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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瓊茹

郭素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王怡文

郭雅各郭如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鄭弘明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家倫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雅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4,49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雅各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雅各如以新台幣6,394,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售股票所得新台幣(下同)6,302,160元及領取陳坤農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9,017,800元共15,319,960元。於被告異議後,減縮為請求股票部分6,302,160元,及領款帳戶之款項其中退稅款92,330元共6,394,490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陳坤農係原告郭素里之夫、原告陳瓊茹之父,其於民國100

年9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郭雅各為被告王怡文之配偶,被告郭如晏為其二人之女。被告王怡文為原告陳瓊茹之舅媽,陳坤農之妻舅之妻。被告明知陳坤農已死亡,仍利用親戚關係之便,於100年9月28日私自盜賣陳坤農所有之毅嘉、中信金及裕隆等股票,由訴外人陳惠君私自盜用陳坤農之印鑑,並偽造股票換票及過戶等文件,擅將其持有之帳戶內股票,於100年9月28日透過日盛金控所屬之日盛證券之營業員蘇玫綾陸續賣出獲利,並於100年10月11日將獲利4,539,387元全數領取。另被告於101年2月2日偽造股票換股及過戶等文件,擅自將陳坤農持有21張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票(下稱台化股票)換股後,現股存入陳坤農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6F-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日盛證券帳戶),並於101年2月3日將股票全數賣出,獲利1,762,773元。原告於101年3月20日為辦理繼承,請求台化公司股務科出具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始知悉被告將陳坤農持有之台化股票21張股票盜賣一空。被告私自出賣股票所得共6,302,160元。

㈡又陳坤農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31日存入之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後退稅款92,330元(下稱系爭退稅款),亦遭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盜領。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94,49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陳坤農與被告郭雅各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郭雅各與其弟郭孟卿間之二件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均認被告郭雅各持有帳戶,僅能證明兩造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即原告強調,由被告代管以處理「原告」事務等),無從據此即認有借名之法律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無名契約存在。

2.依陳坤農台化股票87年至101年歷年配息(股)情形表記載「...1、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彰化分行帳戶)內」,該帳戶為陳坤農之薪資轉帳帳戶,均為陳坤農本人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日盛證券帳戶內除台化股票外之其他股票股息,亦全係匯入此帳戶內。而台化股票相關通知本係寄至「彰化市○○路○○○號」,該房屋為郭家祖宅,陳坤農係因自己所有住宅當時尚在建築施工中,無法收信,因祖宅處有請傭人,可代為收取相關信件,始於自己住宅施工完成前,將通訊地址設在該處,待自己房屋施工完成始再為變更。陳坤農已於87年將通訊住所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直至101年1月31日始遭被告渠等擅自變更為渠等之住處,當時陳坤農已死亡。

3.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其於79年出資購買。又陳坤農之台化股票於87年9月15日以現金認股方式增加3,581股,被告亦無法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被告如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僅需提出由其出資之證明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提出眾多無相關之資料。

4.被告雖主張以台化股票99年度現金股利209,673元,抵銷系爭退稅款。惟陳坤農生前即有收受台化股票99年度現金股利,且相關股利係匯入陳坤農使用之帳戶,與被告無關。

5.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事件判決,已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上開判決以日盛證券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由被告郭雅各持有,而認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實屬率斷。原告已表示陳坤農之日盛證券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係因郭以成為將財產作相關分配,故原均要求孩子均提供自身及其配偶(即女婿)之銀行帳戶及印鑑,便其進行調配使用,眾人亦無異議均依指示提供,然因郭以成擁有美國綠卡,必須每年滯留美數月,於其離台期間遂將相關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郭雅各代為管理等語。是以,陳坤農之日盛證券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雖係由被告郭雅各持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又該判決既認依被告郭雅各之身體狀況,難強求其詳實記憶當時情形,則被告郭雅各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其自陳有借名關係,實難採信。而交易資料僅能證明當時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交易情形,縱時間點上有所巧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再者,雖陳坤農為被告郭雅各之姊夫,亦難據此可認陳坤農有出借其日盛證券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郭雅各,供其操作交易股票,而認陳坤農與被告郭雅各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郭雅各自始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該案判決認其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1號判決)。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陳坤農係出借其名義,供被告郭雅各購買台化股票(無實體

