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裕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林哲明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曾微茹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永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 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票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永慶、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等3 人(下合稱被告,單指稱姓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7元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加日息0.07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68號卷【下稱彰簡券】第3頁)。嗣於105年4 月19日提出書狀,依兩造間協議書內容,變更請求利息部分為「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永慶給付價金及返還借款,而備位聲明:「蔡永慶應給付原告1,843萬4,0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兩造間票據債務原因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104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順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永慶,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蔡永慶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蔡永慶於103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約定以1億2,293萬4,000 元之價格,將裕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築公司)出售予蔡永慶,而當時裕築公司之主要資產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下稱F 戶)及臺中市○○街○○○號、130號、132號、136號、138 號(分別下稱E、D、C、B、A戶)等6棟房屋。原告應蔡永慶之要求,先將D、E、F 戶房屋過戶予蔡永慶指定之人,即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秉叡、訴外人薛銘杰及林哲明,以利蔡永慶辦理抵押貸款。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3項第d 款規定,蔡永慶應於103 年10月15日前將價金清償完畢,並完成裕築公司股權移轉,然蔡永慶屆期未給付全部價金,兩造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蔡永慶本須將D、E、F戶等3棟房屋返還與原告,然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兩造乃商議僅就已過戶之D、E、F戶房屋單獨為買賣標的出售與蔡永慶,並約定買賣總價金係將A、B、C戶各作價2,000萬元,共計6,000 萬元,而以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價金1億2,293萬4,000元扣除6,000萬元後之金額,即6,293萬4,000元,作為D、E、F 戶之總價。其後,蔡永慶以D、E、F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D戶貸得1,200 萬元、E戶貸得1,200萬元、F戶貸得1,800萬元,共計4,200 萬元,並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付與原告。蔡永慶再以D 戶向銀行增貸為1,600萬元(增加400萬元貸款金額),且交付380 萬元與原告,是就銀行貸款部分,蔡永慶共計交付原告4,580萬元,加計蔡永慶先前給付之100 萬元簽約金,共計已清償4,680萬元,尚欠1,613萬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6,293萬4,000元-4,680萬元=1,613萬4,000元)。另蔡永慶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22日、同年5 月12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德之子即訴外人林裕翔之名義,各匯款100 萬元與蔡永慶,蔡永慶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3月2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 紙與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再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4 月21日以林裕翔之名義,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與蔡永慶,故蔡永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共計2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10萬+20萬元=230萬元)。
(二)蔡永慶另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會同結算結果,蔡永慶積欠原告房屋買賣價金及借款債務,加計利息及額外擔保後之債務數額共計2,150萬元。嗣兩造於104年8 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債務約定清償方式,為保障原告之債權得以完全受償,原告乃要求被告應將D、E、F 戶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並以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與原告,被告因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 紙本票)與原告。然因原告之債權並未受償,系爭4 紙本票之保證債務當然發生,茲就各該本票分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承諾於8 月21日前利用E戶貸款償還乙方(即原告,下同)500萬元,開立104年8月21日支票500 萬元,另開立所有權人林哲明本票500萬元,並承諾於104年8 月21日前,本戶房地除向銀行借二胎償還外,不會再有其他設定抵押,否則視為違約背信,若支票兌現,本票還給甲方。」,然當時並未以林哲明之名義開立500萬元本票,而係由被告共同簽發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為代替。該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前償還原告50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50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c款約定:「甲方開立本票500萬元,...以茲保證」。編號2之500 萬元本票所保證之內容,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a款所定F戶房地售出後,以價金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者外,尚包括林哲明應將買賣手續及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及被告應以該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d 款約定:「甲方應於15日內將其他設定塗銷,改用乙方名義為二胎設定」。是被告最遲應於104年8月26日就F 戶塗銷其他抵押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然經原告於104年9月3 日查詢結果,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被告亦未將相關房地資料交付與原告,以便原告後續得隨時辦理過戶,是被告違約情事明確,則保證債務自已發生。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50萬元、編號4所示1,000萬元本票部分(下稱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
