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楊相哲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073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43,0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572,098 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14,572,09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097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電號00-00-00
00-00-0,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並於申請用電時之登記單上載明:關於供電契約之內容均詳載於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三節第九條亦明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戶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間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足見原告營業規則所定內容,確為兩造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㈡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明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
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同規則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此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關於「竊電」行為之定義、第73條關於竊電電費之追償、「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依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完全相同。故依原告營業規則即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不得為竊電行為係屬被告私法上之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約定求償。因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及時掌握確切竊電之起點,且電表或線路既遭破壞,實際之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均無從獲知,故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或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所求償者,並非用戶實際用電之對價,亦非實際竊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含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無論電業法第73條或處理竊電規則均僅規定追償電費之計價期間,係屬法定之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原告無庸實際證明確有損害或損害額若干,即得以之為求償依據),並未排除當事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對於用戶原即有持續供電之義務,因電表計量失準所受損害,係無法正確計算電費之經濟上利益之損害,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 (權利受侵害者僅為線路或電表之損壞),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除線路或電表以外之經濟利益之損失。
㈢查被告係於91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用電 (新設),被告用電
場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設備容量為750KW,與原告約定之需量即契約容量為600KW,嗣又調整契約容量為870KW。所謂供電「需量契約」,乃原告為保障整體電力系統安全,要求用電戶必須依據需量的定義,計算用電戶本身的負載所需的最大需量,與原告所訂定之供電契約。原告根據需量契約容量來準備電力。「最大需量」控制對原告而言為系統安全的問題,對用電戶而言為電費成本的問題。為使用電戶落實履行需量契約,不輕易超約用電,增加原告供應電力的不確定因素,造成意外停電或投資與發電浪費,原告對於用電戶超約用電,其中最大需量超約用電部分在10%之內,每千瓦計收2倍基本電費,超過10%以上的超約用電部分,則每千瓦計收處罰性3倍基本電費。所謂「需量」是指某一「特定時段」 (15分鐘)內,原告之用戶有效電力使用需求之累積量值;所謂「最大需量」則指以每個月有2,880次 (每次15分鐘)需量週期中,最大的電力需量為當月最大需量值。通常需量契約所約定之最大需量,均低於用電戶設備容量 (指用電戶所有用電設備同時使用所需之電量),用電戶若以設備容量與原告訂定「裝置契約」,其實際用電量未達裝置契約容量時,仍應依裝置契約容量繳付基本電費,但若所訂定為「需量契約」,則仍按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僅在超約用電時方需繳納超約基本電費。故用電戶若能確實控制最高需量,與原告訂定「需量契約」較訂定「裝置契約」較有助於節省電費。
㈣原告所屬檢驗人員於101年7月間對被告上開用電地址施行電
表倍數測試,發現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電流值出入力比率不符,乃由所屬稽查員丁東賜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方至用電地址稽查,發現電表端子蓋封印鎖有遭橇開再偽裝封回跡象,經實測一次測電流與測試開關前電流倍比相符,進入電表後,經電表記錄顯示與二次側電流不符,有更動電表計量器結構跡象,遂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用電人楊耀同及會同員警簽章。
㈤查上開情形,顯屬人為之竊電行為。蓋原告對被告之供電為
高壓供電,每月除按契約容量所應收取之基本電費外,另應收取之「流動電費」係依被告實際用電度數計收。然原告所裝設之電表並無法承載高電壓、大電流,故計算用電度數之方式,係於配電箱內裝設「比流器 (CT)」,原告所供應電力,係流經比流器之「一次測」,利用電磁感應原理,以線圈感應方式生成「感應電流」,此感應電流與一次測電流依比流器之設定成固定比例 (例如原告供應電流為2,000安培,比流器感應之電流為5安培),自比流器之「二次測」輸出再輸入電表,驅動電表內之計數器後輸出,再輸入比流器形成迴路。原告人員於抄表時,僅需讀取電表內度數,再乘上固定倍數後,即知被告實際用電度數。而因被告為需量契約用戶,並以三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流動電費,原告裝置於被告處者為電子電表,可同時紀錄被告用電需量及不同時段用電度數,以為計費之依據。故系爭電表計量器結構遭更動,使電表所顯示之度數低於實際電流量,自屬「竊電」行為,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即原告營業規則第95、96、97條之規定,竊電之用戶應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
