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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謝煌藤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施廷勳律師被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乙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陳俊茂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葉乙平名義下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以民事起訴狀聲明:「一、被告葉乙平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股份1,900,000股返還原告。二、被告由仁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被告葉乙平股份內之1,90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以民事準備書㈢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葉乙平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由仁公司股份1,900,000股返還原告。㈡被告由仁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被告葉乙平股份內之1,90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葉乙平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由仁公司股份1,900,000股返還被告由仁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由仁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被告葉乙平股份內之1,90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後再以民事準備書㈤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之80萬股股權外尚有190萬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由仁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葉乙平股權數中之1,900,000股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持股之變更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復又以爭點整理續㈠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之80萬股股權外,尚有190萬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葉乙平應向被告由仁公司辦理將登記被告葉乙平名義中之上開公司1,900,000股股份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葉乙平並應就上開股份更正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81頁);再以民事準備書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之80萬股股權外,尚有190萬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葉乙平名義中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0萬股股份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葉乙平並應就上開股份更正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4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入股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前後累計取得資本額50%比例之股份並擔任監察人,其過程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葉乙平為被告由仁公司董事長,原告本為被告由仁公司

監察人,但於兩造發生紛爭並改選董、監事後,已非監察人。又被告葉乙平之母葉謝阿冷為原告之胞姊。

㈡被告葉乙平於78年6月29日設立被告由仁公司,經營產品表

面處理加工。約於92年間,被告由仁公司因環保等問題欲遷移至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故須購地、建造廠房、添購設備。於該年9月間,被告葉乙平與其母葉謝阿冷向原告邀約入股被告由仁公司,希望原告挹注資金協助被告由仁公司擴廠。原告同意認購由仁公司資本額20%比例股份即80萬股,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價(當時被告由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000萬元),被告葉乙平收取股款後,遂將其名下由仁公司8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惟被告葉乙平嗣後向原告表示原欲認股之葉家湖(葉乙平之

三叔父)不依原約定認購被告由仁公司資本額20%比例股份,此部分資金如未投入,被告由仁公司建廠及營運資金將不足,希望原告再購買葉家湖原欲認購之持股並挹注資金,遂再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股資本額20%比例股份即80萬股,故原告之持股即由被告由仁公司登記資本額20%增至40%比例。

但原告因基於甥舅間之信任,故並未積極要求被告立即辦理持股變更登記。

㈣94年1月前後,被告由仁公司建廠完成並開始對外營運。同

年7月前後,被告及其母、妹等人向原告表示因材料大漲,被告由仁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需商請原告再挹注資金,增加被告由仁公司持股。最終雙方決定,由原告與被告葉乙平家族各持股被告由仁公司資本額50%比例之股份,雙方各出資3,000萬元,日後如營運資金仍有不足,原告再視情狀借款予被告由仁公司周轉。但被告當時仍未辦理由仁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

㈤被告由仁公司營運之初並未外聘會計人員,俟營運漸入佳境

後,方僱用訴外人王曉雲擔任公司會計,其於96年2月前後依被告由仁公司各項實際營運數字、資料及被告之指示等,製作被告由仁公司「96年2月資產負債表」,報表中「負債及業主權益欄」載明「3104業主權益(甲)【按:即被告葉乙平家族】30,000,000」,「3105業主權益(乙)【按:即原告】30,000,000」,由此足知甲方即被告家族與乙方即原告家族對被告由仁公司之出資各為3,000萬元,雙方各有資本額50%比例持股,而此登載內容持續至100年12月為止,未曾異動;次由業主權益(甲)、(乙)列底下另有記載「3106股東往來(乙)謝4,697,213」,可知被告由仁公司於當時尚有另向原告借款4,697,213元,該借款直至98年1月方返還原告。

㈥被告由仁公司於100年開始分配盈餘予各股東,100年1月19

日按照雙方持股比例各50%分配被告由仁公司99年度之獲利,故原告與被告家族各分配盈餘1,200萬元。101年1月31日按照雙方持股比例各50%分配被告由仁公司100年度之獲利,故原告與被告家族各分配盈餘1,800萬元。綜上,被告葉乙平家族成員實際上共僅有被告由仁公司資本額50%比例之持股。

二、被告於99年間未事先告知原告,即以被告由仁公司所有現金資產辦理將被告由仁公司原資本額4,000萬元增資為8,000萬元,嗣後方移轉其部分持股予原告指定之人:

㈠被告由仁公司開始營運後,因不斷累積資產(包含抵押貸款

取得7,600萬元),與原登記資本額4,000萬元顯不成比例,故被告由仁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於98年12月間建議辦理增資,被告葉乙平遂決定增資4,000萬,使登記資本額增至8,000萬元。惟竟未事先告知原告,至99年方發現被告由仁公司資本額已變更為8,000萬元。然因被告尚未依實際持股比例移轉30%資本額股份予原告,故原告得知上情後遂要求被告逐年移轉由仁公司股份予原告之子謝欣谷及謝坤呈,使雙方家族持股比例符合真正出資比例50%。當時被告葉乙平同意,謝欣谷遂於99年8月匯入被告葉乙平帳戶438萬元,謝坤呈於99年11月匯入被告葉乙平帳戶460萬元,作為假裝各別認購被告葉乙平持有被告由仁公司股票各40萬股之對價,被告葉乙平則移轉登記各40萬股份予謝欣谷及謝坤呈,上揭438萬元與460萬元嗣後退還予原告。

㈡100年12月間被告由仁公司再度辦理增資,因被告葉乙平尚

須移轉其持股予原告,原告認應利用此次增資之機會,使原告當時指定之股份受讓人謝欣谷及謝坤呈直接取得增資之股份,無需再由被告葉乙平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子女。被告葉乙平亦表同意,故謝欣谷及謝坤呈分別各匯入500萬元於被告由仁公司帳戶作為增資認股款,並於辦理增資登記後各再取得50萬股份。而被告由仁公司嗣後則將上揭二筆500萬元返還原告。此際被告由仁公司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但原告及子女合計持股比例僅28.8%,被告葉乙平家族成員尚持股71.2%。

三、被告葉乙平嗣後要求取得原告入股時所未約定之「技術資源股」:

㈠於101年8月間,原告與被告葉乙平商討辦理被告由仁公司增

資,使謝欣谷及謝坤呈二人取得增資股份,以使雙方家族達成各取得50%比例股份事宜時,原告表示因被告由仁公司現有未分配盈餘現金足夠作為增資股款,使謝欣谷及謝坤呈得再藉由增資之方式取得被告由仁公司資本額21.2%比例股份,無須再像前次增資須由謝欣谷及謝坤呈二人先匯增資款至由仁公司帳戶中,嗣後再返還原告之手續,故請被告葉乙平提領被告由仁公司存放在私人帳戶內之現金,並交給謝欣谷作為增資認股之用途。商討過程中,被告葉乙平仍承認雙方之持股各為1/2,且表示同意上開增資撥股方式。

㈡詎料,半個月後,被告葉乙平交付原告之子謝欣谷一張上有

被告葉乙平和其胞弟葉乙成(亦為被告由仁公司股東)簽名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列載被告葉乙平獨自占有2,800萬元資本,原告見此表格後即猜得被告葉乙平應有額外要求占有股份之意圖,遂前往被告由仁公司質問被告葉乙平何以出此要求?過程中被告葉乙平並不否認,惟表示被告由仁公司乃其所創立,公司所享技術及資源亦其所提供,故要求在雙方原約定各取得一半之股份外,額外「無償」取得按股本35%計算之「技術資源股」,而為原告當場拒絕。

四、被告由仁公司於99年間以形式上為債權抵繳、實際上為盈餘轉增資方式增加登記資本額為8,000萬元,依原告出資及實際持股比例,原應取得被告由仁公司股權400萬股,扣除原持股80萬股,應再增加320萬股股權。但被告葉乙平並未將原告應增加之有股權320萬股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將增資之400萬股股權全數登記為其所有。經原告發現後爭執,被告葉乙平方同意其後逐年以表面為出售、實際為無償轉讓股權之方式,使原告取得半數股權,並於99年8月、11月間移轉被告由仁公司各40萬股股權予原告所指定二子謝欣谷、謝坤呈。然因以私人間讓與股權之方式移轉股權涉及稅捐問題,被告葉乙平於100年12月間即以盈餘轉增資1,000萬元、股數100萬股方式增加登記資本額至新臺幣9,000萬元,並將所增加之100萬股股權登記原告二子謝欣谷、謝坤呈各半。

五、被告由仁公司現登記資本額9,000萬元,股份總數900萬股,依原告出資比例,原告股權數應為900萬股之半數即450萬股,原告迄今僅透過被告葉乙平移轉伊名下80萬股份予原告指定名義人及透過被告由仁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由指定名義人取得增資股份100萬股(增資後之登記資本額為9,000萬元,分為900萬股份),故總計目前僅取得被告由仁公司260萬股(原告80萬股、謝坤呈90萬股、謝欣谷90萬股),尚不足190萬股,與原告實際出資額不符。