該2紙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之79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a 款固約定:「甲方承諾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10日各償還50萬元,開立支票、本票以茲保證」。然被告一開始即拒絕依約開立3紙本票,而僅開立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1紙為代替。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b款之約定,被告應開立105年2月10日到期、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然當時被告係直接開立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代替。另該條固有「交屋完工入帳時」之約定,衡情「交屋完工入帳時」應屬確定發生之事實,故該約定之性質應屬期限,然該期限仍有須於105年2月10日前完成之限制。因原告向被告○○○鎮○○○段○○○ 號之二期工程實施假扣押後,被告即未繼續進行興建工程,是被告顯然已無法於105年2月10日前完工,原告乃提前行使票據權利。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甲方應於104年8月20日以前,○○○鄉○○段507-00至507-08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1,000萬二胎給乙方,以茲保證。」,而該約定內容亦為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所擔保。然被告卻於設定期日前之104年8月17日將上開9 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劉植楓,且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則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之保證責任當然已發生。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本票到期日由乙方視情況自行填寫,甲方無異議」之約定,授與原告得視情況自行填寫到期日,其目的即為賦予原告得於被告恐無法確實履行債務時,得以不受原先履行期約定之限制,而提早行使票據權利。若否,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兩造已可確定履行期者,於發票時理當可預先填寫到期日,然被告卻均未填寫,足見係授與原告得視情況變更履行期。系爭4 紙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履行,然因被告有諸多違反協議之情形,且有脫產動作,原告於104 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當時順惟公司之負責人林哲明履行系爭協議書,其竟拒絕履行,足見被告根本無依約履行之意思。原告為恐日後求償無門,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將系爭4 紙本票自行填寫到期日為104 年9月4日,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前行使票據權利,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先位依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 紙本票之票款共計2,150萬元及協議書所載約定利息。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債務以月利2%計息,自104年7月27日起算等語,然因月利2 %已超出法定最高利息,是原告減縮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則備位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永慶給付買賣價金1,613萬4,000元及返還借款230 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蔡永慶應給付原告1,843萬4,0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裕築公司負責人林正德於103年1月28日與蔡永慶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將裕築公司包含其主要資產即A、B、C、D、E、F戶房地(1戶作價2,000萬元)及其他附隨債務2,293萬4,000元,以1億2,293萬4,000 元出售予蔡永慶。嗣林正德以裕築公司尚有其他資產為由,未履行上開協議,而未將裕築公司登記為蔡永慶所有,其後原告僅將D、E、F 戶等房地交付與蔡永慶,並分別移轉登記與吳秉睿(D 戶嗣後再由吳秉睿移轉登記予蔡永慶)、薛銘杰及林哲明名下,並由上開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分別交付原告1,580萬元、1,200萬元、1,800萬元,共計4,580萬元。而蔡永慶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初,因D、E、F戶之買賣總價為6,000萬元,扣除被告貸款給付金額4,58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尚欠原告1,32
0 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4,580萬元-100萬元=1,320萬元),原告遂要求蔡永慶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5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日後前開房地出售後應支付差額之擔保。又因D、E、F 戶房地當時尚未售出,蔡永慶向林正德表示欲展延前開支票期限,然林正德稱該等支票已遺失,要求另再開立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2紙,蔡永慶乃簽發支票1 紙及由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由蔡永慶擔任負責人)簽發支票1紙交付與原告(被告嗣又改稱係簽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支票2紙)。
(二)豈料,原告竟於104年8月4日至5日持前開5 紙支票向銀行提示承兌而遭退票。蔡永慶為維持債信,以續行申辦貸款,遂與原告協商將退票支票繳回付款銀行以銷除不良記錄,始能繼續辦理所申辦貸款之撥付,以應付資金需求。詎原告竟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要求被告必須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始得取回前開5紙支票,被告因而於104年8 月11日依原告之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5紙本票。然D、E、F戶等3 棟房地之價金為6,000萬元,而被告前已交付原告貸款金額4,58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且陸續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835萬元,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故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實際積欠債務金額僅有485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4,580萬元-100萬元-835萬元=485萬元)。原告竟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350萬元之系爭
