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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振利,嗣變更為高健恆,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簽訂「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惟被告未依歷年採購契約約定,提供100%之純葡萄籽商品,為降低其公司之製造成本,自96年起先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且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將以此方式製成之「葡萄籽油」產品交予原告販賣,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核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知,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此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請求金額不互相影響。且被告公司未依歷年採購契約約定,提供100%純正葡萄籽油商品,甚且於96年起即違法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此等事實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中認定係由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高振利指示其員工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被告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供應予被告公司,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不良影響」,原告自有權依歷年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一年度採購契約之懲罰性賠償金,易言之,如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葡萄籽油會對消費者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而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即應受到該契約約定之懲罰,無待原告證明受有任何損害,始符兩造訂立契約時之真意。

(二)兩造歷年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一年一簽之獨立契約,被告歷年來均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按96年至102年個別年度採購契約分別請求96年至102年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違約金額共計148,640,000元(計算式:14,000,

000 ×2+17,770,000×2+12,980,000×2+11,120,000×2+7,128,000×2+5,364,000×2+5,958,000×2=148,640,000),原告僅依法為一部請求,金額共計為83,412,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11,916,000「102年採購契約所能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7=83,412,000)。被告之前開違法添加行為造成嚴重食安風暴,重創台灣美食王國及原告公司之形象,爰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雖於前案鈞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該案業經上訴審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懲罰性違約金屬「債務不履行」,非屬刑事詐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故程序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此程序上駁回並不生實體上既判力,原告自得以另訴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2)關於被告於葡萄籽油中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之時點,相關判決之認定與訴外人周昆明之自白均有所不符:

1.查被告公司所雇用之調配作業員即訴外人「周昆明」,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明白陳稱:「葡萄籽油的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等語,以及「伊進調配室7、8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葡萄籽油」等語,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中所引等語可資參照,是以,訴外人周昆明固係自95年或96年開始擔任公司之油品調配員而依老闆高振利之指示做油品調配工作,惟就周昆明上開之自白內容以觀,確實足證「伊進調配室7、8年以來均係以『添加葵花油及色素』之方式做為調製葡萄籽油之配方」乙節之事實。

2.次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僅係援用刑事判決之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固有認自102年3月起添加銅葉綠素等語,惟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亦曾於理由中指出:

「…高振利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被查獲止間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葡萄籽油,而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係於96年5月1日簽訂採購契約,此時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3人即共同決意基於意圖欺騙台糖公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供應予台糖公司」等語可資參照(參智慧財產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第18頁倒數第2行至第19頁)。此外,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曾認定:「…被上訴人高振利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提供上訴人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卻為追求不法利益,於96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溫瑞彬、周昆明,基於共同之故意,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造成上訴人所採購之葡萄籽油均屬有瑕疵之商品,仍藉由於96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葡萄籽油採購契約,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因渠等本案犯罪事實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各項損害。」等語可資參照。綜上可知,關於「被告公司開始於葡萄籽油中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之時點究竟為何」乙節,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除了與訴外人周昆明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不盡相符外,其判決內容本身亦存有前後認定相互齟齬之情事,且亦與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認定有所不一致,此乃因該刑事判決審理之核心無非係,被告自96年1月1日即開始攙入其他劣質油品混充純正油品、欺瞞消費者之行為,是否構成商品虛偽標示、詐欺等罪之認定,然就被告究係何時開始添加銅葉綠素一事,因不致影響是否構成上開等罪名之判斷,故非該刑事判決審認之核心,致有上開認定不一致之情事發生,是以,自無從僅單憑該刑事判決一部份之內容,即確認被告公司究係何時開始添加銅葉綠素,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該刑事訴訟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鈞院之效力。

3.而就證人周昆明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所為證述:「(法官問:高振利交給調配室的配方表就葡萄籽油的部分何時開始出現銅葉綠素? )證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色素,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這個是銅葉綠素…。」;104年9月7日筆錄第3頁記載:「(原告訴代:請問你在偵查中時候說你進調配室七八年來,以此方式調配葡萄籽油,當時講這句話意思為何?)證人:我的意思是我都是照配方表調配葡萄籽油,這樣作業七八年。」,據上可知,證人周昆明自承其

七、八年來,依被告前負責人配方表,加入銅葉綠素,調配油品(104年9月7日筆錄第2頁:「(法官問:高振利交給調配室的配方表就葡萄籽油的部分何時開始出現銅葉綠素? )證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色素,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這個是銅葉綠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即「案重初供」之法理,蓋證人於事發後所為陳述,易有規避責任之心態,而不將實情全盤托出,而發生翻供、支吾其詞之情形,「先前陳述」反而較為可信。證人周昆明於104年9月7日筆錄證言中,除上開證言外,就重要事項多避重就輕,諸如:「(法官:你一進入調配室油品如何調配是由何人指示?)證人:時間已久記不太清楚。」、「(法官:高振利交給調配室的配方表就葡萄籽油的部分何時開始出現銅葉綠素?)證人:我不知道。」云云,稱以「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惟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周昆明亦於偵查中供陳伊為大統公司的調配員,配方表是老闆高振利給的,配方表交給伊及溫瑞彬,依配方表去調和(見A卷第282頁),伊約自民國95年或96年開始做調配員,且自伊做調配員起,老闆高振利就有指示伊做油品調配工作等語(見A卷第285頁)」可資參照,可知證人周昆明104年9月7日之證言係因事發而為迴避責任,未就關鍵部分充份作證,稱以「不知道」、「不清楚」之部分並無價值,而參酌其先前陳述「自伊做調配員起,老闆高振利就有指示伊做油品調配工作等語」,由上開證言足證被告早於95年、96年間已開始依配方表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

(3)再查,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開始於所給付予原告之葡萄籽油商品中,違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被告公司所雇用負責調製油品之調配室課長「溫瑞彬」,及調配作業員「周昆明」,均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白。(參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第33頁倒數第6行),可知被告公司自員工周昆明於95年或96年開始擔任公司之油品調配員起,7、8年以來均指示其職員以添加葵花油及色素之方式調製葡萄籽油,並販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次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中亦認定:「……高振利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被查獲止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葡萄籽油,而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係於96年5月1日簽訂採購契約,此時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3人即共同決意基於意圖欺騙台糖公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供應予台糖公司」等語可資參照(參智慧財產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第18頁倒數第2行至第19頁)。再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指出:「……被上訴人高振利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提供上訴人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卻為追求不法利益,於96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溫瑞彬、周昆明,基於共同之故意,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造成上訴人所採購之葡萄籽油均屬有瑕疵之商品,仍藉由於96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葡萄籽油採購契約,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因渠等本案犯罪事實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各項損害。」等語可資參照(參智慧財產法院上開附民判決第16頁第6行至第13行)。綜上,參酌上開判決及104年9月7日周昆明筆錄證言即可知被告違反兩造自96年迄102年來所簽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甚明。

