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簡江海
簡薛秀鳳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楊献章
張紋政張紋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献章應將原告簡江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第073170號,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張紋政應將原告簡江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第005850號,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張紋賓應將原告簡薛秀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第081870號,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紋政、張紋賓各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楊献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妤蓁為原告簡薛秀鳳之女、原告簡江海之妹,簡妤蓁因需錢孔急而四處向人調借現金,自民國103年7月底起,未經其母即原告簡薛秀鳳同意,竊取原告簡薛秀鳳之支票數紙,並將其中一張由簡妤蓁蓋妥原告簡薛秀鳳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交給訴外人雷富勝,由雷富勝在票面上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00元,並向簡妤蓁表示票信要顧好,伊有當舖經驗,有門路可以把錢轉進來,簡妤蓁信以為真,陸續將偷自原告簡薛秀鳳之支票全部交給雷富勝使用,迄自竊取之支票快使用完畢時,故意剩下數張,再放回原處,以免原告簡薛秀鳳發覺。再於103年9月17日,簡妤蓁又竊取原告簡薛秀鳳之支票印章,至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新領空白支票簿,將全部支票交給雷富勝使用,起初雷富勝均有讓開出去之支票兌現,但於104年2月11日以後即開始跳票。
(二)為彌補資金缺口,簡妤蓁受訴外人雷富勝之唆使,於103年10月底,竊取原告簡江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先前原告簡江海曾準備向銀行借款而書立之一份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透過友人介紹,於103年11月4日,向被告楊献章以高利(年利36%,利息每10萬元,1月3,000元利息)借貸60萬元,被告楊献章明知上開土地為原告簡江海所有,借款之人亦為簡妤蓁,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簡江海,為賺取高利,竟仍同意出借,因而就為原告簡江海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由於上開登記,並非原告簡江海有與楊献章間發生債權債務而設定,更非原告簡江海授權簡妤蓁設定,故其設定行為,顯然侵害原告簡江海之所有權,原告簡江海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
(三)至103年12月7日,簡妤蓁為使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得以兌現,乃再竊取原告簡薛秀鳳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3、4、5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經由雷富勝介紹,兩人於同(8)日將簡妤蓁所竊得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印鑑證明等拿至元山當舖借款,由被告張紋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當天缺少授權書,再於隔天即12月9日至元山當舖由簡妤蓁依據被告張紋賓指示之內容書寫授權書,辦畢後由被告張紋賓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81萬元予簡妤蓁,再扣掉代書費一萬元,簡妤蓁實際只拿到180萬元。元山當鋪除設定上述抵押外,另要求簡妤蓁開立4張支票擔保,但雷富勝只拿1張先前簡妤蓁所交付向原告簡薛秀鳳竊取之支票,並開立面額為230萬元(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給元山當鋪,惟同日下午簡妤蓁、雷富勝再開立面額均為55萬元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2紙,以換回該紙面額230萬支票。
簡妤蓁實際取得上述180萬元後,悉數將所借得之180萬元現金全部交給雷富勝。
(四)簡妤蓁因其開給元山當鋪之前述55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只得付息後換開同面額、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之支票(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惟屆期仍無法兌現,乃再換開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12,每張面額各為35萬元支票,交給元山當鋪,屆期無法兌現,再換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3、14支票予元山當鋪。嗣簡妤蓁利用前述盜取之原告簡江海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元山當鋪欲設定抵押借款軋票,然缺原告簡江海之授權書,被告張紋政及邱代書竟以同上方式,由代書口述令簡妤蓁書寫一份授權書交給代書,再連同上開文件,於104年1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簡妤蓁實際上則只拿到57萬元。元山當鋪除設定上述抵押外,另要求簡妤蓁開立3張支票擔保,分別為15萬元(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25萬元(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25萬元(起訴狀附表二,編號9)。
(五)依上列事實經過,可知如附表二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簡薛秀鳳、簡江海與被告張紋賓、張紋政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且原告簡薛秀鳳、簡江海亦無授權於簡妤蓁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張紋政、張紋賓之設定行為,顯然侵害原告簡薛秀鳳、簡江海之所有權,原告簡薛秀鳳、簡江海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而簡妤蓁以上開方式向元山當鋪實借57萬元現金,張紋賓將之存入簡妤蓁之母簡薛秀鳳設於伸港鄉農會之支票帳戶,以讓雷富勝盜開之支票兌現。因此簡妤蓁以盜取之原告簡薛秀鳳、簡江海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設定抵押予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等人所取得之借款,原告二人分文未得,全部被雷富勝及元山當鋪取走(有關簡妤蓁、雷富勝等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罪,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審理中)。
