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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張金能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卓芸如被 告 張正傑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原告另生有長女張婉琪、張閔智),於民

國96年間,原告有意依拍賣程序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因原告與人有債務之糾紛,為避免買進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原告爰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應買,所需之款項由原告負擔。嗣於95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名義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競買,此有投標之保證金收據可稽,得標後,原告再以被告名義繳納其餘款項,此亦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收據可稽(系爭不動產並因此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而買受系爭不動產所需之款項,部分係屬原告之自有資金,

其餘則係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其中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800萬元則以原告辦理貸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等貸款事宜皆由原告接洽,其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亦由原告負責繳納。而原告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迄今皆由原告使用,相關之稅捐負擔等亦由原告繳納,原告頃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卻無故拒絕。

㈢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因原告在外有債務糾紛之疑慮,為免以原告自己名義買進系爭不動產後,遭債權人查封,原告爰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應買,所需之款項由原告負擔,且買進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皆由原告管理並繳納稅捐等負擔,兩造間就依法院拍賣程序買進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以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6月4日及6日以被告

名義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550萬元及450萬元,被告以此主張其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應買系爭不動產所需之款項,部分係屬原告之自有資金,其餘則係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其中1,80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800萬元則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等貸款事宜皆由原告接洽。原告以被告名義拍定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資金使用,被告徵求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借得款項用以清償上開應買之借款,剩餘部分則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應負責此部分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繳納。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如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何須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其非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事實。

⒉被告以上開答辯狀另辯稱其於96年11月間設立彰一金屬有限

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管理使用云云。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使用資金,其後再表示要於系爭不動產設立公司經營,原告愛子心切,樂觀其成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現卻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實無可採。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借款2,550萬元及450萬元,借得款項用以清償上開應買之借款,剩餘部分則供被告使用,加諸被告其後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經營,原告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此地價稅與房屋稅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被告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事實不合。

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判要旨闡示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可知,坊間父母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在所多見,倘此登記僅純係基於父子親誼,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即屬借名登記契約。而當事人一方(借名者)如就不動產為其所有,但無使登記名義之他方(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為舉證者,即屬就借名契約之事實為舉證,至於他方(出名者)主張其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係一方(借名者)有贈與之意思者,即應由他方(出名者)負舉證責任。本件應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原告籌措,應買之相關事宜係由原告負責,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有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依下列客觀事實,可證明原告並未有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

⑴買受系爭不動產所需之款項3,508萬元(即原證2保證金臨時

收據及原證3通知二者合計之金額),其中458萬元係屬原告之自有資金,其餘2,600萬元則係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其中1,80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800萬元則以原告辦理貸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等貸款事宜皆由原告接洽。被告雖辯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6月4日及6日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550萬元及450萬元,被告以此主張其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原告以被告名義拍定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渠需要資金使用,被告徵求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被告因此向合作金庫借得之30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應買之借款2,600萬元,剩餘4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使用,至於原告應買時之自有資金458萬元或支付楊憲龍之合夥利潤1,250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原告。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如被告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何須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其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事實。如依被告抗辯,其於96年6月4日及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萬元,被告因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者,被告自應將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自有款項458萬元及支付楊憲龍之合夥利潤1,25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亦不可能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但實際之情況為被告未將該1,708萬元返還原告,而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討。被告抗辯其於96年6月4日及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萬元,被告因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者云云,並無可採。

⑶證人楊憲龍之下列證詞,堪以認定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在轉售賺取價差,非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95年間有用張正傑名義去法院

買法拍的不動產,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是我看到這筆法拍,法拍的標的是兩筆農業區的土地,我就找我姊夫即原告張金能看要不要一起出資標這塊土地,我姊夫就說好,我們一人就出資一半的錢,然後由我去標。」,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為轉售以賺取價差,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初,既已計畫轉售,自無可能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加諸原告係與證人楊憲龍合夥共同應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更無可能將該合夥之財產,歸由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非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甚明。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以張正傑的名義去標?)我找

我姊夫去標,然後以我姊夫的名義去標,但我姊夫當時擔任老闆,也有公司在南部,不想跟銀行往來,所以我姊夫就說要用他兒子的名義去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用他兒子的名義,並不是要贈與他兒子?)應該是我跟我姊夫一起合夥,只是用被告的名義去登記。」,此可稽,原告以被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屬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非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購買系爭土地有無計劃要如何