股票),申設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員林分行帳戶)、日盛證券帳戶供被告郭雅各使用:

1.關於彰化銀行帳戶:於陳坤農死亡前後之100年3月27日至101年6月3日之存款來源,除100年10月31日匯入之退稅款92,330元外,其餘係來自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經濟通訊社)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化銀行102年5月16日彰彰字第1020102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款項來源說明(102年度交查字第25-28頁)、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6月11日一汐止字第00033號函所附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24-212頁)、彰化銀行102年6月5日彰彰字第1020123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7-102頁)。而中國經濟通訊社存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中國經濟通訊社向郭雅各承租(已承租10餘年)、坐落在台中市○○路○○○○○○○○○○號13樓建物之租金乙節,業據訴外人即中國經濟通訊社職員陳佳麗於偵查中證述(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94-297頁),並有租賃合約書附卷(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91-293、298-312頁)。且被告郭雅各所有上開建物出租時,係借名登記於粘禮炘、陳坤農名下,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事件認定。另全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郭雅各(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58-59頁),而陳坤農生前係任職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全懋公司並無關係,亦據原告郭素里證稱,足認全懋公司所存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

2.關於日盛證券帳戶、華南員林分行帳戶:訴外人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營業員蘇玫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日盛證券之前身是建豐證券,被告郭雅各前為建豐證券董事,伊認識被告郭雅各,故知悉日盛帳戶自開戶迄今20多年來,均為被告郭雅各所使用,被告郭雅各致電交易股票時會在電話中自稱郭總,伊聽聲音即知是被告郭雅各,被告王怡文偶爾也會電話指示伊售出股票,惟通常係依被告郭雅各之指示辦理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43-44頁),堪認日盛證券帳戶為被告郭雅各所實際支配交易。又華南員林分行帳戶自98年3月6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之存款來源,除日盛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入外,餘為彰化銀行帳戶及粘許玉花所有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之款項(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20-23、49-54頁)。因粘許玉花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到庭證述,然訴外人即粘許玉花之子粘禮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將粘許玉花之證件及印章交給岳父郭以成使用,可能因此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其母與陳坤農不曾有金錢往來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147-150頁)。顯見華南銀行帳戶有關粘許玉花所存入之款項核與陳坤農無涉,亦應係由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

3.上開帳戶均係自陳坤農申設後,即交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由被告郭雅各保管未曾取回,出入股票、資金均係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顯然陳坤農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出借上開帳戶予被告郭雅各使用。按使用借貸乃以使用人得使用借用物,為其通常目的,於貸與人死亡之情形,苟無特別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應由貸與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法律關係。

4.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台化公司實體股票為被告郭雅各所有:①台化公司102年6月18日台化財字第0000000E26C1號函暨檢附之陳坤農股東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及87年至101年歷年配息(股)情形表(參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20-222頁),顯示陳坤農帳戶於79年4月11日買進持有台化公司股票45,000股,同年8月25日賣出45,000股;79年8月25日買進該公司股票50,000股,同年8月30日該公司增資配股5,000股、80年10月28日增資配股4,400股、81年11月16日增資配股4,752股、82年8月31日增資配股3,849股,合計持有68,001股,而後,83年8月31日賣出50,000股,亦即原有資金所購買之該公司股票均已賣出。陳坤農名下僅餘原股票所生之股息18,001股,嗣除了87年間現金認股3,581股外,其後均未再買進該公司股票,由於歷年不斷配股息(除了一次現金增資配股外,其餘均屬原股票所生之股息),至98年7月31日累計為46,594股。而上開46,594股中,有21,232股為實體股票(其餘25,362股亦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已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另案事件民事判決認定(未確定),由被告王怡文指示陳惠君於101年1月30日蓋用陳坤農之印文於舊票代收申請書後,向台化公司申請換發為無實體股票,並存入日盛證券帳戶內,有舊票代收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101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第6頁)。②而按舊票代收作業,須持有實體股票者依其舊票之緩課及非緩課別,分別填具「舊票代收申請書」1式3聯,並加蓋留存於參加人(按一般為證券機構)處之集保帳戶印鑑後,連同舊票向參加人申請辦理舊票代收。被告王怡文之所以得申請舊票代收,無非係以郭雅各持有陳坤農名義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始能連同被告郭雅各所保管日盛帳戶、印鑑據以辦理,而上開三者同時由被告郭雅各所保管,從未見陳坤農於就此有所爭執。況股票全面無實體之舊票代收作業早於陳坤農死亡前之99年間即開始受理申請,倘上開台化公司股票為陳坤農實際所有,何以渠於生前除未持有實體股票,亦不提出舊票代收申請?基上,已堪認上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應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復觀諸卷附台化公司股東陳坤農印鑑證明影本(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25頁),其上註記通訊處為「彰化市○○路○○○號」,恰為被告郭雅各之住所,更堪認上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為被告郭雅各所有。

