虞,且被告公司彰濱廠設備數量、運作情形已非往昔,自與97年8月至10月之工廠運作狀態迥異,如依原告以97年8月至10月用電情形推算有效電度及用電最高需量者,對被告而言,實欠公允。準此,應以彰濱廠101年8月電費通知單所載用電度數為計算基準,方屬公平合理。

㈡ 依彰濱廠101年8月用電通知單,共32日用電期間:⒈尖峰用電度數為8萬7772度、供電時數共計330小時(共22日、每日15小時),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為265.9757度。

⒉週六半尖峰用電度數為2萬0821度、供電時數共計75小時

(共5日、每日15小時),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為277.6133度。

⒊離峰用電度數為9萬7738度、供電時數共計363小時(星期

一至星期六共有27日、每日9小時,星期日共有5日、每日24小時),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為269.2506度。

㈢ 有關101年7月9日至15日該段期間用電度數及電費:⒈用電度數(該段期間用電時數請參原告104年7月31日準備狀㈣本文㈥⒈至⒊):

尖峰用電度數19,948度(265.9757度×75小時)、週六半尖峰用電度數4164度(277.6133度×15小時)、離峰用電度數:21,002度(269.2506度×78小時)。

⒉各用電時間應繳流動電費為(各用電時間每度電價請參原告104年7月31日準備狀㈣本文㈥⒌):

尖峰時間70,416元(19948度×3.53元)、週六半尖峰時間10,327元(4164度×2.48元)、離峰時間:36,333元(21002度×1.73元),總計流動電費為117,076元。

㈣ 依被告公司彰濱廠101年8月用電通知單,原告收取流動電費高達53萬0557.9元,實已包含101年7月9日至7月15日該段期間之流動電費,並無原告所主張應補繳之情事。拆表101年7月9日之後到裝新表101年7月16日的部分期間電費,被告有依照台電給被告的電費帳單去繳。被告提出97年1月到101年9月被告用電費通知單,可以核對101年8月的通知單才有上開「本期電費暫按規定推算,俟獲驗表結果再重新核算」的字樣。

十、關於原告所提之證物,被告意見如下:對原證1到原證4、7、12、13形式及內容均不爭執。原證5、6形式上不爭執,但爭執其實質內容。原證8被告有核對電費繳費單,故不爭執。對原證12不爭執,但被告係以原證13否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原證17是原告自己製作的文書,而原證21、22、23推估的度數都從原證17過來的,所以形式及內容均否認。不爭執原證22已收金額的部分,否認其應收、補收部分。對原證26、27沒有意見,原證27的部分被告是預做申請。對原證29形式上沒有意見,原證29檢查都是正常,所以系爭電表沒有失準的問題。對原證30到32形式上沒有意見。

 被告認為電表完全沒有失準,原證5、6是兩造共同送去台灣大電力試驗所檢驗電表,送驗後兩造於差不多時間離開,但檢驗時被告實際負責人曾滄龍有在現場,但不能進去看台灣大電力檢測。檢驗報告的結果當天就出來,報告上有被告實際負責人曾滄龍的簽名,是曾滄龍本人當天檢測完後所簽的。

 被告工廠24小時都在運作,半夜都有工人在上班,只有過年才有維修,尤其是週六、日的電費比較便宜,所以週六、日半夜一定上班。被告工廠生產熱處理,幫別人代工,用電力幫客戶的零件加工,生產多少用電就多少。生產的數量少,電費就會比較少。應收帳款有較少的幾個月是因為工作量比較少,比較少的那幾個月仍是24小時在運作,,只是用電比較少比較不會加熱,機器都是24小時插電,只是沒有生產時就在保溫,用電量沒有那麼多。