㈥縱被告抗辯並非實際用電人,惟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明文,「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若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被告依上開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祇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 (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7年版,352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86年版,258頁)。是所謂使用人,非必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且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關於債之履行,應作廣義解釋,不僅包括了給付義務本身,也包括了準備、保護及維護義務,所有債務人就履行所應有之謹慎行為,及依誠信原則所產生之保護及不為侵害之附隨義務均屬之 (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78年版,25至37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88年版,426頁)。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第32條規定:「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 (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由是可知,被告依兩造供電契約,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維護原告所裝設電表,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之義務;對於原告之封印,同負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之義務。故被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並非僅有給付用電費之義務而已,尚包括保護且不得破壞電表及不得損壞封印之義務。
㈦竊電為犯罪行為,任何人顯不致無故為之。且本件原告裝置
電表、比流器及線路之配電箱為被告申請用電時依原告規範所自行設置,原告於設置完成後即於配電箱外裝置封印鎖,必須損壞封印鎖、打開配電箱、打開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後,方得進行本件之竊電行為。原告對被告所供應之電力為高壓電力,供電線路具相當危險性,不具專業能力之人亦不敢輕易為之。且被告用電係屬高壓用電,倘於供電當中有無關之第三人於系爭場所外之配電箱隨意加工,欲誣陷於被告,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比流器甚至會因此爆炸,衡諸常情,當不至有人甘冒此風險,為如此加工之行為。況此危險之加工行為,主要目的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改裝、拆毀電表。再參以原告之檢舉竊電獎金,係於99年7月28日為增加竊電查緝績效,乃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恢復檢舉竊電獎金之發放,但其中第6點明文排除原告員工及3親等內親屬,本件查獲竊電係因原告檢驗員稽查所發現,並無獎金可領取,不可能有第三人為圖得檢舉獎金而陷害被告,被告顯然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依經驗法則,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外之線路者,若非為被告,則應為其使用人所為甚明。
㈧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原告「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條明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若依上開規定計算,係直接以用戶所裝置之設備容量計收,為免過苛,原告另以「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4.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者,以繞越電度表迴路之器具容量,計算其追償電度。5.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㈡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㈢補收基本電費:1.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2.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之器具容量與各該月最高需量之和,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3.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契約容量分別計算應補收之基本電費。4.追償期間已計算之超約容量基本電費應予扣除。㈣追償流動電費即為追償電費;至補收基本電費則依電價表超約規定計費,併入用戶電費內。」。
㈨本件原告無從認被告竊電行為始於何時,依兩造契約約定即
上開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規定、電業法第73條與「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自查獲時起回溯一年 (自100年8月至101年7月)計算應追償之流動電費,且按追償期「臨時電價」 (相關電價1.6倍)計算,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亦不予優待或折扣。計算方式如下:
⒈依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及第97條之規定,原告原得以被告
所裝置之全部用電設備,分別其性質 (主要為使用時間)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原告對其供電之時間 (每日供電時間)及電價,加計1.6倍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但因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之規定,對需量契約用戶,應以契約容量為設備量,若追償期間各月份之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時,再以之為當月契約容量。本件並無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之情形發生,故均以當月契約容量計算電度,減去已計費電度,再按臨時用電每度單價與電度之乘積計算出之流動電費為追償金額。
⒉被告契約容量(最大需量)為870KW。
⒊兩造間所約定之電價為「三段式時間電價」,依原告電價
表之規定,其流動電費之電價應按「夏月尖峰時間電價」(用電1KW達1小時為1度)4.26元或4.64元、「夏月離峰時間電價」每度1.27元、「夏月週末半尖峰」每度1.8元或
2.14元、「非夏月週末半尖峰」每度1.71元、「夏月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2.7元或3.05元、「非夏月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2.62元。
⒋故本件原告得追償之損害,即係按月分別以追償期間每月
之尖峰、離峰、半尖峰及週末半尖峰之實際時數,乘以當月最高需量,再減去每月已收費之「用電度數」,得出各「追償度數」後,再分別以上開夏月尖峰、夏月離峰、夏月週末半尖峰、非夏月週末半尖峰、非夏月半尖峰之電價,乘以上開各「追償度數」再乘以1.6倍,即得出「追償金額」。經核算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表⑴各欄追償金額,依夏月、非夏月之尖峰、離峰、週末半尖峰、半尖峰電價所計算得向被告追償損害賠償金額之加總,應更正如民事準備㈡狀附表⑵「合計金額」欄所示,爰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14,572,097元(減1元)。
