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仁鴻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李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84年12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合夥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載日期85年12月29曰,其年份係誤繕),茲「草屯富貴世家」大樓早已完工售罄,應認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因而解散。合夥既已解散,兩造自應就合夥財產為清算,並分派利益。為此,兩造於95年10月1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草屯富貴世家集資建築合夥財產,雙方並應配合提出相關會計財務帳冊之資料。(二)兩造同意選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擔任草屯富貴世家合夥清算人。
二、詎兩造和解後,被告遲不配合辦理清算事宜,原告無奈之餘只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號,己股)。法院執行期間,被告依然故我,遲遲不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甚因罕見地裁定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怠金。也就是因被告多方拒絕配合辦理清算之工作,所以本件合夥清算人直到100年間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呈清算報告。依該合夥清算報告所載,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6,121,281元。該鑑定報告雖載明尚有其他待決事項部分,但實際上亦係被告還要應另行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因被告不配合清算,不願到場說明,清算人才未將之列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而以附帶保留之方式,記載於清算報告。惟終究無礙於上述16,121,281元之給付義務。但被告對於清算報告仍恝置不理,毫無將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清償原告之念。
三、為此,原告乃於104年4月18曰函請被告依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合夥清算報告,先匯款16,121,281元元至原告帳戶。嗣於104年4月29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洽談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合夥財產清償事宜,並提示合夥財產仍為被告妥善保管中之證明,但被告均毫無回應。無奈之餘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民法第699條、697條第1、2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裁判要旨,本件雖因被告不配合進行清算,清算人又無調查之公權力,導致清算人之清算報告中仍列載保留事項。但該部分金額既已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原告自得就已經確定之部分先行請求被告支付。至於其他待決事項,實際上既亦係被告還應另行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之問題,則該部分金額,亦非不得於爾後之訴訟過程一併釐清。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1,281元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認r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叁、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1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裁定、草屯富貴世家集資建築合夥財產合夥清算報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據原告提出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草屯富貴世家集資建築合夥財產合夥清算報告所載內容,應可認本件合夥事業已無任何債務應待清償,是勘認已清算完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21,281元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