(六)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分別載明係原告簡薛秀鳳、簡江海,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自係指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本件向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借款者並非原告簡江海;另向張紋賓借款者亦非原告簡薛秀鳳,因此原告簡江海與被告楊献章、張紋政間;原告簡薛秀鳳與被告張紋賓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主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簡薛秀鳳、簡江海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具成立要件,然該登記因具有公示效力,對於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有妨害,故原告簡薛秀鳳、簡江海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簡妤蓁之證述,足證本件確實是因簡妤蓁竊取其母簡薛秀鳳與其兄簡江海之權狀等資料向被告張紋政、張紋賓借款甚明。被證一簡薛秀鳳之授權書、被證二簡江海之授權書並非為簡薛秀鳳、簡江海所出具,且被告張紋政、張紋賓二人知悉簡妤蓁未經授權。按被證一之簡薛秀鳳授權書上「簡薛秀鳳」之簽名,並非原告簡薛秀鳳所簽,此對照鈞院函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設定抵押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簽名即知。被證二授權書上之「簡江海」簽名,亦非簡江海本人所簽,而係簡妤蓁簽署,此對照簡妤蓁本人之簽名及該「簡江海」之字跡即明,且簡妤蓁亦對此證述無誤;況簡妤蓁向張紋政、張紋賓借錢時,原告簡江海人在大陸,衡情亦不可能簽署被證二之授權書,是由上可證,被證二之授權書上「簡江海」之簽名,確非簡江海本人簽署。被告張紋政、張紋賓既明知借款之人係簡妤蓁,且被證一授權書上之「簡薛秀鳳」簽名、被證二授權書上之「簡江海」簽名,均係簡妤蓁所為,其中被證二之授權書,更係辦理抵押設定之代書口授教導簡妤蓁書寫而成,足證被告張紋政、張紋賓對簡妤蓁未經簡薛秀鳳、簡江海授權一事確屬知情。
2.簡妤蓁涉嫌盜用簡薛秀鳳、簡江海權狀借款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如原告確有授權簡妤蓁開立支票、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豈有事後誣告簡妤蓁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簡妤蓁亦焉有可能願負刑責,又簡薛秀鳳不識字,為識別為何印章,乃請家中懂字者代為在印章上標明是何銀行或何機關使用之印章,因此農會支票章上有標明一個「農」字,不可能認錯,簡妤蓁於盜取時,自能知悉是何印章。再簡妤蓁盜用原告簡薛秀鳳之空白支票後,究竟再申請一本幾張之支票本或申請幾次之支票本使用,原告簡薛秀鳳並不知情,只根據農會人員簡單告知,知悉簡妤蓁大約是申請一本50張的支票本在使用,至於農會人員告知之訊息是否有誤,原告簡薛秀鳳實際也不知情,起訴狀縱有誤認,亦不影響沒有授權之事實。
3.原告簡薛秀鳳從99年至102年間使用支票情形,在101年確實都沒有開立支票,102年則只有少數幾筆,102年12月17日以後至103年7月25日期間則未有使用紀錄;此與簡薛秀鳳所述大致相符。況原告簡薛秀鳳係將支票簿放在住處酒櫥,此為簡薛秀鳳全部家人所知悉,如要盜用,家人都可輕易得手,而簡妤蓁亦證稱其使用完支票簿之後旋又放回原處,因此無從以此推論出「支票簿既為他人使用,則簡妤蓁不可能竊得」之結論。
4.被告抗辯稱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表現代理,係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查本件簡薛秀鳳、簡江海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簡妤蓁而為被告二人所知悉之情,或者簡薛秀鳳、簡江海因知悉簡妤蓁為其代理人對外貸款,但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因此從事證來看,與表現代理之要件不符,自無表現代理之適用,乃被告二人抗辯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該法條文義,所辯並無理由。
5.有關被告楊献章部分,被告楊献章以其持有簡薛秀鳳於104年間所簽發、簡江海、簡妤蓁、謝建財所背書、付款人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即本件設定抵押貸款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請求付款不獲兌現,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因而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情(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55號)。被告楊献章在上開事件審理時,稱支票是否為簡薛秀鳳所簽發,其並不知悉,本件是簡妤蓁拿支票向伊借錢,是謝建財介紹的,伊要謝建財背書,因為伊不認識簡妤蓁,只能針對謝建財,其意即等同謝建財拿客票來借錢,嗣經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對於簡薛秀鳳、簡江海請求部分,可證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係認簡薛秀鳳確未授權,另簡江海其時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在支票背書借款等情屬實。
(八)並聲明:
1.被告楊献章應將設定於原告簡江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977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5日,字號:彰和資字第0731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張紋政應將設定於原告簡江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977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月27日,字號:彰和資字第0058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紋賓應將設定於原告簡薛秀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字號:彰和資字第0818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暨其上坐落同段1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總面積
82.4平方公尺);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字號:彰和資字第0818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張紋賓應將設定於原告簡薛秀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字號:彰和資字第0818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暨其上坐落同段2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總面積164.52平方公尺);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字號:彰和資字第0818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5.有關訴之聲明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献章負擔;有關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紋政負擔;有關訴之聲明三、四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紋賓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献章辯以:
1.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訴外人簡妤蓁向伊借貸時,因要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有出具委託書,以及原告簡江海、簡妤蓁之雙證件,並說是原告簡江海要借的,錢要匯往大陸供原告簡江海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2.當時要設定抵押權時,有問訴外人簡妤蓁有無原告簡江海委託書,簡妤蓁說有就拿給伊,伊有跟簡妤蓁確認是不是原告簡江海簽的,簡妤蓁說對。對於簡江海所陳述:沒有授權簡妤蓁跟被告楊献章貸款,也沒有授權簡妤蓁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給楊献章,其所述顯不實在,因簡妤蓁來借款時是說其兄簡江海要用錢,但簡江海人在大陸,並且簡妤蓁說其可以作主,意思是簡妤蓁幫簡江海借的,伊因為看簡妤蓁有出具簡江海之委託書所以就信任簡妤蓁,並有問跟簡妤蓁一起來借款的朋友,敢不敢保證簡妤蓁所講的是實在的,該名友人說簡妤蓁講的確實是實在的,伊就請簡妤蓁友人在支票背面簽名,該名友人確實也有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
(二)被告張紋政、張紋賓辯以:
1.比對台中商銀函覆鈞院之簡薛秀鳳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資料所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之「簡薛秀鳳」之印文,與伸港鄉農會函覆鈞院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簡薛秀鳳」之印文字體明顯不同。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簡薛秀鳳」之印文,其章之字體亦明顯小於伸港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核發之簡薛秀鳳之印鑑證明書之字體,堪認兩印文亦不同。由上可知,簡薛秀鳳於103年間至少持有「支票章」、「抵押借款章」及「印鑑章」,則若非本人告知章別,否則外人難以分辨及正確使用。又依伸港鄉農會函覆之原告簡薛秀鳳「支票存款退票註銷紀錄」記載,並未出現「支票章錯誤」之退票或註銷紀錄,準此,更足認原告簡薛秀鳳應有同意、授權及交付支票章給簡妤蓁「長期」持有及「簽發」使用其支票。
2.本件如簡江海係不知情及證明文件遭竊,則何以會有「103年10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書」、「書立授權書」等貸款之前置作業舉動?何以簡薛秀鳳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日亦同為「103年10月23日」?從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程序及要件來看,義務人須提供「不動產權狀正本4份」、「有效期間內之印鑑證明書」(附於申請卷)、「印鑑章」(代書用印作業)、「身分證正本」(影印附申請卷)等情以觀,上開文件原本、正本均為係關個人財產之重要文件,一般人難以取得,更不可能同時置放於一處而同遭竊取。另從原告主張簡妤蓁借款時曾交付原告簡薛秀鳳支票等情以觀,可知簡妤蓁代理借款時同時持有簡薛秀鳳之支票、留存印章,其同時、長時間持有「原告簡薛秀鳳上述四項文件、支票之正本或原本,及上述2顆印章」,從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原告應有授權簡妤蓁持為借款及簽發支票。從原告所稱於借款後曾發生無力兌現支票而延票致發生退票等情觀之,因原告簡薛秀鳳為發票人,若有屆期提示存款不足之情況,金融機構於退票前必會依慣例通知原告簡薛秀鳳,豈有可能毫無所悉。
3.原告在103年11月20日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時已提出一份印鑑證明書,與本件設定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不同(即至少申領2張),此足證其除了向銀行抵押借款外,亦確有委託簡妤蓁再向民間抵押借款。再參酌原證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簡薛秀鳳印文,與其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符,更足徵原告確有授權簡妤蓁代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因而持有相關證件、印鑑章等私密資料。承上,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抵押權設定及授權書等為簡妤蓁偷竊、偽造等情,既有違常理,更無可信性。
4.原告簡江海於103年10月21日回台至少申請「二份」印鑑證明書,窺其目的無非在於處分或設定其名下之不動產,其申請後隨即回到大陸,由此可知,其有授權簡妤蓁代理共同對外借款,且不限單一次,並同時授權簡妤蓁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證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筆土地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1月間」曾先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來看,並無原告所稱欲向銀行借款之事實,否則無需申請二份印鑑證明書。從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權狀、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簡江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均為真正,衡諸若非本人同意及交付,持有人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內取得上開資料全部。承上,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抵押權設定及授權書等均為訴外人簡妤蓁偷竊、偽造等情,既有違常理,亦非實在。
5.退一步言,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關於抵押借款之相關事務,雖非簡妤蓁之日常生活代理之範疇內,然以簡妤蓁與簡薛秀鳳、簡江海為母女、兄妹關係,對外已得以讓人信其有權代理。而簡妤蓁既能取得簡薛秀鳳、簡江海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健保卡原本或正本等係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全部資料,外觀上已足使被告等相信渠已授權簡妤蓁代理之權限,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6.再比對伸港鄉農會所函覆原告簡薛秀鳳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該支票帳戶自88年12月3日申請後至102年12月17日止,期間除了93年外,均有使用之紀錄,並無原告所稱「已經好幾年不用了」之情形。該支票帳戶自102年12月17日以後至103年7月25日期間未有使用之交易記錄;至103年9月1日止,仍有二筆「73,800元」、「50,000元」小額之兌現紀錄,此二筆交易應非簡妤蓁所為,亦即至103年9月1日前原告簡薛秀鳳之支票仍由原告或其子所使用,與原告所稱「簡妤蓁於103年8月底9月初竊取原告簡薛秀鳳支票」之時間點不符,且該支票簿既為他人使用,則簡妤蓁不可能竊得。該支票帳戶曾於103年9月17日「領用空白支票-70」,此亦與原告主張「簡妤蓁代理申請空白支票1本50張」之事實不符。再從原告起訴狀所稱「簡妤蓁於103年8月底9月初偷拿簡薛秀鳳支票」、「簡妤臻於103年9月17日偷拿簡薛秀鳳支票章」之前後分別「偷取支票及印章」之說法,亦有違常情。又觀退票支票號碼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號碼不連續及票號差距數十號,應非同一支票本,支票數亦非原告所稱50張。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簡妤蓁曾3次申請簡薛秀鳳之空白支票,非簡薛秀鳳所稱1次1本50張。