5 紙本票,顯已逾兩造間債務金額,並約定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104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 %計算利息,顯為暴利行為。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林正德將系爭5 紙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交由被告蓋用印章,再將系爭5 紙本票交付原告。豈料,原告竟再填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7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7元」計付等文字,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情形,其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再者,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於104年8月21日利用E 戶貸款償還原告,又應於同日向銀行借二胎償還等語。惟系爭協議書於104年8月11日簽訂,二者僅相差10天時間,實係原告趁被告急迫之時,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5 紙,使被告為給付之約定,原告之行為已屬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被告並已另訴請求撤銷暴利行為。茲就各該本票分述如下:
1.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關於E戶之「104年8月21日500萬元支票及所有權人林哲明本票500 萬元」並未簽發,而係由被告共同簽發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代替。而E 戶嗣後已出售與訴外人林麗玲,原告遂要求應改以提出蔡永慶與林麗玲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蔡永慶即於104年8月16日交付發票人為蔡永慶及林麗玲、票面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號之本票1紙與原告。而原告收受該紙本票後,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已經改以上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該本票之票據債務自屬不存在。惟原告並未返還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反而將系爭4 紙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記載「關於F戶:a.雙方約定以2,200萬元為底價,由乙方負責銷售,高於2,200 萬元以上視為甲方收入以償還乙方債務,低於2,200 萬元以下,雙方協商之。b.林哲明將買賣手續及相關資料交付乙方,並同意乙方隨時可以過戶,過戶相關稅金支出由甲方負擔。c.甲方開立本票500萬元,支票500萬元以茲保證」等語。然F 戶房地尚未銷售賣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是以,為保證之目的所簽發之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因其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況蔡永慶已應原告要求,另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200萬元支票,並經被告提示兌現。
3.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a款記載「剩餘欠款790萬元:a.甲方承諾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 月10日各償還50萬元,開立支票、本票以茲保證。b.其餘640 萬元預計於甲○○○鎮○○○段262 等地號之二期工程,交屋完工入帳時,優先償還乙方,並開立105年2月10日支票、本票各1,000 萬元。屆時甲方若無履行協議將客戶貸款優先償還乙方而另作他用,則視為違約背信,乙方可自由將支票、本票兌現,全部金額以為補償。」等語。被告承諾各償還50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10日」,然原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即於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04年9月4 日,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被告否認該紙本票於兩造間具有原因關係存在。
(2)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b款係記載係「開立105年2 月10日」本票,惟上開期日尚未屆至,原告竟擅自填載編號4之1,0
0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債務自不存在。
又系爭協議書同條所○○○鎮○○○段262 等地號之二期工程,尚未完工交屋,當然並無所約定入帳價金可優先償還原告,自無視為違約之情形,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交屋完工入帳時優先償還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尚未發生,為擔保被告等履行前開義務所簽發編號4之1000 萬元本票債務自不存在。
(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 項雖記載「本票到期日由乙方視情況自行填寫」,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諸多條件尚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未有履行義務時即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而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被告為保證目的所簽發之系爭4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兩造就系爭4 紙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永慶向其借款230 萬元,並以其子林裕翔之名義匯款與蔡永慶云云,惟該部分係屬林裕翔與蔡永慶間債權債務關係,不一定為借款債務,且與原告無關,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第2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裕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德於103年1月28日與蔡永慶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將裕築公司(含A、B、C、D、E、F戶等房屋),以1億2,293萬4,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蔡永慶,蔡永慶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給付價金完畢。(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二)蔡永慶已交付1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
(三)原告依蔡永慶指示,分別將D、E、F 戶分別移轉登記與吳秉睿、薛銘杰及林哲明,並由該3人分別貸款並交付1,580萬元、1,200萬元、1,200萬元與原告,加計第二項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合計已給付原告4,680萬元。
(四)吳秉睿於104年5月21日將D戶移轉登記與蔡永慶。
(五)蔡永慶將E戶出售並於104年7月28日移轉登記與林麗玲,蔡永慶並交付「發票日為104年8月16日、發票人為蔡永慶及林麗玲、票面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為359613號」之本票1紙與原告。