六、被告由仁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交付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並非股權取得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若公司明知關於股東出資額及股權數之記載並非正確,股東顯仍得基於出資權利要求更正股東名簿上之記載,以使股權得獲表彰及保障。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反面推論,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實際有百分之50即新臺幣4,500萬元之出資及450萬股之股權業如上述(3,000萬元為現金出資,1,500萬元為盈餘轉增資),但被告葉乙平於101年8月間原告要求以盈餘轉增資方式一次補足原告應有百分之50之股權數時,卻為被告葉乙平所拒,並要求應取得百分之35之技術股,顯然否認原告其餘對被告由仁公司190 萬股之股權。因被告由仁公司於股東名薄之記載同有欠缺,為免原告為被告由仁公司持股百分之50股東之法律地位受損,原告同時以被告葉乙平及由仁公司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除已登記之80萬股股權外,對被告由仁公司另有190萬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七、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葉乙平為由仁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由仁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薄均負有正確申請登記及登載之義務,原應如實將原告出資額及股權數正確登載於股東名薄,並申請董事(葉乙平、謝煌藤)持股之變更登記。被告葉乙平未於增資時將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股權如實記載於股東名薄上並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除有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並為不法侵害原告股東權益,致原告受股權表彰及行使受影響之損害,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即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更正被告由仁公司股東名薄之記載。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求,應有理由。

八、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乙平於由仁公司股東名簿上為不實記載,使其形式上取得對由仁公司超逾其應有股權數之股權190萬股,並致原告形式上股權數不足190萬股,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因此登載不實之行為受有形式上股權數增加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同額股權數減少之損害,被告葉乙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上開形式上190萬股股權之利益,僅涉及股東名薄之記載與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葉乙平應為由仁公司股東名薄之更正登記及申請公司董事持股之變更登記,已足使被告葉乙平所受利益為返還,同得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求。

九、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及股東權行使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求。

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之80萬股股權外,尚有190萬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葉乙平名義中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0萬股股份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葉乙平並應就上開股份更正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第一次投入800萬元認購被告由仁公司之事實,兩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8號、103年度偵字第37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毫無爭執,為被告葉乙平所承認;被告葉乙平於本件方提出銀行存取款記錄,藉以辯稱原告於由仁公司之出資僅有600萬元云云,惟查:

㈠存取款記錄所示存入之金錢,乃原告應被告葉乙平之託存入

2,000萬元,存款目的在於供會計師「驗資」並作成查核報告,不代表原告之真正出資金額,否則何以原告匯入之金錢會成為其他股東葉家湖、葉謝阿冷等人之出資?且參102年度交查字第88號卷第38頁、第177至179頁所示被告刑事答辯狀及偵查筆錄可知,被告葉乙平或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時,均自承:「謝煌藤當時投資之金額為800萬元」、「確有3千萬元,但是2200萬是借款,800萬元是股本」,毫無爭執。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葉家湖亦有以資產抵繳股金而入股被告由仁

公司成為股東等語,惟此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葉家湖92年雖於被告由仁公司改制前之世仁工業有限公司登記為股東,惟於被告由仁公司之98年股東名簿,股東已無訴外人葉家湖,足徵訴外人葉家湖確實未依約入股被告由仁公司。

㈢原告繳付入股被告由仁公司3,000萬元資金之明細及證明如

下(被告葉乙平於偵查中均自白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000萬元,僅不過爭議其中之2,200萬元究係認股款或借貸款):

⒈92年12月22日交付第一次入股20%比例之股金800萬元,被告由仁公司收訖並已辦理公司股東持股登記。

⒉被告葉乙平於93年底依原告指示前往高雄市向訴外人李國慶

收取800萬元,此部分於偵查中被告葉乙平自白已收取。⒊94年5月30日原告指示訴外人李明倫匯款予被告由仁公司2,4

25,000元,指示訴外人許家明匯款被告由仁公司1,860,000元,再由原告之配偶陳月雲交付被告由仁公司5,715,000元,以上三筆共計10,000,000元,此有時任被告由仁公司會計管若玟之手寫帳簿乙紙可稽。

⒋94年8月1日由原告之配偶陳月雲自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匯

款4,000,000元予由仁公司,此有匯款單乙紙可稽。上開款項共計3,000萬元。

二、被告葉乙平於99年8月將伊名下80萬股由仁公司股份作價1,200萬元抵償並移轉原告之子謝坤呈、謝欣谷,及於100年以由仁公司「現金增資1,000萬元」之名目,令原告之子謝坤呈、謝欣谷各取得增資之50萬股(並有製作假資金流向),並非係為清償借款:

㈠按依據被告葉乙平之辯解,其二次以被告由仁公司股份抵償

原告借款之股票價值一為每股15元,一為每股10元,差距達

0.5倍。又被告葉乙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問:被告由仁公司股票交易均是以面額每股10元計價,何以上開99年間移轉之80萬股份卻非以面額計價,而是作價1,200萬元?)這是我個人的認定,…」(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查字第88號卷第129頁)。惟若被告葉乙平與原告之子謝欣谷、謝坤呈間之由仁公司股份移轉目的係為抵償被告由仁公司所欠原告債務,則每股作價金額勢需經過原告或謝欣谷、謝坤呈等人同意,自無可能由債務人自己即可片面決定抵償債務金額之理,亦不可能以「被告由仁公司財產」即現金增資1,000萬元股份抵償,而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足見被告葉乙平所辯之荒謬。

㈡事實上,99年8月自被告葉乙平名下移轉被告由仁公司40 萬

股份予謝欣谷及同年11月移轉由仁公司40萬股份予謝坤呈二人之目的(共移轉80萬股),係為使原告家族能漸次取得由仁公司股份,使被告葉、原告謝兩家成員持股比例達到符合真正出資比例各50%。又於100年計畫依同樣方式自葉家成員處再移轉由仁公司80萬股份予謝家成員,並請大統會計事務所計算移轉股份數、每股轉讓金額、往後年度應再辦理轉讓或增資股份數、應備文件、應繳稅額等,惟大統會計事務所建議本次勿再以股東間移轉股份之方式辦理,應改以「被告由仁公司現金增資」方式處理(每股單價10元),理由係「一樣的錢可持有較多股數,增資的金額還可以還股東往來,降低股東往來」。嗣後兩造及大統會計事務所開會協商,並於開會之「工作紀錄單」上記載:「報告事項:一、公司帳面上股東往來約80,000,000,謝欣谷及謝坤呈欲取得公司之股權。建議:採增資方式一舉兩得並可降低股東往來。決議:1.採用增資,增1000萬,11月底完成」。藉此足證:

⒈被告葉乙平移轉被告由仁公司股份予謝欣谷、謝坤呈二人或

辦理由仁公司現金增資之目的,均係為使原告家族能依真正出資比例取得被告由仁公司50%股份。

⒉大統會計事務所建議100年之股份移轉勿再以股東間移轉之

方式辦理,應改以「被告由仁公司現金增資」方式處理,則由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須由認股人繳足認股金,不可能由第三人對股東之債權抵繳,更無可能存在「一樣的錢可持有較多股數」之說詞等情,足見被告葉乙平移轉被告由仁公司股份予謝欣谷及謝坤呈之原因,並非係為清償其所欠原告借款。

⒊大統會計事務所所發電子郵件附檔即預定辦理流程內竟記載

「三、以後年度要再轉1600股(按:應係1600張股票之誤植),分年度轉或增資」,足認被告葉乙平所辯其積欠原告2,200萬元係分別以99年移轉被告由仁公司80萬股份及100年給付1000萬元現金之方式全部清償完畢等情,顯與須再移轉160萬股份予原告家族成員之記載相違。

三、被告葉乙平多年來與出售「熱浸鍍鋅」表面處理原料「鋅錠」之廠商,如旺鋒有限公司,共同以統一發票浮報鋅錠交易價格,嗣後退還價差之手段,達成逃漏被告由仁公司應繳稅捐之目的;因該價差不能直接匯入被告由仁公司帳戶,故售貨廠商皆係將價差匯入被告葉乙平或伊提供之人頭帳戶(例如葉家兄弟等成員)。於被告葉乙平私人帳戶內已累積鉅額屬被告由仁公司所有之「鋅錠差價」款項後,為使登記資本額增加並可讓上開「鋅錠差價」款項回流被告由仁公司名下,遂辦理被告由仁公司增資4,000萬元。詎料,被告葉乙平竟指示將其私人銀行帳戶內撥付之「鋅錠差價」款項作為伊自己之增資款4,000萬元,而非提領後用於原告認購被告由仁公司增資股份之款項!故被告葉乙平持股數方增加至490萬股。

四、被告葉乙平於101年8月間竟開始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企圖以「技術資源股」之名義額外無償取得按資本額35%比例計算之股份,因而交付謝欣谷上面有被告葉乙平和其胞弟葉乙成簽名之「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600萬元現金,囑其轉交原告,要原告於其上簽名承認葉乙平可享有35%技術資源股,並將該600萬元作為日後謝家認購增資股份之「假金流」之用,原告即刻拒絕被告葉乙平提議。被告葉乙平填寫上開股東名簿之內容為「葉乙平持股28,000,000技術、資源為葉、謝總數35%(28,000,000/40,000,000+40,000,000)葉家持股40,000,000、謝家持股40,000,000(持股相同)合計108,000,000」。故被告葉乙平當時要求取得之技術資源股2,800萬元,係自雙方原持有之持股〝之外〞,額外要求按總資本額35%比例計算無償給予,並非〝內含〞於雙方認定之資本總額及持股比例之內。換言之,當時雙方爭議者,係被告葉乙平能否於「被告由仁公司營運上軌道、獲利豐厚之時」方要求「無償」取得按總資本額35%比例計算之「技術資源股」,並非在爭議原告享有之被告由仁公司股份是否為資本總額50%比例,至為灼然。

五、被告葉乙平104年5月8日辯稱:「被告葉乙平借款于由仁公司之金額計4,115萬7,087元」,佯稱該匯入由仁公司之4115萬7087元皆係伊所有之金錢;又稱「被告葉乙平以其對由仁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資方式,抵繳債權4000萬元」,即其以「債權轉增資」之方式取得由仁公司股份490萬股云云。惟被告葉乙平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屬伊私人所有,而是被告由仁公司所有,但指示付款人匯入借用之私人帳戶中。

