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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換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李榮德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所訂立「祭祀公業李榮德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之決議,已影響原告依房份受分配之既得權利,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且被告為派下員李木材、李木墻、李

永鐵等為祭祀先祖李榮德,以所有財產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11月13日登記為系爭公業公有,而設立人李永鐵為原告之祖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要旨,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㈡被告於99年6月12日訂立系爭規約,然系爭規約第24條卻規

定:「本公業處理土地或建物等財產、或解散後財產之分配:一、本公業所有之土地或建物等財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或個別所有者,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本公業倘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得解散之。三、解散後之本公業財產分配,以本公業第24世之派下權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之,然現存有第23世之派下權人者,因依父在不列其子原則而未列第24世之派下權人者,則以其第24世李氏男性子嗣人數以計算現存第24世派下權人總人數。四、若現存之第23世之派下權人無第24世之李氏男性子嗣者(例如未婚或無經決議而有派下權利之養子者),則以其現存第23世之派下權人加入全體第24世之派下權人數以平均分配祀產。五、若僅現存之第24世之派下權人亦死亡者,則以其第25世之李氏男性子嗣繼承其為第24世之派下權人應分配之部分。六、所謂本公業第23世之派下權人者,即指前述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於99年1月8日所發彰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1月8日函)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李榮德變動派下現員系統表」之內文中「長男李文煥(絕亡)」以下之同輩(平輩)之人;第24世派下權人者,即指同系統表內文中之「長男李和(絕亡)」以下之同輩(平輩)之人;第25世派下權人者,即指同系統表內文中之李振福之「長男李漢傑」之同輩(平輩)之人。」等語,此有被告派下現員名冊、變動派下現員系統表及系爭規約可證,該條關於以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解散後之祭祀公業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顯已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2至3頁)。

㈢關於被告之設立人為李木材、李木墻、李永鐵等3人,其證

據資料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內容所敘及大村鄉公所之函覆資料,曾提及被告為派下李木材、李木墻、李永鐵等為祭祀先祖,以所有財產登記為公業所有並設立祠堂等內容為據,其餘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而系爭規約第24條約定,目前沒有看到有何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

㈣並聲明:⑴確認系爭規約第24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之父李來(歿),前於80年4月1日結合李文富(歿)、

李文朝(歿)、李文筆(歿)等4人,編撰與被告有關之不實沿革及繼承系統表,僅列其等4人為被告之派下全員,並據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公告,經大村鄉公所於80年4月27日以大鄉民字第0000號公告確認有無他人提出異議。然於公告期間之某日凌晨派報時間,經被告派下員於員林火車站無意發現而揭穿前揭不實情節。其後,經被告派下現員李文雄積極進行長達10餘年之地籍清理,並比對、參考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及現存保存甚久之神祖牌位,而整理現有派下員名單。

㈡又被告於99年6月12日(星期六)晚上7時30分許,於大村鄉

福興村福興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而被告派下員43人中,經派下員本人或由代理人合法代理出席人數共計40人,並有出席人員簽名或蓋指印,會議中討論訂定系爭規約內容,而除派下員李麗珍未同意外,其餘39人書面同意決議通過,而當時原告亦出席並表示同意,並由被告依法檢附系爭規約向大村鄉公所申請辦理管理規約備查。復於前述備查期間,經大村鄉公所於99年7月20日彰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就同規約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規定予以補正等語,乃由經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由派下現員43人之其中30人以書面同意就系爭規約第6條前段「本公業派下員死亡而無男系子嗣繼承者,其派下權自然喪失。」為刪除且其餘條款不變,並再送大村鄉公所備查,而達超過3分之2派下現員以上書面同意之規定並經備查。再於102年4月11日經過派下現員43人之其中37人以書面同意就系爭規約第24條為申請修訂備查,並經大村鄉公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准予備查。被告之派下員會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召開的並草擬系爭規約,且系爭是逐字逐條於派下大會解釋,原告有參與並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且因原告不識字,所以都有請原告蓋指印。