5.刑事判決亦認定陳坤農有同意將系爭退稅款匯至彰銀帳戶內,而系爭退稅款應係陳坤農同意歸還被告郭雅各:①陳坤農、郭素里夫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退稅92,330元,嗣該款項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局101年9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1010029218號函暨檢附之郭素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該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36、37、133-136頁)等資料附卷。②分析上開郭素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之內容,陳坤農與郭素里夫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得以退稅之原因,主要為兩稅合一後,以陳坤農名義領取之股利有部分產生可扣抵稅額(該公司若已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股東領取之股利會有可扣抵所得稅之比率),以及部分所得來源已預先扣繳部分稅額。本件陳坤農將上開日盛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參以卷附日盛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246-254頁),於99年間該帳戶內確有「中信金」、「毅嘉」、「裕隆」等股票,而比對上開3股票所分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4,131、34,827、231元。另99年間,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共有46,594股,其中實體股票21,232股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另在陳坤農富邦證券公司彰化分公司965U-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並未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內之25,362股,亦為被告郭雅各所有之事實,亦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認定(未確定),而上開台化股票所分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25,748元。③再參諸被告郭雅各以陳坤農名義出租予中國經濟通訊社之台中市○○路○○○○○○○○○○號13樓之租金收入,扣繳稅額為21,996元,則歸屬於被告郭雅各之可扣抵稅額及扣繳稅額總共已達86,933元,與上開退稅額已相當接近。再參以被告郭雅各所持有台化公司股票每年所發放之股利,均轉存入陳坤農華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99年度被告郭雅各所有之台化股票共取得現金股利235,421元,存入陳坤農華南彰化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陳坤農是否有交還被告郭雅各?因陳坤農已經死亡,且被告郭雅各於100年6月24日中風後已不復記憶(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14頁),故實無法查證,惟從上開說明,亦足認被告郭雅各於借用陳坤農名義從事經濟行為時,陳坤農確實偶爾會取得額外之利益,是以依訴外人陳淑惠所證,陳坤農、郭素里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直接委由被告郭雅各代為申報,且將所有扣繳憑單交付被告郭雅各轉交陳淑惠代為填寫(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71-74頁),則是否藉由將上開退稅金額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由陳坤農歸還部分所得之利益,實非無可能。且衡情陳坤農既全權委由被告郭雅各申報綜合所得稅,理應同意上開結算申報書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才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應認陳坤農確有同意將99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匯至彰銀帳戶內,而該退稅款應係陳坤農同意歸還被告郭雅各。