㈩本件原告係依供電契約即原告「營業規則」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行為即竊電之約定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本人有竊電行為,而係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竊電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稽查用電過程,被告父親楊耀同即用電場所負責人均全程在場會同勘查電表箱、開啟內蓋、實測電流、拆卸封存電表、簽署實地調查書,確認電表端子蓋封印鎖有遭橇開再偽裝封回之破壞跡象,實測後電表紀錄與二次側電流量不符,有更動電表內部結構使計量失準跡象,足認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有供電契約所定應認係竊電之情事。由原告留存之電表封印整理卡顯示,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係於97年10月7日定期換表,其時係由被告父親楊耀同會同,97年10月15日改用三段式時間電價時,現場僅更換需量計及表箱封印鎖,98年5月27日電表倍數測試核對時,則僅更換表箱封印鎖。本件稽查時遭橇開再偽裝封回之封印鎖,則係自97年10月7日會同楊耀同換表後即未更換。被告雖爭執現場有三只電表,要竊電何以不三只電表一起改動云云。惟查系爭用電場所除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0電號之電表外,固另有被告父親楊耀同所申請00000000000電號及00000000000電號之電表,惟由上開三只電表之用電歷史紀錄顯示,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用電量,即占總用電量百分之56至百分之73,顯然主要耗用大量電力之設備,係經由此電表供電,改動此電表即可達減省大量電費之目的,並可避免一次改動三只電表遭查獲之風險。
被告雖辯稱系爭用電場所之養菇場,於100年9月起由訴外人
聖諄公司提供資金經營,因其本業為工業,對農業不了解,基於成本考量,一開始都是在測試良率,因此養菇場於此期間之用電量才較同期少云云。惟查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所紀錄用電量,自原告於98年5月27日進行倍數測試後自98年6月至99年12月共19個月期間 (收據年月顯示為前一個月用電量),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460,447度;但在100年1月至100年8月共8個月期間,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已陡降至294,537度,差距165,909度,逾3分之1用電量;在100年9月至101年6月共10個月期間,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則為277,860度,顯然與被告所稱100年9月後用電量方降低之事實不符。
是應足認,早在100年1月開始,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即無法正常計量,當可推知是當時電表計量結構已遭破壞。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雖抗辯由楊耀同擔任負責人之「群荃菌類農場」方為實
際用電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訂定契約時被告即為用電申請人,關於給付電費或其他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被告承擔,無從於積欠電費或竊電時,另行主張並非實際用電人以圖免責。況被告所提出與吳天鈞於100年8月26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顯將被告同列為種植金針菇之農場事業共同經營人,並得按月領取薪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之所以楊相哲會簽名有領薪資,是他本身有回來做菌母,但是是偶而有需要才會回來幫助。」(104年8月6日筆錄)。足見被告確實同為農場經營人無訛,其抗辯與農場經營無關,顯非實在。至被告又抗辯因經營不善,已將「群荃菌類農場」經營權讓與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一事,因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承受其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無解於被告依供電契約所應負法律責任外,訴外人吳天銘(即吳天鈞胞兄)於104年8月4日在鈞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到庭證述時即稱:「(問:依照楊耀同101年5月31日在經營時給所有債權人的第二次債權分配的處理方式函文,楊耀同可以取得「群荃菌類農場」的多少紅利?)答:百分之十五。…據我的印象,楊耀同的百分之十五是給債權人沒有錯,另外楊耀同的兒子跟女兒有百分之二十三,為楊耀同他們所有。」。益證被告確實參與「群荃菌類農場」經營,甚至在被告聲稱農場易主後,對農場經營營收尚得分配紅利,足證被告抗辯已與農場經營無關云云,並非可採。關於「群荃菌類農場」於被告辯稱經營權已移轉聖諄公司期間其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何人一事,由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五)所提出「群荃菌類農場」之登記資料所載:「說明:…二、該農場登記基本資料如下:(一)場名:群荃菌類農場(農場字第002號)。…(三)負責人:楊耀同。…(五)農場種類:自然人農場(獨資農場)。…(十)有效期限:101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已可知「群荃菌類農場」登記之負責人仍為楊耀同。
訴外人吳天銘亦於鈞院上開事件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問:工作?)我是在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是擔任總經理。」、「(問:你們公司跟群荃菌類農場有何關係?)一開始是借貸關係,我們公司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群荃菌類農場的債權人,債權金額有3,200多萬元。後來跟群荃菌類農場的大約二十幾名的債權人共同出資給楊耀同繼續經營群荃菌類農場。」、「(問:所謂的共同出資,還有無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有,我們債權人只提供金錢的進出,其它的經營因為我們不懂,也沒有辦法管理。所謂金錢的進出,「出」的部分即每個月的金錢支出,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因為剛開始給楊耀同繼續經營的時候,楊耀同沒有現金,所以一定是需要有人出錢。「收」的部分即指經營收入的意思,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李德隆在管理,至於有無再請其他人管理,我就不清楚,養菇場大部分都是現金收入較多。我記得是年底的時候,去做結帳總結跟分配,我記得有分配過一次或兩次。」、「(問:經營支出的部分,是否是全部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我方有負責薪資的支出,還有無其他的支出,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所有的員工都是加保在我們公司,都是經由楊耀同的女兒告訴我們薪資要支出多少,我們再支付。」、「(問:關於群荃菌類農場的其他支出,像是水電、進貨等等,是由何人負責支出?)這些我在年底帳都有看到,但不是我們公司負責,至於是由何人支出,我忘記了。我記得因為當時還有一家重油的公司,一個月重油就需要支出七、八十萬到一百多萬元,但是帳由何人去扣,我就不清楚,養菇場需要買重油去燒蒸氣用以來消毒金針菇,該重油的公司名稱是棋勝實業,也是債權人,詳細名稱不清楚。所有的帳目到年底都會做統合,整合去分配。我們所有的債權人就是負責帳目的部分,其他的我們也不會。所有的債權人沒有權利去管理現場要怎麼做,但就是所有的債權人去管理「群荃菌類農場」金錢的進出。」