(4)原告依兩造歷年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每一年度採購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1.查被告大統公司未依歷年採購契約約定,提供100%之純葡萄籽油商品,甚且於96年起,違法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此等事實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並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不良影響」,原告自有權依歷年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一年度採購契約之懲罰性賠償金。

2.再者,「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性違約金」性質不同,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不同,兩者之請求互不影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論述甚詳,足供參考。而本件兩造歷年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其特別強調「乙方(即被告大統公司)除…損害賠償…外」,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罰金」,顯見兩造歷年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非僅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係為「強制」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故如被告所提供之葡萄籽油商品會對消費者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而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即應受到該契約約定之懲罰,無待原告證明受有任何損害,始符兩造訂立契約時之真意。被告雖辯:「依該條項之約定,原告公司得終止契約,並退還未出售之存貨,顯然原告已無請求本來給付之意,此與強制債務履行違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有歧異」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固有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惟該條項係另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大統公司)除…損害賠償…外」,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罰金」,可知原告於退還未售出之瑕疵商品後,仍會向被告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並非無請求本來給付之意,而係將被告本來所應給付無瑕疵商品之義務,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請求其給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仍得依約請求其支付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況被告既違約給付對人體有不良影響之葡萄籽油商品在先,原告自無從再將剩餘存貨繼續出售,故原告將未售出之瑕疵商品退還予被告,當屬合理,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由。

3.另被告辯稱「上述違約金係約定在第14條『權利及責任』項下,並非所謂罰則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通常之約定情況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履行期限履行,則違約金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遽謂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之違約金非屬懲罰性質云云,然查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本即係按契約當事人所磋商締約之文義內容決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方式,法無限制須以何種特定方式始屬之,悉由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是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究係置於契約中之何項下、金額計算方式如何,在非所問,均不影響契約當事人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質」之意思。況被告因給付有瑕疵商品而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亦屬被告之違約「責任」之一,故本條項違約金之約定,置於契約之「權利及責任」項下,殆無疑義;且違約金「因一方不按履行期限履行,而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之計算方式,固屬「工程承攬契約」此類具有長期性、繼續性履約性質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然本件係屬買賣、採購性質之契約,以契約標的金額之倍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亦所在多有,並無不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核屬強制被告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所得另行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惟與原告所得另行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互不影響;況該案判決亦已指出:「…足見上訴人(即原告台糖公司)此部份之請求,係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違反與上訴人間之歷年葡萄籽油採購契約,核屬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給付違約金,非屬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因本案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等語(參智慧財產法院上開附民判決第19頁,第5點),而駁回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據此,原告自仍得於本案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5)被告所違法添加之「銅葉綠素」,只要足以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任何不良影響」,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負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1.依兩造間自96年至102年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探求兩造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應可知本條項約定係指,只要被告公司所供應之葡萄籽油商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會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程度,即足當之,並不以須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達到「有實證危害程度」為必要,遑論被告公司所添加者,甚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法添加物。

2.次查,本件被告所違法添加之「銅葉綠素」,並非對人體毫無可能產生任何不良之影響,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據:

①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中已認

定:「…且其本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竟於『純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苦茶油』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倘長期大量食用,不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等語甚明。

②台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教授沈立言曾指出:「銅葉綠素是衛生

福利部目前公告合法的食用色素之一,添加目的是增加食品色澤,不會改變食品風味。雖然銅是人體必要攝取的微量元素,但不可攝取過量,否則會造成肝臟負擔。衛生機關只准許部分食品添加銅葉綠素,就是為了總量管制。」等語。其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暨毒藥物諮詢檢驗中心主任洪東榮亦明確表示:「但銅葉綠素卻不能添加到食用油內,因為食用油每天都會吃到,尤其食用油在高溫烹調過程中,會釋出銅及氧化,人體吸收過量,會傷肝腎或造成貧血,長期食用會危害健康。」等語、亞洲大學保健營養生技學系副教授韓建國亦指出:「食品添加物只要添加錯對象就是非法,因不同成分可能因為交互作用而產生影響,提升食用的危險性…食品添加物過量都會影響健康,食用油添加『銅葉綠素』後,經烹調加熱,銅離子會加速油脂的氧化。」等語。此外,林口長庚腎臟系臨床毒物科暨重金屬實驗室博士林中英於長庚醫訊所發表之「漫談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的健康危害」一文中,亦認為:「…國際法規只有銅葉綠素鈉食品添加劑的標準,尚無食用油之銅葉綠素之規範。」、「但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Administration ,FDA)則建議60公斤的成人,每日最大容許量應不超過450毫克。」、「…但若銅離子游離出造成慢性累積,長期攝取後引發健康問題仍值得擔心。研究報告指出,銅葉綠素鈉加熱至50度C以上時會慢慢游離出銅離子,但針對食用油品中的銅葉綠素尚無相關的研究報導。因國人飲食利用食用油的比例很高,並習慣以高溫炒炸進行烹調,一旦脂溶性物質被違法添加在食用油當中,人體不易代謝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大腦神經核、內臟及角膜上,恐對肝、腎臟有害,以及增加罹患老年癡呆症的機率。」等語明確。

③綜上可知,於食用油品中所違法添加之「銅葉綠素」,確實

對人體存有造成肝、腎疾病、貧血,甚至是老年癡呆症等健康問題,絕非如被告所言僅係因銅葉綠素會改變油品顏色以致民眾無法辨別油品品質,如此單純之原因而已,諸多專門研究食品安全及毒物之專業人士均已指出,將銅葉綠素添加至食用油品中,於食用油經吾人每日高溫烹調之方式後,將釋出銅離子加速油脂氧化,於此交互作用下,佐以吾人每日飲食均須攝入食用油,長期慢性累積銅離子下,造成肝腎負擔等健康疾病,是以,本件被告所製攙有銅葉綠素之食用油品,確實足以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6)被告雖提出被證1至被證6而辯稱:「被告在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固有違油品添加規定,然添加之容量並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並未違反兩造本件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云云,惟查:

1.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針對「銅葉綠素鈉」所做之書面說明,「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係分屬兩種不同之化學添加物,亦經國衛院於該文第一段說明:「天然葉綠素是由波菜或乾燥的蠶糞便提煉出來,然後再經過皂化與銅化,變成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該文僅第二段說明提及「銅葉綠素」被禁止添加於油品中之理由,惟銅葉綠素添加於食用油中,仍會對人體造成各種健康問題,業如前述,除此之外,國衛院該文內容均係針對「銅葉綠素鈉」所為之說明,與本案被告所添加者為「銅葉綠素」尚屬有別,自不得作為判斷之基準。

2.而「被證2」之投書內容亦有指出:「當然如果油炸溫度達到二百至三百度C,銅葉綠素是否會釋出較多的銅,雖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所以除非原本就帶有威爾森氏症的基因或是患有明顯的肝病(如肝硬化),否則因此次黑心油事件導致銅中毒,甚至肝硬化,其風險相當有限」、以及末段其總結「不過這部分必須有科學數據佐證才能夠讓各界釋疑…」等語,顯見該名投書作者結論亦無法全然肯認於食用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絕不會對人體造成任何健康問題,反認仍須仰賴政府提出科學數據以使民眾釋疑,且其亦認至少就「已患有肝臟疾病」之消費者,仍會因食用攙有銅葉綠素之油品而產生相關疾病。

3.「被證3」之文章內容,既已表示「銅葉綠素是否會對健康產生危害,還有待科學驗證」等語,換言之,該文作者通篇僅係就此提出疑問,然其並無法確定銅葉綠素對人體健康不會產生任何不良影響,是以,被證3之文章自無從作為判斷銅葉綠素是否對人體會造成不良影響之論證基礎。

4.「被證4」之投書內容亦有提及:「…但是當銅攝取過量,當然會造成身體急性及慢性症狀,特別是對於肝臟疾病患者,只要超過容許量,就會增加其負擔」等語,至其內容後段則係僅以「麵食中」之銅葉綠素含量,作為其說明不會影響健康之主體,自與本案被告係於消費者每日三餐、各項食物中均會使用之「食用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5.「被證5」之投書內容則謂:「大統的攙偽假冒橄欖油的配方為……色素二十毫克,銅葉綠素含量約六ppb(十億分之六,每公斤油中含六微克)。因為劑量實在太低,根本難以檢出,而且每天要吃到十五萬公斤,天天攝取一陣子,才可能造成健康上的危害」等語,惟該文作者係以「橄欖油」內之銅葉綠素含量作為其論據之基礎,然本案被告係於其所提供予原告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兩類油品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含量是否全然相同,非無疑問,自不得以「橄欖油」之銅葉綠素含量作為論證本案「葡萄籽油」無對人體危害之基準;再者,「被證6」之不起訴處分書更指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油脂產品配方表,其銅葉綠素使用量為0.01g/kg~0.02g/kg 」,換言之,被告公司於油品中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含量為每公斤10毫克至20毫克,而非被證5之投書內容所稱「每公斤油僅含六微克」(即0.006毫克)而已,是以,被證5投書內容所為之說明,顯屬有誤。

6.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6」均無從明確反證,其於食用油中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完全不致對人體產生任何不良影響,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至原證6」,足證被告所給付予原告攙有銅葉綠素之葡萄籽油,經消費者食用後,仍存有對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情事,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條款文義及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此「任何不良影響」並不以「實證上發生具體危害情事」之程度為必要,故被告自屬已違反該條項約定,而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7)被告於食用油中添加銅葉綠素,經高溫烹製後即足對人體產生各項健康之危害,此與被告是否添加超過人體可容許耐受量,核屬二事,且被證6不起訴處分書之審認仍有未盡調查之處,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本案:

1.銅葉綠素本身為「脂溶性」物質,添加於食用油中,人體即不易代謝排出體外,確實足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此有下列專家意見可佐:「銅葉綠素跟銅葉綠素鈉…最大的差別,就是一個脂溶性,一個是水溶性;其中比菲多添加的銅葉綠素鈉是水溶性,大量喝水可以排出、毒性較低。但是,大統跟五木使用的銅葉綠素是脂溶性的,也就是比較難以排出體外,容易造成健康負擔;而且不管是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都是嚴格禁止添加在油品或麵食裡面,主要就是油跟麵在加熱時,會釋出銅而造成神經毒素。…長庚腎臟科醫師顏宗海說明︰『油還有麵都會加熱,高溫的話就會把銅葉綠素裏面的銅釋放出來,造成神經系統病變、肝功能病變等等。』…。」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顏宗海接受新聞採訪之報導可佐。綜上可知,銅葉綠素為脂溶性物質,非如水溶性物質人體可透過大量水分而代謝排出體外,將銅葉綠素添加於食用油品中,在高溫加熱之烹製過程中會釋出銅離子,人體難以將之代謝排出體外,是以,姑不論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是否已超出人體可接受之攝取量,然銅葉綠素「本身」確實具有足以造成人體「神經系統病變」、「肝、腎功能病變」以及「罹患老年癡呆症」等疾病之不良影響存在,業經上開專業人士詳予解釋說明,故被告徒執「未過量」、「未超過可容許耐受量」為由而辯不影響人體健康,顯係忽視銅葉綠素「本身」添加於食用油中經高溫烹製後,即足對人體所產生之各項健康危害等情,此究與違法添加量及人體耐受量,核屬二事。

