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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楊宗凱

楊清泉邱素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李英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凱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元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暨其餘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清泉、邱素月各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楊宗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宗凱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楊清泉、邱素月各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依序為原告楊宗凱、楊清泉、邱素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李英哲、訴外人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凱新台幣(下同)35,076,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後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迭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12月13日及106年3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英哲應給付原告楊宗凱35,356,702元,其中35,076,769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3,409元自105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99元自105年12月13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3,425元自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斑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下雨(起訴狀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起訴狀誤載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右轉,適原告楊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右側至上開地點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致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於上開地點與原告楊宗凱重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楊宗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椎及右側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右臀下動脈、右髂內動脈、骨盆靜脈損傷、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下肢垂足、右手第5指槌狀指與器質性陽痿等重傷害。被告所為,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231號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楊宗凱受有上開重傷害,是原告楊宗凱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楊清泉、邱素月為原告楊宗凱之父母。原告等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宗凱請求被告應給付35,356,702元:

⑴醫療費用69,540元:

原告楊宗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秀傳紀念醫院部分為28,433元、鴻吉中醫診所部分為12,900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部分為2,060元、二林基督教醫院部分為20,51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2,837元、陳志隆診所部分為100元、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部分為2,700元,共計69,540元。

⑵車資費258,92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秀傳紀念醫院、鴻吉中醫診所、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志隆診所等處就醫,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爰參照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85元、續程250公尺5元)及按實際就醫次數計算其費用額。又原告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距離約26.9公里、鴻吉中醫診所距離約6公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距離約11.9公里、二林基督教醫院距離約10公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48.7公里、陳志隆診所距離約18.2公里。

②原告104年2月2日及104年2月11日由救護車接送至秀傳

醫院往返車資2,800元;原告104年3月11日至105年12月

23 日止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共23次,合計趟次46次,按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自94年7月1日起之匯率為起跳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則上開距離26.9公里,前1.5公里為85元,所餘25.4公里為505元(25400÷

250 =101.6次,未跳第102次,應以101次計算,101次×5元=505元),一次車程590元(85+505=590元),46次合計27,140元;原告往返秀傳醫院之車資合計29,940元。

③原告至鴻吉中醫診所門診48次,合計趟次96次,車程6

公里,前1.5公里為85元,所餘4.5公里為90元(4500÷250=18次,18次×5元=90元),一次車程175元(85+90=175元),96次合計為16,800元。④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共3次、復健20

次,合計趟次46次,距離11.9公里,前1.5公里為85元,所餘10.4公里為205元(10400÷250=41.6次,未跳第42次,應以41次計算、41次×5元=205元),一次車程290元(85元+205元=290元),46次合計13,340元。

⑤原告104年5月19日至106年2月10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共

231次門診,然其中門診104年10月9日、12月22日、105年1月12日、1月18日、4月26日、5月5日、5月25日,單日門診科別二診或三診日期重複扣除10次,故門診往返以221次計算;復健治療共122次,然治療日期與門診日期重複應予扣除,復健治療以115次計算,合計趟次672次,距離10公里,前1.5公里為85元,所餘8.5公里為170元(8500÷250=34次、34次×5元=170元),一次車程255元(85元+170元=255元),550次合計171,360元。

⑥原告104年7月2日至105年12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共13次,合計趟次26次,車程距離48.7公里,前

1.5公里為85元,所餘47.2公里為940元(47200÷250=

188.8次,未跳第189次,應以188次計算、188次×5元=940元),一次車程1025元(85元+940元=1025元),26次合計26,650元。

⑦陳志隆診所門診共1次,合計趟次2次,車程距離18.2公

里,前1.5公里為85元,所餘16.7公里為330元(16700÷250=66.8次,未跳第67次,應以66次計算、66次×5元=330元),一次車程415元(85元+330元=415元),2次合計830元。

⑧綜上,原告往返醫療院所門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58,920 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91,813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03年12月27日至106年2月14日期間已支出91,813元。

