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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許佳綾相 對 人 王冠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於90年8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又相對人已無存款,其每月醫療費所費不貲,聲請人亦因照顧受監護人,無法出外工作彌補家用,而相對人之母王蔡罕於105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現金等遺產,現欲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因相對人應繼分不大,且其繼承之農地面積狹小難以變賣,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吳王姿樺以新臺幣150萬承買被繼承人王蔡罕所遺之農地,賣得價額再均分予其他繼承人。相對人所得價額將作為其日後生活起居之照護費,此分割方式對於相對人實屬有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分割不動產遺產契約書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90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係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又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7年5月23日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訂立分割不動產遺產契約書,屬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聲請人尚未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自應另行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到院,再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到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16-07-18