2.被告固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謂「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尚屬可容許之耐受量,且添加期間尚非長久,故不會影響人體健康」云云置辯,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林口長庚腎臟系臨床毒物科暨重金屬實驗室博士林中英於長庚醫訊所發表之「漫談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的健康危害」一文中曾指出:「但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Adm inistration,FDA )則建議60公斤的成人,每日最大容許量應不超過450毫克。」等語(參原證6),是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雖曾建議60公斤成人每日可容許銅葉綠素之最大攝食量為900毫克,惟對照上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所為之建議即可知,就人體對銅葉綠素之最大容許量,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採取更嚴格之標準即每日至多僅450毫克,然彰化地檢署所為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此情,遽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建議之「寬鬆」標準作為認定依據,卻未說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所採取之「嚴格」標準相較之下究有何不足採之理由;況該最大容許標準亦僅係針對60公斤成人所為之建議,惟對嬰幼兒、老年人、體重未達或超過60公斤之成人,甚或身體已患有其他殘疾之人,是否均得一概適用該標準而謂對所有人體均不致造成健康上之影響,亦非屬無疑,該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亦未詳予區分論究,是自不得僅單憑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為之認定,即套用至本件民事訴訟之情形,而遽認被告於食用油品中所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一概對所有消費大眾均不會產生任何不良之影響。

3.次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僅係認定:「…然無法證明有超過可容許之範圍證據資料」,惟其實際上就本件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是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造成何種影響、是否均會對「所有」消費大眾產生影響,以及是否應對存有不同身體狀況之人予以區別論斷之必要等問題,均未進行實質審認;況且,「食入可容許範圍內之銅葉綠素」,並不等同於「銅葉綠素經高溫烹製後不致對健康造成影響」,亦不等同於「消費者之健康全然不受侵害」,應予辨明。綜上,上開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既仍有諸多調查審認不足之處,自無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予以比附援引之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鈞院當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8)不論被告究係於何時開始添加銅葉綠素,以及銅葉綠素對人體健康究有無任何危害,被告既自96年1月間起即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攙混「葵花油」,即仍足以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性」及「心理健康」:

1.按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就消費者之「身體權」認定尚含「對身體之自主性」;就消費者之「健康權」認定亦含「心理之健康層次」,參照該判決第62至63頁自明。

2.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可知,就系爭契約條款所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之解釋,參酌上開判決之見解,可認所謂「身體權」尚包含「消費者對其身體之自主性」,所謂「健康權」亦包含「消費者心理之健康層次」。

3.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所製作販售之葡萄籽油商品或攙偽、假冒或混雜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使消費者在非出於其自主意願之狀態下,食用非屬純正之葡萄籽油,使非屬純正之油品成分,在違反消費者之意願下,進入消費者體內,進而引發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凡此均屬對於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性」及「心理健康」所產生之侵害,至於食入之成分是否可食、是否對人體生理存有危害,則均無礙侵害行為之成立。

4.綜上,姑不論本件被告公司究係於何時開始添加銅葉綠素,以及銅葉綠素對人體健康究有無任何危害,被告既自96年1月間起即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攙混「葵花油」,並提供予原告銷售予消費者,該商品即仍足以對消費者之身體及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屬違約而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9)本件因被告存有上開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自須按兩造間自96年至102年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計算之,而非僅以102年之實際履約金額為計算標準:

1.本件被告大統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被查獲止,歷年即指示相關人員於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添加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判決及訴外人溫瑞彬、周昆明於偵查程序中之自白所肯認,而於食用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經長期食用後,對人體健康確足以產生不良影響,均如前所詳述。又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為「一年一簽」,每年採購契約均為獨立之契約,是被告自96年迄102年來所為上開違法添加之行為,每年均已違反兩造間個別年度所簽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96年至102年之懲罰性違約金。

2.查96年至102年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已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則均已於歷年系爭契約中分別明定為:「…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96年)、「…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元整…」(97年)、「…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元整…」(98年)、「…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元整…」(99年)、「…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元整…」(100年)、「…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台幣伍佰參拾陸萬肆仟元整…」(101年)、「…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整…」(102年),是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文義,本即係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而非約定以被告公司於「各該年度所實際履約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所辯:「是以即使有依該年度計算違約金金額,理應以實際履約金額即231萬9,000元計算標準,而非依兩造簽約時預定之供應數量金額595萬8,000元為準」云云,實屬有誤。

3.另被告雖辯稱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既不再供應油品予原告,自不生供應違反契約約定油品之問題,又何有懲罰性違約賠償之可言?」云云,惟查「懲罰性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本即係用以強制債務人須履行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之效力,故僅須債務人存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據以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此效果並不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其他法律上效果相互齟齬,債權人本得併行主張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2年間已違約給付存有瑕疵之葡萄籽油予原告在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已合致,故此時之法律效果即係:「被告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中所定之金額,計算違約金數額」,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所致「原告得終止契約」,則屬另一法律效果,原告本即得另行主張之,然此終止契約之主張並不應影響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否則,倘依被告所言,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豈不啻要求原告於102年間被告違約情事爆發後,均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如此解釋,實不符契約精神及法理。是被告辯稱僅以102年度之實際履約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委不足取。

(10)本件原告所能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共計148,640,000元,原告謹依法為「一部請求」,共計請求83,412,000元,說明如下:

1.按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一部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可稽。

2.次按兩造歷年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規定:「乙方…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惟兩造歷年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各不相同,是以,每一年度採購契約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並不相同,七年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共148,640,000元,惟此等請求裁判費金額極高,故權衡原告未來預期所可能取得之賠償後,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83,412,000元(計算式:11,916,000【102年採購契約所能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7=83,412,000)。

(11)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謹請鈞院考量被告之行為惡性重大,戕害全體國民生命、身體、健康甚鉅:

1.查被告大統公司為油品製造業者,明知油品為人民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必需品,本應秉持良善、誠信之態度製造純正、安全之油品以供社會大眾使用,詎被告公司竟長達7年,均係製造攙混有其他低劣油質,以及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銅葉綠素在內等食用油品,再銷售予包含原告公司在內等數家廠商與一般消費者,藉此獲取暴利高達20億餘元,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第3頁最末段可稽,審酌本件所存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惡性重大、犯行期間長久、罔顧攙偽油品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甚鉅之後果,僅為圖謀一己之私、獲取高達20億餘元暴利、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佔其所獲暴利之4%等情,實無核減違約金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參。

2.上開等情,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該判決第61頁指出:「查被告高振利擔任被告大統公司董事長期間,故意就八大類油品之製作進行攙偽、添加假冒之行為,核屬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大統公司本身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渠等僅為貪圖獲利,卻枉顧消費者權益,其惡行難謂非重大,故依同法第51條,本院認應課以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可資參照。

