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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梁木川

梁三元梁俊雄梁進忠梁斁蓋梁克瀚梁寶銘梁世顯梁森錦梁世煌梁智越梁輝得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世雄梁耀坤梁義崑梁昆杜梁萬益梁榮宗梁奕財梁世宗梁進來梁慶煌梁建祥梁錦祥梁培堯梁崑崙梁學錫梁建業梁輝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恆德被 告 祭祀公業梁六記法定代理人 梁恆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負擔百分之八十四;由祭祀公業梁六記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及祭祀公業梁六記(下稱系爭二公業)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等為派下員。近年原告等眾多宗親因欲嚮應政府祭祀公業法人化之政策,召開宗親會議研商法人化事宜,後向秀水鄉公所申請調閱原始設立資料,始發現原告等人竟已不具有派下員之身份,嗣後多次與公業管理人協商,然卻毫無所獲。原告等自有確認公業派下員利益,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為梁允恭;祭祀公業梁六記之設

立人為梁允恭之六子,原告為設立人子孫,具有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證據如下:

①公廳之祖先牌位:原告之先祖皆列名於梁梅鏡堂公廳及梅鏡傳芳公廳之祖先牌位上。

②公廳修建出資紀念碑:原告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出資興建梁梅鏡堂公廳,善盡身為派下員之義務。

③原告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繳交地價稅,善盡身為派下員之義務。

④原告等人或其祖先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均與梁逢春同樣設戶籍於系爭二公業上。

⑤梁恆德簽註同意原告正名並加入為派下員之會議紀錄。

⑥日治時期系爭二公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

⑦梅鏡傳芳公廳內之牌位。

⑧梁開圖分房鬮書:梁開圖與梁逢春之子梁金銘為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公業土地上之族親。

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

」:原告於公業土地上之居住使用情形正與調查報告相符。原告不僅享權利,亦分擔祭祖、修繕公廳等義務,正符合派下權之本質。

⑩系爭二公業向秀水鄉公所申報沿革及秀水鄉公所公告:梁逢春非設立人,故非僅梁逢春一脈子孫為派下員。

⑪族譜:梁逢春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梁逢春當為派下員。

原告梁奕財、梁培堯、梁錦祥、梁建祥之先祖梁其盛恰為梁逢春之胞弟,梁其盛亦必為派下員。故原告中梁奕財、梁培堯、梁錦祥、梁建祥當有派下權無疑。

⑫原告等居住於系爭二公業之位置圖:原告等所建房屋多有耐用且面積廣大者,顯見為派下員。

⑬秀水鄉公所網站資料:福安村梅鏡堂(棋官內)沿革介紹秀

水鄉福安村(棋官內)有一座「梅鏡堂」祖堂,梁氏宗族來台選在原地名「埔姜崙」約有三百年,在來台第五世祖「濟時公」上京赴考高中舉人,而返鄉榮歸故里豎旗祭祖。當時大、小官過明騎馬坐轎,皆下馬下轎請安。所以地方居民將梁氏家園稱之為「棋官內」,延續至今。是以原告等及先祖正是設籍並居住於旗官內,實為派下員。

⑭祭祀公業梁筠達堂大會手冊:大公(即除第四房外之其他五

房)多居住於秀水鄉埔姜崙之旗官內。而原告等先祖即居住並設籍於旗官內,原告中尚有多人現仍居住於旗官內。

㈢族譜上明確記載梁允恭為來埔姜崙開族建立厝地田火田基業

之祖先,由此亦得證明梁允恭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由公業名稱推論,祭祀公業梁六記應為梁允恭所生六子梁前賀、梁憲牽、梁憲意、梁憲賜、梁憲禹、梁憲龍所設立,而享祀人為梁允恭。復次,梁允恭既為開基立業、設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人,顯見斯時擁有之土地非少。故所生六子鬮分家產時,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以享祀先父梁允恭,亦為自然且合乎邏輯之推斷。準此,由祭祀公業梁六記之名稱亦可得知,上開六大房之子孫皆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員無疑。

