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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明利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①林文榮

②林青龍③林宏飛④林宏濤上列四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四位被告共同複代理人 謝采恩被 告⑤林典男

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1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708、27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附表四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土地(下依序稱系爭787、788地號土地,統稱系爭2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請准予合併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6月12日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更正為:「一、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065、20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12頁)所示編號1至14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割(下稱系爭一分割方案)。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⑤林典男、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相同,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二、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大竹國小圍牆(即同段799地號土地),西側臨彰南路2段130巷(寬約6米)往北連接彰南路,同段713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同段712、714、786地號土地則由其所有權人興建建物使用中,南側臨同段78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8日、文號:彰土測字第9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建物,其中編號A建物為1層磚造房屋(面積89.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號),屬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且因建造時間已久,現已傾頹;編號B建物為1層鐵皮鐵架車庫(面積133.30平方公尺),為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所興建,目前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編號C1、C建物則為1層磚造房屋(面積分別為153.55平方公尺、1.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號),編號D建物為1層磚造(面積6.18平方公尺),且均為被告⑦林大成所有;編號E1、E2建物為2層磚造房屋(面積分別為43.14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號),且為被告⑪黃鐙誼所有,目前無人使用中。

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於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留設4米之私設道路(因同段712至694地號土地亦於東側留設4米道路),兩邊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自留設4米道路,共計8米道路,將有助於土地之開發及利用。系爭2筆土地係屬南北向之長方形方正土地,各共有人依持分取得面臨4米私設道路之土地所分配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方正,應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四、系爭2筆土地呈南北狹長形,被告等希望由北往南依序由大房(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⑤林典男)、二房(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依序取得,惟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8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須依大房、二房及三房依序排列之法律規定,原告所提如系爭一分割方案,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蓋:①系爭2筆土地北邊之深度約為21公尺,南邊之深度則約為12.8公尺,因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其分配於北邊深度較深之位置,讓大房5人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分配於南邊深度較淺之位置,讓大房5人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寬約為5.5公尺,若係其等分配於北邊,則面寬僅約4.9公尺,故取得之面寬較寬不僅增加土地價值,更適於利用。②另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9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配予二房等人,係考量其等除表示能夠分配在一起外,被告⑪黃鎧誼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建物,因較有保留之價值,而其使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由其親等較近之親屬協商解決方式,亦較妥適,而能免於拆除,對其亦較為有利(見本院卷第73頁)。故不同意本件依被告①林文榮、②林青龍、③林宏飛、④林宏濤等4人(下稱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提出之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708、27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編號1至11及附表四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割(下稱系爭二分割方案),主張本件應採如系爭一分割方案分割。

五、又被告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二房分配到的位置,於原、被告所提二個方案都是一樣的,並沒有變動,所以二房是有同意系爭一分割方案。另本件系爭2筆土地沒有價差,無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必要,惟如本院採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原告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予以補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⑧林秋桂、⑩廖林阿梅、⑭林春發方面: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出附圖二方案分割,各分割位置應由共有人協商或抽籤決定之(見本院卷第51頁)。希望與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⑫林雪花、⑨李林秀勤、⑪黃鐙誼、⑬賈德成等親等比較近的能夠分配在一起。

二、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方面:㈠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二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

編號A、B建物為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希望保留。原告為三房,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⑤林典男為大房,其餘被告為二房。

㈡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2筆土地呈現類似南北長方形,地形方正,右臨彰化縣大竹國小圍牆,左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道路(約4米道路),能銜接至彰化市○○路以對外通行。依附圖一所示,系爭787地號土地上,現有由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母親即訴外人白秀錦早年所搭建之編號A磚造房屋,及現供停車使用之編號B鐵皮鐵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編號A磚造房屋,目前由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使用,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證。而編號B鐵皮鐵架,尚非一開始即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蓋於搭建編號B鐵皮鐵鐵架前,現址上尚有由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母親所搭建之磚造房屋,此從現場上有磚造牆壁即可推知,惟因碑造房屋屋齡已久,恐有修繕問題,因此嗣後才將之拆除,改建為現狀鐵皮鐵架作為停車場使用。復查,依系爭2筆土地之現狀使用由北往南觀之,依序係編號B鐵皮鐵架、編號A磚造房屋、編號C1及C2、D、