使用?)標到之後,因為我姊夫在做廢五金,想要再做大一點的公司,我的意思是比較想賣,後來我姊夫就說要將我的部分買去,我說好,因為我做生意也缺錢,所以我姊夫就給我1,250萬元。」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投標這些土地的錢如何來的?)我出一半,張金能出一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退出跟你姊夫的合夥?並且你姊夫何時以1,250萬元跟你買你的權利?)拍到之後一年內。」、「(法官問:你賣給你姊夫的部分是以原價賣給他?)我姊夫有讓我賺一些。」、「(法官問:1,250萬元是包含你賺的部分?)是的,我們討論計算之後,包括我賺的部分在內。」,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為轉售以賺取價差,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初,係計畫轉售,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後,其後始有意作為自己經營工廠之用途,原告爰與證人楊憲龍結算系爭不動產之合夥利潤,原告因此給付證人楊憲龍1,250萬元,此再加計應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告自有資金458萬元,原告共計投入1,708萬元。如被告於96年6月4日及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萬元(此3,0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應買之借款2,600萬元,剩餘4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並未返還原告該1,708萬元,而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兩造並未有將原有之借名關係變更為贈與或買賣之關係,被告不因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者(如被告主張其於96年6月4日及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萬元,係原告出售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者,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⑷證人陳藝云之下列證詞,堪以認定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在轉售賺取價差,非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金能為何要以張正傑名義投標?

)我之前去張金能那邊,我們在聊天,我就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投標,他那時好像說因為心肌梗塞及外面生意上有債務問題,所以才要用他兒子的名義投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金能買這個土地是要送給他兒子或是要自己使用或出售?)我知道他們那時候也就是要標之前是準備用來投資的,就是標到之後要賣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土地有無賣掉你是否知道?)沒有賣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是要投資,為何沒有賣掉?)因為張金能的公司是租的,好像是因為土地面積太小,所以就將那塊地留下來,把公司搬過去。」,依證人陳藝云該等證詞可稽,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轉售賺取價差,且原告係與證人楊憲龍共同應買系爭不動產,而應買系爭不動產既然再轉售賺取價差,即不可能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否則,原告將來如何轉售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與楊憲龍所合夥買進,原告更不可能使被告取得該合夥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楊憲龍在投標這塊土地

是擔任什麼角色?)針對這塊土地我知道他們兩個好像有合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現在還有無在合夥?)沒有,後來張金能有把楊憲龍的權利買去,但他們實際出資比例為何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張金能以多少錢跟楊憲龍買回他的權利?)之前我有聽朋友講是1,000萬,楊憲龍自己講的金額也不準,後來我有聽張金能講說是1,000萬,張金能講得很肯定。」、「(法官:你是否知道張金能向楊憲龍買合夥權利的1,000萬元是如何計算?)他們剛標到的時候好像有人要以得標金額加1,000萬向張金能及楊憲龍買,但他們沒有要賣,我猜就是用這個金額來算,因為他們沒有要分我,不想讓我知道太多,我幫忙投標加上另外一件楊憲龍自己的標案,楊憲龍總共包10萬元的紅包給我。」,依證人陳藝云該等證詞可稽,原告係與證人楊憲龍合夥應買系爭不動產,用以轉售賺取價差,於應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有意作為自己經營工廠之用途,系爭不動產既不轉售賺取價差,原告爰與證人楊憲龍結算共同買進系爭不動產之合夥利潤,原告因此與證人楊憲龍約定分配合夥利潤,此合夥利潤由原告給付證人楊憲龍,再加計上開應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告自有資金458萬元,合計數額為1,708萬元,如被告於96年6月4日及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萬元,被告因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者,被告自應將該1,708萬元返還原告,而原告亦不可能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但實際之情況為被告未將該1,708萬元返還原告,而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討。顯見,被告抗辯其於96年6月4日及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萬元,被告因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者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坊間父母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在所多見,借

用子女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即屬借名登記契約。如出名者主張於不動產登記完成後,借名者變更借名之意思而將該不動產贈與予出名者,此事實即應由出名者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與證人楊憲龍合夥共同應買系爭不動產,其目的在轉售賺取價差,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甚明(如係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者,即與將來轉售賺取價差之目的不合),如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者,此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6年6月4日及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萬元,此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渠需要資金使用,被告徵求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借得款項用以清償上開應買之借款2,600萬元,剩餘4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使用,至於原告應買時之自有資金458萬元及支付楊憲龍之合夥利潤1,250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原告,顯見,被告於96年6月4日及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萬元,僅在取得其經商之資金,此與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是否因此歸屬於被告無關;雖被告其後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經營,原告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此地價稅與房屋稅及合庫貸款本息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被告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事實不合。

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間並無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按「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自須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足當之。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系爭不動產投標保證金、案款通知及收據為憑,惟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何時成立借名契約?契約具體內容為何?則原告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抵押物,分別於96年6月4日、6

