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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劉文正

杜麗玉共 同 楊錫楨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徐鳳妹

鄭財福賴旺裕郭美鳳黃金章吳鈴眞洪永煌洪明俐洪宏正楊孟銓楊慧瑜兼上二人共 楊儒㨗同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鳳妹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吳鈴眞、洪永煌、洪明俐、洪宏正、楊孟銓、楊慧瑜、楊儒㨗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鄭財福、賴旺裕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賴旺裕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美鳳、黃金章間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金章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鳳妹負擔六九七分之一七,被告吳鈴眞、洪永煌、洪明俐、洪宏正、楊孟銓、楊慧瑜、楊儒㨗連帶負擔六九七分之一○○,被告鄭財福、賴旺裕連帶負擔六九七分之八○,被告郭美鳳、黃金章連帶負擔六九七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被告徐鳳妹、鄭財福、賴旺裕、郭美鳳、黃金章、吳鈴眞、洪

明俐、洪宏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劉

文正所有,同段83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杜麗玉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異動及抵押權設定經過如下:

1.709之1地號部分:⑴本地號係於民國89年4月28日,以89年2月23日判決共有

物分割為原因,自709地號辦畢分割登記,由原告劉文正取得所有權。709地號於73年11月14日重測前,為溪湖段307之11地號。

⑵重測前溪湖段307之11地號由被告郭美鳳(原名黃郭美

鳳)於72年11月9日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徐鳳妹設定登記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黃金章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73年10月31日。⑶於重測後,709地號由被告鄭財福於82年10月21日以其

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詹漢裕設定登記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鄭財福100萬元之債務,再由詹漢裕於84年6月7日讓與抵押權予洪叔銘,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83年1月19日止。

⑷被告鄭財福於83年10月12日以其應有部分為洪叔銘即被

告吳鈴眞、洪永煌、洪明俐、洪宏正、楊孟銓、楊慧瑜、楊儒㨗(下稱被告吳鈴眞等7人)之被繼承人設定登記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鄭財福80萬元之債務,再由洪叔銘於89年4月13日讓與抵押權予被告賴旺裕,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84年1月10日。

⑸被告郭美鳳於87年10月26日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黃金章

設定登記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郭美鳳500萬元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88年1月21日。

⑹因此,本地號現仍登記有附表所示4項抵押權。

2.832之2地號部分:⑴本地號係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2月23日判決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832地號辦畢分割登記,由原告劉文正取得所有權。832地號於73年9月2日重測前,為溪湖段307地號。

⑵重測前溪湖段307地號由被告郭美鳳於72年11月9日以其

應有部分為被告徐鳳妹設定登記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黃金章本金最高限額17萬元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73年10月31日。

⑶於重測後,832地號由被告鄭財福於82年10月21日以其

應有部分為詹漢裕設定登記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鄭財福100萬元之債務,再由詹漢裕於84年6月7日讓與抵押權予洪叔銘,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83年1月19日止。

⑷被告鄭財福於83年10月12日以其應有部分為洪叔銘設定

登記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鄭財福80萬元之債務,再由洪叔銘於89年4月13日讓與抵押權予被告賴旺裕,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84年1月10日。

⑸被告郭美鳳於87年10月26日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黃金章

設定登記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郭美鳳500萬元之債務。

⑹因此,本地號現仍登記有附表所示4項抵押權。

3.832之3地號部分:⑴本地號係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2月23日判決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832地號辦畢分割登記,由原告杜麗玉取得所有權,再於97年3月28日與832之4地號合併。

⑵本地號與832之2地號均係分割自832地號即重測前溪湖

段307地號,因此,本地號現仍登記有附表所示4項抵押權,並與832之2地號之登記內容相同。

㈡茲因附表編號3、4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附

表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逾法定最長時效15年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4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4項抵押權登記。

被告洪永煌、楊孟銓、楊慧瑜、楊儒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此為上一代因設定而取得之抵押權,不清楚其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徐鳳妹、鄭財福、賴旺裕、郭美鳳、黃金章、吳鈴眞、洪

明俐、洪宏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亦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62、104至144頁)。依被告洪永煌、楊孟銓、楊慧瑜、楊儒㨗之答辯,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4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4項抵押權登記,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 抵押權登記事項 │├──┼────────────┼────────────────────┤│ 1 │彰化縣○○鎮○○段709之1│ 於72年11月9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72年││ │、832之2、832之3地號土地│ 溪字第3123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 │├──┼────────────┼────────────────────┤│ 2 │同上 │ 於84年6月7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4年 ││ │ │ 溪字第5026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 │├──┼────────────┼────────────────────┤│ 3 │同上 │ 於89年4月13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9年││ │ │ 溪資字第2837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 │├──┼────────────┼────────────────────┤│ 4 │同上 │ 於87年10月26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7 ││ │ │ 年溪字第8722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 │└──┴────────────┴────────────────────┘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