7.依原證4簡薛秀鳳所有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其記載上開不動產曾於103年11月20日向台中商銀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簡薛秀鳳及簡江海。依此而論:原告二人並未否認上開借款,則可知上開抵押借款為真正,亦即原告二人確曾申請印鑑證明書來辦理貸款。準此,既然貸款已申辦完成,理無可能會隨意留下多餘之印鑑證明書,而該次貸款之債務人為「簡薛秀鳳及簡江海」,參諸簡江海自陳其當時缺錢及親自回台申請印鑑證明書等之陳述,可知該次借款應係簡江海所借,且為簡薛秀鳳所知情及同意提供擔保,並無所謂簡江海土地無法申貸之後,簡妤蓁又去竊取簡薛秀鳳權狀資料偽貸之情事。再比對原證1即簡江海所有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筆土地於「103年11月5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楊献章,債務人為「簡江海」,其時間點早於簡薛秀鳳前述房地之貸款,而再參諸簡江海於103年10月21日回台於23日申請印鑑證明書,於26日回大陸等情,可知其回台申請印記證明書、留下身分證明文件,目的就是授權簡妤蓁代理以其土地向民間貸款,或因額度不足或因仍需資金,乃又於同年11月20日以簡薛秀鳳前述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由此可知,原告二人自始知悉貸款及授權簡妤蓁代理申辦。末再參酌簡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即銀行貸款核准後又再回到台灣,合理推測應係回台拿取上開貸款。
8.證人簡妤蓁證言顯不實在,蓋證人與原告二人為至親,且本件共涉及數百萬元債務利益,加上其又係於「104年2月16日向伸港分駐所自首」,足認證人有藉由自首減輕刑責以脫免其母、兄債務之意圖,其所言尚非實在。證人雖稱曾提供「簡江海土地之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授權書」給楊献章,惟查:上開資料均係辦理貸款之必備證明文件,若非本人交付縱要非法取得都難。依證人所言上開授權書為簡江海回台時所書立,目的委託證人辦理貸款,可見簡江海確有欲以其土地申貸之事實,雖證人稱該授授權書事後收回後放簡薛秀鳳放東西的甕裡,然查:1.簡薛秀鳳並未稱曾受簡江海委託保管其土地及貸款文件,更未稱係將之置放於「放東西的甕裡」。原告簡薛秀鳳稱其房地權狀資料放在米甕裡,此說法與證人所稱置放於「放東西的甕裡」不同。依簡江海之陳述,其並未將其「授權書」交給簡薛秀鳳保管。而若依證人所述事後已取消貸款,則簡江海應無可能未將授權書銷毀而置於屋內。證人所述之事實,與簡薛秀鳳、簡江海以渠等為債務人於103年11月20日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之事實顯然不符。證人稱簡江海之印鑑證明書是伊於103年10月23日代理申請的等語,惟比對簡江海護照之出入境紀錄,其於103年10月21至26日及103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2次返台,得以自行申請。況依簡江海之說法,其當時確欲貸款,則其返台自係準備貸款文件,證人稱由其代為申請,應非實在。證人簡妤蓁略稱:「簡薛秀鳳之印鑑證明書係伊於103年10月23日去申請的」、「是因為我哥要跟銀行借錢,要用我媽媽的不動產去借」、「我跟臺中商銀借錢不是我去借的,是我哥哥去借錢我媽媽做擔保」、「我幫我媽媽跟我哥哥各申請五份」等語,可知原告簡江海及簡薛秀鳳均明知貸款之事,始會去申請印鑑證明書,以及委託簡妤蓁辦理。又因有多筆不動產要申貸設定,故始超出常情的一次申請5份。
9.有關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伸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及所檢附之資料,其一,有關簡薛秀鳳103年10月1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記載:遺失日期為「103年10月11日」,遺失地點不明。其上蓋有申請簡薛秀鳳之印章及簽名。則原告簡薛秀鳳係因「遺失」而由本人親自申辦身分證補發。參諸原證2所附之「簡薛秀鳳103年10月23日申請之印記證明書」,及原證4之簡薛秀鳳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號建物謄本,曾於103年11月20日向台中商銀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簡薛秀鳳及簡江海等情,可知:從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及設定抵押之時間順序來看,可知原告簡薛秀鳳當時確知係因要申貸而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再者,「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簡薛秀鳳之印章,與原證2之簡薛秀鳳之印鑑章、支票章及伸港鄉農會函覆之發票日為103年7月25日之支票上薛秀鳳章均不同,可見簡薛秀鳳至少有四顆印章,其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故申請補發身分證時即以便章辦理,應不至於亂放。而有關簡江海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時所提出之資料,其申請資料有:103年10月23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人為簡妤蓁,申請份數「6」份。按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簡江海簽名」,比對被證2之委託書上之簡江海簽名,及簡妤蓁之在委託書上字跡,明顯不同,可知應係其本人簽名無誤。從簡江海之103年10月21日入境、簡妤蓁曾提出簡江海之身分證原本、印鑑章等情,可知,簡江海於回台後交付相關證件、印鑑委託簡妤蓁代理申請。再從一次申請6份印鑑證明來看,前述簡薛秀鳳103年11月20日向台中商銀之抵押借款,因簡江海非設定義務人故無需提供印鑑證明書給地政事務所。故可知簡江海除了以簡薛秀鳳之上開房地抵押借款外,另外欲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因此始申請多份印鑑證明書備用,可見其知悉本件之貸款。另從被證2之104年1月23日之委託書上之「簡江海章」,與其印鑑章相同,可見簡江海確有委託簡妤蓁向被告貸款而交付其印鑑章、印記證明書、身分證資料等。
10.有關伸港鄉農會104年11月6日伸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及所檢附之資料,伸港鄉農會核發空白支票登記簿,日期為103年09月17日,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50張,蓋有簡薛秀鳳之留存印鑑。11筆現金存款紀錄之憑條及已兌現11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從102年8月15日之374,100元,其支票上之「數字筆跡」與「伸港鄉農會支存送款簿」明顯不同,「支存送款簿」上之「簡薛秀鳳」字跡,亦與前述委託書之簡妤蓁之筆跡不符,可見非簡妤蓁所書寫而係另有其人。再從102年12月16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15日之「支存送款簿」上之「簡薛秀鳳」字跡,與102年8月15日「伸港鄉農會支存送款簿」之字跡不同,亦與簡妤蓁之字跡明顯不同,可見另有第三人。而上開支票、支存送款簿之字跡,與103年11月21日支票之「雷富勝」之字跡不同(其字跡潦草、扭曲),應非雷富勝所寫。又11紙支票中僅103年10月23日(94,000元)、103年11月21日(95,600元)二紙為雷富勝所背書轉讓,並無簡妤蓁所說將支票交付雷富勝使用之情事。發票日期102年08月15日、票號61050號、面額374,100元支票,發票日期102年12月17日、票號61047號、面額36,200元支票,發票日期103年12月22日、票號61040號、面額30,000元支票,其票載「元」後之均為「正」字,與其他支票所載「整」字,無論在用詞及字跡均明顯不同,足認上開支票在103年12月22日時,至少有二人在使用。發票日期103年07月25日、票號61046號、面額50,000元支票,發票日期103年09月01日、票號61045號、面額50,000元支票,其上均出現「薛秀鳳」印文。依上開書證資料,可知簡薛秀鳳之支票,於上開期間應有二人或三人同時在使用,而留存支票章僅有一個,可見簡薛秀鳳有同時授權多人使用其支票之情形,簡妤蓁並非盜用盜開支票。另再比對彰化地檢署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一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15日及103年8月30日,此情與原告起訴狀所稱「簡妤蓁於103年8月底9月初偷拿簡薛秀鳳支票」等情不符。