㈣原告之祖先均設籍居住於系爭二公業上,且原告等現亦居住

設籍其上,當為派下員無疑。雖派下現員多居住於公廳四周,然原告等所居房屋,實在與公廳相隔不遠,且原告等於系爭二公業土地上所建房屋,率皆以鋼筋混凝土構築,可耐用數十年,且不少為占地廣大,且為多層樓之建築。房屋間之距離近在咫尺,實與公廳及派下現員所居者相距非遠,雞犬相聞。由原告等於系爭二公業上所建房屋之建築及坐落之情形看來,原告等之得以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二公業土地上,當非僅僅出於梁逢春或其他公業管理人之「好意施惠」而已!原告此等公業土地使用情形,正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者不謀而合,原告等當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無疑。

㈤由原告等亦出資修建公廳及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以觀,原告等

當為派下員無疑。被告對於原告等出資修建公廳及為公業土地繳納地價稅等情,並不否認,僅抗辯是由原告等「自行募款進行」公廳修繕及由管理人梁恆德募款後繳納而已。惟公廳並非所有梁姓宗親皆可使用,亦非所有梁姓宗親皆可於公廳內祭拜,只有旗官內的族親,以及包括自旗官搬出去到外居住的族親,方可使用公廳及祭拜,也方才為修建公廳之募資對象。

㈥所謂「旗官」內之梁姓宗親,係指梁允恭第四子憲賜之孫梁

濟時於道光11年(西元1831年)中舉人,獲皇帝贈文魁匾,為光耀門楣而豎旗祭祖時,得與梁濟時一同於祖祠內祭拜且一同居住於公廳祖祠所在土地上之梁姓宗親而言。鈞院行勘驗時,亦得見有旗官石立於旗桿座上,而該旗官石係梁濟時登科豎旗時即立於該處,未曾移異。而立石豎旗為宗族何等之大事,衡諸常情,自當立於公廳祖祠旁,方得告慰先祖、光耀門楣,此由文魁匾始終高掛於公廳內之事實即知。由此可見,道光11年時公廳即已存在,其位置即於目前立石不遠之處,梁濟時方得「立石、豎旗、懸匾」。被告辯稱公廳晚至明治45年(西元1912年)才由梁逢春一手建立,顯非真實。再查,旗桿座側邊有記載「梁公濟時登科清舉人,祖祠重修紀念碑」等語之紀念碑乙楨,原告本人或其先祖,皆為紀念碑上所列出資重修之人(僅除原告梁培堯外,渠之父梁金煉未列名其上,惟渠之祖父梁其盛為梁逢春之胞弟),而為旗官內之族親,故為祖祠重建之募資對象。由此事實與原告等之日治時期先祖都設籍於系爭二公業土地(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第貳百五拾四番地)上之事實相互參照以觀,除原告等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外,實在找不出其他一致且合理之解釋。

㈦由公廳內祖先牌位之記載,原告等人之先祖皆分別載於牌位

上,受後世子孫祭祀。而該公廳正坐落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土地上,依台灣民間祭祀習慣之經驗法則,可知列於公廳牌位上之先祖定當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所主張「好意」讓非派下員之梁姓宗親一同列於公廳牌位而接受渠之子孫及派下現員一同祭拜云云,顯然與台灣現實之祭祀習慣不合,更與被告之系爭二公業屬鬮分字公業之主張相違(因鬮分字公業純為祭祀派下員而設立,非派下員不可能為鬮分字公業所祭祀之對象,此與祖公會等等不同),被告亦未就該變態事實為舉證,顯然該主張非可採酌。