(六)兩造於10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被告共同簽發並交付未載有到期日之系爭5 紙本票與原告,且授權原告得自行填寫到期日。
(七)原告持蔡永慶及林麗玲所簽發第四項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97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林麗玲以上開票據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判決勝訴確定。
(八)原告持被告所簽發系爭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96號裁定准許在案。
(九)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
(十)原告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號執行程序中,受清償19萬8,434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原告835萬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係不足採: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即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2.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主張原告乘被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5紙本票,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於本訴訟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暴利行為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4 紙本票之簽發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係有理由:
1.查蔡永慶於105年8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係以2,150 萬計算全部負債,該金額包含伊中間向原告所為借款債務。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有結算過,然當時急著要將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取回,遂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交付原告系爭5 紙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說結算金額2,150 萬元,係為保障自己之債務受清償,故有加計部分金額,如依約還款,原告即不會以2,15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倘若伊未依約清償,原告則以2,150 萬元聲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業已會同結算兩造間債務數額,則兩造既已就其等間買賣價金、借款債務及利息或違約金等債務,結算後合意為2,15
0 萬元,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受兩造間意思合致內容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然兩造就D、E、F 戶之買賣價金及借貸債務數額主張有異,然兩造就其等間債務數額既已結算並重新協議為2,150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受上開合意內容所拘束,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其等間房屋買賣價金及消費借貸數額為何,先予敘明。
2.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付款之己付證券,發票人對本票須負絕對付款責任,縱令執票人未遵期為付款提示,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關於順惟公司、順惟有限公司、林哲明及蔡永慶等人(以下簡稱甲方)欠裕築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償還方式,雙方協議如下:(一)約定:......2.所有本票順惟公司、林哲明及蔡永慶同時具名發票人。......4.甲方承諾依此協議償還,不再拖延。......6.甲方承諾依此協議執行,中途不會另有其他變動,否則視為違約、背信、詐欺,乙方得將支票、本票兌現求償。7.本票到期日由以乙方視情況自行填寫,甲方無異議。」。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共同簽發並交付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4 紙本票與原告,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兩造復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原告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再參以蔡永慶自陳被告交付系爭4 紙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債務。如被告依約還款,原告即不會以系爭
4 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則持以聲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背面至第212頁背面),堪認兩造間已有約定如被告有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原告即得行使系爭4 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付款之責。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本票票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3.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承諾於8 月21日前利用E戶貸款償還乙方500萬元,開立104年8月21日支票500 萬元,另開立所有權人林哲明本票500萬元,並承諾於104年8月21日前,本戶房地除向銀行借二胎償還外,不會再有其他設定抵押,否則視為違約背信,若支票兌現,本票還給甲方」等語(見彰簡卷第7 頁)。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以林哲明之名義開立500萬元本票,而係由被告共同簽發編號1之500 萬元本票為代替。而依上述條款內容可知,該紙本票之交付目的之一,係為擔保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前償還原告500萬元。然蔡永慶自陳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償還原告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紙本票所示500 萬元票款,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已改由發票人為蔡永慶及林麗玲共同開立之500萬元本票代替,故編號1之500 萬元本票之債務自屬不存在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由被告交付蔡永慶及林麗玲共同擔任發票人之500萬元本票,以免除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況兩造間若有此等約定,則被告於交付該紙本票時,理應向原告取回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可見兩造間並無消滅以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舊債務之意思,故上開以林麗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如未獲提示兌現,被告之舊債務即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票款給付義務仍不消滅。況且,林麗玲前以上述票據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彰簡字第