⑷日常必需(洗髮、剪髮)費用2,380元。

⑸財產損害39,330元:

原告楊宗凱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機車修復分別支出工資16,000元及修復零件18,330元,合計34,330元,並造成原告楊宗凱眼鏡損壞,因而再配眼鏡花費5,000元,從而財物損害部分,計39,330元⑹後續醫療等費用50萬元:原告楊宗凱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

重傷害,其出院後尚須長期治療與復健,且原告所為治療與復健並非本件訴訟終結前即能成,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起訴迄今僅數月餘,原告楊宗凱於醫療、醫療用品、車資、日用品等費用持續增加如迭次擴張聲明。衡情原告於本件判決後之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車資費用及日用品費用之必要,故預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理。

⑺看護費用22,435,547元:

①附民起訴前之看護費用62,0400元:

依據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遺留顯著肢體及功能障礙,需助行器及輪椅代步,無法負重。長期復健,終身需他人協助照護」。原告自離開加護病房時起至104年7月4日止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93,800元;另自104年7月5日起,原告楊宗凱轉由家人看護照護生活起居,至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日止(104年10月1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基準,計103天,請求看護費用226,600元(2200元×103天=226,600元)。故請求附帶民事起訴前之看護費用62,0400元。

②起訴後至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21,815,147元:

本件於104年10月15日起訴,起訴當時原告楊宗凱年齡為21歲10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我國21歲男子平均餘命為56.36年,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基準,爰請求看護費用21,815,147元【2200元×365日×27.0000000000(56年霍夫曼係數)+ 2200元×365日×0.36年×0.0000000000(57年霍夫曼係數27.0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7.0000000000)=000000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離開加護病房時起至起訴日104年10月1

5日之看護費用620,400元及起訴後平均餘命56.36年之看護費21,815,147元,看護費用請求共22,435,547元。

⑻薪資損失251,947元(註:起訴狀誤載251,947元,應為228,327元):

原告為大葉大學日間部學生,平時利用課餘時間半工半讀賺取日常生活所需,自車禍受傷後迄今均無法工作,依原告車禍前五個月平均薪資23,620元(103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故103年12月薪資不足一個月,不列入平均,採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基準),請求103年12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0月15日,共9月20天無法工作之所損失228,327元(23,620×9月+23620÷30×20天=228,327)。

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707,22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經復健後亦無法回復到未受傷之狀態,且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長期復健、終生需他人協助照護」,則依其缺損已影響勞動能力,原告楊宗凱於本件起訴時為21歲10個月即21.83歲,爰請求21歲至65歲退休共有44.17年之工作能力損失,暫以車禍前之平均薪資23,62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就工作能力之損失先為請求6,707,225元【23620元×12月×23.0000000000(44年霍夫曼係數)+23620×12月×0.17年×0.3125(45年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00)=0000000元】。對台中榮總105年8月25日回函鑑定書無意見。

⑽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遭此車禍事故,雖經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以後終身生活均需仰賴家人協助,無法自由行動,甚者器質性陽痿,亦將造成將來婚姻、家庭生活之嚴重阻礙,原告本有光明燦爛之未來,本次車禍卻造成重度身心障礙,縱經治療,仍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甚該傷害將影響日後之工作及家庭、婚姻生活,造成終生無法回復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補償慰藉。

⒉原告楊清泉、邱素月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原告楊清泉、邱素月為原告楊宗凱之父母,原告楊宗凱年僅21歲,卻因本車禍事故造成終身需他人協助照護復以器質性陽痿,此後一生行動不便、無法生兒育女、天倫夢碎,對為人父母之原告楊清泉、邱素月言所受傷害至深且重,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內心之傷痛實難平復。再者,因原告楊宗凱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基此,原告楊清泉、邱素月與原告楊宗凱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二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楊宗凱尚未領取強制險。對被告於105年1月15日答辯狀稱:「剪髮、洗髮並非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而認原告楊宗凱支出日常必需費用2,38 0元原告並不得請求,然原告乃因系爭車禍致其住院期間及剛出院時仍無法自行移動身體,均需第三人從旁協助,更遑論為自己剪髮、洗頭等複雜性更高之行為,衡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倘原告於車禍前並無此需要,而是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楊宗凱請求住院期間與剛出院時之日常必需費用「剪髮、洗髮」2,380元,應為有理由。