六、原告於收到被告由仁公司會計交付之101年1月份資產負債表後,發現自96年2月即表示於「會計科目業主權益(乙)」之登載內容,竟遭沖銷!原告當下察覺被告葉乙平恐怕已心懷不軌,便決意於101年將雙方之持股比例辦理、調整至符合事實之各資本額50%比例。因為被告仁公司過往辦理增資或轉移股權之事,皆約於11月及12月間辦理,故原告於101年8月11日邀被告葉乙平到家中談事情時,一併談到要將持股比例一次調整至各50%之情,言談間被告葉乙平皆未否認雙方各持有被告由仁公司股份50%之事實,並表示會配合提領由仁公司存放於私人帳戶內之存款供原告辦理認購被告由仁公司增資股款事宜。故原告方會表示要問會計師看達到各50%需要多少錢,請被告葉乙平按其金額配合提領,分1到3個月慢慢存入原告指定之子女帳戶後,再憑之辦理認購增資股份,等認購完成後,這些錢再交由公司運用。足見原告之主張,確屬事實。

七、被告辯稱果如原告早已於93年、94年間入股由仁公司資本額50%比例,何以只在99年、100年分配盈餘比例相同云云。

經查,被告由仁公司自93年著手遷廠等計畫之後,直至99年方第一次分配盈餘,而在分配100年公司盈餘後,兩造即因股權移轉之事而爭議,被告葉乙平利用其身為被告由仁公司董事長之地位,縱公司仍有盈餘,不再分配任何盈餘予原告。嗣後再利用葉家成員「登記」持股數遠超過原告登記持股數之優勢,召開股東會,原告雖當下爭議公司登記股東持股數與實情不符等,然仍不敵被告不法行為,縱嗣後依程序取得一席董事席位(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已不保),但被告繼續妨礙原告之子執行董事職務,亦拒絕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其行徑可議,至為灼然。而被告明知此情,竟猶以前詞置辯,實係無稽。

八、所謂「票貼」,係指持票人以自己持有之「遠期支票」,按其面額並扣除約定利息金額後,向他人借款。故必係貸與人先交付借款現金予借款人並收受借款人交付之支票,於嗣後屆發票日後方能提示兌領該借款支票。按被告等所辯,原告配偶在94年4月間於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戶兌領被告由仁公司簽發交付之票款共1272萬594元,卻是在同年5月、8月才分別交付被告由仁公司「票貼款」,若係如此,由仁公司何必向原告「票貼」?顯然不符「票貼」即借款之情,被告所辯根本不實。

九、原告現已不記得配偶在94年4月間兌領被告由仁公司簽發交付之票款共1272萬594元之原因,惟原告目前可查得配偶在94年3月25日另有自所設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建國分行提領壹千萬元匯款被告由仁公司。故縱然假設兌領上揭被告由仁公司票款共1272萬594元之原因係出於「票貼」之故,亦係與上開94年3月25日之1000萬元匯款可能相關,顯無關乎原告所述1,400萬元認股款。從而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十、被告由仁公司每月都有製作資產負債表,其上均有「業主權益甲、業主權益乙、股東往來甲、股東往來乙」等四個會計科目,用以記載由仁公司資本及公司與股東間之金錢往來。被告葉乙平於檢察署103年8月7日詢問時陳稱:「(問:王曉雲說她在公司的三年間,業主權益甲乙各3000萬的事情都沒有變動過,有何意見?)她是95年就進來了,這幾年的確資產負債表沒有變動過,我只有跟作帳的說我拿了多少錢進來,你登記一下,但是我沒有跟作帳的人區分是投資款或借款,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都登記在業主權益下」(參原證)。足徵被告葉乙平承認原告有交付伊3000萬元,且多年來之由仁公司資產負債表關於「業主權益甲、乙各3000萬元」之記載未曾變動。至被告葉乙平辯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都登記在業主權益下」乙情,純屬虛妄,蓋由仁公司會計收受葉乙平交付之金錢而須登載於帳冊上時,無可能不先問清楚葉乙平交付金錢之名目,即可擅自作主登載於帳上;更無可能自作主張在資產負債表中相關之上揭四個會計科目中隨便挑一個記入。而被告葉乙平於96年上揭登載後之七、八年來均會與會計對帳或於每年年度結算時檢視相關報表、帳冊,若伊認為該登載內容錯誤,自無可能多年來未發現且未指示會計更改。

十一、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2,200萬元係借款,惟被告由仁公司99年即已分配盈餘高達2,400萬元、100年分配盈餘高達3,600萬元給各全體股東,足徵被告於當時即已有足夠之資力清償原告全部欠款,然被告卻未清償,顯然違反常情。且原告與被告葉乙平家族成員分得上二年度之盈餘均係1,200萬元及1,800萬元,登記於原告或子女名下之由仁公司股票也從80萬股增加至260萬股之多,足認被告葉乙平借款之說不實。被告葉乙平於檢察署102年9月2日詢問時稱:

「(問:借款部分有何補充?)95年6月間,當時是我妹妹葉紅蘭去向謝煌藤借錢的,是以告訴人配偶的帳戶匯款過來或以現金借我們,..99年的部分是以葉乙平將他名下的80萬股作價1,200 萬還給告訴人,100年12月的部分是以現金返還1,000萬,告訴人再以現金增資的取得股權」;「(問:1,000 萬的部分有何補充?)當時是謝欣谷、謝坤呈分別匯五百萬之後,我才退款他們」。上開詢問中,被告葉乙平先稱「返還1,000萬現金」給原告後,原告再利用這筆錢辦理現金增資以取得100萬股份,惟嗣後竟稱:是謝欣谷、謝坤呈分別匯五百萬之後,我才退款他們!若葉乙平是「返還1000萬現金」給原告,原告用以充為認購由仁公司增資新股,何以葉乙平嗣後竟又退款謝欣谷、謝坤呈各五百萬元?此豈非葉乙平對同一債務既還1000萬現金,又還價值1000萬之股份?足徵其說詞荒謬至極。

且被告先稱借款為其個人向告訴人所借,嗣後竟改口係其胞妹葉紅蘭向原告所借,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十二、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葉乙平既為由仁公司現任董事,若本院判命其應返還原告系爭190萬股份,則其自有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義務,故原告按此規定一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所示。

參、被告由仁公司、葉乙平抗辯:

一、原告於被告由仁公司並未出資3,000萬元,原告謝煌籐及其子謝坤呈、謝欣谷三人於被告由仁公司所持股份,為公司資本總額之28.89%:

㈠原告於被告由仁公司並無出資3,000萬元之情形:

⒈世仁公司自成立以來,由被告葉乙平與訴外人葉乙成、葉乙

清兄弟三人胼手胝足打拼,共同奮鬥。92年12月22日,世仁公司辦理增資3,90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雖股東名薄記載原告謝煌籐當時投資之金額為800萬元,但原告當時之出資額僅為600萬元(原告當時雖匯款2,000萬元至公司,惟公司嗣後又匯還1,400萬元給原告。原告當時出資金額為600萬元)。葉家湖之所以有800萬元之股份,係因葉家湖原經營之喆立企業社(由葉家湖與葉乙平共同出資,企業社掛名負責人為葉家湖之妻葉蔡寶珠)所經營之業務與世仁公司相同,於92年12月22日辦理增資3900萬元時,葉家湖將喆立企業社之設備、原料等資產移入世仁公司,故當時同意葉家湖取得世仁公司800萬元之股份,原告稱葉家湖股份轉而由其認購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94年間投資3,000萬元,其所持股份占由仁公司資本總額50%云云,惟原告就其所指相關出資時間、出資金額及資金來源、資金流向等節,俱未提出具體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口指稱其於由仁公司出資3,000萬元、於由仁公司之出資額為公司資本額50%云云,顯屬無據。

⒉倘本件果如原告指稱其早於93年、94年間即已投資3,000萬

元云云為真,則自93年起至101年止,被告由仁公司業已歷經數次增資、股權轉讓,惟均未見原告就其所謂出資3, 000萬元、其個人或家族所持股份有登記不足等節為主張,則何以原告竟於所謂「出資」7、8年後,始於101年主張其曾「投資3000萬元、所持股份占公司資本總額50%」云云等事實?原告所訴,顯異於常理,要難憑採。

㈡原告謝煌籐及其子謝坤呈、謝欣谷共三人,於被告由仁公司

所持股份,為公司資本額28.89%,並無原告所指持股50%云云之情形:

⒈承前所述,92年12月22日,世仁公司辦理增資3,900萬元,

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原告謝煌籐當時投資之金額為600萬元,但股東名薄登記原告出資額為800萬元。

⒉被告葉乙平前因負欠原告2,200萬元,被告葉乙平因而以由

仁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

⑴被告葉乙平約於95、96年間,陸續向原告謝煌籐借款,金額

共計2,200萬元。原告主張其投資3,000萬元中之2,200萬元,實係被告葉乙平向原告之上開借款,並非原告之投資款。⑵被告葉乙平就其負欠原告謝煌籐之2,200萬元,被告葉乙平

先於99年8月間與謝煌籐協議,被告將葉乙平名下80萬股之股份作價1,200萬元,依謝煌籐之指示,移轉予謝煌籐之子謝坤呈、謝欣谷二人各40萬股。謝坤呈、謝欣谷二人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被告葉乙平個人帳戶?,此係依該等股份當時之淨值計算之金額,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⑶100年間,原告與被告葉乙平約定,以謝坤呈、謝欣谷現金