、「(問:本件已經過世的鄭永任,其薪資是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還是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是由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所以入帳會是從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因為當時所有的債權人之中,只有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相關的營業項目,原本群荃菌類農場在經營的時候,都沒有把員工加勞健保,在當時我們所有的債權人是好意告訴群荃菌類農場員工的部分怎麼沒有投加保,應該都要加保,所以當時所有的債權人才推選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給群荃菌類農場員工在我們公司加保,群荃菌類農場員工的薪水,是經由楊耀同的女兒算好之後,傳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把全部的錢匯款給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再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發款給員工。我們公司就是只有付錢,其他的債權人都有固定派人到群荃菌類農場進進出出,所謂進進出出是因為其他的債權人原本是群荃菌類農場的廠商,當時還是持續在供應原物料給群荃菌類農場,所以其他債權人還是一直會派人去,除了送貨以外,還有監督李德隆所管理的帳冊的意思。我們公司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當初與群荃菌類農場並沒有業務上的往來,是因為棋勝實業的父親許阿悔的介紹,然後我們才借錢給群荃菌類農場,群荃菌類農場的土地、設備及廠房則讓我們公司去做抵押,結果群荃菌類農場的廠房是違建,沒有保存登記,而其設備又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們公司才整個錢都拿不回來,所以才會想出這個方式來幫助群荃菌類農場,想要把錢拿回來,當初是群荃菌類農場跟我們說該事業一年可以賺壹億元,我們才想辦法讓群荃菌類農場繼續經營,後來發現這個行業根本不能做,楊耀同還積欠很多其他供應廠商債務,沒有將那些債務列入經營成本中計算。當初鄭永任的薪資計算,都是由楊耀同擔任會計的女兒告訴我們,我們再匯款給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發放薪資,至於薪資結構如何、本薪多少、加班費多少或是其他的獎金及楊耀同先前積欠員工的薪資償還等等,只有楊耀同的女兒知道,所以投保金額的部分,是楊耀同的女兒說員工的底薪是多少,我們公司就申報多少。」、「(問:依照證人上開的說法,群荃菌類農場能繼續經營,是否是由所有的債權人共同出資?)是所有債權人共同出資,但有的債權人不是出錢,而是以出原料的方式,像是出油料、木屑、塑膠袋、紙箱、包裝袋等等,而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是單純出錢沒有錯,就我所知,棋勝實業有出錢及出油料。我們公司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去低報員工薪資的理由,因為員工的薪資,每家工廠跟公司都想要高報,怎麼會有人想要低報,如果真的有低報的情形,也只有楊耀同會受益,假設我們公司將員工薪資報得愈高,年底扣稅可以抵得愈多,但是楊耀同要去繳交的勞退的錢就越高,因為要繳交的勞保的公司負擔金額,雖然是我們公司先支出,但是在帳目上還是要算作是楊耀同的支出成本,所以在經營利潤分配的時候要扣除,影響最大的還是楊耀同。楊耀同的第二次經營的時候,楊耀同光是勞健保費用,就積欠我們公司五十幾萬元沒有還給我們。所謂第二次經營,是指第三年,由楊耀同與楊智遠自行經營,我們債權公司就退出,群荃菌類農場的員工的勞健保還是加到我們公司,但員工的薪資是由楊耀同獨自負責。」、「(問:你稱債權人有出資給楊耀同經營農場,是如何出資?)一開始棋勝實業有拿一筆錢出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陸陸續續拿錢出來,至於其它的債權人、廠商是在群荃菌類農場跳票後,原本要將在廠區的原物料拿走,但後來經過債權人會議,那些廠商就沒有拿走原物料,而是留在現場當作出資。」、「(問:證人是否知道李德隆有無跟群荃菌類農場的員工開會,討論勞保的投保薪資這件事?)李德隆應該沒有資格,怎麼會去開這個會,如果有開會的話,應該是由楊耀同女兒為開會的主導才對。」等語,亦可知楊耀同並未將「群荃菌類農場」之實際經營權移轉,盈虧仍牽涉其得否清償負債,甚至分配盈餘,對於費用之減省,並非無利害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業務過失致
死等案件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再者,吳銘樹、李德隆雖有參與群荃養菇場之經營,然其2人主要係扮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非全盤接手群荃養菇場之經營,而原經營者楊耀同、楊惠娟父女對養菇場營運仍有相當自主力,亦非完全聽任吳銘樹、李德隆之指示而後行事,此觀之證人許博勝證稱「(問:剛才所證述之做菌及填充太空包等工作,是誰在現場指揮?)我們都是聽舊老闆楊耀同的,他叫我們填料做多少,我們就做多少,數量及過程都是聽楊耀同的」、「(問:若李德隆與楊耀同在管理上或產品製造上等作業程序有衝突時,以誰為主?)我們聽舊老闆的」、「(問:你剛才證稱薪資是跟聖諄公司領,該月薪資多少、工時多長、有無加班費,是誰決定的?)舊老闆的女兒,原本薪水是舊老闆楊耀同決定的,聖諄公司加入之後薪資也是照舊,舊老闆的女兒楊惠娟是會計,她算出來後給我們」;證人施琇雁證稱「(問: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如何保管?)我只有顧存摺而已,大章在前老闆女兒楊惠娟身上,小章在李德隆身上」、「(問:若有收入,廠商會拿給楊惠娟還是李德隆?)廠商大都是拿給楊惠娟」(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第180頁背面、第181頁背面、第184頁)』同足認縱聖諄公司提供資金,楊耀同仍為群荃菌類農場實際負責經營之人。
原證13所載「收據年月」並非用電月份,而為開出收據月份
,故100年1月之用電,收據年月為100年2月。因原告99年12月(收據年月為100年1月)之用電度數尚高達465,100度,100年1月之用電度數則陡降至313,900度,差距151,200度,減少逾32%,亦低於99年12月以前一年半期間之月平均用電度數460,447度;其後至查獲本件竊電行為前,被告月平均用電度數均不逾300,000度,已可推論被告知竊電行為始點應為100年1月間。被告雖抗辯100年12月(應為11月)、101年1月(應為100年12月)及101年2月(應為1月)之用電度數與以往同期用電量相較仍屬相當云云;惟養菇場均為室內養殖,不受天候影響,不同年度同一期間用電量之比較並無意義,被告所辯上開三個月份之用電量顯然為100年1月至101年7月間用電量最高之三個月份,平均用電量為409,566度,但被告在99年9月時用電量曾高達552,200度,超出上開409,566度達142,634度,對照上開電表陡降度數比例,可知若被告在101年1月間之實際用電量達55萬度,電表實際所計得用電量亦應僅為37萬餘度,故被告以3個月之用電量抗辯電表計量正常,並非可採。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73
條、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第32條、第94條至第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第145條及電價表第6章,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原告對被告損壞電表並具竊電犯行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查訴外人楊耀同已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既無竊盜 (電)之行為,則無造成原告之損失,何來損害賠償一事,準此原告公司應為其主張被告具損壞電表及竊電之犯行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復查該電表所在位置為任何不特定人皆有可能接觸之位置,豈能以被告為該電表之使用人即認被告具損壞及竊電之犯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其他電表均無損壞,被告並無單獨損壞、變更單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之必要,原告公司自應詳加調查造成電表損壞之之真正行為人,非以被告為該電表之使用人逕以推斷被告造成電表之損壞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於被告欠繳用電費用一事,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時,應就被告用電度數負舉證之責,而非因電表損壞即以先前被告用電度數推定被告於電表損壞期間使用度數計算費用,故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之供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將自身所需承擔之義務轉嫁於消費者(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⒈查雙方簽訂之供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無選擇或磋商