日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借款2,550萬、450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600萬元之債務,足認非本件「借名契約」之出名人。蓋查被告前於96年6月4日、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抵押物向合作金庫借款2,550萬元及450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2,600萬元,原告固任連帶保證人,然此係原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間另一獨立契約,尚自不足以此推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況該借款利息繳納均由被告一人自行負擔,故被告並非借名契約之出名人甚明。系爭不動產非供原告自己使用,難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另系爭不動產早於96年11月間即由被告供訴外人彰一金屬有限公司使用,惟原告迄今仍無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存在,要難與借名契約構成要件中之借名者有使用、管理、借用財產之權利相符,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迄今仍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堪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可知被告非借

名契約之出名人。被告自95年至103年止即從無間斷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自96年起至103年止繳納系爭房屋稅,此觀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收據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負擔等均由其負擔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96年6月4日、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

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2,550萬元及450萬元,並用以清償前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借款2,600萬元,且被告個人負擔前開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所有本金及利息之事實。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個人獨資購買,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無誤。再查,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茲陳述如下:

⒈係由何人向銀行借款及何人繳納本金及利息?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主張有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之事實,並主張由原告個人繳納本金及利息云云。

⑵原告補充起訴理由改稱: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清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由被告個人繳納本金及利息。

⑶綜上,原告何以起訴時僅提出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而

未提出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清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實?原告何以未提出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時繳納本金及利息之證據?又如系爭不動產為借名關係,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何以係由被告個人繳納本金及利息。

⒉系爭不動產現由何人使用?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迄今皆由原告使用云云。

⑵原告補充起訴理由改稱:被告表示要於系爭不動產設立公司經營,而同意被告使用云云。

⑶綜上,被告如係經原告同意後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即早知

系爭不動係由被告在使用,何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自購買時迄今均由原告使用?而係被告提出被證三稅捐稽徵處函後始改稱係由被告經營公司使用?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由何人繳納?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皆由原告繳納云云。

⑵原告補充起訴理由改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公司,原

告未收取租金,故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云云。

⑶綜上,如原告未收取租金,故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負擔,

自屬當然,何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自購買時迄今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而於被告提出被證四被告繳納相關稅捐之收據後始改稱係由被告繳納?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及相關稅捐之繳

納供述顯然矛盾,且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最後係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清償,並由被告繳納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由被告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而來,且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又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彰一金屬有限公司」,被告迄今均自行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此均有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至被證四等相關證物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關係云云,實無理由。

㈤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原因存在。復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以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借名者,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以其財產登記於出名者而仍由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且出名者允為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借名者與出名者互相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證人楊憲龍於鈞院證稱:系爭不動產應該是我跟我姊夫(即原告)一起合夥,只是用被告的名義去登記。則楊憲龍之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原告向鈞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內部合夥之法律關係,要與本件無涉。至於楊憲龍上開謂「以被告名義去登記」之證詞,其既非於原、被兩造間於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當場所聽聞,自不得以其證言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至明;楊憲龍另謂: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當時鳩工興建之支出憑證,故證人楊憲龍上開所述證言當屬虛妄不實。又證人陳藝云於上開審理中固具結陳稱:是被告之父親張金能委託我去投標,因張金能當時好像說因為心肌梗塞及外面生意上有債問題,所以才用他兒子(即被告)的名義投標等語。然證人陳藝云之證詞亦僅詳述其受原告之委託並以被告名義為投標人之投標過程,亦不能證明原、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從而,證人楊憲龍、陳藝云之證詞縱認屬實,均僅證明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投標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然對於原、被兩造間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俱無法證明,故其等之證詞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㈥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際所有權之或其他權利之意,是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倘不動產之出名者於登記其名下,既仍對該不動產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借名者即不得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本人名義繳納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彰一金屬有限公司之管理、使用事實,益徵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屬實。乃原告空言泛指系爭不動產所貸餘額已供被告使用,故該貸款本息應由被告繳納;基於父子關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因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該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等,非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無上開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間即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均由被告為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遽以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主張「如出名者主張不動產登記完成後,借名者變更

借名之意思而將該不動產贈與予出名者,此事實即應由出名者負舉證責任。」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提必須系有借名關係存在為前提。惟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就兩造間有何借名關係舉證證明,且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使用、管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使用管理之事實,顯與借名契約之要件有違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原告有贈與之事實,實屬無稽。再者,證人楊憲龍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原告共同為投資之目的而出資購買云云,惟除證人楊憲龍個人片面之詞外,證人楊憲龍及原告均未證明渠等出資之證據,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交付楊憲龍1,250萬元利潤之證明,自無法證明證人楊憲龍所言屬實。更何況,如原告因有債務之問題故未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何以未以楊憲龍之名義購買,而須借用被告之名義?顯有違常理;又何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繳納價金時,未以原告及楊憲龍之名義為借款人,並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物之擔保?楊憲龍何以均未出資及繳納銀行貸款卻得以分配利潤?且證人陳藝云稱原告有債務問題而未出名,則原告既然有債務之問題,又何來1,250萬元得以支付楊憲龍?故證人楊憲龍及陳藝云之證詞均屬片面之詞,亦與常理相悖,自不足以採信,俱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之合意。

