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興灣相 對 人 吳金蓮(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陳致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設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蓮為聲請人陳興灣之妻子,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因創傷性顱內血腫併延遲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鈞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陳致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以來由聲請人照顧,每月需支出自費藥品新臺幣(下同)13,000元、灌食7,500元、醫療用品6,000元、復健診療交通費24,000元、水電、瓦斯等家用開支15,000元等費用,共計65,500元,惟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財產除有1筆40萬元之定期存款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得到最妥善照顧,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所得用以支付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所需。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陳興灣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5年6月16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陳致紋,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因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目前意識昏迷,且因功能嚴重退化,雙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回復可能性低等情(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案卷),且據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之配偶即聲請人到庭表示:「(法官問:聲請處分的三筆土地上面有無建物?)聲請人答:只有彰化縣○○鎮○○段○○○○○號上面有建物,建物沒有保存登記,那是三合院的老房子,房子是登記在吳金蓮兩個弟弟名下。」、「(法官問:平常吳金蓮是何人在照顧?)聲請人答:我在照顧,平常我們都住○○○鎮○○里○○路○○巷○○號。」、「(法官問:你們沒有住在要處分的土地上面三合院?)聲請人答:沒有。」、「(法官問:三合院目前是空屋?)聲請人答:不是,吳金蓮的父親現在還住在那裡。」、「(法官問:處分土地之後,吳金蓮的父親怎麼辦?)聲請人答:土地要賣回去給吳金蓮的兄弟。」、「(法官問:處分土地之後,是要匯入吳金蓮的帳戶,是否瞭解?)聲請人答:瞭解。」、「(法官問:處分土地之前要召開親屬會議,並且要相關親屬開具同意書,再陳報到院,是否瞭解?)聲請人答:瞭解。」、「(法官問:照顧吳金蓮平常每個月要花費多少?)聲請人答:不是很確定,基本開銷要5萬元,包含復健、中藥、針灸等。」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受監護宣告人確有需長時間照護之必要,且受監護宣告人現今每月尚需支出自費藥品13,000元、灌食7,500元、醫療用品6,000元、復健診療交通費24,000元、水電、瓦斯等家用開支15,000元等費用,共計65,500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基本開支明細表附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照顧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除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外,其設立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雖有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提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就其長期照護所需仍有不敷使用之虞,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持續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土地以供將來所需,並非無理由;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陳致紋(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情,有其同意書附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未來養護照顧及日常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名下設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吳金蓮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鎮○○段○○○○號 │田 │ 146.63 │2120分之355 │├──┼─────────────┼──┼──────┼──────┤│2 │彰化縣○○鎮○○段○○○號 │田 │ 2,152 │2120分之355 │├──┼─────────────┼──┼──────┼──────┤│3 │彰化縣○○鎮○○段○○○○○號│建 │ 253 │4分之1 │└──┴─────────────┴──┴──────┴──────┘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