之可能,故認被告具保護且不得破壞電表及不得損壞封印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顯失公平,被告並非相關專業人士實質上根本無法盡與原告公司之專業人員相同之注意義務,況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供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無選擇或磋商之可能,需用電僅能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之一切要求。台電營業規則雖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然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將原屬原告所應承擔之風險,加諸於消費者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供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無竊電之行為,原告即無依被告竊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
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電表及送電後之電表接線箱均係由原告負責維護。被告係提供戶外視線良好之環境供原告裝設本件電表,該場地公開,並無隱匿,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之行為。又被告未曾接觸本件電表或其上之封印,更無任何拆遷、移動或更換之行為,自無違原告營業規則第32條規定之行為。另被告亦無任何違反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之任一竊電行為,足見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再按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98條均係針對確實有竊電行為之用電戶所為規定。惟被告確實並無任何竊電行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同時亦無適用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145條及電償表第6章等規定之餘地。
⒊原告為國內獨佔事業,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
效,依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此等利用舉證責任轉換減輕原告自身舉證責任之條款,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⒋況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4號、95
年度上易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等均以與本件類似之理由主張原告公司自身不需負舉證責任即以用戶之電表受損即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加計6成)之方式獲得與原電價顯不相當之高額賠償,況原告為國內唯一供應電力之獨占業,倘不斷以此種用戶無選擇餘地情形下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之不合乎公平正義之條款獲利,恐有不當得利之嫌,且本件被告未因電表遭破壞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不應受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拘束。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㈢原告提出竊電電費計算方式中,關於用電及契約用量回算一
年按臨時用電電價(即加計6成)為計算之標準,均不合理。本案所謂之竊電(電表失準)期間均為原告自行估算,縱認電表失準,原告請求金額竟高達14,572,098元,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電表定期要由抄表員進行抄表工作,竟遲至101年7月16曰始查知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更動,有可能遭竊電之情事,原告就其所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按民法217條、第220條、第224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計算電費之期間,被告確實相較之前降低用電需求,已於民事答辨㈠狀說明,倘(假設語)鈞院審認被告須為電表遭受人為破壞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望鈞院按前開規定酌減本件天價之違約金。
㈣依104年5月28日之原告民事準備狀㈠第一點謂:「原告並非
主張被告本人有竊電行為而係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竊電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等語。查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否具竊盜之犯行均須經司法機關調查後方可知,非僅憑原告自行臆測即認有竊盜之犯罪行為人存在,況倘(假設語)真有竊盜之犯罪行為人存在,其未必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退萬步言,被告無竊盜罪之犯行,其代理人及使用人更無竊盜罪犯行之可能及必要,其理自明。次依原告民事準備狀㈠第二點謂:「…確認電表端子蓋封印鑕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破壞跡象,實測後電表紀錄與二次測電流量不符,有更動電表內部結構使劑量失準跡象,足認有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有供電契約所定應認竊電之情事。」等語。查原告使用「偽裝」、「電表失準應認有竊電」等詞彙均顯為主觀推論,原告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竊電之事實,而非逕自憑空猜測。縱被告與獨佔事業之原告所簽立之不平等合約內載有被告須負責維護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惟其亦僅係賠償該設備之成本費用。查兩造間之供電約定係規範被告不得有「竊電」之行為,否則原告即得請求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均無「竊電」等犯行,自非該約定所定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以「竊電」行為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主張被告工廠用電量驟降係因電表遭受破壞導致,惟查被告經營之養菇場確實係因測試良率導致用電量下降。次查被告長期與訴外人宏莊紙器有限公司合作訂購紙箱承裝被告工廠所產之菇類,被告向訴外人宏莊紙器有限公司之99年至101年間訂購紙箱之請款單可證,訂購量確實逐量下減。與原告98年7月至101年7月用電度數表不謀而合,可證被告經營之養菇場確實因測試良率出貨量下降,進而導致用電量下降,100年2月後之用電量即陸續下降,並非原告所稱101年1月開始偷電導致用電量下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均無竊電之犯行,況原告未為其所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均為憑空臆測。縱被告須為電錶失準乙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為電表設備之成本價。
