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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凃泳丞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賴儀松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語真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已於104年6

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一子。而被告係原告認識十多年好友,其曾任民主進步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第四屆、第八屆主任委員、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社發部主任、台灣省諮議會第四屆諮議員。張語真因被告政黨背景受邀加入民主進步黨而成為支持被告之民主進步黨黨員。原告曾於94年間被告參選彰化縣員林鎮長期間,捐助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擔任選舉助選工作;於103年間被告之子賴澤民參選彰化縣議員期間,捐助36,000元予賴澤民,並無償出借自用小貨車1輛予賴澤民作為競選宣傳車。被告於92年3月29日擔任原告、張語真結婚儀式之證婚人,其明知張語真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張語真為下列相姦、通姦之行為:

1.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原告所經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原告駕車至台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時,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

2.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由被告以車牌號碼不詳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真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金沙灣旅館,在該旅館內某房間之床上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被告並要求張語真以行動電話自拍拍下2人面露微笑、裸露上身,僅以床單遮住下半身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相依偎之畫面,作為該次性行為之紀念。

3.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原告駕車至台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時,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

㈡被告在最後一次行為時意猶未盡,在與張語真為性行為之展

示床前自後環抱張語真數分鐘,適原告姐夫邱宗榮至祥福順家具行1樓探訪原告未果,逕至2樓尋訪,在2樓樓梯口撞見被告自後抱住張語真,於次日即16日上午某時許告知原告,經原告詢問張語真,張語真初加以否認,隨後自覺慚愧始坦承。原告因難以原諒張語真,張語真也自覺愧對原告,二人旋於104年6月17日兩願離婚。其後原告曾攔找被告座車理論,打算詢問其與張語真間的曖昧或性行為情形,卻反遭被告提告毀損、強制、公共危險罪嫌,原告實忍無可忍,遂於104年6月26日對被告提出相姦罪告訴,被告仍偵查中多次聯絡原告前妻張語真,要求勾串證言,掩蓋事實,極端惡劣。

㈢被告明知張語真為原告配偶,竟罔顧兩造十多年好友情誼,

在張語真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張語真發生相姦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與張語真結婚近13年,婚姻美滿,被告係原告認識十多年好友,原告對被告有情有義,被告竟利用原告外出時間,與張語真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面臨好友及妻子的背叛,原告不僅精神十分痛苦,亦因情緒激動難以平復而鎮日胃痛,甚至原告與張語真維持十多年的美滿婚姻亦因而破裂,尤有甚者,被告更惡劣到對發現姦情後前往理論的原告提告毀損、強制、公共危險等罪嫌,足見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至鉅。原告為彰化縣埔心國中畢業,現經營祥福順家具行,月營業額約100萬元,103年薪資所得106,000元、租金收入717,993元。被告為建國科技大學畢業,歷任國大代表及黨政要職,現亦為台灣省諮議會第四屆諮議員,目前亦經營酒廠及高壓氣體公司兩大事業,事業有成。是衡諸被告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以其身為原告好友,竟與原告前妻在兩年內為多次相姦行為,造成原告極大精神痛苦及婚姻破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Line紀錄及照片並未達確實有相姦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語真於9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人於104年6月17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語真為有配偶之人,於前揭時、地與張語真為相姦、通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可稽。被告雖否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張語真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祥福順家具

行2樓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訴外人張語真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2、13頁、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又依被告與張語真於事發後之104年6月17日LINE對話記錄「(張語真)要不是當初你強上,都不會有今天。我恨你!」、「(被告)我知道是我的錯,你要我怎麼做?」、「(張語真)你知道。」、「(被告)我會負責。現在你有什麼想法?」、「(張語真)不知。何去何從?」(見他卷第20頁),及104年6月24日LINE對話記錄「(被告)妳不要笨了,這樣妳的受傷會更嚴重。」、「(張語真)沒關係,102年10月7日被你硬上了之後,人生就毀了,出了事,還全部推給我,我的婚姻被你毀掉。」、「(被告)我沒有把握的事絕對不會去做,不信妳試試看。」、「(張語真)我只剩下一個人,你把我逼入絕望。」(見他卷第23頁),被告顯然已默認於102年10月7日與張語真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張語真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金沙灣