增資共1,000萬元之方式,由其二人各取得由仁公司50萬股之股份。謝坤呈、謝欣谷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500萬元至被告由仁公司帳戶,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此同為原告所承認。是,謝坤呈、謝欣谷二人所持上開股份,形式上雖曾匯款至由仁公司,惟其二人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以上開股份,折抵被告葉乙平所負欠謝煌籐之借款1,000萬元。

⒊被告由仁公司於100年12月之股數為900萬股,資本總額為9,

000萬元,其中,原告謝煌籐80萬股,謝坤呈、謝欣谷二人股份各為90萬股,總計原告家族三人取得由仁公司之股份總額為260萬股,為由仁公司資本總額28.89% (計算式:260萬股+900萬股= 0.288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原告所指其等持股為由仁公司資本總額50%云云之情形。㈢原告稱告葉乙平承認雙方之持股各為1/2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僅係原告謝煌藤與被告葉乙平間全部談

話之部分節錄內容,其中更不乏有斷章取義之情形。再者,原告所提上開譯文,絕大部分均僅係原告謝煌藤一人獨自陳述,被告葉乙平僅係基於甥舅關係,禮貌性的回以「嗯」等語助詞;甚至有些原告謝煌藤之談話,被告葉乙平並無回答「嗯」,惟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卻記載被告葉乙平有回答「嗯」之情形。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與事實有甚多出入,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⒉原告於談話中自承謝氏家族當時於由仁公司所持股權比例,

確僅為30%左右。雖原告謝煌藤要求將謝氏家族股權比例增至50%,惟原告係要求被告以由仁公司之盈餘轉為增資股款之方式,將謝氏家族之股權比例增至50%。

⒊是由原告係要求以由仁公司之部分盈餘分配作為謝氏家族增

資之股款,以此方式將謝氏家族之股權比例增至50%—節以觀,恰足以證明謝氏家族於由仁公司實際上確僅持有約30%左右之股權,否則,倘謝氏家族果真持有之由仁公司股權達50%,原告當時大可直接要求葉乙平將謝氏家族之股權比例,依當時之總股數調整至50%即可,何須要求以公司盈餘轉為增資股款之方式增加股權?由此,足證謝氏家族所持由仁公司股份,確無原告所指已達50%股權比例云云之情形。⒋被告葉乙平於上開談話結束後,即與葉乙成、葉乙清二人商

談原告要求調整謝氏家族股權比例至50%—事,三人討論後均反對原告上開要求。惟礙於與原告間之甥舅關係,三人初步達承共識:因被告葉乙平個人擁有技術及資源,被告葉乙平仍持有280萬股之股份,另由被告葉乙平移轉130萬股之股份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管若玫等葉氏家族成員,並由上開葉氏家族成員另現金增資400萬元即40萬股,加計上開移轉之130萬股,共170萬股,葉氏家族之股權因上開增資及股權轉讓,增加至400萬股之股份。至於謝氏家族則以現金增資1400萬元之方式增加140萬股,與葉氏家族(不計算葉乙平部分)相同,即均為持有400萬股之股份,被告葉乙平、葉乙成因而於該預估增資及股權移轉提議之股東名薄上簽名,並將簽名後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交予原告。惟此一提議因原告不願再提出資金增資而無下文。

㈣原告又提出原證7,主張被告葉乙平於談話中表示若原告退

出,接手者應買「資本額50%比例」及原告應有一半資產之價值云云。惟查:

⒈稽之原告所提證7錄音譯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談話中表

示若原告退出,接手者應買「資本額50%比例」及原告應有一半資產之價值云云等內容。而經被告核對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所交付之該錄音光碟,原告所提上開譯文,顯係經原告節錄、未完整呈現被告與原告該次談話之全部內容,且有將被告之談話予以扭曲之情形,被告特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供本院參酌(證4),例如:

⑴原告所提譯文第1頁第6行,被告並未表示:「一人一半就對

啊」,而僅表示「對啊」(見本書狀證4第1頁第5行)。⑵原告所提譯文第2頁倒數第6行,被告並未表示:「開始說一

半要給你」,而係表示:「開始說要一半」(同見證4第5頁倒數第12行),此係指原告開始要求一半股份之時,而不是說要給原告一半股份。

⑶原告所提譯文第2頁倒數第3行,被告並未表示:「後來說要

一半給你」,而係表示:「後來說要一半」(同見證4第5頁倒數第9行),此係指原告後來說要一半股份,而不是被告說要給原告一半之股份。

⑷原告所提譯文第1頁第9行「你3000進來,阿我3000來」亦不

正確,正確之內容如下:「才說匯三仟進來,我們拿三仟進來」(同見證4第1頁第18行)。而當時兩造所以談到「3000」,係因95年6月間葉紅蘭回國,經查帳後發現資金不足,葉紅蘭才去找原告,提議表示是否葉氏家族及原告家族各增資3,000萬元。但當時原告並未提出款項進行增資,故錄音內容所指之「3000」僅係葉紅蘭之提議,並非指原告確實已投資3,000萬元。

⒉綜觀全部譯文內容,被告未曾答應原告所提一人一半股份之

要求,反而一再強調,因被告葉乙平已經營公司多年,以原公司資產及被告葉乙平個人之技術及資源計算,被告葉乙平之持股與葉氏家族之股份應分開計算,亦即,不計算被告葉乙平之股份,葉氏家族與原告家族之股份相同,至於被告個人須另行計算,不計入葉氏家族之股份中。且被告於該談話中亦未曾表示原告已投資入股公司3,000萬元。原告就雙方談話內容恣意截取片段內容並扭曲被告原意,自非可採。

三、被告葉乙平於被告由仁公司之出資額,其中4,000萬元,係因被告葉乙平前借款予被告由仁公司,嗣被告由仁公司就負欠被告葉乙平之款項,以債權轉增資之方式,增加被告葉乙平之投資金額:

㈠被告葉乙平自97年3月26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由仁公司,

計算至98年10月9日止,被告葉乙平借款予被告由仁公司之款項如下:

⒈借款日期:97年3月26日。金額:500萬元⒉借款日期:97年4月16日。金額:500萬元。

⒊借款日期:97年7月10日。金額:700萬元。

⒋借款日期:97年9月30日。金額:450萬元。

⒌借款日期:97年10月8日。金額:400萬元。

⒍借款日期:98年3月10日。金額:800萬元。

⒎借款日期:98年6月8日。金額:241萬6933元。

⒏借款日期:98年8月12日。金額:108萬7288元。⒐借款日期:98年10月9曰。金額:98年10月9日,分別匯款155萬7,938元、259萬4,928元,計匯款415萬2,866元。

⒑以上,被告葉乙平借款予被告由仁公司之金額計4,115萬7,087元。

㈡98年12月10日,被告由仁公司就負欠被告葉乙平之款項,以

債權轉增資,即由被告葉乙平以其對被告由仁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抵繳債權4,000萬元,被告葉乙平之投資金額因而增加成為4,900萬元,股份490萬股。是被告葉乙平所持股份,係因被告葉乙平出資及以債作股所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更未因而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葉乙平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為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由仁公司會計王曉雲於96年2月依各項公司資料及被告指示,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記載原告與被告家族之「業主權益」各為3000萬元,足證兩造家族於由仁公司各出資30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被告由仁公司初始就相關會計相關作業,均僅交由公司家族

成員之員工自行為之,該等員工並未受有專業會計作業訓練,因之於作帳時,往往將股東之投資款、借款、可分配盈餘等,均作為「股東權益」而為大略之記載,該等記載,無從為各股東實際投資款金額之認定依據,股東之實際投資金額仍應依股東名薄之記載為準。

㈡被告由仁公司前會計王曉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5月21日開庭時證稱略以:其受僱於由仁公司時,資產負債表已記載「業主—權益」:甲、乙方各3000萬,其不知如此記載之意義為何等語。

四、被告葉乙平並未盜領被告由仁公司4,200萬元:㈠原告謝煌籐及訴外人謝坤呈、謝欣谷三人所持股份,為由仁

公司資本總額28.89%,其餘71.11%股份,則均為被告葉乙平家族所持有。其中被告葉乙平投資金額4,100萬元,股份410萬股。(被告葉乙平於98年間之股份原為490萬股,嗣被告葉平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於99年間將名下80萬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指定之原告之子謝坤呈、謝欣谷二人各40萬股),葉乙平持有公司股份比例為45.56%(410萬股+90 0萬股=0.455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家族所持股份,為被告由仁公司資本總額28.89%,而原

告家族於99年、100年間,自被告由仁公司共取得3,000萬元之紅利。被告葉乙平持有公司股份比例為45.56%,被告葉乙平家族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則為71.11%。是無論係以被告葉乙平個人或其家族股份比例計算,被告葉乙平自由仁公司取得4,200萬元之紅利,並未逾被告葉乙平或其家族按股權比例計算所得取得之數額,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盜領」公司款項云云之情形可言。

五、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股份予原告,又主張被告名下股份1,908,000股屬原告所有,當記於被告名下屬不當得利,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買賣」與「不當得利」,二者不能併存,原告同時主張「買賣」與「不當得利」,顯有矛盾。而檢視原告起訴所舉證據,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買賣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訴,自無理由。

六、原告所提證7錄音譯文並不可採:㈠原告所提證7錄音譯文係經原告節錄,且未完整呈現被告與

原告該次談話之全部內容,甚至有將被告之談話予以扭曲之情形,被告業已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供鈞院參酌(見被告答辯狀之證4)。