El、E2,而編號Cl、C2磚造房屋為被告⑥林宏周、⑭林春發、⑦林大成所有,現為被告⑦林大成居住使用;編號El、E2為被告⑪黃鐙誼所有,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而原告自小從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因此,依此順序可知,系爭2筆土地由北往南,依序分別由大房、二房、三房所使用,而大房即為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三房為原告;二房即為本件其餘被告等人。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自本件共有人繼承土地之前即為開始,亦為全體共有人所明知,因此共有人間向來並無任何異議,且除原告之外其餘共有人,均欲維持現狀,保留現有地上物。因此,倘依原告所主張系爭一分割方案,分割合併後由其分歸北側土地,則於系爭787地號上搭建地上物之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等人,將面臨拆遷之可能,此不僅動輒得咎、耗費成本過鉅,嗣後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等人因而又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故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方案不僅不利各共有人,更不符公平原則,嗣後更可能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故其所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並提出同意書憑

卷可稽,請求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准許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倘若由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於合併分割後分得北側土地,即維持現有使用情形,則亦不會導致合併分割後變動過大,較不影響各共有人原有之利益,蓋系爭787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現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由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分歸合併分割後北側土地,亦不會發生再燃紛爭或拆遷等事;而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南側分歸由原告1人取得,亦有利原告利用該筆土地,蓋系爭788地號土地現狀除些許部分為被告⑪黃鐙誼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為雜草,並無任何地上物,故倘若由原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亦將不會衍生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紛爭,故以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亦不會使系爭2筆土地變動過大、耗費成本過矩(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㈣並聲明:⒈同意合併分割。⒉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

案。請採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分割,即按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所示方式分割。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方面: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一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建物為被告⑥林宏周、⑭林春發、⑦林大成所有,現為被告⑦林大成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希望與⑫林雪花、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親等比較近的能夠分配在一起。

四、被告⑪黃鐙誼方面: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一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建物為其所有,希望保留(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希望與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⑫林雪花、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親等比較近的能夠分配在一起。

五、被告⑫林雪花、⑬賈德成方面: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一分割方案,希望其等2人持分希望合成1筆土地,不要各自分割。且希望與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等親等比較近的能夠分配在一起。

六、被告⑤林典男、⑨李林秀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分區均係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39頁,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均未爭執,應可認定。茲審酌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定事由,且除共有人被告⑤林典男、⑨李林秀勤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將之合併分割,復能使系爭2筆土地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呈現類似南北長方形,地形方正,東側臨大竹

國小圍牆,西側臨彰化市○○路○段○○○巷道(約4米道路)以銜接彰化市○○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而系爭2筆土地分別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為白秀錦所興建)、編號B建物(為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所興建)、編號C1、C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號,為被告⑥林宏周、⑭林春發、⑦林大成所有,現為被告⑦林大成居住使用)、編號D建物為被告⑦林大成所有、編號E1、E2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號、為被告⑪黃鐙誼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④林宏周、⑧林秋桂、⑬賈德成、⑭黃鐙誼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㈡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及被告⑤林典男之應有部分合計共為3分

之1(6/90+6/90+1/15+1/15+6/90=30/90),與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9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共3分之1(2/30+1/30+1/30+1/30+1/30+1/30+1/30+1/30+1/30=10/30)均相同。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及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就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9人所擬分配位置、均相同等情,為到場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採用系爭一分割方案或系爭二分割方案而言,對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9人,並無產生不公平之處,合先敘明。