㈡原告未對被告郭如晏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郭如晏對股票買

賣、股款提領過程均未參與。陳坤農於78年2月15日申設其名義下之日盛證券帳戶後即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該帳戶均為被告郭雅各實際支配交易,及日盛證券帳戶對應扣付款之華南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款來源,除日盛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入外,餘為陳坤農名義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粘許玉花所有華南員林分行帳戶存入,而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郭雅各主導支配,粘許玉花所有華南員林分行帳戶與陳坤農無涉。是陳坤農之日盛證券、華南員林分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又被告申請將陳坤農名義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2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存入日盛證券帳戶內全數賣出,係因上開實體股票21,232股為被告郭雅各所有,此由陳坤農為免除轉交台化公司增資配股予被告郭雅各之煩,於83年7月26日於其印鑑上附註「通訊處:彰化市○○路○○○號(即被告郭雅各住所)」,被告郭雅各方得直接收受83至86等各年度之增資配股之實體股票,及被告郭雅各持有上開實體股票21,232股10餘年之久,陳坤農生前不曾向被告郭雅各索討等情,足證上開實體股票21,232股為被告郭雅各所有。

㈢陳坤農於78年2月15日申設日盛證券帳戶後,即出借予被告

郭雅各使用,該帳戶自始即為被告郭雅各所實際支配交易,又日盛證券帳戶對應扣付款之華南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款來源,除日盛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出售股票所得款存入外,餘為陳坤農名下彰化銀行,及粘許玉花所有華南員林分行帳戶。而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郭雅各主導支配,粘許玉花所有華南員林分行帳戶亦與陳坤農無涉,日盛證券帳戶、華南員林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股票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61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日盛證券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員林分行帳戶雖係陳坤農於78年2月15日、86年12月19日、88年8月27日申設,然該3帳戶之存簿及印鑑均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陳坤農為被告郭雅各之姊夫,應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堪認陳坤農申設後均交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領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員林分行帳戶內屬於被告郭雅各所有之上開資金,實難認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要件。

㈣原告已自承自101年3月間辦理繼承時知悉,卻遲至103年12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6,302,160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惟被

告受有上開利益係基於給付以外之原因,原告須證明被告賣出之股票為陳坤農出資購買,進而證明賣出股票之股款應歸屬於原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

㈥被告郭雅各所有之台化公司股票現金股利自87年度起均轉入

陳坤農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而陳坤農僅交還被告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100年度之現金股利,其餘現金股利至今未交還。主張以被告郭雅各所有台化公司股票99年度之現金股利209,673元,於92,330元之範圍內,與系爭退稅款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郭素里與被告郭雅各係姊弟,陳坤農與原告郭素里為夫妻,原告陳瓊茹為其二人之女,陳坤農於100年9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郭雅各與王怡文為夫妻,被告郭如晏為其二人之女。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2.被告郭雅各、王怡文於陳坤農死亡後,100年9月28日賣出陳坤農證券帳戶之毅嘉、中信金及裕隆等股票,於100年10月11日將獲利4,539,387元全數領取。於101年2月2日又將陳坤農之台化股票換股,現股存入陳坤農之證券帳戶,並於101年2月3日將股票全數賣出,獲利1,762,773元。有原告所提日盛帳戶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

3.陳坤農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31日存入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後退稅款92,330元,被告郭雅各、王怡文於100年12月7日將該筆退稅款領出。

4.被告郭雅各持有陳坤農所有之日盛證券、彰化銀行、華南員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印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陳坤農證券帳戶之股票,及領取退稅