11.從原告自認之事項來看,支票簿號碼00000-00000號原為簡辰安所使用,其中有部分遭簡妤蓁、雷富勝竊取及盜開。原證9支票明細表中編號1-7、15、22-25等12張支票為簡辰安所開立及使用。姑不論其自認事項是否全部真實(被告否認原證9之全部真實性),單就其自認內容來看,從支票簿「支票及票根連接」之設計,可知支票簽發使用後,會留下票根記載日期及金額,甚至受款人會在票根簽署確認,俾利發票人計算及掌握付款時間。準此,支票簿使用者得於從票根確認票據之付款時間、金額及對象,不可能有本件如此「簡辰安、簡妤蓁」交叉發票而不自知。亦即原告簡薛秀鳳及簡辰安從支票存根即可知支票使用情形,不可能長期遭大量盜開而未發覺。且從原證9之支票明細來看,其中簡辰安「編號15-票號61040號支票」,其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21日」即在本件貸款期間,在此之前簡妤蓁曾簽發5紙支票使用(合計金額百餘萬元)。準此可知,上開支票簿應係同時由簡妤蓁及簡辰安所共同使用,則原告辯稱其支票係遭簡妤蓁竊取使用,尚非實在。再觀原告所指稱係由簡辰安所簽發之編號22-25支票,其發票日期均在「102年8月5日至102年12月15日」間,其票號為「00000-00000」(亦即支票簿末4張),比對票號61046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5日」(相差約8個月),可知,上開支票簿確係由簡辰安及簡妤蓁共同使用,兩人已先就支票簿之空白支票分配使用張數,始會有支票末號張之發票日期102年8月15日之發票時間點遠早於票號在前支票之情事。再者,從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來看,通常都是將發票日往後填載,極少會往前填載,何況編號25支票亦不可能有往前填載一年多造成支票時效消滅之情形。原告起訴狀稱簡妤蓁在103年8月底9月初竊取支票,此與編號21支票「發票日期103年7月25日」相違。原告簡薛秀鳳原稱其支票由簡辰安所使用,且已多年未使用等語,惟查於法院函查支票交易資料隨即又改口辯解,顯非無疑。就原證
9、10所載支票使用者包括雷富勝、簡妤蓁,被告否認。
1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所有,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等人,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第三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46至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文件(本院卷一第24至45頁)在卷可證。
(二)訴外人簡妤蓁為原告簡薛秀鳳之女、原告簡江海之妹,簡妤蓁曾先後出面向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借款,並交付以原告簡薛秀鳳為發票人之支票,嗣於104年2月16日,簡妤蓁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自首,經函送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簡妤蓁有竊取簡薛秀鳳之伸港鄉農會空白支票、竊取簡薛秀鳳印章申領伸港鄉農會空白支票本,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之行使、竊取簡江海委託書及簡江海、簡薛秀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偽稱其已獲簡江海、簡薛秀鳳之授權,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均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江海、簡薛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認簡妤蓁涉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3541號案件對簡妤蓁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受理中,有該刑事卷宗(含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宗)影卷可證(見外放證物)。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是否經原告同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而合法有效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簡妤蓁盜用其等身份證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冒名申請登記,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證件、權狀予簡妤蓁辦理借款,且有授予簡妤蓁代理之權限,以辦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故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合法設定,原告主張遭冒名設定抵押權,係為與簡妤蓁謀議脫免債務云云。經查:
(一)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又「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由林慶元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持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則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授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查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用證書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該項印章倘非偽造,即應推定借用證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係訴外人簡妤蓁持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向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表示業經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同意,而分別以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為權利名義人,作為借款擔保而設定等情,業據訴外人簡妤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亦均不否認本件借款之洽商、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之收受均係由簡妤蓁為之,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始終均未出面與其接觸等情。故兩造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推定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授權簡妤蓁為前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主張簡妤蓁盜用前開印鑑章等物,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簡妤蓁之盜用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均不否認本件借款之洽商、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之收受均係由簡妤蓁為之,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始終均未出面與其等接觸等情。