3.次查,被告雖辯原告公司已於刑事附帶民事之判決中,獲判賠661萬8,561元之金額,故原告已無受有其他損害云云,惟細繹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即可知,原告公司所請求「因給付歷年採購價金所受之損害」部分共計4,728萬5,022元,係全數遭該法院判決駁回;而就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害」,其中300萬元之部分亦遭該法院判決駁回,此等均屬原告所受而尚未填補之損害,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前揭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現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更審中。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至102年間所生產交付之葡萄籽油均添加「銅葉綠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添加期間,否認之,茲析述如下:

(1)被告係自102年3月起,方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

1.原告引據之原證2刑事判決已認定確定在案,上開原證2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

(三)內係認定「大統公司受台糖公司」之託,代工生產品名為『台糖葡萄籽油(500ml)』之瓶裝葡萄籽油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雙方簽立契約並約明,包裝圖案及標示,由台糖公司設計後送大統公司印製,再由大統公司於瓶身貼標,且於採購規範約明,不得摻有葡萄籽油以外物質,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葡萄籽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摻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以假冒為純葡萄籽油,…」等語,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刑事判決足稽。

2.另就同上第13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第二、(四)內容,亦明確認定「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及周昆明係自96年1月間起,才在葡萄籽油中違約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此經被告等坦承不諱,並為原判決所是認。」等語。

3.原告雖另引據之原證7即鈞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第57頁亦同此認定。由上已徵,前開另案消費者團體訴訟之判決,仍同此認定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代工生產之油品,亦係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

(2)被告係102年3月1日始購入銅葉綠素,自不可能於102年3月1日之前即添加:訴外人高振利於所涉刑事案件已清楚供述銅葉綠素之來源,先於102年2月由台灣比菲多醱酵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予台灣原貿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間再由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原貿股份有限公司買得後,訴外人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自102年3月起,始在「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苦茶油」、「台糖葡萄籽油」中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另訴外人高振利所述上情,亦有前呈「統一發票」、高振利支付臺灣原貿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支票」、臺灣比菲多醱酵股份有限公司由英國進口之「進口報單」、高振利向台灣原貿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銅葉綠素之「簽收單」足稽。事實上,訴外人高振利前後僅購買1次「銅葉綠素」,而購買之時間既為102年3月,被告公司自不可能於102年3月以前即添加「銅葉綠素」,此應為刑事判決認定添加之時間自「102年3月起」之故。

(二)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周昆明之證詞,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刑事案件共犯於偵查中之供述,難以籠統直認被告公司自96年間即開始添加銅葉綠素:

1.原告固引用原證2(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記載有關該案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供陳:伊為大統公司的調配員,配方表是老闆高振利給的,配方表交給伊及溫瑞彬,依配方表去調和(見A卷第282頁),及伊約自民國95年或96年開始做調配員,且自伊做調配員起,老闆高振利就有指示伊做油品調配工作(見A卷第285頁)等語。惟觀以訴外人周昆明之前揭說詞,充其量說明伊自95或96年間始依老闆高振利指示做油品調配工作,原告自行解釋為「被告早於95年、96年間已開始依配方表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云云,應難採酌。

2.此外,原告復引用原證2刑事判決理由欄內第18頁所記載有關該案共同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稱:(葡萄籽油到底有無添加?)沒有純的。(葡萄籽油是否會添加色素?)會…等語。然溫瑞彬該等說詞亦僅可證明葡萄籽油有添加色素,尚無法據以認定究竟「自何時」開始添加「色素」,尤有甚者,溫瑞彬所稱之「色素」究竟係指「綠色色素」或「銅葉綠素」,亦無從判斷。

(三)證人周昆明於鈞院之證詞,得徵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係自96年間即開始添加銅葉綠素:

1.證人周昆明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於104年9月7日到作證,並分別證稱:「(高振利交給調配室的配方表就葡萄籽油的部分何時開始出現銅葉綠素?)我不知道,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這個是銅葉綠素,配方表上面我記得好像就是一個字寫『色』…」;「(配方表上所寫的色素是何原料,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你在偵查中說葡萄籽油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請問這個色素與你剛才所述配方表上的『色』是否相同?)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都是色素。」;「(你在偵查中說葡萄籽油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請問你能不能判斷所說的色素究竟是綠色色素或是發生事情後大家所說的銅葉綠素?)沒辦法判斷。」等語。

2.由上已知,證人周昆明雖結稱被告公司產製之葡萄籽油有添加色素,然其並不知該色素是何原料,且明確表示無法判斷該色素究竟單純為「綠色色素」抑或「銅葉綠素」。從而,原告徒以證人周昆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進調配室7、8年來,照配方表調配葡萄籽油」即謂被告公司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有7、8年之久,顯屬率斷。

(四)再依最高法院見解,並無原告所稱「案重初供」原則存在;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與「案重初供」原則迥然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1.原告10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訴代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似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案重初供」之法理,蓋證人於事發後所為陳述,易有規避責任之心態,而不予將實情全盤托出,而發生翻供、支吾其辭之情,「先前陳述」反而較為可信…云云。

2.但按以,觀原證2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可知證人周昆明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係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確定在案。顯然證人周昆明於104年9月7日到庭作證時,業執行前揭有罪判決之緩刑期中,並無規避責任之問題,即無翻供、支吾其詞之必要;反之,證人周昆明到庭作證時,業依法具結,倘其為不實證述,反而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則周昆明亦顯無為維護前雇主而冒觸罹偽證重罪風險之理。執此一端,即明證人周昆明於鈞院之證詞實屬可信。

3.抑且,「…(上略)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裁判要旨可憑;次按以,「…(上略)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下略)」,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佐。據上,實務見解既認並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僅係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與「案重初供」有異,詎原告依「案重初供」原則作為周昆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之論據…,殊有誤會,參衡首揭最高法院見解,難謂有理由。

(五)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係被告自102年3月始添加銅葉緣素,且確定在案,已如前敘,原告既加以引用,理應受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自96年間即開始添加銅葉綠素,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所引據之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公司係自102年3月始添加銅葉綠素,則原告主張係自96年間開始添加,已難採取。更遑論,證人周昆明到庭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自96年間開始添加銅葉綠素,被告因而爭執否認,殊非無稽。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成份已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被告就添加之成份及劑量有危害人體乙情,否認之。蓋被告所代工生產之油品縱有添加銅葉綠素,其添加之劑量尚未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有何不良影響(此有被證01至被證06、及原證5、6之證據可資證明),茲析述如下:

(1)不允許添加之理由:

1.依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自然科學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銅葉綠素鈉」乙文中,提及稱:「然而在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葉緣素的,理由是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產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若添加銅葉綠素去改變原本油品的顏色,會讓民眾無法辨別油品品質,因此法規是不允許添加的。」

2.至於原告主張係因「銅葉綠素」在高溫下可能釋出銅並導致中毒,故禁止添加於食用油等說詞,據亞太醫用毒物學會前理事長楊振昌醫師於102年11月12日之聯合報上,發表意見稱:「其實銅葉綠素(鈉)在製備過程中,在乾燥減重時就須經過攝氏105度處理2小時,而銅葉綠鈉的沸點更高達800度C左右,銅葉綠素大概也要到400至500度C才會分解,因此在煮沸狀況下銅葉綠素(鈉)應不會釋出大量的銅而導致急慢性中毒,民眾不須過度擔憂。」

3.由上已徵,「銅葉綠素」所以不允許添加在食用油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食用油在烹煮過程中經歷高溫會釋放出銅離子而危害健康等情,且所謂高溫是否即會釋放出銅離子,根據姜至剛醫師於「臺大醫網期刊」第99期所發表之「銅葉綠素是萬惡淵藪嗎?--正確認識銅葉綠素」乙文,乃認尚無科學驗證;更遑論,前述楊振昌醫師認不會釋放出毒素而導致中毒。

(2)本件所添加之劑量並不會危害人體健康:

1.依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複合物於大鼠期試驗中無慢性毒性。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之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量為900毫克。

2.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即台灣保健食品學會常務理事蘇正德102年11月12日在台灣新生報投書之「銅葉綠素鈉是合法食用色素非毒素」乙文中,明確提及「大統的攙偽假冒橄欖油的配方為葵花油兩千公斤,棉籽油一千五百公斤,色素二十毫克,銅葉綠素含量約六ppb(十億分之六,每公斤油中含六微克)。因為劑量實在太低,根本難以檢出,而且每天要吃到十五萬公斤,天天攝取一陣子,才可造成健康上的危害。」等詞,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在產品中所添加之劑量並未危害身體之健康。而此節同據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

3.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即標題為「學者:銅葉綠素不能添入食用油」乙文,其中報導稱「至於食用油添加『銅葉綠素』調色,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韓建國表示,食品添加物過量都會影響健康…」云云;又原告另提出之原證6即「漫談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鈉的健康危害」乙文,亦指出:「世界衛生組織(WHO)的食品添加劑聯合專家委員會(JECFA)建議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每公斤0~15毫克,以60公斤的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量範圍為0~900毫克」等語。依上引述,即使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亦稽學者認為「過量」即會影響健康,而非「一旦添加即影響健康」,況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之食品添加劑聯合專家委員會(JECFA)建議,有所謂每日攝取量之建議,更稽在攝取容許量之範圍內,尚難認會影響健康。

4.此外,被告公司所添加之「銅葉綠素」是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據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已明白指出:「『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兩成分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Acceptable Dai ly Intake)均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成人計算,每日可容許之最大攝食量為900mg。有關油品中銅葉綠素是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影響,尚無法僅以產品中銅葉綠素之添加量予以認定,惟可參考前述成人每日可耐受量,以產品中之銅葉綠素含量以及油品之攝取量等相關資料,予以推算是否超出耐受量而具有危害風險』等語,是以,縱使被告公司之油品有添加銅葉綠素,然無法證明有超過可容許之範圍證據資料」等情。

5.從而,綜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知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尚屬可容許之耐受量,無過量之問題,且被告係自102年3月起開始添加,至102年10月16日遭查獲,添加期間尚非長久,亦難謂有所稱「長期食用」之疑慮,則被告主張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劑量不會影響人體健康,絕非臨訟卸責之詞。

(3)原告引據之刑事判決同可資證明:原告所引據之原證2即智慧財產法院之刑事判決,亦認定該案無法證明在96年1月1日起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生效之102年6月21日之前,該案事實欄所示大統長基公司油品因「攙偽」、「假冒」而有「致危害人體健康」,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高振利等被告於該期間之行為不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論處(參見該刑事判決第29頁)。執此一端,亦可佐證被告公司雖自102年3月起有添加「銅葉綠素」於油品中,然無法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是以無法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舊法加以處罰。

(4)原告所引用之鈞院103年重訴第6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添加銅葉綠素之時間亦為102年3月以後,至於該判決對於身體權、健康權所為之擴張解釋,也是對消費者而言,原告並無適用之餘地,更況被告對該判決亦已提起上訴,尚非屬於確定之法律見解。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雖然依照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若在履約過程中,有造成他方人格權之損害,固可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但本件原告是委託被告加工製造油品,再由原告轉售予消費者,故於整個履約過程中,並無所謂原告人格權遭受損害之問題,原告尚難引用鈞院團體訴訟所謂身體自主權及健康權之認定,為本件請求之論據。

(5)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範者,為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此為類似刑法之結果犯,原告必須證明消費者有如此的影響結果,始得主張該條文之賠償責任,且該約定所稱之「消費者」,應解釋為僅限於原告販賣油品之消費者,而該約定內容無論從何方面解釋,都無法解釋成包含身體自主及心理層次面的健康,合約該條項所稱「生命、身體、健康」為類似同義複詞,均是指消費者身體方面的健康,不包含心理層面,且原告也沒有舉證有任何原告的消費者因為使用被告提供的油品而有造成身體健康或心理健康上的實質損害。

(6)準上而論,被告在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固有違油品添加規定,然添加之容量並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並未違反兩造本件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

(七)本件依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證內相關函文所示,可資證明被告所代工生產之油品縱有添加銅葉綠素,其添加之劑量尚未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有何不良之影響:茲經鈞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查卷閱覽,而其中卷附彰化縣衛生局103年2月6日彰衛食字第1030003143號函文、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文,爰併作為被告主張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劑量不會影響人體健康之補充答辯證明方法。