470 號判決認定該紙本票並非林麗玲所親簽,而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紙500 萬元本票迄今亦未兌現,亦為蔡永慶所自承(在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是兩造間就上開本票之債務既未受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就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債務自不隨同消滅而仍存在,故被告抗辯編號1之500萬元票據債務已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4.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部分:查兩造均不爭執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即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項第c款所稱本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關於F戶:a.雙方約定以2,200萬元為底價,由乙方負責銷售,高於2,200 萬元以上視為甲方收入以償還乙方債務,低於2, 200萬元以下,雙方協商之。b.林哲明將買賣手續及相關資料交付乙方,並同意乙方隨時可以過戶,過戶相關稅金支出由甲方負擔。c.甲方開立本票500萬元,支票500萬元以茲保證。d.甲方應於15日內將其他設定塗銷,改用乙方名義為二胎設定。e.房屋賣出手續完成時,本票及支票還給甲方。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7項約定:「4.甲方承諾依此協議償還,不再拖延。......6.甲方承諾依此協議執行,中途不會另有其他變動,否則視為違約、背信、詐欺,乙方得將支票、本票兌現求償。」等語(見彰簡卷第7至8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足認依兩造間約定,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全部約款得以完全履行,亦即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d款約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5日(亦即104年8月26日)前,辦理塗銷F 戶房地上其他抵押權設定,並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a款之約定,將F戶買賣所需相關資料交付與原告,由原告代為銷售房屋,而以售出價金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者,倘有未完全履行之情事,則依兩造間約定,原告得持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然查,被告迄至於104年9月3日仍未依約將F戶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在卷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未將F 戶之相關所有權資料交付與原告,以利原告對外銷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業已違反上述協議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票款,亦屬有據。
5.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該2 紙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剩餘欠款790萬元所簽發,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4項第a款之約定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3紙與原告,而僅開立編號3之500萬元本票為代替。又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項第b款約定開立105年2月10日到期、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而係開立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為代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甲方應於104年8月20日以前,○○○鄉○○段507-00至507-08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1,000萬二胎給乙方,以茲保證。」,而該約定內容亦為上開本票所擔保,然被告卻於約定期日前之104年8月17日,將上開9 筆土地出售與劉植楓,且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及上開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彰簡卷第21至51頁)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 項約定,經由被告之授權而自行填寫到期日,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a款所載「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10日」等期限屆至前,即於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4 年9月4日。
又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b款所載「105年2 月10日」之期日屆至前,即填載編號4之1,00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9月4 日,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上開2紙本票之票據債務自不存在。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 項第b款所○○○鎮○○○段262 等地號之二期工程,尚未完工交屋,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為擔保被告等履行前開義務所簽發編號4之1000 萬元本票債務即不存在云云。然被告簽發並交付上開4 紙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得依約受清償,且兩造間已明白約定,如被告有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情事,原告即得行使系爭4 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付款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違約情事,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之票款,縱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a款、第b款所載期日,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尚未屆至,仍無礙於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綜上,兩造會同結算債務金額為2,150 萬元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被告並共同簽發系爭4 紙本票以擔保依約清償對原告之負債,而被告既存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由被告授權自行填寫到期日,即無不合,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紙本票所示票款2,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原告835萬元,是否可採?