㈧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土地上尚坐落有另一梁氏梅鏡傳芳公廳

。由該坐落之事實看來,建立梅鏡傳芳公廳之人,當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蓋非派下員絕不可能於系爭二公業之土地上自行建有公廳而為祭拜,並使用公業土地,否則必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驅逐,請求拆屋還地。惟查,梅鏡傳芳公廳係於西元1895年由梁開圖自上開梁梅鏡堂公廳所分出而設立,而梁開圖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28年,早於梁逢春而生,且後於梁逢春而卒(梁逢春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12年)。揆諸上開說明,梁開圖自為派下員無疑。且根據梅鏡傳芳公廳內所安置之公媽龕記載,該公媽龕設立於乙未年(西元1895年),當年梁開圖約37歲,則可推知梁梅鏡堂公廳之設立當早於西元1895年,蓋梅鏡傳芳公廳係由梁梅鏡堂公廳所分出之故,是梁梅鏡堂公廳絕非如被告所主張為西元1911或1912年建立無疑。被告以「梅鏡堂」匾額為辛亥年書立,即推論梁梅鏡堂公廳亦成立於該年,顯因以偏概全。復次,由梁開圖大正九年之分房鬮書所載之見證族親兼代書人為梁逢春之長子梁金銘,且梁開圖與梁金銘斯時皆設籍於「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崙字坡頭頂五四番地」,更可證明梁開圖實與梁逢春之長子梁金銘同為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二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次查,梅鏡傳芳公廳內公媽龕祖先牌位第一塊即載明有二世梁允恭及第六子梁憲龍、第七世梁開圖,此為鈞院行勘驗所知之事實。顯見原告所主張梁允恭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梁允恭所生六子梁憲龍等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設立人,並非無據。蓋梅鏡傳芳公廳係由梁梅鏡堂公廳所分出,牌位上之記載當依據梁梅鏡堂公廳內之原始牌位而為。由現在之梁梅鏡堂公廳內牌位最早僅可追溯至第35世德字輩以觀,該牌位絕非原始牌位,應係原始牌位遭毀後依憑記憶重新製作者。由此亦可推論,現在之梁梅鏡堂公廳亦絕非系爭二公業設立時所建之原始公廳。

㈨系爭二公業管理人梁恆德於會議紀錄親筆簽名同意讓原告等

加入為派下員,足證原告等本是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經查,梁恆德以系爭二公業管理人身分,同意原告等列為派下員,被告就該簽名同意之真正,未曾爭執。梁恆德簽註「依法同意辦理」時,有梁氏宗親21人在場,其中原告梁森錦等18人並同樣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倘原告等本無派下權,管理人梁恆德何以允諾同意原告等正名並加入成為系爭二公業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㈩被告僅提出①渠使用公廳四周廂房,②「梅鏡堂」匾額,③

公廳修建紀念碑所載年代,④梁逢春捐敷地土地台帳影本,⑤梁逢春官職名稱等,用為證明系爭二公業乃由梁逢春獨資捐贈設立,惟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與系爭二公業是否由梁逢春所設立之事實上關聯性,甚為薄弱。梁逢春絕非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僅為管理人,理由如下:

①梁逢春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1912年,生年僅47載,不可能

有資力獨自設立系爭二公業。系爭二公業之總面積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時即達1.1393甲,佔地非小。且依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該二公業之地目除田外,多數為建物敷地,可見於日治時期,系爭二公業之土地價值即為不斐。梁逢春欲獨立設立二公業,必須深具財力。惟渠生年僅47載,能否於該47年內累積大量財富而捐助設立系爭二公業,顯非無疑。

②被告稱梁逢春在西元1912年間成立系爭二公業並建立公廳,

顯然與常理不合。蓋梁逢春卒於西元1912年,怎可能於死亡之同一年獨資設立系爭二公業並建立公廳?③依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不論就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或

梁六記,梁逢春皆為管理人。梁逢春係繼承自其父梁每(即族譜上之梁裕每)而為戶長,絕非獨資購置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第貳百五拾四番地而設籍其上。由被告於答辯三狀中所提出之被證九,可知梁逢春係繼承自其父梁每而為戶主。細觀該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知梁每於明治三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時由梁逢春「家督相續戶主トナル」(即家族繼承為戶主之意)。於「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即與前戶主之關係、榮稱、職業)一欄中,則載明「亡父梁每長男田火田作保正」。顯見梁逢春一家之戶長原為其父梁每,與其他諸多梁氏宗親同樣設籍於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第貳百五拾四番地(即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上,是在梁每死後才由長子梁逢春繼承為戶長。梁逢春自始即與其父梁每一同設籍於上開第貳百五拾四番地,絕非如被告所言系爭二公業是由梁逢春獨自出資於明治45年方才購置土地,捐贈設立,蓋明治38年梁每死亡時即設籍其上,且死亡前梁每為戶長,亦無由子梁逢春購置土地而父梁每任戶長之理。