㈢而比較系爭一分割方案或系爭二分割方案,如採用原告所提

系爭一分割方案,日後確實有可能會衍生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紛爭(尤其是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部分),反而,採取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除了能儘量尊重目前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外,亦能明確保留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避免衍生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紛爭。是以,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9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2筆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並採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依系爭二分割方案分割後,因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區段位置、個別面寬、平均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地價合計為52,257,530元,如依共有人原先應有比例分配,則原告分得17,419,176元、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⑤林典男、⑥林宏周各分得3,483,835元、被告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各分得1,741,918元,然採取系爭二分割方案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原告分割後增加904元;被告①林文榮、②林青龍、⑤林典男、⑥林宏周等4人各增加45元;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各增加46元;被告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各減少147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勘估標的不動產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技術,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自應命增加價值之原告、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⑤林典男、⑥林宏周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各自補償被告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面積(㎡) ││ │ │ │地類別 │ │├──┼────────────┼──┼───────┼──────┤│1 │彰化縣彰化市○○段787地 │建 │鄉村區 │720.56 ││ │號 │ │乙種建築用地 │ │├──┼────────────┼──┼───────┼──────┤│2 │彰化縣彰化市○○段788地 │旱 │鄉村區 │821.86 ││ │號 │ │乙種建築用地 │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 ││ │ │彰化縣彰化市福竹│彰化縣彰化市福│ ││ │ │段787地號 │竹段788地號 │ │├──┼────┼────────┼───────┼───────┤│1 │林明利 │1/3 │1/3 │1/3 │├──┼────┼────────┼───────┼───────┤│2 │林文榮 │6/90 │6/90 │1/30 │├──┼────┼────────┼───────┼───────┤│3 │林青龍 │6/90 │6/90 │1/30 │├──┼────┼────────┼───────┼───────┤│4 │林宏飛 │1/15 │1/15 │1/15 │├──┼────┼────────┼───────┼───────┤│5 │林宏濤 │1/15 │1/15 │1/15 │├──┼────┼────────┼───────┼───────┤│6 │林典男 │6/90 │6/90 │1/30 │├──┼────┼────────┼───────┼───────┤│7 │林宏周 │2/30 │2/30 │2/30 │├──┼────┼────────┼───────┼───────┤│8 │林大成 │1/30 │1/30 │1/30 │├──┼────┼────────┼───────┼───────┤│9 │林秋桂 │1/30 │1/30 │1/30 │├──┼────┼────────┼───────┼───────┤│10 │李林秀勤│1/30 │1/30 │1/30 │├──┼────┼────────┼───────┼───────┤│11 │廖林阿梅│1/30 │1/30 │1/30 │├──┼────┼────────┼───────┼───────┤│12 │黃鐙誼 │1/30 │1/30 │1/30 │├──┼────┼────────┼───────┼───────┤│13 │林雪花 │1/30 │1/30 │1/30 │├──┼────┼────────┼───────┼───────┤│14 │賈德成 │1/30 │1/30 │1/30 │├──┼────┼────────┼───────┼───────┤│15 │林春發 │1/30 │1/30 │1/30 │└──┴────┴────────┴───────┴───────┘附表三:

┌──┬────┬──────┬────────┬──────┬──────┐│編號│擬分配人│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合併分割後地││ │ │(附圖二編號│例 │ │號 ││ │ │) │ │ │ │├──┼────┼──────┼────────┼──────┼──────┤│1 │林明利 │1 │1分之1 │514.16 │彰化縣彰化市│├──┼────┼──────┼────────┼──────┤福竹段787地 ││2 │林大成 │2 │1分之1 │51.41 │號(面積1542│├──┼────┼──────┼────────┼──────┤.43平方公尺 ││3 │林春發 │3 │1分之1 │51.41 │) │├──┼────┼──────┼────────┼──────┤ ││4 │黃鐙誼 │4 │1分之1 │51.42 │ │├──┼────┼──────┼────────┼──────┤ ││5 │林雪花 │5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102.82 │ ││ │賈德成 │ │例各2分之1比例繼│ │ ││ │ │ │續保持共有 │ │ │├──┼────┼──────┼────────┼──────┤ ││6 │林秋桂 │6 │1分之1 │51.41 │ │├──┼────┼──────┼────────┼──────┤ ││7 │李林秀勤│7 │1分之1 │51.41 │ │├──┼────┼──────┼────────┼──────┤ ││8 │廖林阿梅│8 │1分之1 │51.41 │ │├──┼────┼──────┼────────┼──────┤ ││9 │林宏周 │9 │1分之1 │102.83 │ │├──┼────┼──────┼────────┼──────┤ ││10 │林宏飛 │10 │1分之1 │102.83 │ │├──┼────┼──────┼────────┼──────┤ ││11 │林宏濤 │11 │1分之1 │102.83 │ │├──┼────┼──────┼────────┼──────┤ ││12 │林文榮 │12 │1分之1 │102.83 │ │├──┼────┼──────┼────────┼──────┤ ││13 │林青龍 │13 │1分之1 │102.83 │ │├──┼────┼──────┼────────┼──────┤ ││14 │林典男 │14 │1分之1 │102.83 │ │└──┴────┴──────┴────────┴──────┴──────┘附表四:

┌──┬────┬──────┬────────┬──────┬──────┐│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合併分割後地││ │ │(附圖三編號│例 │ │號 ││ │ │) │ │ │ │├──┼────┼──────┼────────┼──────┼──────┤│1 │林明利 │1 │1分之1 │514.16 │彰化縣彰化市│├──┼────┼──────┼────────┼──────┤福竹段787地 ││2 │林大成 │2 │1分之1 │51.41 │號(面積1542│├──┼────┼──────┼────────┼──────┤.43平方公尺 ││3 │林春發 │3 │1分之1 │51.41 │) │├──┼────┼──────┼────────┼──────┤ ││4 │黃鐙誼 │4 │1分之1 │51.42 │ │├──┼────┼──────┼────────┼──────┤ ││5 │林雪花 │5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102.82 │ ││ │賈德成 │ │例各2分之1比例繼│ │ ││ │ │ │續保持共有 │ │ │├──┼────┼──────┼────────┼──────┤ ││6 │林秋桂 │6 │1分之1 │51.41 │ │├──┼────┼──────┼────────┼──────┤ ││7 │李林秀勤│7 │1分之1 │51.41 │ │├──┼────┼──────┼────────┼──────┤ ││8 │廖林阿梅│8 │1分之1 │51.41 │ │├──┼────┼──────┼────────┼──────┤ ││9 │林宏周 │9 │1分之1 │102.83 │ │├──┼────┼──────┼────────┼──────┤ ││10 │林宏飛 │10 │按其等應有部分各│411.32 │ ││ │林宏濤 │ │4分之1比例繼續保│ │ ││ │林文榮 │ │持共有 │ │ ││ │林青龍 │ │ │ │ │├──┼────┼──────┼────────┼──────┤ ││11 │林典男 │11 │1分之1 │102.83 │ │└──┴────┴──────┴────────┴──────┴──────┘附表五(分割後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542.43平方公尺】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金額:新台幣) │├──────┬────┬────┬────┬────┬────┬────┬────┬───────┤│應補償人 │林明利 │林宏周 │林宏飛 │林宏濤 │林文榮 │林青龍 │林典男 │受償補償金合計││ │(+904 │(+45)│(+46)│(+46)│(+45)│(+45)│(+45)│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林大成 │113 │6 │6 │6 │5 │6 │5 │147 ││(-147) │ │ │ │ │ │ │ │ │├──────┼────┼────┼────┼────┼────┼────┼────┼───────┤│林春發 │113 │6 │6 │6 │5 │6 │5 │147 ││(-147) │ │ │ │ │ │ │ │ │├──────┼────┼────┼────┼────┼────┼────┼────┼───────┤│黃鐙誼 │113 │6 │6 │6 │5 │6 │5 │147 ││(-147) │ │ │ │ │ │ │ │ │├──────┼────┼────┼────┼────┼────┼────┼────┼───────┤│林雪花 │113 │5 │6 │6 │6 │5 │6 │147 ││(-147) │ │ │ │ │ │ │ │ │├──────┼────┼────┼────┼────┼────┼────┼────┼───────┤│賈德成 │113 │5 │6 │6 │6 │5 │6 │147 ││(-147) │ │ │ │ │ │ │ │ │├──────┼────┼────┼────┼────┼────┼────┼────┼───────┤│林秋桂 │113 │5 │6 │6 │6 │5 │6 │147 ││(-147) │ │ │ │ │ │ │ │ │├──────┼────┼────┼────┼────┼────┼────┼────┼───────┤│李林秀勤 │113 │6 │5 │5 │6 │6 │6 │147 ││(-147) │ │ │ │ │ │ │ │ │├──────┼────┼────┼────┼────┼────┼────┼────┼───────┤│廖林阿梅 │113 │6 │5 │5 │6 │6 │6 │147 ││(-147) │ │ │ │ │ │ │ │ │├──────┼────┼────┼────┼────┼────┼────┼────┼───────┤│應補償金合計│904 │45 │46 │46 │45 │45 │45 │1,17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