(四)105年11月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之補充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依該補充鑑定結果:「⒈無終身看護之必要。但因傷勢傷及骨盆,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六個月內需半日看護協助。⒉目前雖為第九級失能,但無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即謂原告楊宗凱於104年3月21日從彰化醫院出院迄至同年9月20日之間,始有看護之必要。然詳本院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目前傷勢為何?)原告楊宗凱(坐在輪椅上)答:沒辦法走、站,坐骨神經有受傷,尿失禁、生殖問題,右腳腳盤無法翹起來。」、「(法官請原告楊宗凱站起來)原告楊宗凱答:沒辦法,因為左腳的力氣不夠。」等語,足證原告楊宗凱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尚需藉由輪椅始得移動身體。況且,此時原告楊宗凱尚存有坐骨神經受傷、尿失禁等情,均需第三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及更換尿布,倘無第三人從旁協助,原告楊宗凱顯無自行完成之可能。是該鑑定結果認原告楊宗凱於104年9月20日前(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4年8月1日)始有看護必要,顯與事實不符。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陳述意見如下:該鑑定意見書認原告楊宗凱為肇事次因之基礎為「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即系爭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而楊宗凱於車鑑會自承當時車速50-60公里,然省道台一線於郊區之限速為70公里,待駛至市區才會降至50公里,又系爭肇事地點實屬郊區(大村與花壇之間),原告楊宗凱騎乘車輛僅有50-60公里本無超速之情,是車鑑會認定基礎顯有誤認之處,倘依此誤認而認定原告楊宗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似有違誤。甚者,原告楊宗凱於偵查庭即自陳:「…我沒印象看到對方的自小客車…」等語,益徵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完全無遇見被告車輛即將右轉之可能,基於信賴原則,原告為直行車,且行駛於主幹道,倘已盡一定之注意,實難苛責原告「未減速」,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凱35,356,702元,其中35,076,769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3,409元自105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99元自105年12月13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3,425元自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清泉、邱素月各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楊宗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9,540元、車資258,920元、醫療

用品91,813元、看護費393,800元(104年7月5日前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薪資損失251,947元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⒉日常必需費用2,380元部分:「剪髮、洗髮」並非治療所

需之必要費用,因原告楊宗凱 如未受傷,其仍要剪髮、洗髮。

⒊後續醫療等費用50萬元部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680號判例意旨,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此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原告楊宗凱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宗凱自承自104年7月5日起由其家

屬看護,而其家屬並未受過看護之專業訓練,則原告楊宗凱主張比照一般專業看護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實屬過高,應減為每日1,000元為適當。對105年11月1日台中榮總函覆補充鑑定書之補充鑑定結果無意見。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對台中榮總105年8月25日回函鑑定書無意見。

⒍精神慰藉金部分:車禍發生後,被告曾攜眷前往探視原告

數次,雖有誠意,卻因原告金額過高,致和解不成,而損害賠償之目的,一方面固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足見原告意圖藉機得利,實屬不該。是原告精神、肉體所受苦痛,不能全歸咎於被告,今原告請求500萬元,顯屬過高。又被告係大專畢業學歷(建國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擔任工廠廠長,每月薪資所得大約4萬元。