㈧再者,被告自始即以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身分向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貸款2,600萬元用以繳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嗣被告於96年6月4日、6日復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2,550萬元及450萬元,並用以清償前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借款2,600萬元,及均由被告個人負擔前開借款之所有本金及利息等之事實,並為原告所是認。且系爭不動產自始均由被告使用管理,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舍等亦均由被告出資興建,此亦有證人趙延儕到庭證述屬實。倘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關係,何以原告自始均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彰一金屬有限公司」,被告迄今均自行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此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ㄧ至被證四等相關證物可稽。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由被告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而來,且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又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彰一金屬有限公司」,被告迄今均自行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關係云云,實無理由置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由原告於95年間於本院之拍賣程序應買取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當時拍賣所支付之保證金為440萬,拍定價格3,068萬元,其

餘貸款金額為2,600萬,一開始是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其中1,800萬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外800萬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㈢之後被告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6月4日、96年6月6日分

別貸款2,550萬及450萬元清償前開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600萬,之後之貸款本息由被告繳納。

㈣系爭不動產自拍賣取得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

㈤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三紙均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訴外人楊憲龍合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應買取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類似民法之委任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購買,實質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辯。綜上兩造之陳述,本件首應探究兩造之究竟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由此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而出名人所負之給付勞務義務,應僅係出借名義供借名人作為登記其所有之財產時使用,且因該借名人所有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借名人使用,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無其他財產利用關係存在,出名人亦應與該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歸屬並無關係。

㈢惟就本案而言,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3月29日使用被告名義

,以總價3,068萬元拍賣取得後,除以保證金支付之440萬元外,其餘價金一開始是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其中1,800萬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外800萬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與卷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書暨批覆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16、1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於應買系爭不動產後,以借款人身分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高達1,800萬元之價金,而負有該借款債務,另亦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原告上開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以支付部分800萬元價金之貸款債務,而負有保證責任,顯見被告並非僅是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此節即與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般情形有異。

㈣嗣被告另於96年6月4日及同年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

款2,550萬及450萬元,以清償前開兩造總計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600萬債務,嗣並由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此亦有借據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此觀之,被告更於斯時起擔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借款債務。復依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迄103年12月4日為止,此筆原本總計3,000萬元貸款之本金餘額僅餘17,109,443元,換言之,被告業已清償1,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如僅係借名承擔關係之出名人,何以會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並陸續償還,此亦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由此益證本件兩造間應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被告亦顯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雖證人楊憲龍及陳藝云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僅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惟此要與前揭由被告承擔購買系爭不動產借款債務之情況不符,尚難逕採,自不足藉其等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此外,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管領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保管,又自拍賣取得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被告繳納等情,亦經被告提出歷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38~45頁)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按,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再參以證人趙延儕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金能跟你說要協調什麼事?)張金能說那塊地之前是跟楊憲龍一起買的時候,楊憲龍有拿傭金一千多萬,張金能就將土地全部吃下來。協調就是張金能要將土地拿出去賣或叫張正傑將土地吃下來,傭金要跟楊憲龍一樣一千多萬,張金能叫我去跟張正傑協調說要兩千五百萬,兩千五百萬包含張金能自己的傭金及之前張金能給楊憲龍的一千多萬元傭金。張金能之前有在開公司,公司都交由張正傑處理,所以有一些錢理不清,所以就整個加起來開兩千五百萬叫我去跟張正傑談。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談成,第二次去的時候張正傑有拿二十萬給我,叫我拿給張金能,我有簽名,就是這兩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足知原告原先委請證人向被告提出之請求為給付2,500萬或賣地,而此要與借名人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向出名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有異,藉此益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依據前揭本件相關事證,難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彰化縣○○○鄉 ○○○段│ │135 │1650 │全 部│├─┼───┼────┼───┼──┼────┼────┼────┤│2 │彰化縣○○○鄉 ○○○段│ │135-1 │1646 │全 部│└─┴───┴────┴───┴──┴────┴────┴────┘附表二┌──┬──┬───────┬───────┬───────┬────────────┬───┐│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合 計 │及用途 │ │├──┼──┼───────┼───────┼───────┼──────┼─────┼───┤│ 1 │166 │彰化縣秀水鄉東│彰化縣秀水鄉彰│加強磚造2層 │一層:64.41 │ │全 部││ │ │興段135地號 │水路一段118號 │ │二層:64.41 │ │ ││ │ │ │ │ │共計:128.82│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