證人簡妤蓁復於本院證稱:「我有跟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借錢,跟楊献章借60萬扣掉利息之後剩下52萬多,拿我哥簡江海的土地做抵押,另外簽我母親的支票給楊献章。我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我哥的授權書給楊献章,授權書是我哥哥之前寫給我,後來收回去之後放在我媽放東西的甕裡,這些東西都放在同一個地方。我去拿這些東西沒有經過我母親簡薛秀鳳及我哥哥簡江海同意,他們都不知道,我哥哥簡江海當時人都在大陸。我媽媽都很早就出門,我是趁他們不在時拿取,支票是我媽很久以前申請但是都沒有用,我媽媽放在酒櫃裡面,我媽媽沒有同意我使用,我是趁我媽媽不在時私下拿取。我拿簡江海的土地給楊献章設定抵押權時,楊献章並沒有確認簡江海確實有無授權,只有看到委託書,並沒有問什麼,也沒有跟簡江海通電話。後來拿簡江海的不動產資料向張紋政借錢,是因為我拿我母親的支票給雷富勝使用,雷富勝說可以賺更多錢,因為票是我跟我媽偷來的,我不能讓他跳票,因為要過票才又拿簡江海的土地去跟張紋政抵押借款,我媽跟我哥哥簡江海都不知道這些事。給張紋政的委託書(即被證二委託書),是代書唸給我寫,我有跟代書說我哥哥人在大陸,沒有辦法寫委託書,代書說他唸給我寫,所以這張委託書上面委託人的簽名簡江海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是我把我及我哥哥簡江海的印章交給代書。我有拿我母親的土地及房屋去跟張紋賓抵押借款,但我媽媽都不知道。上開跟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借錢,都是我自己要借的,跟簡江海、簡薛秀鳳都沒有關係。而被證一之授權書,其上簡薛秀鳳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在跟張紋政、張紋賓借錢時,他們都沒有跟簡江海、簡薛秀鳳確認是否同意提供不動產讓我去抵押借款,去借款的路上,雷富勝就有教我怎麼跟張紋政、張紋賓借款,張紋政、張紋賓並沒有問我簡江海、簡薛秀鳳是否確實有授權,但我們在現場借錢時,雷富勝在旁向張紋政、張紋賓表示我家的事情都是授權我在處理,後來是張紋政、張紋賓他們兄弟裡面哥哥叫我隔天要補一張我媽媽的授權書給他們,所以後來隔天我拿簡薛秀鳳的授權書給他們。而卷一第203頁委託書,是我交給楊献章的,這張委託書是之前我哥簡江海從大陸回來,他叫我去幫他問銀行方面貸款,土地部份因為跟阿姨是共有,臺中商銀及合庫銀行都說另一個所有權人也要出來蓋章,後來我哥簡江海就說不用了,10月20幾號出國前我媽就把這張委託書及之前辦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收回去,我知道她們的東西都放在哪裡,當時我要用到錢,我沒有經過我母親同意,也沒有經過簡江海的同意,就自己把委託書及印鑑章、權狀拿去跟楊献章借錢。我是透過一位謝先生跟楊献章借錢,楊献章說要借錢給我,他說三個月一期,當時一開始跟他借錢時跟楊献章說是哥哥要用的,但後來跟楊献章拿錢時有跟他說其實是我要借錢,並且有跟他說將來要怎麼還錢。我都是透過謝先生跟楊献章聯絡,我很少跟楊献章聯絡,楊献章所做的查證就是去看土地、調土地謄本,他沒有跟我要簡江海的電話,也沒有跟簡江海聯絡過。剛開始只有拿土地謄本,後來要借錢的時候楊献章問有沒有委託書,我就回家翻出這張委託書交給楊献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反面、卷二第51至54頁反面)。經核均與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所述之情節相符。而簡妤蓁亦因其先前竊得並盜開之簡薛秀鳳支票於104年2月間陸續跳票,見已東窗事發,遂向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自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確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竊取簡江海委託書及簡江海、簡薛秀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將簡妤蓁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卷宗影卷(含偵查卷宗)在卷可證。簡妤蓁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刑事案件歷次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參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簡妤蓁如確無竊盜、偽造簡薛秀鳳之支票,持之向被告等人借款之事實,豈有為脫免簡江海、簡薛秀鳳之債務,即自首犯行而甘受判刑之理,證人簡妤蓁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遭偽造申請文件辦理設定權利之登記者,所為登記應屬無效,該無效之登記侵害權利人所有權之完滿,並影響不動產之價值,對於所有權有所妨害,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妨害,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之身分證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既均係簡妤蓁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竊取,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且於申辦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簡江海」、「簡薛秀鳳」印文均為簡妤蓁盜取印章蓋用,均非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所為。綜上可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均非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所為或同意。而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對於本件借款之洽商、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之收受均係由簡妤蓁為之,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始終均未出面與被告接洽等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係遭簡妤蓁盜用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證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並盜蓋相關印文辦理,為可採取。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既係簡妤蓁偽造文書申請設定,即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所為登記應屬無效,該無效之抵押權登記侵害原告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無不合。
(四)被告等雖辯稱:簡妤蓁係受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之委託,持簡薛秀鳳之支票及前開證件向其洽辦借款及擔保事宜,是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就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亦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簡妤蓁盜取原告簡薛秀鳳之空白支票,或盜取簡薛秀鳳之印章向伸港鄉農會申領空白支票本,進而冒用簡薛秀鳳名義所簽發,簡妤蓁因偽造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簡妤蓁偽造支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而本件訴外人簡妤蓁未經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同意,擅自竊取相關證明文件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簡妤蓁向被告等人借款,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積極行為甚明,被告抗辯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委無足採。