㈡由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所提譯文第1頁第9行「你

3000進來,阿我3000來」並不正確,正確之內容如下:「才說匯三仟進來,我們拿三仟進來」(同見證4第1頁第18行)。而當時雙方所以談到「3000」,係因95年6月間訴外人葉紅蘭回國,經查帳後發現資金不足,訴外人葉紅蘭才去找原告,提議表示是否葉氏家族及原告家族各增資3,000萬元。

但當時原告並未提出款項進行增資,故錄音內容所指之「3,000」僅係訴外人葉紅蘭之提議,並非指原告確實已投資3,000萬元。再者,由原告所截取之錄音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給付股款3,000萬元。

㈢原告所舉被告葉乙平偵訊筆錄及被告由仁公司會計帳冊,不足為原告確有入股3,000萬元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葉乙平高職畢業,並不瞭解會計原理,亦不瞭解應如何

製作公司會計帳冊,是被告葉乙平於原告所舉偵訊筆錄中,亦明確陳述其並未對公司作帳人員表明資金究係投資款或借款,其不知公司人員為何將款項登記於業主權益項下等內容。原告刻意截取被告葉乙平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內容,進而歪曲葉乙平所陳述之內容而為主張,自非可採。

⒉被告由仁公司初始就相關會計相關作業,均僅交由公司家族

成員之員工自行為之,該等員工亦未受有專業會計作業訓練,因之於作帳時,往往將股東之投資款、借款、可分配盈餘等,均作為「股東權益」而為大略之記載,該等記載,無從為各股東實際投資款金額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由仁公司前會計王曉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月21日開庭時證稱略以:其受僱於由仁公司時,資產負債表已記載「業主權益」:甲、乙方各3000萬,其不知如此記載之意義為何等語。是依王曉雲於刑事偵查庭所為證述內容,原告所舉被告由仁公司會計帳冊,不足為原告確有入股3,000萬元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又謂雙方99年、100年之盈餘分配金額亦是依1比1之比

例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再者,倘果如原告所述早於93年、94年間即已入股50%,何以竟只有99年、100年雙方盈餘分配比例相同?原告所述,顯悖於常理。㈤原告又謂依被告葉乙平於102年9月2日偵訊內容,被告葉乙

平豈非對同一債務既還款1000萬元現金、又還價值1000萬元之股份云云,亦屬荒謬。蓋依被告葉乙平於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葉乙平所以陳述「當時是謝欣谷、謝坤呈分別匯500萬之後,我才退款他們」等內容,係就其先前所為「現金返還1000萬元」之補充說明,此有該筆錄內容可稽。再者,葉乙平自始至終均係主張係其自己向原告借款,所以於上開陳述中提及葉紅蘭,僅係在說明當時係由葉紅蘭代理被告葉乙平向原告借款,並非謂借款人即為葉紅蘭。原告逕自扭曲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並衍生筆錄所無之意義,顯非可採。

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出資3,000萬元: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即負有舉證

責任,倘原告否認被證3為其出資之證明,則原告自應另行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出資800萬元之事實。惟原告自刑事案件至今,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於92年公司增資時,有出資800萬元之事實,原告稱其於當時曾出資8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葉乙平於偵訊筆錄中已明白陳稱其該次借款之金額為5

、600萬元,且係「96年1月底」,並非原告所稱之「93年」,兩者不論金額或係日期,均有不同,被告所自承之該筆借款,要無可能為原告所指93年第2次認股之股款800萬元。

㈢原告又稱其於94年5月30日指示訴外人李明倫匯款由仁公司

242萬5000元、訴外人許家明匯款186萬元、原告配偶陳月雲交付由仁公司571萬5000元,另陳月雲於94年8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由仁公司,足證原告另有入股由仁公司14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款項,並非原告入股被告由仁公司之股款,而係當時被告由仁公司向原告票貼之借款,且原告所舉該等借款,亦已依其所取得之客票兌現,此由本院所調取陳月雲之相關帳戶資料中,查得陳月雲於94年4月間,在其和美鎮農會帳戶中兌現多筆由仁公司之票款,金額高達1272萬594元,足見原告與被告由仁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即可證之。從而,原告所舉匯款或交付之款項,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再入股被告由仁公司1400萬元。

㈣原告於92年12月間公司增資時僅交付股款600萬元,原告也

無法證明被告葉乙平於93年間至高雄取款800萬元,至於94年間原告指示其配偶陳月雲等人交付之款項,係被告由仁公司向原告票貼之借款,且該等借款亦依其所取得之客票兌現,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究有何投資3,000萬元之事實,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八、被告葉乙平於刑事偵查中,即一再陳明,原告所稱之3, 000萬元,其中2,200萬元是借款(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查字第88號卷第178頁背面),並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答辯,陳明被告葉乙平係以其名下80萬股之股份作價1,200萬元,依原告之指示,移轉予原告之子謝坤呈、謝欣谷二人各40萬股;另於100年間,以謝坤呈、謝欣谷現金增資共1000萬元之方式,由其二人各取得由仁公司50萬股之股份,惟其二人並未實際出資,以此折抵葉乙平所負欠謝煌籐之借款1000萬元。又,被告葉乙平雖於於刑事偵查中表示原告所稱之3,000萬元,其中800萬元是股款,惟此乃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因當時尚未搜集完整資料,僅能依股東名簿記載,誤認原告當時之投資金額為800萬元。嗣被告方發現原告於92年增資當時實際投入金額僅為600萬元。故原告稱其投資3,0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九、依卷附帳戶資料可知,原告與被告由仁公司間,非僅有原告指示第三人有匯入被告由仁公司款項之情形,原告配偶亦有多次與被告由仁公司間票貼之情形,且原告於上開準備書(四)狀中亦自承原告與被告由仁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由仁公司間之前開資金往來,均係借貸,而非原告所稱之投資款。故原告縱曾指示第三人匯入被告由仁公司1,400萬元,此亦為借款,顯無從僅因原告曾指示第三人匯入被告由仁公司1,400萬元,即得執而認定該1,400萬元即原告之投資款。

十、原告配偶兌領之1272萬594元與其所指另行匯入之1,00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由此可知,94年間原告與被告由仁公司間確有多筆借貸存在,而非如原告所稱1,000萬元為借款,而1,400萬元即為投資款。

十一、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出資3,000萬元認購50%股份之情形:㈠被告葉乙平於上開偵訊筆錄中已明白陳稱其像於96年1月間

取得5、6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93年」向李國慶取得800萬元云云,兩者不論金額或日期,均有不同,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被告葉乙平有於93年間向李國慶收取800萬元之事實,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㈡再者,原告於102年間即就系爭股權爭議事件提出刑事告訴

,迄今已逾3年,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訴訟程序多次開庭,且雙方律師並提出多份書狀;倘本件果有原告所稱由其承接葉家湖20%股份云云之情形,則原告就其究係如何承接該等股份、如何支付該等股份之股款等事實,應係知之甚詳;惟原告就其究係如何支付上開承接葉家湖20%股份股款乙節,於刑事案件105年6月7日開庭時,竟仍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承接葉家湖的20%嗎?)對」、「(問:你那個800萬元是在什麼時候、什麼時間、什地點交給誰?)我忘記了」等語。原告所述,甚違常理,顯見根本無原告所稱支付承接葉家湖20%股份股款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以前,即已出資3000萬元,除以上開16

00萬元取得被告由仁公司40%股份外,另於94年間指示訴外人陳月雲等人匯款共1400萬元至公司,另又取得由仁公司10%之股份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105年6月7日開庭時,亦明白證稱96年以前係借款給公司,96年以前兩造並未約定各出資3,000萬元以取得由仁公司50%之股份;甚且,原告更直言其亦無法清楚分辨所匯款項中,何者為股款,何者為借款:「(問:你不是跟被告買股權由20%要變50%,這樣是多少錢,買東西也要先講個價錢?)不是,當時他沒有講多少錢。」、「到96年1月葉乙平才跟我說不然我們一人一半,一人出3,000萬元」、「(問:你要聽清楚,是你要跟他買股權的錢,不是其他的錢?)有」、「(問:給他多少錢?)因為他有時候是用借的」、「(問:我問你3,000萬元怎麼匯的,這你不清楚嗎?)3000萬元分成好幾條匯」、「(問:分成幾條匯,何時匯的,你一條一條說,要怎麼湊成3,000萬元?)因為當時也有借的」、「匯去他是要寫用借的還是股金我就不知道了,所以我沒辦法回答說哪一條是股金哪一條是借款」等語。

㈣是由原告上開於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6年以前匯

至由仁公司之款項,係原告出借予公司之款項,並非投資公司之股款,96年以前未曾提過原告出資3,000萬元以取得由仁50%之股份。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94年間原告即已出資3,000萬元,並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取得由仁公司50%股份云云之事實。

㈤至於原告雖又證稱96年間曾談到原告再出資3,000萬元以取

得50%之股份,惟原告亦自承伊於96年以後,並未增資3,000萬元。更且,所謂之「一人一半」,實係原告自己個人單方想法,此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開庭中自承:「我當時是跟他說一人一半」語可證。綜上可知,兩造根本未協議原告取得由仁公司50%之股份,被告更未同意將股權移轉予原告;原告96年以前匯至公司之款項係借款,非入股公司之投資款,原告96年以後更無出資3000萬元,使原告家族得以取得由仁公司50%之股份,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十二、被告由仁公司總分類帳有關「業主權益」之記載,非單純僅指股東股本,另包括有被告由仁公司與業主間之借款往來:

㈠被告由仁公司初始就相關會計相關作業,均僅交由公司家族

成員之員工自行為之,該等員工並未受有專業會計作業訓練,因之於作帳時,往往將股東之投資款、借款等,均作為「股東權益」而為大略之記載。

㈡94、95年間,被告由仁公司因為營運擴張,有時發生營運資

金不足問題,乃以其收受之客戶支票,向原告或其妻陳月雲票貼換取現金,或由被告葉乙平向原告借款週轉,故被告由仁公司及葉乙平在該期間經常積欠原告及其家族金錢。嗣葉紅蘭於95年5月底回國後,乃向原告提議,是否可以逐步將原告所提供之短期週轉金,轉換為長期借款,葉紅蘭並自認公司內帳僅作為股東間對於公司資金管理上之參考,故將「業主權益」當作股東提供予公司之長期資金,而「股東往來」則為公司與股東問之短期資金往來,此可自被告由仁公司94年1月至3月資產負債表所記載「業主權益(甲)」分別為30,250,801、30,318,991、31,238,181,然該期間被告葉乙平家族成員在被告由仁公司之股權並無變動,代表被告葉乙平家族之「業主權益(甲)」卻有增減,可見該「業主權益」並非單純僅指股東股本,另包括有被告由仁公司與業主間之借款往來,灼然至明。

㈢被告由仁公司於100年、101年分別給付1200萬元、1800萬元

予兩造家族,惟此並非代表股東股利之分配,而是相對應於長期資金業主權益之償還:被告由仁公司內部之96年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總分類帳,於100年1月19日,固記載「盈餘分配-葉乙平」、「盈餘分配-謝煌籐」各1,200萬元;於101年1月31日,記載「盈餘分配-葉乙平」、「盈餘分配-謝煌藤」各1,800萬元,然此「盈餘分配」並非表示係「股東股利」之分配,而是相對應於上開長期資金之「業主權益」之償還。此可自被告由仁公司96年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總分類帳「累積盈虧」科目之變化,於101年1月31日,在記載「盈餘分配-葉乙平」、「盈餘分配-謝煌籐」之借方各1,800萬元分錄,減少「累積盈虧」同時,亦記載「沖銷」之貸方兩筆均3,000萬元分錄,而增加「累積盈虧」餘額,該兩筆記載「沖銷」之3,000萬元分錄,即係因為被告由仁公司已償還原告家族及被告葉乙平家族之長期資金各3,000萬元,故在將內帳之「業主權益(甲)」、「業主權益(乙)」均3,000萬元予以消除,亦即,當時非僅清除原告家族之「業主權益」,同時亦消除被告葉乙平家族之「業主權益」,由此更可見被告由仁公司內帳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並非「股本」,否則被告葉乙平家族豈會自行將其股本予以清除之理。

㈣而被告由仁公司總分類帳有關「業主權益」之記載,非單純

僅指股東股本,另包括有被告由仁公司與業主間之借款往來,且被告由仁公司於100年、101年分別給付1200萬元、1800萬元予兩造家族,並非代表股東股利之分配,而是相對應於長期資金業主權益之償還,此均為原告所知悉等節,亦據證人葉紅蘭於本院105年6月13日開庭時,證述明確。

㈤是本件倘果如原告所述,早於93年、94年間,原告即已投資

被告由仁公司達3,000萬元,並已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取得被告由仁公司50%之股份,則在原告每月均閱覽公司資產負債表(此除有葉紅蘭上開證述可憑外,亦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開庭時所自承)。且原告之子謝欣谷、謝坤呈亦均任職於被告由仁公司,處理確認電腦帳務事宜多年之情況下,為何多年來原告均未曾要求增加登記其名下或其家族之股份至全部公司股份之50%?原告所述,顯悖於常理,益證本件確無原告所稱:其於94年以前已投資入股被告由仁公司3000萬元,並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取得由仁公司50%之股份云云之事實。

十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7頁):

一、由仁公司原名世仁工業有限公司,於78年成立,原始股東為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管若玫及葉謝阿冷5人,各自出資20萬元,資本總額100萬元。

二、92年12月22日,世仁公司辦理增資3,90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

三、被告葉乙平於99年8月、11月間,將名下80萬股之股份,依原告之指示,移轉予原告之子謝坤呈、謝欣谷二人各40萬股。謝坤呈、謝欣谷二人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被告葉乙平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

四、100年間,謝坤呈、謝欣谷以現金增資共1,000萬元之方式,由其二人各取得被告由仁公司50萬股之股份。謝坤呈、謝欣谷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500萬元至被告由仁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

五、依被告由仁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內容,被告由仁公司100年12月之股東股數為900萬股,資本總額為9,000萬元;其中,原告80萬股,謝坤呈、謝欣谷二人股份各為90萬股,總計原告家族三人登記之股份總額為260萬股(計算式:80萬股+90萬股+90萬股=260萬股),為被告由仁公司資本總額28.89%(計算式:260萬股÷900萬股=0.288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

一、原告是否有認購被告由仁公司實收資本額50%比例之股份?若已認購,原告是否已給付認購之對價3,000萬元?

二、被告由仁公司實收資本額50%比例之股份,原告是否已給付認購之對價3,000萬元?

三、原告對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已登記之80萬股份股權外,是否尚另有190萬股份股權存在?被告葉乙平有無向由仁公司辦理將登記其名義中之被告由仁公司190萬股股份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就上開股份變更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義務?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2年9月間,原告認購被告由仁公司資本額20%即80萬股之股份(被告由仁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4,000萬元),再認購原預由葉家胡認購之20%股份,94年間因材料大漲,被告葉乙平等再商請原告出資,並決定原告及被告葉乙平家族各出資3,000萬元,並各自持有被告由仁公司50%之股份,故迄96年為止原告總計已出資3,000萬元,其出資額並占公司實際總出資額之一半,惟被告由仁公司之股東名簿並未變更記載,仍記載原告持有被告由仁公司80萬股之股份,嗣被告由仁公司於99年間未告知原告即辦理增資4,000萬元,並將增加之400萬股登記在被告葉乙平名下,原告知悉後要求被告等應逐年移轉股份予原告之子謝欣谷及謝坤呈,故被告葉乙平於99年11月移轉持股予謝欣谷及謝坤呈各40萬股,再於100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萬元,並由謝欣谷及謝坤呈再取得增加之股份各50萬股,至此被告由仁公司之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惟股東名簿登記原告及其子之總持股僅260萬股,占被告由仁公司資本總額之28.8%,尚不足190萬股,101年間,被告葉乙平於原告與其商討增加原告及其子之持股比例至被告由仁公司資本總額50%時,要求由被告葉乙平單獨取得2800萬元資本額之技術資源股,為原告所拒,爰起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等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由仁公司出資未達3,000萬元,自無占被告由仁公司資本總額50%之股份,且原告歷來雖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惟其中僅有600萬元係對被告由仁公司之出資,其餘2,200萬元款項係被告葉乙平之借款,而被告葉乙平於99年間移轉持股予謝欣谷及謝坤呈各40萬股,以及被告由仁公司於100年增資後將增加股份分別登記予謝坤呈及謝欣谷各50萬股,均係為返還欠款,並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自無由再請求將被告由仁公司股東名簿中被告葉乙平名下之19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依據前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院整理如上所示之爭執事項,且由此觀之,本件之主要爭點應係:原告是否有被告由仁公司資本總額50%之股東權?茲判斷如下。

二、被告等否認原告確有出資達3,000萬元,其答辯理由之一係:原告最初認購被告由仁公司股份80萬股時,僅交付600萬元現金,其餘2,400萬元出資則無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交付之資金已達總額3,000萬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8

號侵占案件(以下簡稱侵占案)偵查中供稱:「確有3,000萬元,但是2,200萬元是借款,800萬元是股本。」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核與被告葉乙平委請張繼準律師於102年2月6日寄發之102華準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說明欄所載:「二、茲據當事人葉乙平先生委任告稱:『㈠...93年間始更名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並由謝煌籐投資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取得20%股份。㈡95、96年間,本人雖曾陸續向謝煌藤借款共2,200萬元...』」(本院卷一第30頁)等節相符,則無論原告所交付被告等之金錢究為借款或出資款,依據上開被告葉乙平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顯已自承原告交付被告等之金錢總計已達3,000萬元,被告等復於本案辯稱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交付之金錢總額已達3,000萬元,難謂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其上開抗辯非無臨訟杜撰之嫌,自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等復以被告由仁公司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之戶

名世仁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65~66頁),辯稱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僅出資600萬元等語,惟此辯解亦與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律師函所載內容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被告等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固然記載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將三筆各為800萬元、400萬元及8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由仁公司上開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匯還原告1,400萬元,惟依據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記載,前揭原告匯入之款項中,其中800萬元部分係以股東葉家湖之名義匯入,另400萬元部分則以股東葉謝阿冷名義匯入,顯係作為被告由仁公司此次增資驗資之用,既然上開款項係供驗資之用,原告、葉謝阿冷及葉家湖等股東自須另行補足各自認購股份之股款,則如僅依上開存摺影本所載內容即遽認原告之出資額僅有600萬元,無異認定原告歷來僅對被告由仁公司交付該筆600萬元款項,惟此辯解是否與本案卷證相符,尚非無疑。