㈤被告楊相哲與訴外人楊耀同為父子關係,在工廠開始運作期
間,被告楊相哲本人仍在台中就學 (95年研究所畢業)以及在台北服兵役 (96年退役),並無實際參與養菇場運作流程,故而工廠一切運作均由訴外人楊耀同為養菇場實際管理人。本件之相關訴外人楊耀同因「退票問題」導致破產,因而養菇廠無法繼續經營,嗣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與被告簽立養菇廠之合作契約書。自100年9月1日起「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陸續提供經營養菇廠之資金,並派遣李德隆為養菇廠現場營運代理人,而楊耀同負責生產、技術方面一切流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一切資金流動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另再調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械批發、五金批發、精密儀器批發、配管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機械安裝、起重工程、儀器儀表安裝工程、五金零售、精密儀器零售、機械器具零售、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國際貿易等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綜合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因退票問題導致養菇廠無法經營,其後自100年9月1日起,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提供資金經營養菇場,然因「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本業為工業,對農業不甚了解,所以「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現場營運代理人李德隆於開始出資時,基於成本考量,一開始都是在測試產品品質及良率,因品質未能達到預期良率,所以在102年3月31日終止合作,故而養菇場此期間之用電量才會比同期少』等情。又楊耀同已破產且無資金可投入養菇場經營運作,慎以採信為真,系爭被告並無竊電犯行之誘因,從而原告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㈥由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農場登記證每4年換證一次,而群荃
菌類農場自92年起,其農場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楊耀同,故一切廠內實地運作及每月所繳電費也均由楊耀同全權負責,與廠區登記人楊相哲無關。原告所提之一切證據,尚有疑問之處:⒈原告公司來安裝電表從未通知,直到更換電表才發現有問題,故原告公司在作業程序上本身就有瑕疵。⒉附上機電房的位置圖,是屬於開放性空間,因當時電力公司要求「不能設於廠內」、「不能作圍欄」、「不能做鎖頭」,所以合理懷疑電表有可能由其他外來因素的破壞。⒊該農場有分一廠和二廠共有3座機電房電表,為何單單只毀損破壞其中1個電表來達到竊電之目的,根本不符合常理。⒋於101年4月24日,因群荃菌類農場二廠輸送機安全問題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勒令停工,造成無法生產運作,廠內用電量減少,故何來竊電之說。⒌原告稱楊耀同對於設於廠外機電房有損害保護之責,但停工這段期間機電房外觀並無破壞之痕跡,且楊耀同無高壓電相關技能,故一般情況下無特殊狀況或正當理由不可能打開機電房查看,更是不可能破壞電表竊電。
㈦系爭00000000000電號之電表並非被告楊相哲所使用:
⒈雖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申請人為被告楊相哲,但
被告並非系爭電表之使用人,養菇場自100年9月1日起,即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為實際經營。被告之父親楊耀同雖協助為現場管理,然訴外人楊耀同僅類似受僱人地位,服務於「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⒉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電費亦由「聖諄實業有限公
司」所支付,非由被告或楊耀同所支付,參民事答辯四狀被證二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⒊復參民事答辯四狀被證一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乙方不
得介入事業之經營權,獲擅自更改種植程式或變更工廠運作模式」、第四條:「甲方及乙方三人每月得自事業支領月薪貳萬元正。」、第五條: 「乙方實驗成功後需經甲方確認同意後,方能小量生產。」、第六條:「進貨、銷貨、存貨、金錢往來接由甲方全權處理。」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約定,經營權、決定是否生產、進、銷、存貨均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決定,楊耀同及被告等人僅為支領月薪,而屬受僱人之情形,故該養菇場之經營,實際上均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支配,被告或楊耀同並無置喙之餘地。
⒋又該養菇場所有盈餘均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取走,
詳被證二帳戶名細日期0000000匯款800萬元、0000000匯款650萬元、0000000匯款1,679,630元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及楊耀同等人卻從無有任何分配盈餘之情形,足證被告及楊耀同等人對於養菇場之營利及營運均無任何支配或掌控之餘地,否則豈會容忍養菇場所有獲利均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得。
⒌而該養菇場所有員工及會計全都聽命於訴外人李德隆,亦
非聽命被告或楊耀同,楊耀同僅為該養菇場之技術指導人員。且被告之勞健保尚且投保於台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並支領薪資,難認被告惟系爭養菇場之實際經營者。
⒍又吳天銘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人員,於鈞院103 年
度勞訴字第11號審理時之證述,攸關「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是否需對鄭世傳負起損害賠償之責,所述有所偏頗,難以採信。而養菇場之員工薪水,亦非由被告或楊耀同所決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或楊耀同並非該養菇場之實際經營者,非
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而「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亦非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起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㈧系爭電表之用電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自98年6月起至99年12月,共19個月期間,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460,447度,並主張被告早在100年1月即開始竊電。然查:
⒈據原告提供系爭電表於97年11月至101年8月之用電記錄,
系爭電表100年1月用電度數尚達465,100度,尚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平均用電度數,何來竊電之可能。
⒉於100年2月之用電度數313,900度,亦尚高於98年2月299,
600度,並與99年2月364,600度相差不遠,則亦難認定該月份有竊電之情形。
⒊又系爭電表之用量較少之情形,如98年2月299,600度、98