 對原證29第2頁更換電表後,已有實際去測量電表旋轉一回的時間是11.8秒,PF值是98.7%,原告說99年12月24日檢查圓盤旋轉一回的時間是12.1秒,PF值91%,這個對照起來,原告確實有現場檢驗才會如實填載,沒有所為填載錯誤的問題。原證29第4頁測出來結果534KW與需量表上面354KW不符,這是按照台電公司的公式來計算的,依推論原理,實際被告有時會維修爐子,有時機器會故障,所以圓盤旋轉速度用電量不同會有落差,如果台電公司的人來測試時,剛好被告的爐子故障或維修,所以會有不同。原告用推論的來計算不可信。原告辯稱原證29第3頁測得需量534KW,是測量人員當下測得的數值,但原告又稱最高需量值是以每15分鐘平均用電量為一個單位來看,因此要看在15分鐘的平均電量是否都維持在534KW,如果只有其中部分時間在534KW其他時間都低於534KW數值以下,台電公司的電費單顯示的最高需量就不會出現534KW的數值問題,因此原告主張原證29第4頁534KW是錯誤記載顯然有誤。原告所述都是在推論,被告實際負責人曾滄龍自己在工廠當總經理,都不曉得工廠內用電的情形,例如被告公司最近有增加很多套設備,其中一套設備是測試機台已經被台電罰了很多錢,就是因為測試時突然增加了1000KW。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電號00000000之用電戶,與被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

二、被告自90年2月26日申請新設用電時,契約容量僅為100KW,同年3月28日增設變更為350KW,91年7月5日復增設變更契約容量為550KW,同年11月29日再增設變更契約容量為800KW,95年10月4日又增設變更為990KW。97年4月7日曾因故障換表。98年8月17日減少契約容量440KW,減少後契約容量為550KW。

三、被告於95年9月29日曾向原告申請將系爭00000000000電號之「契約容量」自800KW增加成為990KW,「設備容量」則維持1,295.69KW不變。嗣於96年8月14日,被告則申請將「設備容量」增加成為3,068.69KW,「契約容量」維持990KW不變,變壓器容量因此自1,500KVA變更為3,500KVA。

四、原告係於97年4月7日為被告00000000000電號換裝計費電表,當日進行電表倍比及負載測試,入力、出力比為98.

7 %,結果正常;嗣於99年12月24日進行例行測試,所測得入力、出力比僅為91%,因尚未逾10%,故當時仍認係正常。

五、原告人員於101年6月2日去被告公司表示要更換電表,惟當天後來實際上並未更換電表。

六、原告於101年7月9日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用電場所用稽查,原告認為有電表計量異常之情形,乃當場會同被告人員將表號為00000000之電表拆卸封存,暫時不經電表直接對被告供電,在同年7月16日始裝設新表。

七、被告實際負責人曾滄龍業經彰化地檢署偵查認定系爭電表封印鎖並無遭外力破壞之情形,故認曾滄龍無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而以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被告為高壓需量二段式時間電價契約用戶。所謂「需量契約」,係指原告為保障整體電力系統安全,要求用電戶必須依據需量的定義,計算用電戶本身的負載所需的最大需量,與原告約定「契約容量」之供電契約。所謂「需量」則是指某一「特定時段」(15分鐘)內,原告之用戶有效電力使用需求之累積量值;所謂「最大需量」則指以每個月有2,880次(每次15分鐘)需量週期中,最大的電力需量為當月最大需量值。用電戶於當月最大需量未超過契約容量時,僅須依契約容量繳交基本電費;若當月最大需量超出契約容量,在超過部分在10%以下部分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超過10%部分則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又稱超約附加費)。

九、所謂二段式時間電價,則係將用戶之用電時間區分「夏月」與「非夏月」之「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依據不同電價,按電度表所計得不同時間之用電度數,計算得出流動電費,用電戶每月應繳電費則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加總。原告為計量每月「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不同時間之用電度數,於用戶申請用電時即於用電場所裝設三只有效電度表,以表別01計量「尖峰」用電度數,以表別11計量「週六半尖峰」用電度數,以表別03計量「離峰」用電度數,並每月分別抄計各表用電度數。

十、被告一開始即採高壓二段式供電,被告於101年8月3日始更改為高壓三段式(有四個費率,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供電。

、被告拆表101年7月9日之後到裝新表101年7月15日期間之基本電費及超約基本電費均已收取。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之電表於97年11月至101年7月8日期間有無電表失準之情形?