④以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貳百五拾四番土地表題部(即

土地標示部)甲區(業主權即所有權部)之順位番號(即登記次序)僅有壹番可知,該筆土地僅有做過一次登記。亦即該筆土地在日治時期未曾有過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發生。倘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由梁逢春一人捐助設立,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當有自業主(日治時期稱不動產所有權人)梁逢春移轉予新業主公業梁梅鏡堂之登記,亦即順位番號不應只有「壹番」,還當有「貳番」方是。復次,在甲區事項欄即已標註「保存」「受付明治四拾五年四月四日」「業主公業梁梅鏡堂」「管理人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貳百五拾四番地梁逢春」,更可證明日本政府於明治45年4月4日就該土地做第一次土地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梁逢春僅為居住於該土地上之公業管理人而已!此事實亦可由土地台帳可看出,於「業主梁梅鏡堂」及「管理梁逢春」上之年月日欄皆為空白,而明治45年4月4日則有「保存」之記載,更可印證該土地確實於明治45年做第一次土地登記(即保存登記),而明治45年「保存」登記時,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梁梅鏡堂,而「保存」時日本政府不知公業梁梅鏡堂何時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亦不知梁逢春何時開始任管理人,故而年月日欄皆為空白!準此,當日本政府於明治45年做第一次土地登記時,所有權人就是公業梁梅鏡堂,絕非自梁逢春移轉受讓該筆土地,被告稱梁逢春於西元1912年(即大正二年)獨立設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顯然悖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登載而不可採。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情況亦同,於明治45年做第一次土地登記時,所有權人就是公業梁六記,梁逢春僅為管理人而已。

⑤我國於民國74年間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時,系爭二公業之

派下員代表梁滄浪,即於公業沿革中稱其祖父梁逢春為管理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並以梁逢春為管理人而公告周知。此亦顯示該申報時之派下員亦認梁逢春僅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而非設立人。倘有證據顯示梁逢春為設立人時,派下員代表梁滄浪當即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陳報梁逢春為設立人,惟事實並非如此。

⑥系爭二公業之設立時期當早於梁逢春任管理人時,非可以首

次登記資料見於明治45年,即謂二公業設立於斯時。由系爭二公業之台帳資料,皆先登記管理人為梁逢春,而後緊接記載明治45年4月4日保存登記之事實看來,可知日本政府於保存登記前即已知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為梁逢春,但不知梁逢春何時開始任管理人一職,所以「管理」一欄上之年月日皆為空白,故在梁逢春任管理人前,系爭二公業即已存在。日本政府是在明治38年後才實施土地登記,之前僅先對台灣土地現況做調查而已。查被告於被證三所舉之資料亦言「並於翌年(明治38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可見日本政府是在明治37年完成土地調查工作,而自明治38年才開始土地登記。因此,系爭二公業於明治45年方才完成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登記,並無可怪之處。被告似認台灣地區土地於明治37、38年間日本政府完成土地調查時均應完成登記,顯有誤解。蓋土地登記之行政工作必定晚於土地調查工作完成時,乃必然之理。故系爭二公業於明治45年由該時之管理人梁逢春代為向日本政府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保存登記),並一併登記梁逢春為管理人,實為必然。

綜上所述,梁逢春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絕非設立人,「

好意施惠」等情更非可採。原告舉諸多證據證明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為梁允恭,祭祀公業梁六記之設立人為梁允恭所生之六子。諸多事證亦得間接證明原告等實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本於證據優勢原則及證明度降低等舉證責任減輕法則,堪認原告等對於系爭二公業應有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及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是梁弘丙之後代子孫,但梁弘丙並非本祭祀公業之享