㈢是前述規約之備查並無任何程序上疑義,且原告對於系爭規

約備查過程亦不爭執。又原告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認為房份之分配屬臺灣之民事習慣,而系爭規約第24條有違反習慣而無效云云。然查:

⑴參酌內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㈦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意旨,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對祭祀公業之財產而言,除規約另有訂定外,為潛在之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計算方式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反面言之,即祭祀公業之規約已為約定者,則派下權人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依據規約內容而定。

⑵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及內政部

70年8月17日台內民字第37067號函釋等意旨,祭祀公業之派下大會為最高決意機關,所有派下大小事項應由派下決議為之,除有違反強制禁止、公序良俗而無效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任何無效之理由。且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所立之規約或章程,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行政機關以不干涉為原則,但如有顯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時,仍得通知改正,即派下大會之決議或規約,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如有顯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時,始有效力問題。本件系爭規約第24條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公序良俗問題存在,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

⑶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4條因違反習慣而無效,自應先敘明

係違反何種民間習慣為何?且民間對於祭祀公業之祀產處分習慣為何?且縱然系爭規約第24條有違反習慣,然該習慣並非單純只是事實上之習慣,必須係具有法效力之習慣法,從而,原告應具體證明台灣民間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長久所形成之習慣法為何?再者,遍查所有法規範,並無任何條文明確告知系爭規約第24條有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為此,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㈣被告沒有辦法去認定被告之設立人是誰,只能依照祖先牌位

及日據時代至今的戶籍謄本來認定,但不能明確證明被告之設立人究竟為何人,進而確認設立人及管理人派下子孫究竟有何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地籍整理20年,大多數的現有系統表所認定的派下員(大約百分之九十)都只希望依照現狀,安穩的取得其應繼分,進而處理自己的財產或地上物。目前大村、永靖等鄉鎮之祭祀公業均有制定類似第24條之規約內容,但並無被認定有違反習慣法之情形發生,請本院參酌。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一(見本院卷第6、9頁)。

㈡被告於99年6月12日定有系爭規約,且系爭規約第24條規定:「本公業處理土地或建物等財產、或解散後財產之分配:

一、本公業所有之土地或建物等財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或個別所有者,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本公業倘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得解散之。三、解散後之本公業財產分配,以本公業第24世之派下權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之,然現存有第23世之派下權人者,因依父在不列其子原則而未列第24世之派下權人者,則以其第24世李氏男性子嗣人數以計算現存第24世派下權人總人數。四、若現存之第23世之派下權人無第24世之李氏男性子嗣者(例如未婚或無經決議而有派下權利之養子者),則以其現存第23世之派下權人加入全體第24世之派下權人數以平均分配祀產。五、若僅現存之第24世之派下權人亦死亡者,則以其第25世之李氏男性子嗣繼承其為第24世之派下權人應分配之部分。六、所謂本公業第23世之派下權人者,即指前述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民國99年1月8日所發彰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1月8日函)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李榮德變動派下現員系統表」之內文中「長男李文煥(絕亡)」以下之同輩(平輩)之人;第24世派下權人者,即指同系統表內文中之「長男李和(絕亡)」以下之同輩(平輩)之人;第25世派下權人者,即指同系統表內文中之李振福之「長男李漢傑」之同輩(平輩)之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規約第24條是否無效?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是否為李木材、李木墻、李永鐵等3

人,抑或為李清火、李清和、李清茂、李清吉、李清泉、李清乞等6人)?㈡系爭規約第24條有無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

事判決所述「依房份分配」之習慣而於法不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為派下員李木材、李木墻、李永鐵等為祭祀先祖李榮德,以所有財產於明治42年11月13日登記為系爭公業公有,故系爭規約第24條之約定有違依「依房份分配」之習慣而於法不合等語。而被告則以依現有祖先牌位及日據時代至今的戶籍謄本,不能明確證明被告之設立人究竟為何人,進而確認設立人及管理人派下子孫究竟有何人,故乃以制訂系爭規約作為全體派下員遵守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之爭點?⒈經查,關於祭祀公業之種類,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