(五)又被告雖抗辯簡妤蓁持有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之證件、伸港鄉農會開戶印章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原告對身分證及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遭竊取主張不知情,與常情不符,而依簡薛秀鳳開立支票之情形,應有長期授權家人使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係與簡妤蓁共同謀議脫免債務,簡妤蓁之證述顯不可信云云。然:
1.簡妤蓁確實未經簡薛秀鳳同意,竊取簡薛秀鳳空白支票,並竊取伸港鄉農會開戶印章申領空白支票本,偽造簡薛秀鳳之支票而行使,及未經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同意而盜用其等之身分證件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而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簡妤蓁如無上開犯行,豈有甘認犯罪而面臨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刑罰之可能,況簡妤蓁為原告簡薛秀鳳之女、原告簡江海之妹,原告等亦無不實告訴致簡妤蓁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理,益足認原告主張遭冒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可採。被告抗辯被原告提供證件、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簡妤蓁而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供擔保云云,非可採取。
2.簡妤蓁及原告簡江海均為原告簡薛秀鳳之子女,雖未與原告簡薛秀鳳同住,原告簡江海經常出入中國大陸與臺灣兩地,因而將其重要證件及與不動產相關之重要文件交予其母即原告簡薛秀鳳保管,乃屬常情。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乃重要文件、物品,原告簡薛秀鳳將之集中藏放於彰化縣伸港鄉○○村000巷00號之居所內,與常理並無違悖。
而簡妤蓁雖已出嫁,然仍持有原告簡薛秀鳳上開居所之鑰匙,得以自由進出該處,其因對外借貸之資金壓力,而欲伺機取得原告簡薛秀鳳之空白支票、伸港鄉農會開戶印章、印鑑章、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原告簡江海委託原告簡薛秀鳳保管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品,仍有諸多機會,且簡妤蓁欲知悉簡薛秀鳳家中放置之印章用途為何,本非難事,況如不知悉,將全數印章攜帶前往金融機構核對,亦屬可行,而國民身分證、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非日常隨時需用之物,遭盜用非必能即時發覺,原告簡江海、簡薛秀鳳主張遭盜用之事實與簡妤蓁證述上情相符,難認有何被告所抗辯違反常情之處。
3.又證人即原告簡薛秀鳳之子簡辰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母親簡薛秀鳳在伸港鄉農會的支票,我之前有在使用,當時是我前妻開票使用的。我大約94年7月19日與前妻離婚,88年開戶時就是我前妻在使用。我與前妻離婚後我自己多少還有在開支票,忘記最後使用到何時,支票放在我家中的酒櫥裡,我跟我媽媽住在一起。我媽或我都沒有跟簡妤蓁說她可以拿去用,104年2、3月農會打電話跟我媽說跳票了,我們才知道簡妤蓁有拿去用。簡妤蓁三不五時就會來我們住的地方,我媽媽有鑰匙給簡妤蓁,所以她可以開門進去。卷一第238頁第一、二行的支票及第241頁第三行所示的支票都是我開的,我母親不知道我開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雖足證至103年12月21日止,證人簡辰安仍有使用簡薛秀鳳之支票,惟簡薛秀鳳之伸港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12月18日起迄103年7月24日止,均無交易往來紀錄,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70頁),而發票日期103年7月25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為簡妤蓁竊取支票後所開立(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一),顯見證人簡辰安自102年12月18日起,迄至其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21日、面額為3萬元支票止,長達一年期間內均未使用上開簡薛秀鳳之支票,於103年12月21日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後,亦未再使用上開支票,則依證人簡辰安使用簡薛秀鳳支票之情形,其於102年12月18日以後確實甚少使用上開簡薛秀鳳之支票,再參以證人簡妤蓁所述,其係自103年7月25日開始盜取簡薛秀鳳空白支票使用,一開始盜取是偷撕的,且怕被發現,所以沒有按照順序撕,後來怕一整本愈來愈少張而被發覺,才盜取印章至伸港鄉農會另外申請三本支票本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於此情形下,原告簡薛秀鳳及證人簡辰安均未發覺原告簡薛秀鳳之支票遭盜用,乃屬事理之常,被告以此推論原告簡薛秀鳳之支票於103年7月25日以後應有二人或三人同時使用,簡薛秀鳳有同時授權多人使用其支票之情形,簡妤蓁並非盜開支票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4.原告簡薛秀鳳所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3年11月20日為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簡薛秀鳳及簡江海(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斯時上開不動產尚未有被告張紋賓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存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日期雖為103年11月5日,早於上開台中商銀所設定之抵押權,惟原告簡薛秀鳳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為台中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於辦理設定時僅須出具有關此二筆不動產之產權證明文件,與簡江海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無關,原告兩人於103年11月20日為台中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知原告簡江海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5日遭簡妤蓁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献章,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5.又簡妤蓁於103年10月23日代理簡江海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6份等情,有該事務所104年11月2日函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8至235頁),而原告簡江海於103年10月21日入境、同年月26日出境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4頁),簡妤蓁於103年10月23日代理原告簡江海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原告簡江海雖在國內,然簡妤蓁與簡江海本為兄妹,縱令簡江海人在國內惟不欲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委託其妹代為辦理,本不足為奇。