㈢被告葉乙平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93年間,被告是否

有依告訴人指示前往高雄向案外人李國慶收取800萬元?)我不認識李國慶,我不是向男生拿的,數字也不是800萬元,印象中是於95、96年間去高雄的銀樓向一女子拿現金500、6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並參酌卷附原告所提記載原告匯入1000萬元之帳簿影本(本院卷一第117頁)及原告配偶陳月雲於94年8月1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由仁公司之匯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18頁)等事證,益見除前揭存摺影本所載之600萬元出資之外,原告確有另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之情形,縱然相關單據所得證明之總金額僅有2,000萬元(即上揭600萬+1,000萬+400萬),而尚未達3,000萬元,惟原告基於甥舅間之信任未留單據或因交款時間距今長達約10年之久,其未能提出所有證明交款之相關單據或證據,難認有違常情,要難據此即謂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未達3,000萬元,復參以前述被告葉乙平於另案自承曾前往高雄收取5、600萬元現金及原告總計交付3,000萬元款項等節,以及審酌兩造101年8月11日對話錄音之勘驗譯文中,被告葉乙平於對話時稱:「你50%出來,我一樣,我技術股資源股是一定要的,這種東西,我不可能說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均足認原告交付被告等之款項應不止上開單據之總額2,000萬元,則原告主張確有交付總計3,0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基此,應續予判斷之爭議,係原告交付之上開3,000萬元款項,究係借款或出資款:

㈠承上,原告確有交付被告等總計3,000萬元之款項,衡情實

無可能於原告未繳清上開已登記股份股款800萬元,迄今經過10逾年亦未催討之情況下,即將原告所交付600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均歸為借款,故被告等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中,僅有600萬元為出資款等節,顯有違於常情,自無可採,而足認上開原告交付之3,000萬元款項中,勢必包含股東名簿登記予原告所有80萬股份之股款800萬元。

㈡雖被告等另以原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當時過程是這樣,

我當時有跟他說一人一半,不夠我借你,然後他現在如果沒錢他就跟我說叫我匯錢,到最後會去是要寫用借的還是股金我就不知道了,所以我沒辦法回答說哪一條是股金哪一條是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故辯稱原告自己亦無法清楚分辨所匯款項中,何者為股款,何者為借款等語,由原告分次交款及金額不定之情形,及由上開1,000萬元款項於94年5月30日匯入後,隨即用於鋅錠LC、LC利息及堆高機等支出(本院卷一第117頁),故原告匯入之款項部分應係被告等營運欠缺資金時始商請原告撥款等節觀之,衡情原告撥款時應不會明確與被告等確認該筆款是否為出資款或僅為借款,故其陳稱不知何為股款何為借款,核亦無違於常情,由此節尚可知悉當時被告由仁公司營運上存在欠缺資金之困境,而在資金困窘之情況下,相較於舉債借款猶需支付高額利息,易使公司資金調度陷於更不利之地步,是邀約股東提高入股資金在公司營運立場上,毋寧是較佳選擇,故被告辯稱其餘2,200萬元款項均屬借款等節,反與常情不符。㈢故原告於本院另稱:「94年7、8月份時,當時因為資金不夠

鋅錠大漲,所以公司沒錢可以花,所以葉乙平就找我到公司,跟我說如果我不出資80%至少要出資70%,否則公司會倒,就說股份一人一半,若不夠我再借錢給公司,所以從這時開始公司股份才會改為一人一半,我也從這時開始才會陸續有資金進去,到95年12月或96年1月份,葉乙平跟我講我們各出3千萬元,股份一人一半,從這時就定案,當時公司的報表就把3千萬元的金額做出來(原證二,本院卷一第32頁),這時的3千萬元是公司計算我所有出資後得出,超過3千萬元部分,並列於股東往來(乙)謝4,697,213元,當時只有說到股份一人一半,但是沒有提到要增資,因為我也不懂要如何做,我的理解是在96年1月份的時候,因為當時雙方出的錢相同,所以股份要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核與當時被告由仁公司之營運狀況相符,相較於被告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辯解,自較為可信。證人王曉雲亦到庭證稱:「(問:上開業主權益甲、乙均調整資本為3000萬的登載內容代表什麼意思?還有何人指示你如此登載?)太久了,當初有人叫我做這個動作,字面上的資本調整,將股東的出資調整為各3,000萬,有可能是董事長或葉紅蘭小姐指示我如此登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此亦有被告由仁公司之日記帳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41頁),復參酌卷附被告由仁公司96年2月資產負債表列出原告之股東權益確為3,000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益證原告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兩造應有於96年初會算原告歷來交付之金額後,確認原告交付之款項中3,000萬元部分為股款,始於次月製作上開被告由仁公司之日記帳及資產負債表。再由卷附被告由仁公司97年2月、98年2月、99年2月、100年

2 月及100年12月等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14~18頁),即自96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將近5年期間,均列出業主權益(甲)及(乙)各為3000萬元等情,益證此筆款項卻均係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出資之股款。

㈣雖被告等另以證人葉紅蘭到庭證稱:「(問:請提示105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續二狀所附被證八94年1、2、3月的資產負債表,是否你製作的?)是」、「(問:你所記載的業主權益意涵為何?)記得我回來當時,手記的帳務很亂,所有股東往來的資金、借款,我都記在業主權益項下」、「(問:你把由仁公司手記的會計資料輸入電腦後是否曾經印出資產負債表給葉乙平及謝煌藤看?)有。我跟他們雙方講,你們之間所有跟公司的長期往來,我都記在業主權益,如果短期借票,我就記在股東往來」等語為據(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復抗辯稱被告由仁公司總分類帳有關「業主權益」之記載,非單純僅指股東股本,另包括有被告由仁公司與業主間之借款往來。惟證人葉紅蘭另證稱:「(問:你把股東對公司的出資以及長期借貸都列在業主權益項下,公司跟股東如何區分何者是出資?何者是借貸?公司要如何區別清償借款或分配盈餘等金錢往來?)我做的就是內帳,反正錢都在公司,你們自己知道所有往來的錢是什麼內容就好,我所講的你們是指業主甲乙。」(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及「(問:你如何跟雙方解釋出資金額為何?長期借貸金額為何?)我沒有解釋到這邊,我只有解釋業主權益包括出資金額及長期借貸,至於出資金額及長期借貸金額分別是多少,業主甲乙自己都知道,我沒有必要解釋,因為股本都有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足知證人葉紅蘭雖將長期借貸及出資均歸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項下,惟其並不知出資及長期借貸之實際金額各為何,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600萬元以外之款項均係借款。

㈤此外,證人葉紅蘭復證稱:「(問:你有無以個人名義出面

向謝煌藤借錢由仁公司使用?)有,95年底我有根謝煌藤講,後來葉乙平有到南部拿了4、5百萬現金回來。」、「(問:你該次跟謝煌藤藉多少?)因為當時是登記800萬,所以我就建議謝煌藤用到3千萬,要補2200萬,讓公司的營運金比較多,等到鋅價回穩,要如何營運,就是雙方的事情。」及「(問:若是借的話,有無講到本金要如何還?利息如何計算?)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惟上開證人所述之2,200萬元究非小額款項,而此筆高額借款竟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方法,並由被告葉乙平將部分款項取回,且係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足認該筆2,200萬元資金並非證人以個人名義之借款,而係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之出資。再參酌下述被告由仁公司分別在100年1月19日及101年1月31日2次分配盈餘時,原告所分配之盈餘金額(各為1,200萬元及1,800萬元),均與出資3000萬元之被告葉乙平家族相同,此亦有被告由仁公司96年2月1日~101年9月30日之總分類帳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原告交付被告等之款項3,000萬元,均係投資被告由仁公司之股款。

四、承上,既然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總計出資達3,000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由仁公司將被告葉乙平名下持股中之190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㈠雖原告與被告等於96年初確認雙方均出資3,000萬元,惟當

時被告由仁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有4,000萬元,且發行之400萬股均已個別登記在各股東名下,即「葉乙平60萬股;葉乙成60萬股;葉乙清48萬股;葉謝阿冷42萬股;管若玫30萬股;葉家胡80萬股;謝煌藤80萬股」,則原告除最初認購之80萬股外,其另外增加之前揭2,200萬元出資,在被告由仁公司資本總額僅有4,000萬元之情況下,尚不足使原告取得其上開投資金額相當之股份(原告至多僅可取得葉家湖部分之80萬股),換言之,由於被告由仁公司發行之股份不足,原告對被告現金增資部分,必須被告由仁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後,原告始能取得與其全部出資金額相當之全數股份。

㈡而雖被告由仁公司於98年增資4,000萬元之後,惟將增加之

400萬股股份均登記在被告葉乙平名下,對此,被告等辯稱:98年12月10日,被告由仁公司就負欠被告葉乙平之款項,以債權轉增資,即由被告葉乙平以其對被告由仁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抵繳債權4,000萬元,被告葉乙平之投資金額因而增加成為4,900萬元,股份490萬股。是被告葉乙平所持股份,係因被告葉乙平出資及以債作股所取得等情。惟上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由仁公司購買原料鋅錠退還差價至被告葉乙平提供被告由仁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本屬被告由仁公司所有,而非被告葉乙平對於被告由仁公司之債權,被告葉乙平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判決有罪,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由仁公司98年增資4,000萬元後,前揭99年2月、100年2月及100年12月等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甲)部分並未為任何調整,更如前述於100年及101年分配相同數額之盈餘予業主甲和乙(詳上述三、㈤),顯見被告由仁公司之實際業主權益比例並未因此次增資而有任何調整,則被告由仁公司上開4,000萬元之增資,形式上雖以債權轉增資之方式辦理,惟因增資之款項本為被告由仁公司所有,故被告由仁公司既以其自有資金辦理增資,所增加之400萬股自不應全歸被告葉乙平所有。