1.被告抗辯其業已以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835 萬元之支票,清償對原告所負D、E、F 戶之買賣價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6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為證。而原告雖不否認上開支票均已承兌,然否認該等支票係為清償兩造間房屋買賣價金。查兩造間債務間關係往來複雜,非僅有房屋買賣交易,而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清償債務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難僅以票據之交付及承兌,即推論被告給付票款之原因係為清償兩造間房屋買賣價金。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詎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前,長達2 年期間,被告豈有於尚未議定房屋買賣交易前,即以該紙支票預為清償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且被告自陳因蔡永慶投資300 萬元予原告所有力行路建案,故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顯見蔡永慶並非基於給付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目的,而交付該紙支票。又兩造結算其等買賣價金及借款債務後,於104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蔡永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6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倘若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為清償D、E、F 戶之價金,則兩造於結算債務時,亦理應已扣除該等金額,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原告835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2.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號執行程序中,受清償19萬8,434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自應將上述金額扣除,則扣除原告業已受清償之數額後,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30萬1,566元(計算式:2,150萬元-19萬8,434元=2,130萬1,566元)。另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號執行程序中,取得734萬8,447元之分配款項,而獲部分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1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為憑,然上開分配表經債權人提出異議而未確定,故尚未分配拍賣所得款項與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二第9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受清償上述款項,即不可採。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記載:「所有欠款以月利2%計息,自104年7 月27日起算。」,是依兩造間約定,其等債務應自104年7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算式:2 %×12月=24%)計算利息。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利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0萬1,566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30萬1,566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之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一:本票附表(均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備註││號│ │(新臺幣)│ │ │ │ │├─┼──────┼─────┼──────┼────┼────────┼──┤│ 1│104年8月11日│500萬元 │104年9月4日 │CH754028│林哲明、蔡永慶、│E戶 ││ │ │ │ │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 2│104年8月11日│500萬元 │104年9月4日 │CH754029│林哲明、蔡永慶、│F戶 ││ │ │ │ │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 3│104年8月11日│150萬元 │104年9月4日 │CH754030│林哲明、蔡永慶、│ ││ │ │ │ │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 4│104年8月11日│1,000萬元 │104年9月4日 │CH754032│林哲明、蔡永慶、│ ││ │ │ │ │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 5│104年8月11日│200萬元 │104年9月4日 │CH754033│蔡永慶 │D戶 ││ │ │ │ │ │ │ │├─┴──────┴─────┴──────┴────┴────────┴──┤│編號1至編號4支票金額,共計2,150萬元 ││編號1至編號5支票金額,共計2,350萬元 │└──────────────────────────────────────┘┌──────────────────────────────────┐│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 │(或提示人) │├─┼──────┼─────┼────┼─────┼────────┤│ 1│103年3月30日│50萬元 │蔡永慶 │FD0000000 │可文玉(即林正德││ │ │ │ │ │之配偶) │├─┼──────┼─────┼────┼─────┼────────┤│ 2│103年4月15日│85萬元 │蔡永慶 │FD0000000 │可文玉 │├─┼──────┼─────┼────┼─────┼────────┤│ 3│103年4月20日│100萬元 │蔡永慶 │FD0000000 │可文玉 │├─┼──────┼─────┼────┼─────┼────────┤│ 4│104年6月18日│200萬元 │蔡永慶 │FD0000000 │裕築建設有限公司│├─┼──────┼─────┼────┼─────┼────────┤│ 5│104年6月30日│100萬元 │蔡永慶 │FD0000000 │裕築建設有限公司│├─┼──────┼─────┼────┼─────┼────────┤│ 6│100年1月15日│300萬元 │蔡永慶 │FD0000000 │廖秋萍 │├─┴──────┴─────┴────┴─────┴────────┤│編號1至編號6票面金額共計825萬元 │└──────────────────────────────────┘┌───────────────────────────────────────┐│附表三:支票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 │ 退票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1 │FD0000000 │103年11月1日 │ 500萬元 │蔡永慶│林哲明、薛│104年8月5日 ││ │ │ │ │ │銘杰 │ │├──┼─────┼───────┼─────┼───┼─────┼──────┤│ 2 │FD0000000 │103年12月20日 │ 300萬元 │蔡永慶│順惟科技有│104年8月5日 ││ │ │ │ │ │限公司 │ │├──┼─────┼───────┼─────┼───┼─────┼──────┤│ 3 │FD0000000 │104年1月15日 │ 700萬元 │蔡永慶│順惟科技有│104年8月5日 ││ │ │ │ │ │限公司、薛│ ││ │ │ │ │ │銘杰 │ │├──┼─────┼───────┼─────┼───┼─────┼──────┤│ 4 │FA0000000 │104年6月22日 │ 400萬元 │順惟有│ 無 │104年8月4日 ││ │ │ │ │限公司│ │ │├──┼─────┼───────┼─────┼───┼─────┼──────┤│ 5 │FA0000000 │104年6月22日 │ 400萬元 │順惟有│ 無 │104年8月4日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