二、原告之營業規則第59條第1款及第61條第1款規定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5日間之流動電費是否已收取?金額應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用電實地調查書、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證8及24用電度數比較表、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等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案卷,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101年7月9日至被告上開用電場所稽查,經測試結果發現電表計量異常,嗣兩造於101年7月19日會同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上開電度表,測試結果瓦時計與需量計均有失準情形,瓦時計平均失準(即器差)為-53.39%,需量計失準則為-52.73%。再檢視被告長期用電情形,被告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自91年之152,250度、95年之373,583度,攀升至96年之449,750度;每月經常最高需量則自91年之4、5百KW攀升至96年之千餘KW;在97年前10個月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尚有461,640度、經常最高需量幾乎均在1,000KW以上之情形下,97年11月之用電度數卻陡降至277,100度、12月之用電度數更降為191,100度,經常最高需量亦降為11月之738KW、12月之564KW,此後直至101年7月發現電表失準前,被告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平均約為16萬餘度。由是足認,系爭電表應自97年10月之部分日數間即有失準,自97年11月全月(自97年10月30日算至11月26日,下同)至101年7月9日發現前則均有計量失準情形。失準程度則應以原證6之檢驗報告為據,即短計53.39%之電度等語,並提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影本、原證8及24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會同原告一起至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將電表送檢驗,惟則否認其電表自97年11月全月至101年7月9日發現前則均有計量失準情形,抗辯該檢驗報告僅能代表101年7月19日送檢當天之電表有失準情形,且該檢驗報告之內容與中興電工就系爭電表所為電度表檢驗之結果不同,則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出具檢驗報告之可信度有疑。系爭電表在此之前,並無外力破壞跡象,且被告是高壓電用戶,台電規定是每年都要檢查電表,尤無計量失準之問題。所謂量測後發現電表出入力有異常狀況云云,恐為原告公司人員(或包商)自導自演之結果。另被告公司彰濱廠因停用一條連續爐生產線且加入耗電量更低之箱型爐試產,需電量當然減少,絕非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所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電表應自97年11月全月至101年7月9日發現前則均有計量失準等情,主要係以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影本及原證8及原證24用電度數比較表為主要論據。然查,系爭電表於偵查中,檢察官曾經將其送中興電工鑑定其電力出入誤差原因為何、有無外力造成及係何時所造成,經中興電工鑑定結果認無外力造成失準之現象,且其器差全載為-31.82,輕載為-31.92,此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案卷第134頁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可稽,與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所檢驗之全載-53.43,輕載-53.21有所不同。又原告自認於97年4月7日曾為被告00000000000電號換裝計費電表,當日進行電表倍比及負載測試,入力、出力比為98.7 %,結果正常;嗣於99年12月24日進行例行測試,所測得入力、出力比僅為91%,因尚未逾10%,故當時仍認係正常。則被告之電表是否果自97年11月起即有計量失準之情形,即非無疑。故本院認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影本僅能認定於101年7月9日拆表封存時起電表有失準情形,尚難據此即足以直接推論被告之電表自97年11月起即有計量失準之情形。而原告另謂原告人員於101年6月2日去被告公司表示要更換電表時即發現電表檢測異常乙節,亦未據原告提出101年6月2日之檢測結果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原告事後雖又謂以99年12月24日所測得出力(尚未經電表之供電)587KVA,對照97年4月7日所測得出力592.34KVA,顯然此二時點之用電負載應為相當。但97年4月被告用電度數高達547,300度、最高需量則為1,178KW,99年12月被告用電度數卻僅有176,700度、最高需量亦僅有354KW,明顯與99年12月24日測試時所量測高達534KW之負載不符,應為原告測試人員測試時計算「電表圓盤旋轉時間」有誤或不實所致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檢測不實之情形。本院依原告之邏輯,原告主張97年4月7日測試系爭電表時仍為正常,然依原證24,97年4月被告電表之最高需量為1178KW(註:97年4月之需量於97年5月顯示),然依原證29,97年4月7日被告電表所測得之最高需量亦僅有584.83KW,亦明顯不符,則相同之情形,為何97年4月測得之數據為正常,99年12月24日所測之數據即為原告測試人員測試時計算「電表圓盤旋轉時間」有誤或不實所致?況97年4月7日原告才替被告更換電表,被告之電表於97年11月即開始失準,若非該電表品質過差,否則顯然令人難以置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以說服本院相信99年12月24日原告對系爭電表測試結果有誤。原告既不能證明99年12月24日原告對系爭電表測試結果有誤,則原告推論被告之電表自97年11月起即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應屬無據。