祀人,只是兩造共同的來台第一代祖先,該人出生於康熙丙午年(即西元1666年)。

㈡原告等人散居於系爭二祭祀公業祀產之外圍,而系爭二祭祀

公業祀產中心即公廳(彰化縣○○鄉○○街○○○號)周圍左右廂房、護龍則分由設立人梁逢春四位子嗣居住迄今。因梁逢春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故公廳周圍由其子孫占有使用迄今。目前原告雖居住於系爭二祭祀公業祀產之外圍,據現任管理人梁恆德稱:係梁逢春成立公業並建立公廳後,因當地秀水地區尚有眾多梁氏族親、非派下系統者,為了便於渠等祭祀祖先、促進梁氏團結,故除了設立人梁逢春一脈之外,亦開放給當地梁氏族親得一同於該公廳祭拜自己過世的先人,故原告等梁氏族人便日漸聚居於祀產邊緣,慮及同宗(即同為梁弘丙一脈後人)之情誼,設立人或其子嗣自然不便拒絕,才使渠等占有狀態持續至今。而今豈可因當時設立人之慷慨不計較,卻反客為主的主張渠等亦有公業之派下權?㈢兩造確實一同在公廳祭祀祖先,但公媽龕中所列先人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來台第一代即康熙年間的梁弘丙或第二代的梁允恭,可見系爭公業絕非梁允恭所設立。蓋假設為梁允恭所設立,該人的祖先只有其父梁弘丙一人,公媽龕上將顯示梁弘丙為第一位受祀人,但實際並非如此。廳內公媽龕中所列先人最早僅為「梁德孝」(嘉慶乙亥即西元0000年生,歿於同治辛未即西元1871年),經查此人為系爭二祭祀公業設立人梁逢春之祖父梁德旋的二弟,再考以梁逢春設立當時除為了追祀祖先外,亦盼能促進當地梁氏族親團結,故開放公廳土地邊緣之旁系梁氏族親得共同於該公廳祭祀祖先,是除設立人梁逢春一脈外,公媽龕中尚列有其他梁氏旁系先人,此乃因梁逢春設立公業當時名下土地甚廣多租佃他人,而佃農當中有相當多梁氏親族,故伊為使佃農耕種方便,並盼能促進當地梁氏團結,同意旁系族親居住於祀產土地周圍,開放渠等得共同於公廳內祭祀祖先,因此有旁系列名其上的現象,然非可遽認設立人即為梁允恭或其六子。此由原告主張之設立人梁允恭或其六子均未列名其上,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六即101年12月9日會議紀錄單,其中梁

恆德僅係表示「依法同意辦理」,而非無條件均同意原告等人加入,且記錄上亦無從認定其同意之範圍及對象為何,而「依法辦理」則指有證據顯示系爭二祭祀公業確實有漏列派下員,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

㈤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系爭二祭祀公業公廳,其

重建碑文已明白揭示為「梁梅鏡堂祖祠重建紀念」,碑文全文「本梅鏡堂祖祠建于辛亥年歷經七十餘載梁氏子孫為保祖先原建風貌經左誌族親集資重建謹此留念」。又依據系爭二祭祀公業公廳所掛「梅鏡堂」匾額記載之時間為辛亥年(即西元1912年),綜此,系爭祭祀公業與公廳設立時間應在西元1912年間,洵堪認定。再者,日治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公佈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土地調查工作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並進行管理,其所涵蓋之資料包含:土名、地番、等則、地目、甲數、地租、沿革、登記日期、事故、業主姓名及住所等,並於翌年(明治38年)公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至此揭開了臺灣土地登記制度的序幕。惟查,本案祀產並未出現在明治37、38年間土地台帳資料中,而係至明治45年始登記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為梁逢春。倘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真如原告主張歷時久遠,而祀產所在地又非位於偏鄉山地,屬西部已開發地區之土地,豈可能未登載於明治37、38年間之土地台帳資料中?㈥設立人梁逢春開放當地梁氏族親共同使用公廳祭祀先人,因

此就算不是派下員亦可於該處進行祭祀,而公廳自建立(西元1912年)至民國72年以來歷時70餘年,故民國72年間有非派下員之梁氏族親見公廳有修繕之必要,故自行向當地梁氏募款進行修建工程,募款對象即當地梁氏族親中有在使用該公廳祭拜的人,並不以系爭二公業派下員為限。系爭二公業雖有祀產但並無任何收入,故有關上開修繕資金,係由當地有使用公廳祭祀之梁氏宗親自行募款進行,而祀產土地地價稅部分亦同,是由管理人梁恆德向占有居住之人募款後繳納。