(二)原告楊清泉、邱素月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已明文規定,非財產權之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僅直接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倘係非財產權侵害之間接被害人,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為原告楊宗凱,並非原告楊清泉、邱素月,且依原告楊清泉、邱素月之主張,係以因原告楊宗凱之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原告楊清泉、邱素月之自身身心亦遭重大打擊等語為請求之原因事實,顯非主張其身分權遭侵害,自亦不符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楊清泉、邱素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負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本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路口靜止,告訴人才由後方騎乘而來,且告訴人自陳:伊騎在機車專用道,騎著騎著就沒意識了,伊當時時速度50、60公里,(問:你都沒看到被告之自小貨車?)沒印象;伊印象中,伊前方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從而,被告既已行駛在前方路口稍停欲左轉,告訴人確疏未此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可徵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是本件肇事責任,雖認為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惟原告就本件事故顯然難辭重大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減少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中百分之60。另依刑事偵查庭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表示原告車速應該是時速80-90公里,原告本人表示是50-60公里,就算認為原告的車速是50-60公里,亦為超速。且依照本件事故車損及原告身體受傷都極為嚴重之情形來看,被告陳述應較為可信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之原告楊宗凱騎乘J6N-1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楊宗凱人車倒地,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醫療用品單據、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採取。惟原告楊宗凱主張其因此受有35,356,702元,及原告楊清泉、邱素月各主張其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經至中山路一段與斑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右轉,致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薦椎及右側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右臀下動脈、右髂內動脈、骨盆靜脈損傷、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下肢垂足、右手第5指槌狀指與器質性陽痿等重傷害,已屬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既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致生損害,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楊宗凱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宗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

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於秀傳紀念醫院部分為28,433元、鴻吉中醫診所部分為12,900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部分為2,06 0元、二林基督教醫院部分為20,51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2,837元、陳志隆診所部分為100元、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部分為2,700元,共計69,54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69,54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資費部分:原告楊宗凱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由其親屬開

車前往秀傳紀念醫院、鴻吉中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志隆診所等地就醫,以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及就醫次數計算交通費用共計258,92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復健科治療紀錄卡、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Google地圖影本、救護車費用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楊宗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

害,於案發當日即103年12月27日至106年2月14日期間,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1,813元,有原告楊宗凱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楊宗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日常必須費用部分:原告楊宗凱主張於車禍前並無需支出

日常必需費用(剪髮、洗髮)2,380元,係因系爭車禍致其增加該筆生活支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據其提出剪髮、洗髮單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1-11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剪髮、洗髮單據、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全日看護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7-123頁),可知原告楊宗凱104年1月6日至104年7月5日止既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聘請專業人員全日看護其日常生活,且洗髮單據上記載洗髮之日期,均在原告已有聘請專業看護之期間內,而全日看護之範圍,即包含為其沐浴、洗髮、照料三餐等日常生活照顧在內,應無再另行聘請理髮師至醫院協助原告楊宗凱洗頭之必要。另剪髮部分,縱令未有系爭車禍之發生,於日常生活仍需支出,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楊宗凱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之支出2,380元,應無理由。

⑸財產損害部分:原告楊宗凱因系爭車禍而損壞眼鏡,因而

再配眼鏡計花5, 000元,被告應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原告楊宗凱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經送往機車行修復及零件費,其共支出34,3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然查,依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31偵卷第36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J6N-112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原告邱素月,並非原告楊宗凱,原告楊宗凱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楊宗凱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復及零件費34,330元部分,自屬無據。

⑹後續醫療等費用部分:原告楊宗凱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傷勢,未來後續仍有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車資、日用品等費用之必要,故預為請求共50萬元,並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7-211頁)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宗凱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乃對其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楊宗凱負舉證之責。然參諸原告楊宗凱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來需復健、治療、使用尿布之所需時間為何,且亦未羅列各項請求費用之計算標準,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楊宗凱請求後續醫療等費用50萬元究竟係如何算出且是否有其必要性,即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⑺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楊宗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重傷,送醫治療後,其自

加護病房出院日即104年1月6日至104年7月4日止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已支出看護費用共393,800元,此有原告楊宗凱提出看護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7-123頁)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楊宗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楊宗凱復主張其有終身受人看護之必要,並提出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16頁、本院卷卷二第211頁),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104年7月5日至104年10月15日起訴為止,及104年10月15日起訴至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共22,041,747元,被告則抗辯看護期間過長,且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過高等語。