年4月381,100度、98年6月376,900度、99年2月364,600度及99年3月344,000度,則於系爭養菇場營運不佳之情形,使用較少之電量並非不可預見,楊耀同因100年經營該養菇場不善而於100年8月左右倒閉,則於倒閉前,因營運不佳而使用較少用電,符合一般社會通常情形,難以遽認此段期間系爭電表即有不正常之情形。
⒋於100年9月1日後,則因該養菇場轉由「聖諄實業有限公
司」經營,於營運初期,運作規模小,用電量較少,亦屬常情。
⒌系爭用電數100年12月431,100度、101年1月410,000度及
101年2月387,600度,與以往同期用電量相較而言,仍屬相當而無驟然減少之情形,則以難以認定此段期間系爭電表有遭竊電之情形。
⒍於101年4月24日,因該養菇場因輸送機安全問題被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勒令停工,造成無法生產運作,場內用電量減少,亦難因此認定系爭電表於此段期間後之用電量減少為竊電因素所致。
⒎綜上所述,系爭電表用電度數之減少,非因竊電所致,且
100年12月間至101年2月間用電數,較同期而言,亦無減少之情形,該養菇場嗣後又發生勒令停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100年8月至101年7月計算之電費,顯無理由。
㈨原告無法證明遭竊取之電量:
⒈依電業法第73條與「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雖得就竊電行為為追償,然依上開規定,追償電費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為範圍計算,然原告於本件卻逕以最高一年計算追償之電費,並未說明基礎何在?⒉本件原告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楊相哲竊取電量,無法實際
計算出受損之損失金額若干?而電業法等規範對於追償電費之計算,則屬違約金之約定,亦應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案原告請求金額。
⒊由系爭電表歷月之用電量可知,養菇場具有旺淡季之區別
,歷年每月用電數,有一定規則之起伏,每月用電量非屬固定不變,故原告主張養菇場不受季節因素影響,顯無可採。
⒋98年12月之用電度數為483,700度,99年1月之用電度數則
為299,600度,差距184,100度,減少幅度達38%,徒降程度大於原告所舉99年12月至100年1月之比較,故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於100年1月即遭竊電,洵屬無據。
⒌訴外人楊耀同100年經營系爭養菇場不善而倒閉,則於100
年間用電量減少,乃屬一般社會常情。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接手經營後,用電量始慢慢回復以往,嗣後又於101年4月24日發生勒令停工之事實,則用電量必然驟減,故原告主張以一年計算追償電費,顯屬無據。
㈩訴外人許博勝、施琇雁及吳天銘於他案所述不實:
⒈訴外人許博勝及施琇雁當時均為李德隆所聘用之員工,亦
均非自楊耀同處支領薪資,而係自吳銘樹及李德隆處支領薪資,所述自然有所偏頗。
⒉本案台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關係非
淺,吳天銘證述就該養菇場所得之營利,由揚耀同分配百分之十五,由楊耀同的兒子及女兒分配百分之二十三,然據被告104年7月22日所提被證二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所有營利均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獨得,益證吳天銘所述不實,同證楊耀同或楊相哲非系爭養菇場之實際負責人,否則楊耀同或楊相哲豈有毫無分配紅利之情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電業法第106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揭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予以適用。再按前揭法規之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法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此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應兼具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供電之時間既已逾3個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以竊電期間之實際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㈡再按,「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周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4.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者,以繞越電度表迴路之器具容量,計算其追償電度。5.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㈡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㈢補收基本電費:1. 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2. 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之器具容量與各該月最高需量之和,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
3.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契約容量分別計算應補收之基本電費。4.追償期間已計算之超約容量基本電費應予扣除。㈣追償流動電費即為追償電費;至補收基本電費則依電價表超約規定計費,併入用戶電費內。」、「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第97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2項、第142條第3款、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電流值出入
力比率不符,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竊電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並依供電契約即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行為即竊電之約定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竊電行為,並辯稱雖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申請人為被告楊相哲,但被告並非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群荃菌類農場自100年9月1日起,即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為實際經營,被告之父親楊耀同雖協助為現場管理,然訴外人楊耀同僅類似受僱人地位,服務於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或訴外人楊耀同並非群荃菌類農場之實際經營者,非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而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亦非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又群荃菌類農場曾因勞工安全事件,經勒令停工,故用電量減少,並非竊電,另被告對原告所估算的求償金額計算式,形式上雖不爭執,但違約金的計算過高,應予酌減,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起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云云。經查:
1.被告為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用電申請人,該電表之用電地址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0之00號0-0樓建物(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㈠第128頁),況被告亦為該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377、3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㈠第131至134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且被告亦為群荃菌類農場之合夥人之一,並與楊耀同、楊惠娟共同分配盈餘38%之分紅(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㈠第138至139頁,合作契約書),堪認被告為群荃菌類農場共同經營者之一,且為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被告辯稱其非該電表之使用人顯然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電流值出入力比率不符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載明:「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器具及電表,發現電表端子蓋封印鎖(00) 0000000與(00) 0000000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跡象,經實測一次電流與測試開關前電流倍比相符,進入電表後經電表紀錄顯示與二次電流不符(如下表),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有更動電表計。」等語,並經訴外人楊耀同及溪湖分局稽查隊員警於其上簽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又查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所紀錄用電量,自原告於98年5月27日進行倍數測試後自98年6月至99年12月共19個月期間(收據年月顯示為前一個月用電量),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460,447度;但在100年1月至100年8月共8個月期間,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已陡降至294,537度,差距165,909度,逾3分之1用電量;在100年9月至101年6月共10個月期間,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則為277,860度,顯然與被告所稱100年9月後用電量方降低之事實不符。是應足認,早在100年1月開始,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即無法正常計量,當可推知是時電表計量結構已遭破壞。
4.被告辯稱無竊電行為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所供應之電力為高壓電力,供電線路具相當危險性,不具專業能力之人亦不敢輕易為之。且被告用電係屬高壓用電,倘於供電當中有無關之第三人於系爭場所外之配電箱隨意加工,欲誣陷於被告,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比流器甚至會因此爆炸,衡諸常情,當不至有人甘冒此風險,為如此加工之行為。況此危險之加工行為,主要目的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改裝、拆毀電表。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計量器結構遭人為更動,致使其電流值出入力比率不符,縱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依經驗法則,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外之線路者,若非為被告,則應為其使用人所為甚明。
5.被告另辯稱:101年4月24日至101年10月23日,因群荃菌類農場二廠輸送機安全問題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勒令停工,造成無法生產運作,因此廠內用電量減少,故何來竊電之說云云。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勒令群荃菌類農場應停工之部分,只限於二場之輸送機,有104年8月5日被告民事答辯狀(五)所附證3,101年4月24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在卷可考,並非全面停工而無法生產運用,是其養殖之菌類仍須繼續保持溫控及冷藏,才是用電量的大宗,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為系爭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就該電表亦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且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第32條參照),今該電表端子蓋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告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為有理由。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調整之必要?尚應就個案作斟酌。
㈣原告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尖峰流動電費)三段式農業第1梯次
電價,以原告電價表之規定,其流動電費之電價應按「夏月尖峰時間電價」(用電1KW達1小時為1度)4.26元或4.64元、「夏月離峰時間電價」每度1.27元、「夏月週末半尖峰」每度1.8元或2.14元、「非夏月週末半尖峰」每度1.71元、「夏月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2.7元或3.05元、「非夏月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2.62元,追償之損害,即係按月分別以追償期間每月之尖峰、離峰、半尖峰及週末半尖峰之實際時數,乘以當月最高需量,再減去每月已收費之「用電度數」,得出各「追償度數」後,再分別以上開夏月尖峰、夏月離峰、夏月週末半尖峰、非夏月週末半尖峰、非夏月半尖峰之電價,乘以上開各「追償度數」再乘以1.6倍,即得出「追償金額」,經核算本件請求金額為14,572,097元,此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經查,原告按上開各「追償度數」再乘不同時段的「單價」,再乘以1.6倍,(追償度數×單價×1.6倍=追償金額),經核算本件請求金額為14,572,097元,固非無據,惟本件原告認為是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上開追償金額之計算,在電表使用人自己竊電之情形時,亦使用相同之計算公式,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之可責程度,顯然不應與自己踐行竊電者,處以同等的違約金倍數,況且,原告對用電量明顯異常,應可盡早展開查察作業,其延宕查察時間,使電表異常未能即時發現,致其損害擴大,亦應負一部份責任,故在還原未乘以1.6倍之前之賠償金額(追償度數×單價),為9,107,560.625元,本院認為以此金額乘以1.2倍,來核算本件請求金額為適當,(追償度數×單價×1.2倍=追償金額),按此倍數核算出本件請求金額為10,929,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此金額範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電業法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並
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0,929,073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