㈦原告主張清康熙時代之梁允恭為設立人,並不可採。查清領

時期之彰化縣秀水鄉與福興鄉地區,梁姓人士大多係在康熙年間渡海來台,由蕃人招募漢人入住開墾,收取蕃大租,梁氏先人梁弘丙即為其一,故當時地主為原住民,梁弘丙僅為土地承租人,梁姓第二代也是康熙年0出生,正值草創時期,蓽路藍縷只求溫飽且人數也寥寥無幾,依常理應無能力創立祭祀公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二祭祀公業於當時已設立完成。況依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而論,原告既然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來台第二代梁允恭所設立,則此人設立當時自然是為了追祀、紀念其父親即來台第一代梁弘丙,但公媽龕內甚至未將「梁弘丙」、「梁允恭」列入,與前述祭祀公業設立之法制習慣顯然矛盾、齟齬。

㈧依原告所提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至多僅能顯示,其中所載之人

與梁逢春同年代,渠等當時現居地為祀產所在,但並無法證明該些人等在出生時即已居住於此,其亦可能為設立人梁逢春設立公業後始遷至祀產邊緣居住,因此無法依渠等先人出生時間較公業設立時間即西元1912年更早,即認定公業設立時間應為更早期。

㈨查梁逢春設立系爭二祭祀公業後便擔任公業第一任管理人,

故梁逢春身兼設立人與第一任管理人身分,而梁滄浪於申報公業時僅係以其管理人身分稱呼梁逢春,並非否認梁逢春之設立人地位。況且,如設立人另有其人,則梁滄浪亦會在沿革中交待。依照梁逢春的生存年份與當時社經背景,由其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為相當合理之事:查梁逢春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12年。其於日治時代曾擔任「庄長」官職,地位類同今日區長、鄉長職務。依據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梁逢春曾將名下土地即坡頭頂第98番地提供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足徵梁逢春當時財力雄厚,否則豈有餘力如此。綜此可見,當時梁逢春社會地位頗高、經濟條件甚佳,應有足夠資力設立系爭二祭祀公業。

㈩因設立人梁逢春為梁允恭第六子梁憲龍之直系子孫,此為公

業名稱「六記」之緣由;且○○○鄉○○街○○○號公廳之公媽龕內並無記載第四房先人之特徵可推知,梁允恭之第四子梁憲賜的後代即梁濟時,在清道光年間中舉後家道興盛,嗣便遷居福興鄉外中村公館,另外成立一梁氏聚落,是由此可以推認,系爭二公業設立時間必定是在四房遷出之後,而與梁逢春之生存年代吻合,與日治土地台帳所顯示者亦相符,否則若公廳、公業設立在四房遷出之前,則公媽龕內理應有第四房先人才對,且日治政府土地台帳於明治37年完成普查時即應出現「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名,豈有到明治42年才出現的道理。綜此,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點絕無可能是梁允恭或其六子之清康熙、雍正年代,應以現存日治土地台帳所載之明治42年為設立時間較信而有徵。

㈩另原告所稱梁開圖自行興建之「梅鏡傳芳」公廳,並非系爭

二祭祀公業之公廳,而僅屬其個人家族祭祀場所,故不得以其中所祀先人為何論斷本案。

被告就鈞院至現場勘驗並製作之勘驗筆錄中所載原告等人目

前居住現狀不爭執,但渠等居住緣由是因公業設立人梁逢春當時是地主,為照顧宗族親人始同意渠等居住,自此以往更時常發生渠等擅自建地上物來私自擴張占用範圍之情事,然被告所屬派下員等人因顧及親族和諧以及梁逢春照顧同宗的本意,只能容任其擴大佔用的行為,然此並非承認渠等即有公業之派下權,否則豈不有反客為主之謬誤。

綜合評析兩造所提證物,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設立人梁

允恭或其六子為可採,反是被告主張之設立人梁逢春較為可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來台第一代祖先梁弘丙之後代,且均建屋

居住於系爭二公業土地上,共用公廳祭祀並共同出資修繕公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族譜為證,並經原告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來台第二代(族譜三

十二世)梁允恭;祭祀公業梁六記之設立人為梁允恭之六子,被告則主張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來台第七代(即族譜三十七世)之梁逢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惟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原告主張早自梁允恭時,即居住系爭二公業土地上,業據原