再參以簡妤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跟楊献章借款時,有提供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我哥的授權書,授權書是我哥哥之前寫給我,後來收回去之後放在我媽放東西的甕裡,這些東西放在同一個地方」(本院卷一第146頁)、「簡江海的印鑑證明是因為他忙,我103年10月23日幫他申請的,我申請好了之後我媽工作回來同一天我就載她去申請我媽的印鑑證明,當時申請印鑑證明是因為我哥要跟銀行借錢,要用我媽媽的不動產去借,我不清楚要申請幾份印鑑證明,所以就幫我哥及我媽都申請。後來有先去問合庫但合庫不借,但後來有跟台中商銀借到錢,跟台中商銀借錢不是我去借的,是我哥哥去借錢,我媽媽做擔保」(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203頁之委託書,是之前我哥簡江海從大陸回來,他叫我去幫他問銀行方面貸款,土地部分因為是跟阿姨共有,臺中商銀及合庫銀行都說另一個所有權人也要出來蓋章,後來我哥簡江海就說不用了,10月20幾號出國前我媽就把這張委託書及之前辦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收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足證原告簡江海係於103年10月間因需資金,本欲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乃於103年10月23日先委請簡妤蓁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3年10月26日出具委託書予簡妤蓁(即本院卷一第203頁之委託書),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簡江海之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經簡妤蓁詢問臺中商銀及合作金庫銀行結果,均要求另名所有權人須蓋章同意辦理抵押貸款,原告簡江海乃作罷,將委託書、印鑑證明回收交由其母簡薛秀鳳保管,轉而於103年11月19日委託李秀雀以其母即原告簡薛秀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10至第117頁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簡妤蓁因知其兄於103年10月底有上開欲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故而預為申請印鑑證明、出具委託書之過程,且因經常出入其母簡薛秀鳳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000巷00號之居所,而知悉上開預為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資料、委託書等物品放置處所,進而伺機取得以供自己辦理借款之用,均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設定,並未與被告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意思表示合致,亦未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該等抵押權登記為無效,而該抵押權之登記現實上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編│ 不動產所在地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 │彰化縣○○鄉○○段○○○○○○○○○號 │ 2977 │ 2分之1 ││ │ │ │ (簡江海) │├─┼────────────────┼──────┼──────┤│2 │彰化縣○○鄉○○段○○○號 │ 78 │ 全 部 ││ │ │ │ (簡薛秀鳳)│├─┼────────────────┼──────┼──────┤│3 │彰化縣○○鄉○○段○○○○號 │ 82.40 │ 全 部 ││ │(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新 │ │ (簡薛秀鳳)││ │港路356巷10號) │ │ │├─┼────────────────┼──────┼──────┤│4 │彰化縣○○鄉○○段○○○○○○○○號 │ 80 │ 全 部 ││ │ │ │ (簡薛秀鳳)│├─┼────────────────┼──────┼──────┤│5 │彰化縣○○鄉○○段○○○○號 │ 164.52 │ 全 部 ││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123│ │ (簡薛秀鳳)││ │巷24號) │ │ │└─┴────────────────┴──────┴──────┘附表二:
┌─┬──────────┬────┬───────┬────────┬──────┐│編│ 抵押之不動產及其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務人及債務││號│ 設定之權利範圍 │ │及登記字號 │ (新臺幣) │額比例 ││ │ │ │ (民國) │ │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楊献章( │103年11月5日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簡江海 ││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債權額比│化縣和美地政事│720,000元 │全部 ││ │ │例1分之1│務所彰和資字第│ │ ││ │ │) │073170號 │ │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張紋政( │104年1月27日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簡江海(全部││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債權額比│化縣和美地政事│3,000,000元 │) ││ │ │例1分之1│務所彰和資字第│ │簡妤蓁(全部││ │ │) │005850號 │ │)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張紋賓( │103年12月11日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簡薛秀鳳(全││ │權利範圍全部 │債權額比│彰化縣和美地政│3,000,000元 │部) ││ │ │例1分之1│事務彰和資字第│ │簡妤蓁(全部││ │ │) │081870號 │ │)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 │張紋賓( │103年12月11日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簡薛秀鳳(全││ │權利範圍全部 │債權額比│彰化縣和美地政│3,000,000元 │部) ││ │ │例1分之1│事務彰和資字第│ │簡妤蓁(全部││ │ │) │081870號 │ │)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張紋賓( │103年12月11日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簡薛秀鳳(全││ │權利範圍全部 │債權額比│彰化縣和美地政│3,000,000元 │部) ││ │ │例1分之1│事務彰和資字第│ │簡妤蓁(全部││ │ │) │081870號 │ │)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 │張紋賓( │103年12月11日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簡薛秀鳳(全││ │權利範圍全部 │債權額比│彰化縣和美地政│3,000,000元 │部) ││ │ │例1分之1│事務彰和資字第│ │簡妤蓁(全部││ │ │) │08187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