五、原告另以原證8及原證24用電度數比較表主張被告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自91年之152,250度、95年之373,583度,攀升至96年之449,750度;每月經常最高需量則自91年之4、5百KW攀升至96年之千餘KW;在97年前10個月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尚有461,640度、經常最高需量幾乎均在1,000KW以上之情形下,97年11月之用電度數卻陡降至277,100度、12月之用電度數更降為191,100度,經常最高需量亦降為11月之738KW、12月之564KW,此後直至101年7月發現電表失準前,被告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平均約為16萬餘度。由是足認,系爭電表應自97年10月之部分日數間即有失準等語。然本院用電度數減少、最高需量下降之原因很多,例如營業額下降、變更生產設備、節約用電...等等,並不一定係電表失準,被告亦抗辯被告公司原本設置二條連續爐生產線進行熱處理,惟需耗用大量電力及瓦斯,生產成本過高,被告公司在虧本之情形下,先停用一條連續爐之生產線,並於96年底向日本採購耗電量僅為連續爐1/5之新型熱處理設備一部(箱型爐),並於97年1月上線試產,故被告公司彰濱廠因停用一條連續爐生產線且加入耗電量更低之箱型爐試產,需電量當然減少,絕非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所致。另依被告公司彰濱廠97年1月至101年10月應收帳款資料顯示,97年5月應收帳款高達630萬5993元,此後均呈現下滑趨勢,98年2月更衰退至127萬4954元,乃於98年8月17日將契約容量減至550KW等語,並提出工廠連續爐、箱型爐照片、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依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被告之營收自97年11月起確實有一路下滑之情形。原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辯稱應收帳款並非均為當月所發生,不足為當月營收之證明,且不等於「實際營收金額」,再實際營收與生產所耗用電力亦不直接相關,有可能耗用電力不變,卻因減價接單、良率過低、產品單價較低等等因素影響營收。然本院審酌依原證8,被告確實於98年8月17日將契約容量減至550KW,此點原告亦不爭執,若被告無營收減少或減少用電量之情形,何須將契約容量減至550KW?故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況退步言,即便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證明,然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對被告電表自97年11月即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本先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點既無法舉證,尚難單純以原證8及24之用電度數比較表,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另辯稱係於101年5月底停用另一條連續爐生產線,全部改以箱型爐進行熱處理。惟比較被告101年5、6月全月已計費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65,300度與159,100度,差距僅有6,200度,縱以電表誤差值-53.39%還原,亦僅差距11,612.66度,顯然被告所辯停用連續爐生產線,對於用電量之影響不大。但觀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換裝電表後之各月用電量,101年8月之用電量即爆增為252,700度,101年8月至102年7月全年度各月之平均用電量亦高達248,225度,均較101年5、6月之用電度數高出近10萬度之譜,此顯然電表計量失準與計量正確之差異所致,被告辯稱在101年7月9日之前並無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並不可採。不論被告於96年11月19日所更換之箱型爐生產線數量如何,其設備容量既高達1,773KW,用電量絕不可能較原設備減省,被告所辯因更換生產設備而使用電量下降之說,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換裝電表後之各月用電量爆增的原因很多,一則七、八月最炎熱,為夏季用電尖峰期,一般用戶之用電量本來即比平常月份高。二則被告一直抗辯被告箱型爐的設備是陸續採購進來,被告目前彰濱廠總共有六套箱型爐,線上只有四套箱型爐一套預備,一套還沒有安裝。重點是設備容量是事先申請,但是箱型爐是一點一點才慢慢增加等語。故假設被告之設備並非一次到位,而係慢慢增加之情形,則101年7月16日之前後用電量可否直接用來與101年5、6月之用電度數相比,即非無疑?且被告之設備容量雖高達1,773KW,然該容量僅係被告先向原告申請,若其實際設備係是一點一點才慢慢增加,則被告抗辯因更換生產設備而使用電量下降,之後再慢慢增加之說,即非不可能發生,故原告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之電表在101年7月9日之前即有失準之情形。