③查原告楊宗凱經本院囑託台中榮總補充鑑定結果,認其

無終身請看護之必要。但因傷勢傷及骨盆,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六個月內需半日看護協助。目前雖為第九級失能,但無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此有台中榮總醫院105年5月11日函覆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又原告楊宗凱主張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16頁、本院卷卷二第211頁),其應需終生需他人協助照護,該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與台中榮總補充鑑定書意見不一致,然原告楊宗凱已同意送第三方醫院即台中榮總鑑定以示公正,自應尊重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況原告所憑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經過縝密鑑定程序所製,亦未綜合全部事證為考量,嚴謹度與專業度無法與補充鑑定相提並論,其客觀性容有疑義,是本院認應以台中榮總所為之補充鑑定較為客觀、公正可採。至於原告再主張應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卻僅空言指摘,未說明該補充鑑定有何違誤,是聲請再送鑑定不應准許。從而補充鑑定報告顯示,足認原告楊宗凱於秀傳醫院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2月2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4年2月2日至104年3月5日、彰化醫院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21日等住院期間,均有全日看護必要,而自彰化醫院104年3月21日出院後六個月內即104年3月21日至104年9月21日期間,則需半日看護協助即可。又被告既對原告楊宗凱於加護病房出院日即104年1月6日至104年7月4日期間,已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所支出看護費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楊宗凱於104年7月5日至104年9月21日止,共計79日,仍無法行動有請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楊宗凱請求超過104年9月21日部分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④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查原告楊宗凱主張係其受傷後自104年7月5日起轉由家人看護照護生活起居,故本件看護顯不能以專業看護一天2,200元之酬勞計算,應以1天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楊宗凱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7,400元(1,200元×79日÷2=47,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1,200元(393,800元

+47,400元=441,200元)⑻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無法工作,依原告車禍前五個月平均薪資23,620元計算,請求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共9月2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51,947元(註:原告起訴狀誤載251,947元,應為228,327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228,327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楊宗凱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經復健後亦

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且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楊宗凱需長期復健、終生需他人協助照護,其缺損已影響勞動能力,原告楊宗凱於本件起訴時為21歲10個月即21.83歲,以車禍前原告楊宗凱之平均薪資23,

62 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其21歲至65歲退休止之44.17年之工作能力損失費用6,707,225元,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給付證明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楊宗凱雖主張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長期復健、終生需他人協助照護,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然原告楊宗凱嗣於105年8月17日前往本院囑託之台中榮總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病患楊員於民國102年12月因車禍導致骨盆骨折及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右腳腳踝無力,右腳踝背屈肌力1分。需使用踝足支架及助行器站立行走。綜合以上病況,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53.83%」,此有台中榮總醫院105年8月25日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兩造對該鑑定書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較低不為本院所採,理由已同前揭第⑺項、第③點所述,原告楊宗凱即不得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推翻台中榮總鑑定書之依據。是按該鑑定報告所示,本院認原告楊宗凱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其失能等級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3.83%。

②又被告對於原告楊宗凱主張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3,620元

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楊宗凱係於82年00月0日出生,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47年12月4日(原告楊宗凱滿65歲退休)止,尚有43年11月又8天,原可請求43年11月又8天之勞動能力減損。則按此計算,原告楊宗凱每月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2,715元(23,620元×53.83%=12,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損害金額為152,580元(12,715元×12月=152,580元)。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宗凱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599,519元【152,580×23.00000000+(152,5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599,519.0000000 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楊宗凱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3,599,5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楊宗凱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

其受有上揭重傷害,非但需住院手術治療,且需長期回診復健,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均有所不便,目前經治療後仍需助行器及輪椅代步,右側足踝無法背屈,仍是垂足狀態,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其身心靈自當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本卷院卷一第8-13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楊宗凱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宗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楊宗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⑾綜上所述,原告楊宗凱所受之損害為5,694,319元(醫療