款等事實,為被告郭雅各、王怡文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惟被告否認被告郭如晏有參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郭如晏有何造意、幫助或參與之行為,其主張被告郭如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無可採。至於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雖辯稱係陳坤農將帳戶出借被告郭雅各使用,存有借名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其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乙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仍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被告郭雅各持有陳坤農所有之日盛證券、彰化銀行、華南員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惟被告郭雅各為陳坤農之妻舅,則被告郭雅各持有陳坤農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可能之原因甚多。而被告並未具體陳述郭雅各有何使用陳坤農帳戶之必要,僅稱「(問:郭雅各為什麼不使用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有沒有補稅?)可能是資金運用上的考量,可能是為了節稅或其他想法,實務上也所在多有。不知道國稅局有沒有要求郭雅各補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則被告郭雅各既無不得以其自己之身分合法買賣股票情形,已難認其有借用被告陳坤農帳戶之必要。故被告郭雅各持有陳坤農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僅僅能證明其等間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3.被告雖以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營業員蘇玫綾於刑事案件偵查之證詞,證明陳坤農之日盛證券帳戶,其20年均係依郭雅各或王怡文指示買賣股票云云。惟被告郭雅各買賣股票既有諸多原因,可能係陳坤農委託,或係被告郭雅各、王怡文夫妻擅自所為。且訴外人蘇玫綾並未證明陳坤農與郭雅各在何時、何地及有何約定等事實。自不能以蘇玫綾未依證券帳戶所有人陳坤農之指示買賣股票,即認郭雅各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另被告雖辯稱陳坤農之彰化銀行帳戶,於陳坤農死亡前後之100年3月27日至101年6月3日之存款來源,除系爭退稅款92,330元外,其餘均係與郭雅各有關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上開資金與購買陳坤農帳戶之股票買賣有關,亦不能以被告郭雅各持有陳坤農帳戶期間曾為其他用途,而認陳坤農與郭雅各間有借名關係。

4.被告雖另辯稱陳坤農之台化股票,於83年7月26日於其印鑑上附註「通訊處:彰化市○○路○○○號」,為被告郭雅各住所云云。惟此已經原告陳明「彰化市○○路○○○號」為郭家祖宅,陳坤農因自己所有住宅當時在建築施工中,無法收信,且因祖宅處有請傭人,可代為收取相關信件,始將通訊地址設在該處,陳坤農已於87年將通訊住所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陳坤農死亡後,被告始於101年1月31日擅自變更為渠等之住處等語,並提出台化公司股東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又原告主張陳坤農之華南彰化分行帳戶,係陳坤農之薪資轉帳帳戶,均為陳坤農本人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股息,全係匯入該帳戶內等情,亦據其提出華南彰化分行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6-44頁)。被告並未證明陳坤農之華南彰化分行帳戶係其持有,且被告郭雅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事件起訴狀亦稱上開華南彰化分行帳戶係陳坤農所使用(見該卷第1頁背面)。則依常理,倘陳坤農證券帳戶之股票係被告郭雅各所購買,股利理應存入郭雅各持有之陳坤農華南員林分行帳戶,陳坤農亦無更改台化公司股票印鑑地址之必要。是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其主張陳坤農帳戶之股票、資金全係被告郭雅各所有,其有權領取云云,為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陳坤農係同意其等領取系爭退稅款云云,並引

用刑事判決之記載。查刑事判決係以陳坤農帳戶之股票為被告郭雅各所有,而推論與退稅款有關,並進行臆測:陳坤農、郭素里上開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直接委由被告郭雅各代為申報,且將所有扣繳憑單交付被告郭雅各轉交陳淑惠代為填寫,「是否」藉由將上開退稅金額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由陳坤農歸還部分所得之利益,「實非無可能」等語。惟被告並未證明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有借名關係,不能認陳坤農帳戶之股票係被告郭雅各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陳坤農申報所得稅係其夫妻二人全年度之收支及扣除額等情形,得出是否應退稅及金額多少,亦非單就股票部分計算得出。自難僅刑事判決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郭雅各、王怡文於陳坤農死亡後,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

之同意即出售陳坤農帳戶內之股票、領取陳坤農帳戶內之系爭退稅款,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0日已知悉,則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連帶給付6,394,490元,即無從准許。

㈥未查,被告郭雅各、王怡文出賣陳坤農之股票及領取系爭退

稅款所得,均由被告郭雅各取得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則被告郭雅各既未證明其有權出售陳坤農所遺股票,亦未證明其有權領取系爭退稅款,足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雅各給付6,394,49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郭雅各雖主張以其所有台化公司股票99年度之現金股利209,673元,於92,330元之範圍內,與系爭退稅款相抵銷云云。惟被告郭雅各並未證明陳坤農帳戶之股票係其出資購買,亦未證明與陳坤農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其辯稱上開現金股利為其所有,並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雅各給

付原告6,3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