七、按原告營業規則第58條明定:「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有效電度表因故障而失準,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原告營業規則第59條第1款則規定:「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㈠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兩次計費之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本件承上所述,系爭電表於101年7月9日稽查拆表時,並無遭外力破壞情形,其失準情形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法證明自97年11月起即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惟系爭電表於101年7月19日送檢結果確實有失準情形,雖失準程度與中興電工檢驗結果未合,然結論均屬有失準情形,但僅能證明101年7月9日稽查拆表時當天起有失準情形。又被告係101年7月16日裝設新表,故依原告營業規則第58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5日間少收之電費,原告之原證22請求被告補繳97年12月至101年8月間少計之電費部分尚屬無據。

八、又查,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5日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應以原告營業規則第59條第1款規定,原告為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故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即101年4、

5、6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原告一開始104年7月31日之準備四狀第4頁主張之流動電費234,386元,係以97年8、9、10月之用電量推算,自無足採。而原告105年2月19日之準備五狀已自認被告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5日間此期間之基本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均已收取,僅剩流動電費97,622元尚未繳納。被告則否認尚有流動電費97,622元尚未繳納,抗辯101年8月份已按原告開出之電費通知單繳納,沒有補繳之問題,況被證九下方特別寫道:「本期電費暫按規定推算,俟獲驗表結果再重新核算」顯見原告已經先行推算流動電費並向被告收取完畢,且即便有補繳問題,按被告之計算方式應為117,076元等語。原告則另主張被證九收取的電費是直接按照新舊表的抄表度數計算所得,並未包含拆表期間的流動電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1(卷一p.205頁),原告當初以97年8、9、10月三個月為計算基準,估算101年8月(計費期間6/28-7/29日)之電費,其中流動電費為873,160.5元,總電費為1,005,532元,然對照被證九(卷二p.112頁),被告101年8月(計費期間6/28-7/29日)實際繳納之流動電費為530,557.9元,總電費為614,556元(未含稅),被告實際繳納的金額比原告推估的少。再對照原證23(卷一p.209頁),原告推算計費度數時,101年8月部分記載,6/28-7/15(本期間推估至7月16換表前),此部分總度數為233,694度(94782+113597+25315=233,694),7/16-7/29(換表後度數正確免推算)之總度數為107700度(47600+50400+9700=107700),101年8月推算之總計費度數為341,394度。然對照被證九(卷二

p.112頁),被告101年8月收取之計費度數為206,331度。而查,依7/16-7/29之總度數為107700度,此部分度數為更換電表後所測,度數應為正確,則被證九之總度數206,331度扣除7/16-7/29之總度數為107700度,剩餘98631度,此部分應為101年6月28日至7月15日之度數。然101年6月28日至7月15日之天數為18天,度數為98631度,101年7月16日至7月29日為14天,度數為107700度,前者用電天數比較多,計費度數反而較少,顯與常情未合,可見少計之度數為拆表期間未計度數所致。故被證九之計費度數及流動電費,原告實際上尚未依其所主張之推算基準向被告收取。被告抗辯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5日此部分流動電費已繳納完畢,尚難採信。又原告準備(五)狀主張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5日之流動電費為97,622元,此部分計算方式被告並不爭執,雖被告另抗辯認應以彰濱廠101年8月電費通知單所載用電度數為計算基準,應以117,076元計算,然被告101年8月之電費通知單上之計費度數尚有問題,此部分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此為計算基準自不足採。況原告僅主張97,622元,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九、被告另辯稱原告營業規則乃係原告片面預先擬定,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係在減輕原告之責任,並課與用電戶不合理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則否認有顯失公平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則第59條第1款規定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用電度數,因該期間最接近失準日,以該期間推算應屬合理。且該規定看不出係在減輕原告之責任,亦看不出課與用電戶不合理之責任。再者,該期間計算之金額結果,比被告自己原先計算主張以被告彰濱廠101年8月電費通知單所載用電度數為計算基準之計算金額更低,對被告更有利,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抗辯該規定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電表自97年11月即失準,僅能證明101年7月9日稽查當日有失準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拆表至裝新表間之流動電費業已收取,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補繳101年7月9日拆表至101年7月15日裝新表前之流動電費97,622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營業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款、第61條第1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22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