旅館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訴外人張語真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並提出照片一張附卷(見偵卷第53頁)。而觀諸該照片,被告及張語真均面露微笑、裸露上身,僅以床單遮住下半身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相依偎,顯然若渠等在該汽車旅館內僅係談話休息,何需脫掉衣服而在床上相依偎?是以若謂渠等未發生男女間之親密性行為,實有悖於事理常情。

㈢被告與張語真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祥福順家具

行2樓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訴外人張語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3、14頁、偵卷第25頁)。並經訴外人邱宗榮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15日下午4、5點要去送家具,但回去家具行時找不到張語真,就找到2樓,看到賴儀松從後面抱住張語真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再參酌案發後被告與張語真於104年6月24日LINE對話記錄(晚間9時44分起)「(被告)因為妳是我的最愛。」、「(張語真)我被你傷得好重也好痛。」、「(被告)我對妳只有愛沒有恨。」、「(張語真)你還敢說,那天我告訴,我不想見你,你還來,都是你害的。」、「(被告)我不笨,只是我太愛妳的關係。」、「(張語真)我怎麼面對整個家族。」、「(被告)妳誘導式的叫我過去,妳說快暑假了。意思,我不過去暑假就不能過去了。」、「(張語真)賴儀松,你真正讓我太令我失望了,太令我失望了。」、「(被告)我不笨,我只有說過,我非常愛妳,愛妳入骨,妳是我的最愛…」(見他卷第40、41頁),張語真在對話所稱「都是你害的」,應係指遭邱宗榮撞見而事跡敗露乙節,而由被告回以「妳誘導式的叫我過去,妳說快暑假了。意思,我不過去暑假就不能過去了。」等語觀之,其過去上開家具行應係有特定之目的,即與張語真發生性行為,否則若僅是單純過去,大可光明正大,何有區分暑假、非暑假之必要?蓋暑假期間因為原告不必往返台中接送小孩,有較長之時間待在家中,2人自然較無機會發生性行為。

㈣又訴外人張語真於前開時間,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

幼子,衡諸常情,其並無故意杜撰與被告通姦,而發生家庭風波之必要。且張語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指證被告腹部有一顆紅痣,並手繪簡圖一張(見他卷第13、17頁),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身體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照片2張可按(見偵卷第48、52頁),則張語真因多次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因而知悉被告身體之特徵,亦與常情相符。再依偵查卷所附被告與張語真之LINE對話記錄(見他卷第21、22、26-44頁),被告於104年6月24日、25日對張語真傳送「不要因愚昧而把自己推向滅亡」、「留下一條路自己可以走的,不要把所有的路都堵死」、「我們的現在都是在走鋼索,如果大家想要平安,順利落幕,我希望我們可以當面溝通,如果妳不想,而是想把事情繼續鬧大,那我也無言」、「在公開場合見面也行,我們只討論案情而已,不討論也沒有關係,我就用我的方式處理了」、「我希望在出庭前妳有時間,我們討論一下,在公開場合見面也行」、「我們當面溝通是對大家都好,可以把傷害降到最低,如果沒有這樣做,未來的發展就變成不可預測,大家都會很慘,妳思考看看,或者請教專家一下」、「我們不能坐下來談?一定要弄到不可收拾才高興?」等訊息(見他卷第28-34頁),亦可認被告於事發後聯繫張語真,要求其見面一同串供以逃避罪責。

㈤另被告與張語真有相姦及通姦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389號刑事案件判決相姦罪及通姦罪,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年1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第一審刑事影印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第二審判決可稽。是依以上各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語真有前揭相姦及通姦行為,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祥福順家具行,月營業額約100萬元,103年薪資所得106,000元、租金收入717,993元;被告為建國科技大學畢業,歷任國大代表及黨政要職,現亦為台灣省諮議會第四屆諮議員,目前亦經營酒廠及高壓氣體公司兩大事業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103年度綜合所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省諮議會諮議員網頁介紹資訊等為證。被告則陳述:被告係建國科大畢業,以前從事黨政工作,現在沒有擔任民意代表,有沒有工作不清楚等語,並未提供收入及財產資料(見本院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原告103年度有薪資、租賃及利息所得共992,808元;被告103年度有股利、薪資、租賃所得共1,660,124元,及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共8,876,2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爰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友人,竟與原告之配偶張語真為相姦及通姦行為,甚至趁原告外出接送小孩之際,在原告經營之家俱行為之,原告遭受友人及配偶雙雙背叛,致家庭破裂,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鉅,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