告提出族譜記載略為:繼興公(弘丙公之三子)號允恭,生六子,六房頭在埔姜崙居住,第四房諱賜(號智敏公往外埔居住)。次查,梁允恭之第四子梁憲賜(族譜三十三世),其孫梁濟時(族譜三十五世)於清道光年間高中舉人,中舉後於系爭二公業上現存公廳前方立有旗官石,足見該地為為梁濟時祖上居住之地,且為祭祀祖先之地。系爭二公業土地既自第二代梁允恭及其六子,已居住在此,傳至第七代梁逢春時,已歷近二百年,傳承多代子孫眾多,系爭二公業土地如何為梁逢春一房一人所有,而獨自設立系爭二公業,然同時期之梁允恭其他後世子孫,均無立錐之地,僅能依附梁逢春善意提供土地安身?此殊有違情理。被告主張系爭二公業土地原為梁逢春一人所有,惟無法說明梁逢春如何取得土地(繼承?買賣?受贈?),容非可採。

㈣綜合原告提出之族譜、梁允恭六房後世子孫世居系爭二公業

土地之現況、原告參與祭祖、出資修建公廳等事實,原告主張為系爭二公業派下員之事實,較堪信為真正。況查,祭祀公業「梁六記」之名,可認係以設立人之人數為準(參見法務部民國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頁),而依梁氏族譜,迄三十一世以降,生有六子者僅梁允恭一人,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梁六記為梁允恭之六子所設立,尚無非稽,堪予採信。復查,系爭二公業祀產土地面積甚大,土地合併使用,地形完整,設立時產權應屬單純,且時點相近。而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以梁氏堂號「梅鏡堂」為名,以祭祀公業取名之習慣及紀念意義,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應早於祭祀公業梁六記,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應為梁允恭,亦堪採信。被告主張梁逢春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惟若為梁逢春一人同時設立,其應設立一祭祀公業即可,何以分設二祭祀公業?此有違情理而不可採。

㈤被告雖抗辯稱梁允恭及其六子,僅為來台第二、三代,向原

住民承租土地為佃農,應無資力設立祭祀公業。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福興鄉公所網站介紹該鄉歷史沿革資料,登載「康熙年間有福建南安縣梁弘丙等人墾今之福興、福南、二港一帶」,特別提及梁弘丙之名。又據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葉淑雅碩士論文「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區的開發」,文中亦特別介紹埔姜崙梁弘丙家族。再參諸梁氏來台後,即能栽培第五代子孫梁濟時高中舉人。足認梁弘丙為來台開墾漢人之領袖、代表人物,來台當時即為名門望族,有社會聲望及財力,絕非佃農之屬。被告抗辯稱梁允恭及其六子為無土地之佃農,則其世居之系爭二公業土地如何留予後代子孫迄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㈥被告又抗辯公廳公媽龕中所列先人最早僅為「梁德孝」(梁

逢春祖父梁德旋之二弟),並無來台第一代梁弘丙或第二代梁允恭,可見梁允恭絕非設立人等語。惟查,公媽龕中之祖先牌位,因年代久遠及戰亂動蕩,非無可能迭失、失真。被告主張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為梁逢春,惟公媽龕中所列先人最早為梁逢春祖父梁德旋之二弟,並非梁逢春之父或祖父,與被告主張之設立人為梁逢春亦屬無關,是由公廳公媽龕中之祖先牌位,於本件並無從推論設立人為何人,不足採為有利或不利兩造之證據。

㈦被告另抗辯梅鏡堂公廳建于辛亥年即西元1911年,而否認原

告就系爭二公業設立人之主張。惟查,被告所稱現存公廳興建年代縱然屬實,惟不能憑此推論該地之前無舊公廳存在。梁氏祖先早居住於該地,又豈有可能無祭祀祖所之所?若非祭祀祖先之所在,梁濟時中舉後又豈有可能於該地立石豎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系爭二公業設立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無非以明治45年始登記系爭二公業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為梁逢春。

倘系爭二公業真如原告所主張歷時久遠,應於明治37、38年間即出現在土地台帳資料中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明治37、38土地登記即台帳資料即已登記完成,無非其推測之詞。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明治37、38年間之台帳資料,證明梁逢春當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其系爭二公業設立於明治45年之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為梁逢春,為不可採。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為梁允恭;祭祀公業梁六記之設立人為梁允恭之六子,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