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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肇霖宮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黃錫榮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共 同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原管理人楊金理已去世,被告福德爺之原管理人陳同亦去世,且均未再選任管理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卷一2頁),嗣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義,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土地更名,訴外人楊萬護爭執兩造非同一權利主體,而提出異議,致原告申請遭駁回,提出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9日函件為據。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續行申請更名等程序,且被告及訴外人既否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490、491、608等土地登記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所有、同段61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福德爺」所有、同段75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公號福德爺」所有,因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寺廟興建坐落491地號土地,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祭祀福德爺平安爐及公爐爐主均在原告寺廟內擲杯決定,被告原管理人楊萬護為原告宮主,兩造共同管理及辦公,慶典亦共同舉行,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土地更名遭異議而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辯稱:「福德寺」原名「福德爺廟」或「福德祠」,因辦理土地產權登記而更名,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應為同一權利主體,均係指「福德寺」之神明會或寺廟組織。但兩造並非同一主體,被告如為神明會,其會員與原告信徒並非一致;被告如為寺廟,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明州之證述與其他史料記載未盡相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管理者楊金理)」所有,而490土地在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下稱登記簿)記載為「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又491土地在登記簿記載為「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為「公號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在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公號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另608土地在登記簿記載為「公號業主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為「公號業主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在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德爺、公號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而同段61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福德爺(管理者陳同)」所有,在登記簿記載為「福德爺(管理人陳同)」所有,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為「福德爺(管理人陳同)」所有,但在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得祠(管理人陳同)」所有。此外,同段75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公號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在登記簿為「公號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但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文件記載「被保證人:福德爺」,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函件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卷一39至88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辯稱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應為同一權利主體,但兩造並非同一主體。是本件爭執厥於被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兩造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析述如下:

(一)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⒈依前述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同一系爭土地之記載及登記所有人不盡相同。就490土地先後為「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所有,491土地先後為「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所有,608土地先後為「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所有,617土地先後為「福德祠、福德爺」所有,757土地先後為「福德爺、公號福德爺」所有,則同一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稱,先後已有歧異。

⒉參酌前述關於490、491、608、757等土地所有人登記資料

,無論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公號福德爺」或「公號業主福德爺」,其管理人均同為「楊金理」;另617土地所有人登記為「福德爺」或「福德祠」,其管理人均為「陳同」,礙難想像楊金理、陳同為不同「福德爺」之管理人;又先後所載土地面積或因重劃等而差異甚微,復依證人陳明洲證稱:「當時巫厝有兩個仕紳,陳同與楊金理,日據時期登記土地,民眾恐慌擔心登記要繳稅,這兩個人說不用擔心,登記給福德爺,讓民眾繼續耕作,陳同登記水溝相思林的南邊,現在位在肇霖宮的西邊,楊金理登記水溝北邊。去登記的人說福德爺,也有說公號業主福德爺,講的人不一樣,登記也不一樣」等語。而被告亦認其間為同一權利主體。

⒊如上,堪認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應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原告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因原告祭祀福德爺、寺廟

興建坐落在491地號土地、原告長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祭祀福德爺平安爐及公爐爐主均在原告寺廟內擲杯決定、被告原管理人楊萬護前為原告宮主、兩造共同管理及辦公、慶典共同舉行等情,並以證人陳明洲證述為據。被告辯稱兩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之事實及證據。

⒉案經證人陳明洲到院證稱:「伊現年85歲,自幼住居溪湖

鎮巫厝迄今,教師退休後在肇霖宮擔任義工,曾編著三山國王沿革制一書。二百多年前三山國王分靈到巫厝,陸續由草廟改建為今日肇霖宮,肇霖宮祭祀三山國王也祭祀福德爺。當時還沒有草廟的時候,是先有福德爺,三山國王來的時候,是在爐主家輪流受祭祀,不過是很短時間,草廟蓋好了之後,三山國王就也住進來,後來福德爺出去壓水神,福德爺就搬出去了,但是裡面還是有一個福德爺的神像,之前本來是住在一起的。巫厝只有肇霖宮與水池旁壓水神的福德祠祭祀福德爺,三山國王與福德寺有微妙聯繫關係,同時聯合保佑鄉民,三山國王就是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都是同一尊,同一個神,都是草廟裡面的福德爺。福德爺要出巡的時候,都是三山國王在後面,福德爺在前面,肇霖宮如果有慶典,福德爺要到肇霖宮坐鎮。福德爺的資源比較多,福德爺提供土地給三山國王做香客大樓,也有建廟。福德爺土地有包含陳同、楊金理所登記的土地,陳同登記約6甲,楊金理登記約3甲。福德爺目前在肇霖宮內受祭祀,三山國王跟福德爺都是大陸迎來的,所以分不開,認為一樣」等語。

⒊依前開證人所述,其所稱之「福德爺」在彰化縣溪湖鎮巫

厝地區只有肇霖宮與水池旁壓水神的福德祠祭祀,而水池旁福德寺(坐落608土地上,卷一7頁)係原在草廟內祀奉,後因壓制水神(河水氾濫)而分出,有木牌神位而無神像(卷二88頁),堪認水池旁之福德寺與原告所祭祀之福德爺本應為同一,原告亦出資興建福德祠而將該建物納其廟產(卷一95頁)。另就490、491、608、757土地登記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其管理人先前均為楊金理,而原告為楊金理設立長生祿位(卷二91頁,巫厝庄肇霖宮福德寺歷代功德者長生祿位),表彰其對原告之貢獻(原告並稱因陳同將部分土地賣掉而未列祿位),認其為原告有相當之作為使然,楊金理既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德爺」之管理人,應可推認原告與「公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實質上為同一。

⒋復觀系爭土地使用情形,490、491土地(登記公號業主福

德爺)二地相鄰為原告寺廟建物及道路使用、608土地為福德寺使用並由原告管理(卷一10頁)、617地號土地(登記福德爺)為原告興建香客大樓及巫厝社區活動中心使用、757土地(登記公號福德爺)由原告出租訴外人林振東耕作使用等,均無第三人提出異議。且原告長期將福德爺同列祭祀神明,相關祭祀慶典等均共同舉行等情,概得推知兩造財產彼此難分而實質同一。

(三)綜上,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