(八)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爭執,就原告是否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亦有爭執,茲析述如下: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尚難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中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逕認該違約金性質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第14條第8項固約定「乙方(按被告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按原告公司)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等詞,惟尚難執此由原告片面所製訂之契約中有「懲罰性違約罰金」之用語,即謂該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蓋因上述違約金係約定在第14條「權利及責任」項下,並非所謂「罰則」之約定,尚難逕謂其性質屬於懲罰性。又依該條項之約定,原告公司得終止契約,並退還未出售之存貨,顯然原告已無請求本來給付之意,此與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有歧異。又懲罰性違約金通常之約定情況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履行期限履行,則違約金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係逕依契約金額之2倍作為違約金之金額,是否得解為懲罰性質,非無研求之餘地。

2.且深究之,該條項之約定應係在規範被告公司所代工之產品如有瑕疵,不論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所造成,乃預先訂立一概括之損害賠償約定,其約定內容並無懲罰性質,僅為彌補原告因產品瑕疵造成之損害,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3)系爭違約金性質係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原告所受損害既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6,618,561元,原告自不得再另訴請被告賠償:

1.觀原告所提原證3即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可知原告自各通路下架商品因此所失之利益1,636,508元,原告以現金收回消費者退貨之商品因此所受之損害1,255,462元,原告為送驗、回收葡萄籽油商品所支出之各項費用72萬6,591元及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300萬元,合計6,618,561元,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准許判命被告公司應為賠償,合應陳明。

2.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既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法院准許,則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應無從再依據原預定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標準所計算之金額(即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定金額之2倍)另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102年度被告實際履約金額為5,958,000元,並以該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被告就所主張102年度之實際履約金額,亦有爭執,茲析述如下:

(1)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得請求之年度亦僅有102年,且應以該年度之履約金額為準據:

1.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係自102年3月起開始在原告所購買之葡萄籽油添加「銅葉綠素」,且被告公司所添加之劑量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充其量亦僅102年度有違反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從而,102年度之實際履約金額究竟為何,攸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自有釐清之必要。

2.本件係因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匿名檢舉,於稽查、檢驗後通報臺灣彰化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偵辦而查獲,故原告於案情經媒體報導揭露後,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再對被告發送訂貨單,其在102年間之履約金額僅有2,319,000元。是以即使有依該年度計算違約金金額之必要,理應以實際履約金額即231萬9,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依兩造簽約時預定之供應數量金額即5,95 8,000元為準,否則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既不再供應油品予原告,自不生供應違反契約約定之油品之問題,又何有懲罰性違約賠償之可言?其理至明。

(十)縱認本件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有理由,斟酌原告所受損害在另案已獲賠償,本件請求之金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被告請求以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茲析述如下:

1.就本件是否酌減,請鈞院參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及裁判見解,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2.就本件而言,縱令被告公司102年3月起所交付原告公司之「葡萄籽油」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虞,則參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8)項約定之精神,暨「懲罰性違約金為債權人已獲損害填補後再為請求之性質,自應審慎加以審酌」之法理,應認第14條第(8)項所稱,「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係指「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之金額,即『實際交易金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且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3.茲依原告公司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獲判賠6,618,561元,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均由法院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實已無受有其他損害,若再判令被告系爭違約金,徵諸上開裁判例見解,其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與被告簽訂「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上開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廠區內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高振利,長期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販售不純油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於被告大統長基公司、前負責人高振利、調配室課長溫瑞彬、調配作業員周昆明提起公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罪等判處罰金、徒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台北地院卷第8至56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見台北地院卷第57至86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即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其所提供予原告之葡萄籽油中,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致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情形,且被告既自96年1月間起,即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摻混葵花油,仍足以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仍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對原告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約定者,其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間起,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摻混葵花油,仍足以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三)被告係自何時開始於其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為一部請求其中共計為83,412,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約定者,其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條文內容已明確揭示該賠償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況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本契約產品若經衛生機關或國內具公信力消費者保護團體檢驗,結果不合格或有引發社會不良議論,或因販賣行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當天內派人前往處理,若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並負擔損害之責。…」,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有關遲延履約章節中,第(1)至(10)項並對於被告因遲延履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詳盡規定,其中第(5)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則上開約定條款,已另就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規範,如再將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內容再解為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顯與系爭契約上述第12條第(5)項、第(10)項及第13條所約定之內容重複,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亦明定「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更明確揭示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更得依該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見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所規範者,確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約定之內容,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顯不足採。

3.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既已明文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具有處罰之性質而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雖另以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另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間起,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攙混葵花油,仍足以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係約定被告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罰金。至於何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則未進一步於系爭契約內有明確規範,則依前開解釋意思表示之法則,應認該條所稱「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應係指一般購買原告油品之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向原告所購得而由被告代工之油品,導致生命、身體、健康有任何實質上之不良影響而言。

3.原告主張該條所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應包含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而言,無非係以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而侵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八大類油品或攙偽、假冒或混雜,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食入體內油品,確係為瓶裝標示之內容相同,實則因被告之故意,卻使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進入體內(例如,消費者若知悉非屬純正橄欖油,當不願意食用)等同侵入行為。至於食入之成分是否可食、是否對人體生理危害,則非所問,蓋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其次,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例如,刻意激怒某人,使其憤恨;或故意驚嚇他人,使其畏懼;此類短暫存在之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同理,被告以攙偽、混油、添加假冒之方式,使消費者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成分,進而引發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縱然食入之成份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亦不能逕謂對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因而認定被告提供攙偽之油品,雖不能證明確實對消費者身體、生理健康造成損害,惟仍應對消費者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理由乃係針對消費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所為之判斷,與本件原告自身為企業經營者,且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兩者性質迥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況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罰金之金額,係「本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不論依何年度之契約,金額均高達上千萬元,且被告如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之損害,除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外,仍應依約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則不論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均應解釋為被告因供給油品品質確實對原告之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生理健康造成任何實質上之不良影響,始應負賠償責任,而不包含對消費者心理層次、身體自主權之不良影響而言。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規定之「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兩造於契約訂定時之真意乃係包含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間起,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摻混葵花油,仍足以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被告係自何時開始於其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為一部請求其中共計為83,412,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即於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6年開始,即在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無非係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訴外人周昆明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自白,及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查:

(1)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

貳、二(四)就犯罪事實一(三)(即製造、販賣葡萄籽油)部分記載「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及周昆明係自96年1月間起,才在葡萄籽油中違約摻入葵花油,自並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此經被告等坦承不諱,並為原判決所是認」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66頁),係認定被告於提供予原告之葡萄籽油中,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之時點為102年3月起。原告雖又稱: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亦曾於理由中指出:「…高振利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被查獲止間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葡萄籽油,而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係於96年5月1日簽訂採購契約,此時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3人即共同決意基於意圖欺騙台糖公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供應予台糖公司(參上開刑事判決第18頁倒數第2行至第19頁),此外,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曾認定:「…被上訴人高振利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提供上訴人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卻為追求不法利益,於96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溫瑞彬、周昆明,基於共同之故意,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造成上訴人所採購之葡萄籽油均屬有瑕疵之商品,仍藉由於96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葡萄籽油採購契約,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因渠等本案犯罪事實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各項損害。」,綜上可知,關於「被告公司開始於葡萄籽油中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之時點究竟為何」乙節,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其判決內容本身亦存有前後認定相互齟齬之情事,且亦與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認定有所不一致。然原告亦自承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一致之理由,「乃因該刑事判決審理之核心無非係被告自96年1月1日即開始攙入其他劣質油品混充純正油品、欺瞞消費者之行為,是否構成商品虛偽標示、詐欺等罪之認定,然就被告究係何時開始添加銅葉綠素一事,因不致影響是否構成上開等罪名之判斷,故非該刑事判決審認之核心,致有上開認定不一致之情事發生,是以,自無從僅單憑該刑事判決一部份之內容,即確認被告公司究係何時開始添加銅葉綠素」等語。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雇用之調配作業員即訴外人周昆明,於刑事案件中已明白陳稱:「葡萄籽油的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伊進調配室7、8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葡萄籽油」等語,足認被告公司係自96年間起,即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云云。然查,訴外人周昆明上開於另案中之自白,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周昆明自進入被告公司調配室以來之7、8年間,均係以添加葵花油、色素之方式調製葡萄籽油」之事實,至其所指「色素」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即為銅葉綠素等情,則無從自訴外人周昆明上開另案自白中認定。而周昆明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高振利曾交付你們配方表,指示你們依照配方表調配油品?)有。(問:高振利交給調配室的配方表,就葡萄籽油的部分,何時開始出現銅葉綠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色素,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這個是銅葉綠素,配方表上面我記得好像就是一個字寫『色』,我只知道我會拿原料加進去,但不太記得原料是用什麼容器裝。(問:配方表上面所寫的色素是何原料,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大統公司作為色素使用之原料,在你擔任調配室工作人員期間是否都是一樣?)忘記了。…(問:你在偵查中說葡萄籽油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請問你能不能判斷所說的色素,究竟是綠色色素或是發生事情後大家所說的銅葉綠素?)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反面)。則依證人於本院中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7、8年來,摻入葡萄籽油中之色素,即為銅葉綠素。

(3)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自96年間起,即在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之行為,而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明確認定者,乃被告係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被告亦提出進口報單、付款支票及簽收單等證明其係於102年3月1日始購入銅葉綠素並添加於其所生產之葡萄籽油中(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民事答辯(二)狀及其所附被證7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付款支票及簽收單等),本院依兩造上開所舉證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提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

3.本院依兩造所舉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而被告雖自96年間起,即有在葡萄籽油中添加葵花油之情事,此雖有違兩造合約約定而構成瑕疵給付之情形,惟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被告所提供之油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時,始發生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96年間起,於所提供之葡萄籽油中添加「葵花油」之行為,有何對原告之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結果,自無從以被告自96年間起,在所提供之葡萄籽油中添加「葵花油」之行為,遽認被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進而依該條項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間起迄101年止之懲罰性違約金。

4.至原告得否以被告自102年3月起,違法添加銅葉綠素於所提供之葡萄籽油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請求被告賠償102年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稱「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約定,應解釋為一般購買原告油品之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向原告所購得而由被告代工之油品,導致生命、身體、健康有任何實質上之不良影響等情,已見前述。而被告自102年3月間起,於提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是否確對原告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實質上之不良影響等情,參酌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由主張此對已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聲請調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查卷宗,參酌卷內所附彰化縣衛生局103年2月6日彰衛食字第1030003143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查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油脂產品配方表,其銅葉綠素使用量為0.01g/kg至0.02g/kg,…」(見該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4頁);食藥署於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兩成分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900mg。前述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係將銅葉綠素(鈉)餵食動物所得之試驗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未以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作為評估條件。三、國際間食品添加物標準之制定,除考量該成分之安全性外,仍會依據各類食品是否有添加食品添加物之必要,訂定相關使用標準。經查,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雖未准許食用油脂產品添加銅葉綠素(鈉),但仍准許多種加工食品添加,包括糖果、果凍、蔬果加工製品、精緻烘焙食品、乳品飲料及其他飲料等產品。四、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葉綠素,主要原因應為食用油脂產品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五、有關油品中銅葉綠素是否造成人體健康之影響,尚無法僅以產品中銅葉綠素之添加量予以認定,惟仍可參考前述成人每日可耐受量,以產品中之銅葉綠素含量以及油品之攝取量等相關資料,予以推算是否超出耐受量而具有危害風險。」(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依上開彰化縣衛生局及食藥署之函文所示,如以60公斤之成年人計算,每人每日可容許之銅葉綠素最大攝取量為900mg,再依被告添加於葡萄籽油中之計量,如以每公斤添加0.02公克計算,體重為60公斤之成年人,須每日攝取45公斤之葡萄籽油始逾上開食藥署所稱之容許量,一般正常人殊無可能每日攝取如此大量之葡萄籽油,如係嬰幼兒,於正常情況下亦應不至於攝取葡萄籽油。原告雖又主張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雖曾建議60公斤成人每日可容許銅葉綠素之最大攝食量為900毫克,惟對照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所為之建議即可知,就人體對銅葉綠素之最大容許量,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採取更嚴格之標準即每日至多僅450毫克等語,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於銅葉綠素每人每日最大攝取量之標準較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之評估報告為可採,縱使採取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所認,以60公斤成年人而言,每人每日對銅葉綠素之攝取量至多僅450毫克之標準,則60公斤之成年人,每日亦須攝取22.5公斤之葡萄籽油,始會超出最大容許量,依經驗法則,一般正常人亦無可能於每日攝取如此大量之油品,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原告之消費者,因購買原告委由被告代工生產之葡萄籽油,於食用後產生「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結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2年度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至102年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83,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