費用69,540+車資費258,920+醫療用品91,813+財產損害眼鏡部分5,000+看護費用441,200+薪資損失228,327+勞動能力減損3,599,519+精神慰撫金100萬)。

⑿至原告楊宗凱稱因機車受損,修復支出工資16,000元及零

件18,330元,共計34,33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核系爭J6N-112號機車之所有人係原告邱素月而非原告楊宗凱(見偵查卷36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原告所提發票影本亦未註明係何人支出,難認原告楊宗凱就此有何財物上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

(四)原告楊清泉、邱素月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已有明文。且揆諸此條文之立法理由: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從而,原告楊清泉、邱素月為原告楊宗凱之父、母,基於父、母之身分關係,依法享有民法親屬第1084條及第1114條之受原告楊宗凱孝敬及扶養之身分法益,惟因本件車禍,原告楊宗凱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前述難治之重傷害,影響其行動能力及與其餘原告之親屬互動關係,且需長期復健治療,致其家庭頓蒙陰霾,原告諸人之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又因原告楊宗凱勞動能力減損,致家庭費用增加及收入來源減少,故被告除不法侵害原告楊宗凱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外,亦屬不法侵害其餘原告基於與原告楊宗凱之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楊清泉、邱素月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係合法有理由,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楊清泉、邱素月為非財產權侵害之間接被害人,且非主張身分權遭侵害,因而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無權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⑵承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本院卷卷一第8-13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楊宗凱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清泉、邱素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2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楊清泉、邱素月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楊清泉、邱素月所受之損害各為20萬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楊宗凱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楊宗凱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等語,惟原告楊宗凱則陳稱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當時其僅有50-60公里並未超速,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其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係肇事次因,似認定有誤,應無過失等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至事故路口前伊未發現對方,至事故路口要右轉進入斑鳩路,但右轉過程中忽然發現右邊後照鏡有一個黑影,…但還是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11頁)、「伊是要轉去那一霎那,從後視鏡看就只看到後方有一個影子,就來不及了」(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同向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並擋住原告行經方向之車道,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楊宗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應變之準備,再依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路口靜止,原告楊宗凱才由後方騎乘而來,且自陳:「沒印象看到被告自小貨車」「伊也沒超速,伊也沒減速開50、60。雙方均有不注意之處伊沒意見」(見偵字卷第19頁及背面)、「伊印象中,伊前方沒有車」(見刑事卷第25頁背面)等語,可見原告楊宗凱縱使合於規定限速行駛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惟被告當時既已行駛在路口稍停欲左轉,原告楊宗凱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達至隨時可停車應變之車速與距離,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卷二第213-215頁可稽,原告楊宗凱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楊宗凱之過失程度為30%,故而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30%。另原告楊清泉、邱素月之精神慰撫金,既因原告楊宗凱之身體、健康法益不法受侵害而來,而原告楊宗凱就法益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應承擔原告楊宗凱之過失責任比例,方稱公允。則原告楊宗凱得請求之金額5,694,319元,原告楊清泉、邱素月得請求金額各20萬元,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宗凱之金額為3,986,023元(5,694,319元×70%=3,986,023元,小數點之後四捨五入);原告楊清泉、邱素月各14萬元(20萬元×70%=14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宗凱於3,986,023元範圍內,原告楊清泉、邱素月於14萬元金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楊宗凱請求3,986, 023元,併請求其中3,740,420元(3,986,023-105年10月11日擴張醫療費用、車資、眼鏡損失179,079元-105年12月13日擴張醫療費用、車資、醫療用品36,099-106年2月24日擴張醫療費用、車資、醫療用品30,425)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其中179,079元自10 5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其中36,099元自105年12月13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其中30,425元自106年2月24日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見被告收受繕本影本),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清泉、邱素月各1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原無須繳交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就追加及擴張、鑑定費請求部分,需繳付裁判費,故命兩造依

主文第4項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