㈢又前開被告由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業主甲乙之股東權益

總額為6,000萬元(3000萬+3,000萬),與此次增資前之登記資本總額4,000萬元間之差額為2,000萬元,故上開4,000萬元增資中2,000萬元部分即有增加登記資本總額以符合實際出資之性質,此部分發行之新股自應按實際出資金額分歸出資人所有,並將業主甲乙登記之持股均調整至各3,000萬元,始符被告由仁公司之實際出資情況。至其餘2,000萬元增資部分,即屬被告由仁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之性質,且因被告由仁公司業主甲、乙之實際出資金額,並未因此次增資發生改變,此部分增資自應按實際出資比例分使股東取得增資發行之新股,而不得悉歸為被告葉乙平所有,對於股東之權益始無妨害。惟被告等既將增資之400萬股均登記在被告葉乙平名下,原告自得請求按實際出資情況移轉被告葉乙平因此次增資不當取得之股份。故故原告主張其得知上情後遂要求被告逐年移轉由仁公司股份予原告之子謝欣谷及謝坤呈,使雙方家族持股比例符合真正出資比例50%,此亦與卷附大統會計事務所電子郵件、於99年11月23日和100年11月提供股權移轉建議資料2份及工作紀錄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19~122頁、本院卷二第42~44頁)。

㈣再依上揭大統會計師於99年11月23日提供之股權移轉建議資

料記載:「二、轉讓後葉乙平4,100,000股;葉乙成900,000股;葉乙清680,000股;葉謝阿冷420,000股;管若玟300,000股(6400股/80%)謝煌藤800,000股;謝欣谷400,000股;謝坤呈400,000股(1600股/20%)三、以後年度要再轉2400股,分年度轉或增資。」等語(本院卷二第42~44頁。上開6400股、1600股及2400股分別係640萬股、160萬股及240萬股之誤載),合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葉乙平於99年8月、11月間,將名下80萬股之股份,依原告之指示,移轉予原告之子謝坤呈、謝欣谷二人各40萬股。謝坤呈、謝欣谷二人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被告葉乙平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等情大致相符,因原告之子取得此80萬股股份並為支付任何對價,故此次辦理之股份轉讓,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僅係為調整原告及其子之持股,故在被告由仁公司資本總額8,000萬元之條件下,該次變更予原告之子之股份80萬股加上約定將來變更之240萬股,總計兩造合意變更之股份係320萬股,加計原告原本持有之80萬股後,原告及其子之總持股將達400萬股,而達到當時被告由仁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之一半。由此亦足推知兩造於此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前,業已合意移轉股權並於將來分次變更股東名簿中所登記原告及其子之持股總數至總發行股數半數(以下簡稱「變更股權登記合意」)。

㈤再依上揭100年11月之股權移轉建議資料記載:「一、本次

股票轉讓800,000股@11.96;葉乙平─〉謝欣谷400,000股;葉乙平─〉謝坤呈400,000股。二轉讓後葉乙平3,300,000股;葉乙成900,000股;葉乙清680,000股;葉謝阿冷420,000股;管若玟300,000股(5600股/70%)謝煌藤800,000股;謝欣谷800,000股;謝坤呈800,000股(2400股/30%)。三、以後年度要再轉1600股,分年度轉或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上開5600股、2400股及1600股分別係560萬股、240萬股及160萬股之誤載)而由此次變更持股總數後,原告及其子將持有總計240萬股,加計將來計畫移轉之160萬股,總數亦為400萬股,而與前揭99年11月23日股權移轉建議資料之移轉計畫完全相符,故此次移轉建議亦係為履行前揭變更登記之合意。惟被告等嗣後未完全依照上揭股權移轉資料記載內容,而改以增資1,000萬元之方式辦理,此並有工作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2頁),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100年間,謝坤呈、謝欣谷以現金增資共1,000萬元之方式,由其二人各取得被告由仁公司50萬股之股份。謝坤呈、謝欣谷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500萬元至被告由仁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謝氏家族」等情悉相符合,故此次以增資方式增加原告之子之股份,自係原告與被告葉乙平間以另一協議變更部分前開「變更股權登記合意」之內容,具體而言,即以增資方式增加原告之子持股總數,而減少將被告葉乙平名下股份變更登記至原告之子名下之數量。惟因此次增資發行新股實際上並未變更股東出資比例,而發行股數卻增加至900萬股,因此如要將原告家族持股調整至被告由仁公司總發行新股之半數,僅得減少變更被告葉乙平名下持股予原告之子50萬股,始符兩造此次協議之真意,換言之,此次增資發行新股予原告之子後,仍須變更被告葉乙平名下持股190萬股予原告之子(即240萬股-50萬股=190萬股),原告及其子之持總股始能達到被告由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半。

㈥雖原告對此主張係被告等要將原告家族之持股調整至各50%

,被告等則辯稱係要返還借款予原告。惟被告等既然表示使原告之子取得上開股份係為返還原告借款,卻又答辯稱前開100年及101年2次盈餘分配亦係要返還款項,則如其等前後所述為真,被告葉乙平除返還原告總計3,000萬元之金額外,尚返還被告葉乙平主觀上所認具有2,200萬元價值之股份,遠逾被告葉乙平所稱其積欠原告之債權額,足見其前後答辯之內容顯然存在齟齬不合之處,要難逕採。且使原告之子取得上開持股所得返還之債務額為何,實亦不無疑問,被告葉乙平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問:被告由仁公司股票交易均是以面額每股10元計價,何以上開99年間移轉之80萬股份卻非以面額計價,而是作價1,200萬元?)這是我個人的認定,…」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查字第88號卷第129頁),要與清償債務之情況有異,即若被告葉乙平移轉由仁公司股份與原告之子謝欣谷、謝坤呈之目的,係為抵償被告等積欠原告之債務,則每股作價金額勢需與債權人協議定之,實無由債務人片面決定可抵償債務金額之理,故被告葉乙平未與原告協商每股作價之金額即使原告之子取得上開股份,顯非係為償還債務,又被告葉乙平亦不可能以被告由仁公司之財產即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股份抵償,否則即屬侵害其他股東權益,凡此情節均足認被告等使原告之子取得前開股份,並非係為返還被告葉乙平之借款,而係為調整原告家族之持股以符合實際出資比例無誤。

㈦此外,依據卷附被告由仁公司96年2月1日~101年9月30日之

總分類帳記載,於100年1月19日分配各1,200萬元之盈餘予原告及被告葉乙平,以及於101年1月31日分配盈餘各1,800萬元之予原告及被告葉乙平,觀之原告與被告葉乙平2次盈餘分配之分配金額均相同此點,益見業主甲乙出資之金額應相同,方得分配相同金額之盈餘。雖證人葉紅蘭到庭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由仁公司曾經在100年、101年分別分配1,200萬元及1,800萬元給葉乙平及謝煌藤家族?是否知道該金額之分配性質為何?)知道。就是返還之前的長期借貸。」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惟上開分配款如係為返還長期借貸,前開總分類帳實無將之記載為盈餘分配之理由,足認證人葉紅蘭上開證詞亦非無疑,自不足採信,故總分類帳上既明確記載為盈餘分配,上揭款項自係被告由仁公司按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配之盈餘。抑有進者,上開2次盈餘分配時,原告及其子持股尚未依據前揭變更登記合意變更完畢,即登記在原告及其子名義之持股尚未達被告由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惟被告由仁公司不主張股東名簿登記之對抗效力,而未依形式上股東名簿登記股數分配盈餘,顯係依據實質所有之股權及持股比例進行分配,原告始得以分得半數盈餘,由此足知,原告及其子實際上業已取得被告由仁公司半數股權,原告始得享有股份總數半數股東權之分配盈餘權利。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對照前開㈣、㈤所述內容,並審酌前揭具體盈餘分配情況等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兩造協議時之真意後,應足認於上述「變更股權登記合意」當時,兩造間即有移轉被告葉乙平名下股東權並使原告家族取得被告由仁公司半數股權之合意,故當時被告葉乙平名下之320萬股股權業已因上揭「變更股權登記合意」而移轉予原告,嗣後被告由仁公司於99年辦理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約定將來分次辦理之變更手續,均係原告基於其股東權對被告由仁公司行使之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參閱王志誠,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收於月旦法學教室第45期,第30~31頁)。

㈧從而,原告與被告家族之出資比例各半,且出資金額各為

3,000萬元,原告應有被告由仁公司之半數股權等節,均堪認定。故被告葉乙平於99年移轉持股80萬股予原告之子,以及被告由仁公司於100年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使原告之子取得100萬股,實質上均係為符合股東實際出資金額及比例,且係原告本其股東權對被告由仁公司行使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而增加原告之子謝欣谷及謝坤呈之持股。故以被告由仁公司迄今總計發行900萬股股份為基礎,並依前揭原告之持股比例計算,原告家族總計享有被告由仁公司450萬股之股東權,惟原告家族至今於被告由仁公司之股東名簿僅共登記260萬股持股,而被告葉乙平名下所登記之410萬股股份中之190萬股股東權,業早已於99年因兩造合意變更持股登記而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由仁公司辦理上開190萬股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變更為原告之持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由仁公司之80萬股股權外,尚有190萬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葉乙平名義中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0萬股股份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兩者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告股東權之行使,且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係求為給付判決,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判決,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訴,自非正當,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據公司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葉乙平並應就上開股份更正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等節,固非無據,而公司法第197條第1、2項固然規定: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惟上開規定係法律賦予董事之行政上之義務,並不涉及股東權之私權變動,亦非原告股東權所得行使之內涵,自難本其股東權而為此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