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及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而鬮分字之祭祀公業,顧名思義,係於分割遺產(所謂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至於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組成之公業。又以設立之方法而論,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於設立時須做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另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則須做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至於該派下(即祭祀公業之成員)權之分量,即派下員對於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按「房份」),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但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於設立之初之各房份,原則上雖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另定之,至於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則依與鬮分字之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而定,依此二種祭祀公業,其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似無不同(參照法務部通訊雜誌社發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83年2月9版,第713、715、718、719頁)。而依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資料、大村鄉公所104年2月25日彰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業李榮德土地清冊」影本及104年3月19日彰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業李榮德」派下員證明書核發、規約訂定及變更、派下員變動、財產補列等全部申設資料,應認被告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合先敘明。

⒉參照大村鄉公所104年2月25日彰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業李榮德土地清冊」影本記載,可知:

⑴關於○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82-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

昭和八年(1933年)已登記為「李榮德」所有,並於昭和15年(1940年)記載管理人為「李木墻」(見本院卷第95頁)。

⑵關於○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8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昭

和四年(1929年)已登記為「李榮德」所有,且於昭和8年(1933年)記載管理人為「李清乞」,復於昭和15年(1940年)記載管理人為「李木墻」(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依據卷附管理人選任書(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曾選任新管理人李明澤,且當時有關係人李禮見證。

⒊復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變動派下現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9頁),李清乞為李木材、李木墻之父,而李木墻為李明澤之父,焉有父親(李清乞)還在世且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事後再由兒子(李木材、李木墻)作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理?顯見原告依據公業李榮德沿革書名書(見本院卷第205頁),主張被告係由派下員李木材、李木墻、李永鐵等3人為祭祀先祖李榮德,以所有財產於明治42年11月13日登記為系爭公業公有乙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系爭規約第24條有無違反「依房份分配」之習慣而於法不合

?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固謂:「按家族之

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然查上開臺灣民事習慣,並非習慣法,僅具有推定之效力,且全篇判決並未提及祭祀公業規約於何種情形應認定無效。此外,最高法院乃為最高審判機關,並非立法機關,不能依其單一個案之法律見解,而有普遍抽象之一般效力,此為審判機關在憲法架構下應有之定位。況且,該判決係於86年間作成,嗣於96年12月12日始立法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指定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是先前最高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應不能適用於嗣後始公布生效之法律。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至於規約內對於祭祀公業於解散後,財產應如何分配,祭祀公業條例並無強行或禁止規定,可認法律有意委由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治決定。倘祭祀公業派下員藉由多數優勢,透過規約之制定,而將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為不合理之分配,如:全部指定歸於特定某房份或某人,此時或仍應保留由法院介入審查之空間。但如其規定已具有相當合理性,法院即應尊重派下員之自治決定,而非得以法院自己之判斷替代派下員之多數決定。而觀諸系爭規約第24條之規定,於祭祀公業解散時,關於財產分派原則上以第24世之派下權人人數平均分配之,例外再加計第23世之派下權人人數等,此項分配方法,兼顧各派下員與房份利益,難謂為不合理分配。畢竟祭祀公業財產本質上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本目的即在紀念祖先,繼續宗祠,庇護子孫和睦綿延,倘堅持房份均分原則,有可能導致派下員眾多之房份,其派下員所分得之財產遠少其他房份之派下員,如懸殊差異過大,不免滋生怨杜糾紛,違反其本質目的。是此項規約內容,尚不應由法院介入為無效宣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

定,證明被告之設立人為李木材、李木墻、李永鐵等3人,進而證明其該享有之「房份」比例遭受侵害,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規約第24條規定違反習慣因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